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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江西省公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7:19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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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江西省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


(江西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江西省(以下简称江西)执行。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江西得到本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以及协会和江西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去其第3.02节的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已有其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解释:
  (a)“江西”系指江西省,借款人的某一行政机构或其后继部门;
  (b)“项目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协会与江西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
  (c)“JPTD”系指江西省交通厅或其任何继承者。
  (d)“NMG”系指江西省南昌市政府。
  (e)“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447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4,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应为1995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1)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发生日)起计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2)按发生日前的那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计算或根据上述(1)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除1988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自1988年7月1日起使用外,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使用。
  (c)承诺费应: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2)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3)按照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以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在2008年12月1日前的每期付款,包括该期付款在内,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1)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2)银行认为借款人的贷款资信足以使用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其执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其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考察后,可将上述(1)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按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的两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应借款人请求,协会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根据上述(b)段,在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第4.02节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诺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信贷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江西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江西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其进行任何有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将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江西提供信贷资金。
  3.02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所需的并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协会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江西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付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1)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2)保持所有证明以上开支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关于信贷帐户中最后一笔信贷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及
  3)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2)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副本,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
  (a)江西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江西不大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如发生本协定第5.01节规定的情况,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仍持续达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以下情况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如下将写入送交协会的意见或意见书内的附加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各有关方面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各有关方面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邮政编码: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代理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沙黑德·杰伍德·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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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9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健全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水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大、中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同一行政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也可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二章 水价分类及构成

  第六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水产养殖和农村自来水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城市自来水厂、水力发电、旅游及其他用水。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一)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二)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利润是指供水单位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四)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三章 水价的核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单位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一条 国有水利工程向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民办、民营中小型水利工程向农业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农业用水到户价格,要逐步推行终端水价制。终端水价是指以国有供水单位供水价格为基础,加末级渠系维护费核定的价格。末级渠系维护费按照补偿乡镇及以下供水渠系合理维护管理费用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普通工业用电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普通工业用电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至2.4%核定。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六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计划用水在30%(含30%)以下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1.5倍收取水费;在30%至50%(含50%)之间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2倍收取水费;在5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3倍收取水费。如遇严重干旱,农作物需增加灌溉次数时,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情况和农业用水户要求,增加供水计划,不得作为超计划用水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应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具体价格由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申请核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提出正式申请,如实出具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说明、有关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逐级上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省属、大型和跨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市属、中型和跨县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中,民办、民营小型水利工程在供水方与用水户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协议水价。

  第二十二条 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成本监审制度。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价单位。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不得在水价以外加收其他费用。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代收水费的,由供水单位按实收水费3%至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供用水合同的签订和履约事项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农业、工业、自来水厂和其他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向供水单位及时交付水费。

  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规定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或供水合同的约定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核定或调整水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单位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条 供水经营者单位性质是事业单位的,其经营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供水经营者单位性质是企业的,应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水利工程有偿使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鲁政发〔1987〕6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2002年4月25日公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城市排水设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鞍部队及个体经营者,均应按规定及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鞍山市城建局是鞍山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排水设施管理处负责管理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和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缴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须向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质等资料,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 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的月用水量为基础,费用具体征收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污废水水质超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将会产生腐蚀和损害作用的,原则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确需暂时排放的,须经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并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按化验分析结果,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超标损失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实行每月银行无承付托收方式进行。对不具备无承付托收条件的用户,实行现金方式交付。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运营、管理、维护、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入和支出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不如实向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提供排水量、水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对拒绝向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提供排水量、水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收回排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拒绝、拖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交纳,并从应交费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应交费的3‰征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由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令其停止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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