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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3:26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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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会计条例

 
(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会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穴以下统称单位?雪和从事会计活动的个人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对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安排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对会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四)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
(五)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能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帐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取得会计代理记帐资格后,方能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
第八条 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稽核制度。会计岗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必须由出纳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九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单位任用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单位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定期检查和分析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融资等重大经济决策。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强化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上述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内的亲属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并对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清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十四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单位,其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编制决算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六条 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规,需要批准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签署意见不明确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二)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并送交会计机构审核处理;
(三)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除经办会计人员和出纳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没有其他会计人员的,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稽核;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建立银行帐项核对制度,按期与银行核对帐目,对未达帐项进行正确调整,保证帐帐相符;
(五)建立结算款项核查制度,定期与债权人、债务人核对;
(六)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或者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清查各项资产,保证帐实相符;
(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做好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不得随意改变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
(三)按照国务院《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二)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
(三)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前,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应当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3个月以上并取得一致结果后,方可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四)建立数据备份制度。
第十九条 取得和填制的原始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
(二)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印章和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穴大小写?雪;
(五)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原始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应当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的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证机制记帐凭证数字的准确。机制记帐凭证应当有制单人员、审核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或者明细科目,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会计报表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帐簿。会计帐簿登记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实行手工记帐的,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帐簿。
禁止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它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强化会计执法监督和执法检查。
审计、税务、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企业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销毁、谎报。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
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银行开户、税务登记、工商注册登记时,银行、税务、工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委托代理记帐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业务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四)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的;
(五)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记帐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使用会计科目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
(九)设置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十)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被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会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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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基本建设项目贴息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基本建设项目贴息





  (2005年7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州级预算内投资行为,加强贴息项目和资金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充分发挥州级预算内资金投资导向作用,防范金融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四川省基本建设项目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孜州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采取贴息方式使用州级预算内投资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使用州级基本建设预算内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使用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给予补贴,贴息资金为无偿投入。
  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是指国家政策性银行、各类商业银行用于州内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和已享受国家政策性补贴的贷款。
  第四条 州级预算内年度贴息资金总规模,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逐年递增。
  第五条 安排贴息资金应当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州发改委负责州级预算内贴息项目审查、编制并下达项目贴息资金计划;州财政局负责州预算内贴息资金划拨;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负责监督贴息资金使用。
  第二章 贴息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贴息主要用于符合国家和省、州产业政策,能有效拉动投资,带动甘孜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项目:
  (一)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报能力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农牧业产业化骨干项目;
  (三)中藏药业重点项目;
  (四)民族文化产业重点项目;
  (五)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项目;
  (六)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八条 安排贴息资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贴息资金安排范围;
  (二)投资资金来源落实;
  (三)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在5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项目贴息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州发改委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确定项目贴息率。
  项目贴息期限为一年,贴息资金按年安排和划拨。
  第十条 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超规模、超标准建设,已竣工投产或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贷款,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不予贴息。
  第三章 贴息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贴息的项目,需在符合上述贴息范围和条件的基础上,向州发改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产品市场预测、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建设目标的保证措施等;
  (三)申请贴息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州发改委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文件如下: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批准文件,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银行正式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原始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复印件;
  (三)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技术企业项目鉴定报告复印件等;
  (四)州发改委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文件。
  实行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还应附上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十三条 州发改委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同意后,会同州财政局,按年度预算资金规模统筹平衡,编制项目年度贴息计划,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共同下达给项目所在县的计经局、财政局(海螺沟管理局的贴息项目下达给海螺沟发展规划建设处),同时抄送项目单位及建设项目贷款银行。
  第十四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依据下达的项目年度贴息计划,按属地原则将项目贴息资金下达到项目所在县财政局。项目单位依据州发改委、州财政局下达的贴息计划文件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到建设项目贷款银行。
  第五章 贴息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贴息项目建设必须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要严格按程序,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贴息资金应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处理。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将贴息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贴息项目信息反馈机制,贴息项目单位按年向项目所在县计经局、财政局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等重大事项,各县应及时上报州发改委和州财政局。
  第十八条 州、县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为项目贴息资金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贴息项目建设实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单位按要求实施项目建设;对贴息项目建设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州发改委和州财政局。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停止安排或收回贴息资金,并取消其以后年度申报贴息的资格,同时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的;
  (四)已经批准的贴息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1985年6月18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并同时声明对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予以保留。



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介绍性说明
⒈按照1972年3月25日订于日内瓦的《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的规定,秘书长已经编制了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以下称《单一公约》)全文。
⒉本文件是由1972年3月6日至24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审议1961年麻醉品公约修正案会议通过的议定书修正后的《单一公约》全文所组成。
⒊《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称《1972年议定书》)根据其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已于1975年8月8日生效。对于已经成为《单一公约》缔约国并于第四十份批准或加入《1972年议定书》的文书交存之日以后向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1972年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其文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参看1972年议定书》第十七条和十八条)。
⒋《1972年议定书》发生效力后成为单一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果不作不同意向的表示:⑴应视为经过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⑵对不受本议定书拘束的该公约任何缔约国而言,应视为未经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参看《1972年议定书》第十九条)。
⒌为了便利查阅起见,本文件已添加脚注。就《单一公约》中题为《过渡条款》和《其他保留》的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条而言,《1972年议定书》的相应条款全文已作为脚注附列。
弁言
缔约国,
关怀人类的健康与福利,
确认麻醉品在医药上用以减轻痛苦仍属不可或缺,故须妥为规定俾麻醉品得以供此用途,
确认麻醉品成瘾于个人为害之烈,对人类在社会上及经济上的危险亦巨,
深感同有预防及消除此项弊害的责任,
认为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须出于协调及普遍行动始可有效,
深知此项普遍行动端赖国际合作,遵照共同原则,本同一目标以赴,
承认联合国在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并欲将各关系国际机关置于该组织体系之内,
意欲缔结普遍均可接受的一项国际公约,以替代现行各项麻醉品条约,将麻醉品限于供医药及科学用途,并规定继续不辍的国际合作及管制办法借以实现此等宗旨与目标,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本公约内,除明指他种意义或按上下文义须作他种解释者外,概适用下列定义:
⑴称“管制局”者,谓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⑵称“大麻”者,谓大麻植物开花结实的梢(与梢分离的种子及叶除外),其脂质未经提取者,不论其名称为何。
⑶称“大麻植物”者,谓大麻属(genus Cannabis)的任何植物。
⑷称“大麻脂”者,谓自大麻植物取得的析离脂质,不论其为粗制抑经精炼者。
⑸称“古柯树”者,谓红木属(genus Erythroxylon)的任何一种植物。
⑹称“古柯叶”者,谓古柯树的叶,但所含爱康宁、古柯硷或任何其他爱康宁生物硷经全部去除的叶除外。
⑺称“委员会”者,谓理事会所属的麻醉品委员会。
⑻称“理事会”者,谓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⑼称“种植”者,谓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的种植。
⑽称“麻醉品”者,谓附表一及二内的任何物质,不论其为天然产品或合成品。
⑾称“大会”者,谓联合国大会。
⑿称“非法产销”者,谓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种植或贩运麻醉品的行为。
⒀称“输入”及“输出”者,谓各依其本义,将麻醉品自一国实际运至他国,或自一国的一领土运至同一国的另一领土。
⒁称“制造”者,谓除生产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炼以及将麻醉品改变为他种麻醉品在内。
⒂称“药用鸦片”者,谓鸦片经施以必要的调制以供医药之用者。
⒃称“鸦片”者,谓鸦片罂粟的凝结汁。
⒄称“鸦片罂粟”者,谓催眠性罂粟种(Papaver SomniferumL.)植物。
⒅称“罂粟草”者,谓鸦片罂粟收割后的所有各部分(罂粟子除外)。
⒆称“制剂”者,谓含有麻醉品的固体或液体混合剂。
⒇称“生产”者,谓将鸦片、古柯叶、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从出的植物析离。
(21)称“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者,谓依此编号附于本公约的麻醉品或制剂表及其后依第三条规定随时修订者。
(22)称“秘书长”者,谓联合国秘书长。
(23)称“特别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的政府在该国或该领土内为供政府特别用途及应付特殊情势所持有的麻醉品数量;“特别用途”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24)称“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内所持有以备下列用途的麻醉品数量:
①供该国或该领土内医药及科学上消费之用者;
②供在该国或该领土内用以制造麻醉品及其他物质者;或
③供输出者:但不包括该国或该领土内所存的下列麻醉品数量:
④零售药剂师或其他经核准的零售商所持有者,或各机关或合格人员为合法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所持有者;或
⑤作为“特别贮存品”所持有者。
(25)称“领土”者,谓一国的任何部分为适用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起见经划为一各别单位者。本定义不适用于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所称的“领土”。
二、就适用本公约而言,麻醉品经供给任何人或企业作零售分配、充医药用途或科学研究后,即应视为业已“消费”,“消费”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第二条 受管制的物质
一、除限于对特定麻醉品适用的管制措施不论外,附表一内的麻醉品应依本公约所规定适用于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尤应依第四条(3)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所订定的措施办理。
二、附表二内的麻醉品应如附表一内的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所订定关于零售贸易的措施除外。
三、附表三内制剂以外的制剂应如其所含的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除关于此等麻醉品者外,无须另就此等制剂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3)款及第三十条第一项(2)②款的规定可不适用。
四、附表三内之制剂应如含有附表二内麻醉品的制剂依同样管制措施处理,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2)款及第三项至第十五项和关于其领取及零售分配的第三十四条(2)项的规定可不适用,又就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而言,所须提送的情报应以制造此等制剂所用麻醉品的数量为限。
五、附表四内的麻醉品应同时编入附表一,并依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此外,
⑴缔约国应视此种编入表内的麻醉品所具有的特殊危险性质,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特别管制措施;
⑵缔约国如鉴于其国内当时一般情况,认为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计,以禁止任何此种麻醉品的生产、制造、输出、输入、贸易、持有或使用最为适宜时,应予禁止,但专供医药及科学研究所需的份量,包括供缔约国直接监督管制下所作或受其直接监督管制的诊疗试验之用者,不在此限。
六、除适用于附表一内的一切麻醉品的管制措施外,鸦片应依照第十九条第一项(6)款,和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古柯叶应依照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大麻应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七、鸦片罂粟、古柯树、大麻植物、罂粟草及大麻叶应分别依第十九条第一项(5)款,第二十条第一项(7)款,第二十一条之二和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所订定的管制措施办理。
八、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对本公约范围以外而可用以非法制造麻醉品的物质,采取实际可行的监督措施。
九、缔约国对于工业上通常使用的麻醉品,而非为医药或科学之用者,无须适用本公约的规定,但:
⑴缔约国须以解除药性的适当方法或以其他方法确保充此用途的麻醉品不致受滥用或产生恶果(第三条第三项)并须确保其中有害物质实际上无法收回;
⑵缔约国须在其所提出的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中载明充此用途的每种麻醉品的数量。
第三条 管制范围的变更
一、缔约国或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情报认为有修订任一附表的必要时,应检同其所根据的情报通知秘书长。
二、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其认为有关的情报转达各缔约国及委员会,遇通知系缔约国所提出时,并转达世界卫生组织。
三、遇通知所涉及的物质不在附表一或附表二之内时,
①各缔约国应参酌所有情报考虑可否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
②委员会在其未依本项第③款规定作成决议之前,得决定各缔约国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各缔约国应即对有关物质暂时适用此等措施;
③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该项物质与附表一或附表二内的麻醉品易受同样滥用或易生同样恶果,或可改制成为麻醉品时,应将此项断定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决定将该项物质加入附表一或附表二内。
四、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某项制剂由于其所含质料成分,不致受滥用,且不能产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其中麻醉品不易收回,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将该项制剂加入附表三内。
五、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附表一内某项麻醉品特别易滋滥用及易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该项麻醉品在医疗上虽有重大优点,为附表四内麻醉品以外的物质所无,但仍弊多于利时,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将该项麻醉品列入附表四。
六、凡遇通知所涉及者为原在附表一或附表二内的麻醉品、或在附表三内的制剂时,委员会除采取第五项所规定的措施外,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以下列方式修订任一附表:
⑴将一项麻醉品自附表一移至附表二,或自附表二移至附表一;或
⑵将某一麻醉品或制剂自附表中删去。
七、委员会依本条所作的任何决议应由秘书长通告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的非会员国、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此项决议对于各缔约国自其接获通告之日起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即遵照本公约采取必要的行动。
八、⑴委员会修订任一附表的决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于接获此项决议通知之日起90日内提请复核,应由理事会复核。复核的请求应连同其所根据的一切有关情报向秘书长提出;
⑵秘书长应将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情报的副本分送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所有各缔约国,请分别于90日内提具意见。凡收到的意见概应提交理事会审议;
⑶理事会得确认变更或废弃委员会的决议;理事会所作决定系属确定。理事会的决定应备文通知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的非会员国、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
⑷在复核未决期间,委员会的原决议仍属有效。
九、委员会依本条所作的决议不适用第七条所规定的复核程序。
第四条 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及行政措施:
⑴在其本国领土内实施及执行本公约的规定;
⑵与其他国家合作实行本公约的规定;并
⑶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麻醉品的生产、制造、输出、输入、分配、贸易、使用及持有,以专供医药及科学上的用途为限。
第五条 国际管制机关
缔约国承认联合国在国际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爰同意委托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麻醉品委员会及国际麻醉品管制局执行本公约分别授予的职务。
第六条 国际管制机关的经费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经费由联合国依大会决定的方式负担。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缔约国应按大会随时与各该缔约国政府商洽后摊派的公平数额分担此项经费。
第七条 委员会决议及建议的复核
除依第三条所为的决议外,凡委员会依本公约规定所通过的决议或建议概须与委员会的其他决议或建议同受理事会或大会核准或修改。
第八条 委员会的职掌
委员会有权审议所有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事项,尤其下列事项:
⑴依第三条规定修订各附表;
⑵请管制局注意任何与该局职掌可能有关的事项;
⑶提出实行本公约宗旨与规定的建议,包括科学研究方案及科学或技术性情报的交换;
⑷请非缔约国的国家注意委员会依据本公约所通过的决议及建议,以期各该国家依照各该决议及建议考虑采取行动。
第九条 管制局的组织及职掌
一、管制局置委员13人,由理事会依下列规定选举:
⑴就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至少5人的名单中选出具有医学、药理学或药学经验的委员3人;
⑵就联合国会员国及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缔约国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委员10人。
二、管制局委员应为才能胜任、公正无私、可获各方信任的人士,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或从事足以妨碍公正执行职务的任何职位或活动。理事会应洽商管制局采取一切必要办法以确保管制局执行其职掌时在技术上完全独立。
三、理事会应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注重以公平比例遴选明了生产国、制造国与消费国的麻醉品情况、且与此等国家有关的人士充任管制局委员。
四、管制局与各政府合作,根据本公约规定,应努力限制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及使用,使其不超出医药及科学用途所需要适当数量,确保其可供此种用途并防止麻醉品的非法种植、生产和制造及非法产销和使用。
五、管制局依本公约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应与下列意向极为一致:促进各政府与管制局的合作及提供各政府同管制局继续对话的机构,借以援助并便利各国采取有效行动以达到本公约的目的。
第十条 管制局委员的任期及报酬
一、管制局委员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管制局各委员的任期于其后任有权出席的该局首次会议即将举行时终止。
三、管制局委员未出席会议连续三届者,视为业已辞职。
四、理事会得根据管制局的建议,将管制局委员已不复具有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必备条件者,予以罢免。此项建议应以管制局委员9人的可决为之。
五、管制局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时,理事会应尽速依第九条所可适用的规定另选委员补足未满的任期。
六、管制局委员应领适当报酬,其数额由大会决定。
第十一条 管制局议事规则
一、管制局应自行选举主席及其认为必要的其他职员,并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二、管制局应常举行其认为妥善执行职务所需的会议,但每一历年内应至少举行两届会。
三、管制局会议以委员8人的出席为法定人数。
第十二条 估计制度的管理
一、管制局应对第十九条所规定的估计书,订定其提送的日期及方式,并制订其表册。
二、管制局应就本公约所不适用的国家及领土,请关系政府依本公约规定提送估计书。
三、如任何国家未于规定日期提送关于其任何领土的估计书,管制局应尽可能代为编订。管制局编订此项估计书时,应于实际可行的范围内与关系政府合作为之。
四、管制局应审查估计书及补充估计书,并得对任何已有估计书提出的国家或领土,除关涉特别用途需要的情报外,要求提出该局认为必需的情报,俾使估计书臻于完备或解释其中任何一点。
五、管制局为限制麻醉品的使用及分配,使其不超出医药学及科学用途所需适当数量并确保其可供此种用途起见,应尽速核定估计书,包括补充估计书或于征得关系政府同意时修正此种估计书。倘政府与管制局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后者应有权确定、递送及出版其本局的估计书,包括补充估计书。
六、除第十五条所称的报告书外,管制局应按照其所定时期但至少按年一次应估计书发表其认为足以便利本公约的实行的情报。
第十三条 统计报告制度的管理
一、管制局应对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统计报告订定其提送的方式及格式,并制订其表册。
二、管制局应审查统计报告以断定缔约国或任何其他国家是否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三、管制局得要求提出其认为必需的补充情报,俾使统计报告臻于完备或解释统计报告所载的情报。
四、关于特别用途所需麻醉品的统计情报,管制局无权提出疑问或表示意见。
第十四条 确保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管制局措施
一、⑴管制局于审查各国政府依本公约规定向该局提出的情报后、或于审查联合国各机关或各专门机构或经委员会依管制局建议核准的其他政府间组织或对此题目有直接权限且依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一条规定取得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或依与理事会所订特别协定享有相似地位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所送达的情报后,如有客观理由认为某一缔约国、国家或领土未曾施行本公约的规定,致公约宗旨大受妨害时,该局有权向关系国政府建议开始进行咨商或请其提出解释。如某一缔约国或国家或领土没有不执行本公约的规定,而已成为麻醉品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或产销或消费的重要中心或显有可能成为此种中心的严重危险时,管制局有权向关系国政府建议开始进行咨商。管制局除有权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本项⑷款所称情况外,该局对于其依本款向政府索取情报及解释的请求或举行咨商的提议和同某一政府进行的咨商,应守秘密。
⑵管制局在依本项⑴款采取行动后,如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促请关系政府采取在实际情况下为执行本公约规定所认为必要的补救办法。
⑶管制局如认为此种行动是评估本项⑴款所称情况所必需的,可以向关系政府提议于其领土内用该政府认为适当的办法研究此事。关系政府如决定从事此项研究,可请管制局提供具有必要资格者一人或多人的专家知识和服务,帮助该政府官员作所提议的研究。管制局打算提供的一人或多人必须得到政府的同意。此项研究所用的方式及完成研究的时限应由该政府管制局咨商决定。该政府应将研究结果递送管制局并指明其认为必须采取的补救措施。
⑷如管制局断定关系政府虽经依照本项⑴款请其解释而未曾提出满意的解释,或虽经依照本项⑵款请其采取补救办法而未曾照办,或局势严重,需要在国际阶层采取合作行动以求补救时,则该局得将此情况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如本公约宗旨受到严重危害,且已无法以任何其他办法圆满解决此事时,管制局也应如此办理。管制局如断定局势严重、需要在国际阶层采取合作行动以谋补救并认为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此种局势是促进此种合作行动的最适当方法时,也应如此办理;理事会于审议关于此事的管制局报告书和委员会可能提出的报告书后,可以提请大会注意此事。
二、管制局于依照本条第一项⑷款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某一情况时,如认为此举确系必要,可以建议缔约国停止自关系国家或领土输入麻醉品或停止向该国或领土输出麻醉品,或两者均予停止,停止期限或予明定,或至管制局对该国或该领土内的情况认为满意时为止。关系国家可将此事提出于理事会。
三、管制局应有权就其依本条规定所处理的任何情况发表报告书,送致理事会,由理事会转致所有各缔约国。如管制局在此报告书中公布其依本条所为的决议或有关该项决议之任何情报,则遇关系政府请求时,并应在报告书中将该政府的意见公布。
四、管制局依本条所公布的决议倘系未经一致同意,则少数方面的意见应予叙明。
五、任何国家对管制局会议依本条所议的问题直接关心者,应被邀派代表列席该会议。
六、管制局依本条所作决议应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为之。
第十四条之二 技术及财务协助
管制局于认为适当并经关系国政府同意时,可于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措施外或作为此等措施的替代措施,向主管联合国机关或向专门机构建议对该政府提供技术或财务援助,或两者均予提供,以支援该政府努力履行其依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包括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二内所载列或提及者。
第十五条 管制局的报告书
一、管制局应编制常年工作报告书及其认为必要的补充报告书,其中并应分析该局所有的估计及统计情报,如遇适当情况,并应叙述各国政府所提出或经要求而提出的解释,并附具管制局所欲申述的意见及建议。此项报告书应经由委员会提交理事会,委员会得提出其认为适当的评论。
二、前项报告书应由秘书长分送各缔约国然后予以公布。缔约国应准报告书的散布而不加限制。
第十六条 秘书处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秘书处各项服务应由秘书长提供。管制局秘书尤应由秘书长商同管制局委派。
第十七条 特别管理机关
各缔约国应设有特别管理机关,负责施行本公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缔约国向秘书长提送的情报
一、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送委员会所要求为执行职务所需的情报,尤其下列各项情报:
⑴本公约在该国各领土内实施情况的常年报告;
⑵为实施本公约随时颁布的各项法律规章全文;
⑶委员会所决定有关非法产销案件的详情,包括每次查获的非法产销案件的详情,由于其对非法产销的麻醉品来源提供线索或因其所牵涉的数量或非法产销人所用的方法而可认系案情重大者;
⑷有权颁发输出及输入准许证或证书的政府机关的名称与地址。
二、缔约国应依委员会的请求按其所定的方式及日期并使用其所定的表册提送上述各项所称的情报。
第十九条 麻醉品需要量的估计
一、各缔约国应每年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的估计提送管制局:
⑴麻醉品供医药及科学用途的消费数量;
⑵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数量;
⑶麻醉品于估计所涉年度12月31日的贮存量;
⑷为增补特别贮存品所需的麻醉品的数量;
⑸种植鸦片罂粟所用土地的面积(以公顷计)及所在地区;
⑹生产鸦片的大约数量;
⑺制造合成麻醉品的工业机构的数目;
⑻前款所述每一机构制造合成麻醉品的数量。
二、⑴关于每一领土及鸦片和合成麻醉品外每项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
⑵就每一领土言,关于鸦片的估计总数,除应依关于输入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⑹款所指的数量,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⑶就每一领土言,关于每项合成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⑻款所指数量的总和,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⑷依本条上述各款提送的估计数量应予适当修改以计及已被缉获但后经发放供合法使用的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数量。
三、任何国家得于同一年内提出补充估计书,并说明所以须作补充估计的缘由。
四、各缔约国应将其用以确定估计书所示数量的方法及此种方法的任何变更,通知管制局。
五、估计数量除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减除并斟酌情况计及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外,不可超出。
第二十条 向管制局提送的统计报告
一、各缔约国应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的统计报告,提送管制局:
⑴麻醉品生产或制造情况;
⑵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情况;以及罂粟草用以制造麻醉品的情况;
⑶麻醉品消费情况;
⑷麻醉品及罂粟草的输入及输出情况;
⑸麻醉品的缉获及处置情况;
⑹麻醉品于统计报告所涉年度12月31日的贮存量;
⑺可以查明的种植鸦片罂粟的面积。
二、⑴关于第一项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除关涉⑷款者外,应按年编制,至迟应于报告所涉年度的下一年6月30日提送管制局。
⑵关于第一项⑷款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应按季编制,于报告所涉一季终了后一个月内提送管制局。
三、各缔约国无须提送特别贮存品的统计报告,但应就为特别用途输入其本国或领土或在其本国或领土内取得的麻醉品,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麻醉品数量,单独提出统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制造及输入的限制
一、任何国家或领土在任何年度内制造及输入每项麻醉品的全部数量不得超出下列数量的总和:
⑴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供医药及科学用途消费的数量;
⑵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供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所用的数量;
⑶输出数量;
⑷为将贮存品增至有关估计所定的数额而添入的数量;
⑸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为特别用途取得的数量。
二、凡经缉获并发放供合法用途的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中拨供平民需要的数量,应自第一项所指数量的总和中减除。
三、如管制局查明某一年度内制造及输入的数量超出本条第一项所指数量的总和减去依第二项应减数额后的差数,则所有如此确定而在年终尚剩有的超额,应在下一年度内自制造或输入数量中并自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估计总数中减除。
四、⑴如输入或输出统计报告(第二十条)显示,输出至某一国家或领土的数量,超出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该国家或领土估计总数加上据报业经输出的数量、减去依本条第三项所确定的超额以后所得的数量时,管制局得将此事通知该局认为应行通知的各国;
⑵缔约国接此通知后即不得再在该年度内准许有关麻醉品输出至该国家或领土,但有下列情况者不在此限:
①如该国家或领土就其超额输入数量及额外需要数量提送补充估计书者;或
②情况特殊,输出国政府认为输出为治疗病人所必需者。
第二十一条之二 鸦片生产的限制
一、任何国家或领土的鸦片生产均应妥为组织及管制,一定要尽可能使任何一年的生产数量不超出依第十九条第一项⑹款所确定的生产鸦片的估计数量。
二、管制局如根据依本公约规定提送该局的情报断定曾依第十九条第一项⑹款提出估计数量的某一缔约国并未依照有关估计数量将其国境以内所生产的鸦片限于合法用途且该缔约国国境以内所生产鸦片,无论为合法或非法生产者,已有巨大数量流入非法买卖时,该局于研究关系缔约国在接到关于上述断定的通知后一个月内应当提出的解释后,可以决定从所生产的数量内并在技术上能够做到的情况下,同时计及一年的季节及对输出鸦片所作契约上的承诺,从第十九条第二项⑵款所规定的次年估计总数内减除此项数量的全部或一部分。此项决定于通知关系缔约国后90日施行。
三、管制局将其依上文第二项所作关于减除的决定通知关系缔约国后,为使有关情况获得圆满解决起见,应与该缔约国进行咨商。
四、如有关情况没有圆满解决,管制局可以斟酌情况利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管制局依上文第二项作出关于减除的决定时,不仅应计及一切有关情况,包括引起上文第二项所称非法产销问题的情况,而且亦应计及缔约国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有关的新措施。
第二十二条 适用于种植的特别规定
一、倘缔约国认为在其本国或所属领土当前一般情况下,禁止种植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及防止麻醉品流于非法产销的最适当办法时,关系缔约国应禁止种植。
二、禁止种植鸦片罂粟或大麻植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缉获非法种植的任何植物并予销毁,但该缔约国为科学或研究用途所需的微小数量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国家鸦片机关
一、凡准许为生产鸦片而种植鸦片罂粟的缔约国如尚未设立政府机关,应设立并维持一个或数个政府机关(本条以下各项简称该机关),以执行本条所规定的职务。
二、各该缔约国对于供生产鸦片的鸦片罂粟的种植及对于鸦片应适用下列规定:
⑴该机关应指定准予为生产鸦片的目的种植鸦片罂粟的区域及田地。
⑵惟有经该机关特许的种植者始得从事此种种植。
⑶每一特许证应载明准许种植的土地面积。
⑷凡种植鸦片罂粟者必须将其鸦片收成全部缴与该机关。该机关应尽速收购并实际取有此项收成,至迟不得迟于收获完毕后四个月。
⑸该机关应专有输入输出及批发购售鸦片之权,并除鸦片生物硷、药用鸦片或鸦片制剂的制造人所持有的贮存品外,应专有保持鸦片贮存品之权。缔约国无须将此项专有权利推广及于药用鸦片及鸦片制剂。
三、倘为关系缔约国宪法所许可,第二项所称的政府职务应由单一政府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贸易上鸦片生产的限制
一、⑴任何缔约国如拟开始从事鸦片的生产或增加现有的产量应依照管制局所公布的鸦片估计,顾及当时全世界的鸦片需要量,俾该缔约国的鸦片生产不致造成全世界鸦片产量过多的结果。
⑵缔约国如认为在其领土内生产鸦片或增加现有产量可能使鸦片流于非法产销,则对于此项生产或增产应不予准许。
二、⑴除依照第一项规定外,凡缔约国在1961年1月1日其生产鸦片非供输出者,如欲将其所产鸦片以每年不逾5吨的数量输出时,应检具关于下列各节的情报通知管制局:
①依本公约规定对于生产及输出的鸦片所行的管制办法;及
②该国拟将此项鸦片输出至另一国或数国的国名。管制局得核准此项通知,或向该缔约国建议勿从事供输出鸦片的生产。
⑵缔约国不在第三项所指之列者,如欲生产鸦片俾以每年5吨以上的数量输出,应检具下列各项有关情报通知理事会:
①拟生产以供输出的估计数量;
②关于所产鸦片现行或拟采行的管制办法;
③该国拟将此项鸦片输出至另一国或数国的国名。理事会得核准此项通知,或向该缔约国建议勿从事供输出鸦片的生产。
三、虽有第二项⑴、⑵两款的规定,缔约国在1961年1月1日之前10年内曾输出其本国所产鸦片者仍得继续输出其所产鸦片。
四、⑴缔约国不得自任何国家或领土输入非在下列缔约国领土内出产的鸦片:
①第三项所称的缔约国;
②已依第二项⑴款规定通知管制局的缔约国;或
③已依第二项⑵款规定获得理事会核准的缔约国
⑵虽有本项⑴款的规定,缔约国仍得输入在1961年1月1日之前10年内曾生产及输出鸦片的任何国家所产的鸦片,惟该国家须为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目的设有及维持一国家管制机关,并须实施有效办法以确保其所产鸦片不致流于非法产销。
五、本条的规定并不禁止缔约国:
⑴生产足供其本国需要的鸦片;或
⑵将缉获的非法产销鸦片依照本公约的规定输出至另一缔约国。
第二十五条 罂粟草的管制
一、缔约国准许为生产鸦片以外的目的种植鸦片罂粟者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
⑴不从此种鸦片罂粟生产鸦片;
⑵从罂粟草制造麻醉品受充分管制。
二、各缔约国应对罂粟草适用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五项所规定的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
三、各缔约国应就罂粟草的输入与输出提送依第二十条第一项⑷款及第二项⑵款关于麻醉品规定所须提送的统计情报。
第二十六条 古柯树与古柯叶
一、缔约国如准许种植古柯树,应对古柯树与古柯叶适用第二十三条所规定关于管制鸦片罂粟的管制制度,但就该条第二项⑷款而言,该款所称的机关只须在收获完毕后尽速实际取有该项收成即可。
二、各缔约国应尽可能执行根除所有野生的古柯树。非法种植的古柯树应予摧毁。
第二十七条 关于古柯叶的附加规定
一、各缔约国得准许使用古柯叶调制不含任何生物硷成份之调味料,并得在充此用途的必要范围内准许古柯叶的生产、输入、输出、贸易及持有。
二、各缔约国应就充调制调味料用途的古柯叶单独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但用同一批古柯叶提制生物碱及调味料、并经于估计书及统计情报内作此说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大麻的管制
一、缔约国如准种大麻植物以生产大麻或大麻脂,则对此项种植应适用关于管制鸦片罂粟的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管制制度。
二、本公约对于专供工业用途(纤维质及种子)或园艺用途的大麻植物的种植不适用。
三、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大麻叶的滥用及非法产销。
第二十九条 制造
一、各缔约国应规定麻醉品的制造须经特许,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二、各缔约国应:
⑴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麻醉品制造的人及企业;
⑵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准予制造麻醉品的场所及房地;
⑶规定持有特许证的麻醉品制造人须领取定期许可证,证内载明准其制造的麻醉品种类及数量。但对制剂无需规定须领定期许可证。
三、各缔约国应视当时一般市场情况,防止麻醉品制造人所积存的麻醉品及罂粟草超出正常营业所需的数量。
第三十条 贸易及分配
一、⑴各缔约国应规定麻醉品的贸易及分配须经特许,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⑵各缔约国应:
①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麻醉品贸易或分配的人及企业;
②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准予进行此项贸易或分配的场所及房地。
特许证的限制对于制剂可不适用。
③⑴、⑵两款关于特许的规定对于依法准予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的人员于执行业务时,可不适用。
二、各缔约国并应:
⑴参酌当时一般市场情况,防止商人、分配者、国营企业机关或前项所称依法准予执业的人员所积存的麻醉品及罂粟草超出正常业务所需的数量;
⑵①规定对个人供应或配给麻醉品一律须凭处方。此项规定对于个人用于依法执行医疗业务所可合法取得、使用、配给或施用的麻醉品可不适用;
②于缔约国认为有些必要或认为适宜时,规定附表一内麻醉品的处方须用政府主管机关或经受权的专业公会所发给、附有存根的规定处方笺书写。
三、各缔约国允宜规定推销麻醉品的缮写或印刷品,关于麻醉品的各种广告或商用说明书、麻醉品包件的内部包纸、及销售麻醉品的标签应注明世界卫生组织通告的国际非专用名称。
四、缔约国认为有此必要或认为适宜时,应规定装麻醉品的内部包件或包纸上须有显明易见的双道红线标记。此项麻醉品包件的外包不应有双道红线标记。
五、缔约国应规定销售麻醉品所用的标签载明麻醉品确实成分的重量或百分比。此项在标签上载明含量的规定对于凭处方配给个人的麻醉品可不适用。
六、第二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对于附表二内麻醉品的零售贸易或零售分配可不适用。
第三十一条 关于国际贸易的特别规定
一、除合乎下列情况外,各缔约国不得故意准许向任何国家或领土输出麻醉品:
⒈此项输出符合该国家或领土的法律规章者;及
⒉输出数量不超出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该国家或领土估计总数另加供再输出用的数量的总和者。
二、各缔约国应在自由港及自由区内施行与其领土的其余部分相同的监督及管制,但得采行更严格的措施。
三、各缔约国应:
⒈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麻醉品的输入或输出,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⒉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此项输入或输出业务的人及企业。
四、
⒈凡准许输入或输出麻醉品的缔约国应规定每次输入或输出一种或多种麻醉品须分别领取输入或输出准许证。
⒉此项准许证应载明麻醉品名称、如有国际非专用名称者,连同该项名称、输入或输出的数量、及输入人或输出人的名号地址,并应注明输入或输出应完成的期限。
⒊输出准许证并应载明输入证(本条第五项)的号码、日期及发证机关。
⒋输入准许证得许货品分批输入。
五、缔约国在发给输出准许证前,应令出具输入国或输入领土主管机关所发给的输入证,证明其上载明的一种或多种麻醉品的输入业经核准;此项输入证应由申请输出准许证的人或机构呈缴,各缔约国应尽可能采用委员会所核定的输入证格式。
六、每批货品应附有输出准许证副本一份,核发输出准许证的政府且应将副本一份送交输入国或输入领土的政府。
七、
⒈输入国或输入领土的政府于输入办妥或输入期限届满后应在输出准许证上将此情况加签注明,送还输出国或输出领土的政府。
⒉此项加签应叙明实际输入的数量。
⒊实际输出数量如较输出准许证所列者为少,实际输出数量应由主管机关在输出准许证及各份正式副本上注明。
八、运交邮政信箱或运交银行存入非输出准许证所指明收货人帐户的输出应予禁止。
九、运交保税仓库的输出应予禁止,但经输入国政府在申请输出准许证的人或机构呈缴的输入证上证明准予寄存保税仓库而输入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况,输出准许证应叙明该项货品系为此目的输出。每次自保税仓库提货须凭该管仓库当局所发的许可证,所提货品运往外国者,应作为本公约所规定的新输出论。
十、运入或运出缔约国领土的麻醉品如未附有输出准许证,应由主管机关扣留。
十一、缔约国对于经过其国境运至另一国家的麻醉品,不论在过境时是否从装运的运输工具移出,如未经将所运货品的输出准许证副本向该缔约国主管机关呈验,一律不准放行。
十二、准许麻醉品过境的任何国家或领土,其主管机关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此项货品转运至输出准许证随货副本所列目的地以外的地点,但转运经过境国或过境领土的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过境国或过境领土政府应将任何请求的转运视为自过境国或过境领土向新目的地国或领土输出办理。转运如经核准,过境国家或过境领土与原输出麻醉品的国家或领土之间亦适用第七项1、2两款的规定。
十三、麻醉品在运输途中或寄存保税仓库期间,不得以任何方法改变其性质。其包装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亦不得改动。
十四、麻醉品由航空器运输,而该航空器在过境国或过境领土并未降落者,不适用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关于麻醉品在缔约国过境的规定。如载货航空器在过境国或过境领土降落,各该项规定应视情况必要酌予适用。
十五、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国际协定将任何缔约国对过境麻醉品所施管制加以限制的规定。
十六、本条规定,除第一项⑴款及第二项外,对于附表三内的制剂可不适用。
第三十二条 关于行驶国际间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急救箱内携带麻醉品的特别规定
一、凡船舶或航空器在国际间为备航程中救护或紧急需要而携带有限数量的麻醉品,不得视为本公约所规定的输入、输出或过境。
二、登记国应采取适当防备办法以防止第一项所称的麻醉品受不当使用或流于非法用途。委员会应洽商主管国际组织建议此种防备办法。
三、船舶或航空器依第一项规定所携带的麻醉品受登记国的法律规章、许可证及特许证的管制,但不防碍主管地方机关在船舶或航空器上实行查核、检查及其他管制措施的任何权利。为急救而施用此项麻醉品不得视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⑵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麻醉品的持有
各缔约国除对于依法得持有麻醉品者外,不得准许麻醉品的持有。
第三十四条 监察及检查措施
各缔约国应规定:
⒈凡领得依本公约所发给的特许证者,或在依本公约规定设立的国营企业机关担任经理或监察职位者,皆应具有足以有效并忠实执行依本公约所制定一切法律规章的资格;
⒉各政府机关、制造人、商人、科学人员、科学机关及医院应备有记录,载明所制每种麻醉品的数量及每次领取及处置麻醉品的数量,此项记录至少应分别保存二年。如使用附有存根的规定处方笺(第三十条,第二项⑵款),此项笺册连同存根亦至少应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条 取缔非法产销的行动
在适当顾及缔约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
⒈在全国阶层作出安排,以便协调防止并查禁非法产销的行动;为此目的,缔约国以利事功起见可以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此项协调;
⒉相互援助,进行取缔麻醉品非法产销的运动;
⒊相互并与其所参加的主管国际组织密切合作,以期保持协调的取缔非法产销的运动;
⒋确保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国际合作以迅捷的方式进行;
⒌确保为进行诉究而在国际间递送司法文书时,应以迅捷的方式向缔约国指定的机关递送此等文书;此项规定应不妨碍缔约国要求司法文书循外交途径送达该国的权利;
⒍如认为适当时,在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报外,经由秘书长向管制局及委员会提送关于其国境以内非法麻醉品活动的情报,包括关于麻醉品非法种植、生产、制造和使用及关于麻醉品非法产销的情报;
⒎尽可能依照管制局所要求的方式及日期提送前项所说的情报;如经某一缔约国请求,管制局可就提送情报及努力减少该缔约国境内非法麻醉品活动两事对该国提供意见。
第三十六条 罚则
一、
⒈以不违背缔约国本国宪法上的限制为限,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务使下列各项犯罪行为出于故意者悉受惩罚,其情节重大者,科以适当的刑罚,尤应科以徒刑或其他褫夺自由的刑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提制、调制、持有、供给、兜售、分配、购买、贩卖、以任何名义交割、经纪、发送、过境寄发、运输、输入及输出,以及任何其他行为经该缔约国认为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者。
⒉虽有前款规定,于麻醉品的滥用者犯有上开罪行时,缔约国仍可自订规定,使其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并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此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替代措施,亦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附加措施。
二、以不违背缔约国宪法上的限制及其法律制度与国内法为限:

⑴第一项所列举的每一犯罪行为,如在不同国家实施,应各自分别论罪;
⑵对任何此等犯罪行为故意参预、共谋实施、实施未遂、及从事与本条所指各项犯罪行为有关的预备行为及财务活动皆属依照第一项规定应予惩罚的罪行;
⑶此等犯罪行为在外国判定有案者应予计及,俾确定是否累犯;
⑷本国人或外国人犯有上述罪行情节重大者应由犯罪地的缔约国诉究;如发觉犯罪在一缔约国领土,虽经向该缔约国请求引渡但依该国法律不能予以引渡而该罪犯尚未受诉究裁判者,应由其所在地的该缔约国诉究。

⑴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⑵目所列举的各项犯罪行为应视为各缔约国间现有引渡条约内所列应予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允在各该国间今后所订立的一切引渡条约内将此罪行列为应予引渡的罪行;
⑵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与该国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所引渡请求,可任意决定是否认本公约为关于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⑵目内列举的犯罪行为办理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必须依照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⑶不以条约的存在为条件的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⑵目内列举的犯罪行为为各该国间应予引渡的犯罪行为,但必须依照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⑷引渡的准许应依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又遇主管当局认为罪行不够严重时,虽有本项2款⑴、⑵及⑶的规定,缔约国仍有权拒绝实行逮捕或拒绝引渡。
三、本条的规定以不违背关系缔约国本国刑法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为限。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应依缔约国国内法予以认定、诉究及处罚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缉获及没收
凡用于或拟用于实施第三十六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的麻醉品、物质及器具应予缉获并没收。
第三十八条 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
一、各缔约国应特别注意如何防止麻醉品滥用,对关系人早作鉴别、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及使之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并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求其实现。各缔约国并应协力达此目的。
二、在使麻醉品滥用者获得治疗、善后护理、复健及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方面,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促进有关工作人员的训练。
三、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帮助因工作需要了解麻醉品的滥用及其防止问题者获此了解,并应于麻醉品滥用情事有蔓延危险时,促进一般民众的此种了解。
第三十八条之二 关于区域中心的协定
如一缔约国认为允宜商同区域内其他有关缔约国促成订立协定,谋求发展区域科学研究及教育中心以解决因麻醉品的非法使用及产销而有的各项问题,作为其防止麻醉品非法产销的行动的一部分,该缔约国应于妥为计及本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并于认为有需要时征询管制局或专门机构的技术意见之后,如此办理。
第三十九条 采行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的国内管制措施
虽有本公约所载各项规定,并不妨碍、亦不应视为妨碍缔约国采取较本公约所规定者更为严格或严厉的管制措施,尤不妨碍或视为妨碍缔约国对附表三的制剂或附表二的麻醉品规定应依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或依其认为必须或允宜适用以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的一部分管制措施办理。
第四十条 公约的语文及签署、批准与加入的程序①
一、本公约于1961年8月1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或为联合国专门机构会员国的任何非会员国以及经由理事会邀请为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三、本公约于1961年8月1日后听由第一项所称的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第四十一条 发生效力②
一、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依照第四十条交存之日后的第30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上述第四十份文书交存之日以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其他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 适用领土
本公约对于由任何缔约国负责代管对外关系的一切非本部领土均适用,但依该缔约国或关系领土上的宪法或习惯须事先征得该领土的同意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该缔约国应尽可能在最短期间内设法征取该领土的必要同意,倘征得此项同意,并应通知秘书长。本公约对于此项通知书所列领土自秘书长接获通知书之日起适用。倘事先征得非本部领土同意非属必要,关系缔约国应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适用本公约的非本部领土。
第四十三条 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的领土
一、任何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其所属领土之一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或其所属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合并为一个领土;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由于该缔约国间建立关税同盟的结果,就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此等缔约国构成一个领土。
三、根据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为的通知应于通知后翌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前有国际条约的废止
一、就缔约国间言,本公约发生效力后,其规定应废止并更替下列各条约的规定:
⒈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签订的各国禁烟公约;
⒉1925年2月11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熟鸦片的制造、国内贸易及使用的协定;
⒊1925年2月19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鸦片公约;
⒋1931年7月13日在日内瓦签订的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
⒌1931年11月27日在曼谷签订的远东管制吸食鸦片协定;
⒍1946年12月11日在成功湖所签订修正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签订、1925年2月11日、1925年2月19日、1931年7月13日在日内瓦签订、1931年11月27日在曼谷签订及1936年6月26日在日内瓦签订关于麻醉品之各种协定、公约及议定书的议定书,但其涉及最后一项公约者除外;
⒎经6款所称1946年议定书修正的1款至5款所称各项公约及协定;
⒏1948年11月19日在巴黎所签订将不属于经1946年12月11日在成功湖所签订议定书修正的1931年7月13日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范围的麻醉品置于国际管制下的议定书;
⒐1953年6月23日在纽约所签订的限制与调节罂粟的种植、鸦片的生产、国际贸易、批发购售及其使用议定书(尚该议定书业已生效)。
二、本公约发生效力后,1936年6月26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取缔非法贩运危险麻醉品公约的第九条就该公约缔约国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间言应即废止而以本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2款代替;但此种缔约国得以通知书告秘书长使上述第九条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过渡条款③
一、自本公约发生效力(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日起,第九条所规定的管制局职务应视必要分别暂由依第四十四条3款所称公约的修正约文第六章组成的常设中央委员会及依第四十四条4款所称公约的修正约文第二章组成的监察机关执行。
二、理事会应规定第九条所称的新设管制局开始执行职务日期。就第四十四条所列各项条约缔约国而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言,管制局应自该日起担任第一项所称常设中央委员会及监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退约
一、本公约自发生效力(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日起满二年后,任何缔约国得为其自身或代表由其负国际责任而业已撤回依第四十二条所表示同意的领土向秘书长交存文书,宣告退约。
二、退约书经秘书长于某年7月1日以前收到者,应于次年1月1日起生效,其于7月1日之后收到者,应视为次年7月1日以前收到。
三、倘因依第一项所为退约的结果,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条件不复存在时,本公约应即告废止。
第四十七条 修正
一、任何缔约国均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此项修正案连同理由书应送交秘书长转致各缔约国及理事会。理事会得决定采取下列程序之一:
⒈依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召集会议审议所提议的修正案;或
⒉查询各缔约国是否接受所提议之修正案,并请其向理事会提出关于此项提议的意见。
二、依本条第一项2款所分发的修正案于分发之后十八个月内未受任何缔约国反对者,应随即发生效力。惟所提议的修正案如遭任何缔约国反对,理事会得参酌缔约国所提具的意见,决定应否召集会议审议此项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争端
一、两缔约国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间如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应彼此会商,俾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区域机关的利用、司法程序,或各该缔约国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任何此种争端倘不能依照第一项所规定的方式解决,应交由国际法院裁决。
第四十九条 过渡保留
一、缔约国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权利暂准于其所辖任何领土内:
⒈使用鸦片于准医药用途;
⒉吸食鸦片;
⒊咀嚼古柯叶;
⒋使用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及大麻酊于非医药用途;
⒌生产、制造及购售1款至4款所称麻醉品,供各该款所述用途。
二、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保留应受下列限制:
⒈第一项所称的各种情事须在为其提出保留的领土内已属惯常,并系该地于1961年1月1日所允许的限度内始可核准。
⒉第一项所称供所述各项用途的麻醉品,不得输出至非缔约国或依第四十二条规定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
⒊惟有经主管当局于1964年1月1日登记在案的人方得准予吸食鸦片。
⒋使用鸦片于准医药用途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15年内废除。
⒌咀嚼古柯叶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25年内废除。
⒍使用大麻于医学及科学以外的用途须尽早停止,但在任何情况下必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25年内停止。
⒎第一项所称供所述各项用途的麻醉品的生产、制造及购售,须随此等用途的减少而减少,至最后同时废除。
三、依第一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应:
⒈将上年度内废除第一项所称的使用、生产、制造或购售情事的进度情况列入第十八条第一项1款提送秘书长的常年报告书内;
⒉依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就所保留的各项情事另向管制局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
四、
⒈依第一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倘:
⑴于情报所涉的年份终了后六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⑴款所称报告书;
⑵于管制局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特别规定的日期后三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⑵款所称估计;
⑶于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应提送统计的日期后三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⑵款所称统计,则管制局或秘书长(视情况而定)应向关系缔约国送致逾期通知,请其于收到通知后三个月期间内补送此项情报。
⒉倘缔约国不于此项期间内遵照管制局或秘书长之请求办理,依第一项所提出的有关保留应即失效。
五、提出保留的国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条 其他保留④
一、除依第四十九条或下列各项规定提出的保留外,不得提出其他保留。
二、任何国家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下列各项规定提出保留: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⑵款;及第四十八条。
三、凡愿为缔约国但欲获准在依本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九条所提保留以外另提其他保留的国家得将此种意向通知秘书长。自秘书长就此项保留发出通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倘在此期限内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对此项保留提出异议者不足1/3时,则此项保留应视为已获准许。但曾对此项保留提出异议的国家无须对提出此项保留的国家承担本公约内受该项保留影响的任何法律义务。
四、提出保留的国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一条 通知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四十条第一项所称的一切国家:
⒈依第四十条所为的签署、批准及加入;
⒉依第四十一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⒊依第四十六条宣告的退约;
⒋依据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为的声明及通知。
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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