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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7:58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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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组成人员中,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由同级总工会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名额,由省辖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单位代表应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分配名额。工会、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以工会代表、职工代表或者单位代表的身份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省会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省直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由全体委员推举产生。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八)审批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暂时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九)审批设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
  (十一)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召开会议时,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出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建设、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备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所作决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各省辖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县(市、区)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省辖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公职。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按照精简、效能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经办网点。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批,设立业务经办网点应当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委托银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者支付超出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
  职工在本省各省辖市行政区域之间迁移户口或者工作变动并转移工资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四)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未就业证明;
  (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八)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提供迁移证明;
  (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
  (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和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者遗赠证明;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提供被提取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一条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准予提取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三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禁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标准统一编制年度支出预算,经省辖市财政部门审核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级财政,再由同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省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同级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每年对账一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后三十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电话、计算机网络等方便群众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系统。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职工、单位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虚假情况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及业务经办网点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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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房改﹝2010﹞230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精神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是指用于解决中央和国家机关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具体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集中建设及各部门利用自用土地自行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配售的新建住房和腾退的旧有住房。

二、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凡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并取消再次申请购买职工住宅的资格。

三、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买或承租的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上市交易以及出租、出借等方面的使用管理,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买的军队房改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的军队住房,出租、出借等方面的使用管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完善职工住房档案,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切实做好保障性住房监管工作。

六、中央在京企业保障性住房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国管局印) (中直管理局印)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浅谈门巴族和门巴族的习惯法

肖寒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610041)



摘要:生活在西藏的门巴族,做为我国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之一,有着其独特的习惯法。本文介绍了门巴族的历史概况和现实的人口状况,对门巴族的习惯法:刑事习惯法、婚姻习惯法、家庭和继承习惯法做了简要的介绍。
关键词:门巴族;习惯法;招赘婚;服役婚


一、 门巴族
(一)门巴族的历史概况
我国的门巴族主要分布于西藏自治区东南部的门隅地区以及墨脱、错那等县。“门巴”一词原是藏族人对居住在喜马拉雅山南麓门隅一带人的称呼,意思是“住在门隅的人。”后来成为了门巴族的自称。公元823年设立于西藏拉萨大昭寺前的"甥舅和盟碑"记载:“孟族”等族向吐蕃王朝“争相朝贡,俯首听命”。这个孟族,即包括门巴族。藏文史籍《红史》记载,早在松赞干布时代“南自珞与门……等均置于吐蕃统治之下”。此后吐蕃和门巴等族人民的交往不断发展。吐蕃王朝的疆界南方包括门隅地区,门巴族是王朝的属民。当时门巴族地区由吐蕃王朝派藏族官员统治。
13世纪,门隅作为西藏的一部分正式归入中国的版图。14世纪中叶到15世纪初叶,藏族帕竹地方势力统治西藏以后,门隅地区成为竹巴噶举派的世袭领地。17世纪中叶,达赖五世统一了西藏, 在门隅地区建立了宗本衙门,扩建了达旺寺,开始了政教合一的统治。其后,西藏地方政府把门隅地区划分32个“错”(个别的称为“定”,相当于区)。并在这里实行“僧差”制度,征收赋税,支派“乌拉”。19世纪,清朝驻藏大臣和西藏地方政府为加强对门隅的统治,在门隅的首府达旺,建立了叫做“达旺细哲”的全区性行政委员会,负责处理重大的行政、宗教、边境事务。西藏地方政府每年派专人到门隅征收征购大米,专管该区盐米等经济贸易。
19世纪中叶,有部分居住在门隅地区的门巴族在不堪西藏封建农奴主的压迫和剥削,东迁到地处雅鲁藏布江下游的墨脱。
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初,英帝国主义不断侵犯中国西南边疆。1914年,英帝国主义在“西姆拉会议”期间,背着中国中央政府的代表,在会外,同西藏地方政府的代表用秘密换文的方式,炮制了非法的“麦克马洪线”,企图将门隅、珞瑜和下察隅等共9万平方公里的中国领土划归英属印度。对此,历届中国中央政府从未予以承认。
门巴族社会同藏区一样,西藏地方政府、贵族和寺院三大领主占有门巴族地区的绝大部分土地、山林、草场等,门巴族人民大部分是他们的农奴和奴隶。门巴族人民不堪忍受三大领主的压榨,曾多次以破坏运输、抗捐逃亡等方式,进行反抗。
1951年,西藏和平解放之后,党和人民政府派工作队深入门巴族地区访贫问苦,帮助发展生产。1959年,门巴族人民和藏族人民一道,支援人民解放军平息了西藏上层反动分子发动的叛乱,实行了民主改革。民主改革的胜利,大大激发了门巴族人民的生产积极性,他们发展生产,建设家园;同时开山筑渠,改良土壤,逐步实行科学种田,改变了过去那种“刀耕火种”的落后耕作方法,农业生产有了很大发展,门巴族人民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改善,住上了新房,安装了电灯。各地修筑了公路,江河上架起了钢索吊桥。乡、村建立了医疗卫生机构,并培养了一批本民族的医生和卫生员,提高了人民的健康水平。门巴族地区还普遍办起了小学和夜校。1964年,国务院正式确认门巴族为单一民族。
(二)门巴族现实的人口状况
“门巴族人口总数约四万,但是由于‘麦克马洪线’对门巴族民族分布地区的分割,印度独立后继续占领中国门隅、珞瑜和察隅等大片领土。1990年中国进行第四次人口普查时,仅能对‘麦克马洪线’以北的门巴族人口进行精确统计。计有7475人[1]。”其中墨脱县6064人,错那县、米林、乃东、拉萨以及林芝等地尚有部分。而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门巴族人口总数为8923人。
二、门巴族习惯法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习惯法
门隅地区一般民间纠纷先请当地头人解决;头人不能解决时,报请达旺寺处理。达旺寺内设有类似法庭与监狱的机构。头人将案件报请寺院处理时,寺院即按照传统的习惯法处理,一般的斗殴者要缴纳罚金或者是罚劳役,偷窃者赔偿与原物相比三至九倍的物品或金钱,杀人者偿命价。(在墨脱,寺院领主所属农奴,未经寺主同意婚配而生子女者,要受鞭打或没收财产处罚。偷盗者,罚赔偿原物3至9倍。或砍手。)寺院虽有监狱,但是只供临时扣押人犯,寺院很少判徒刑,一般在缴纳罚金或者是责打后即行释放,传人由头人负责。
遇有案情不明的事件则实行神明裁判,有赌咒、嚼米、沸水中取石、“热锅取石”、脚踏烧烫的石板等方法。遇有较重大的案件时,如杀人械斗,则须报告错那宗。“在藏历11月至次年3月,这一地区与外界的交通因大雪封山,阻塞了一切交通,所以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头人或者达旺寺处理。如果不能解决,也要等到次年雪化,道路通畅时才能报请错那宗处理,而错那宗则依照西藏地方的法律处理,如果有涉外等更为重大的事件,则要报噶厦以及驻藏大臣来处理[2]。”
可见,在门巴族社会中,刑事案件中没有严格的诉讼、司法和审判程序,司法和审判裁决都集中在宗本、寺主和贵族的手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主要是遵循习惯和当权者的意志以及神明裁判。
(二)婚姻习惯法
1、通婚范围
门巴族中父系亲属之间严禁婚配;姨表不婚。社会上认为姑表婚是好的,是应该优先的婚姻。父系血亲或母系姨表亲戚之间被认为同是一家人,“血肉一模一样”,绝对禁止交往与婚配,否则耻如猪狗,将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与习惯法的严厉制裁。姑舅表婚则为人们所称道。“尤其是认为舅表婚(即姑姑的儿子娶舅舅的女儿)为最好。认为这种婚姻是一家人中的一家人,是亲上加亲。这种单向或双向的姑舅从表婚,不仅在亲属制度中完整地表现了出来,在现实的婚姻中也大量存在。在这种婚配关系中,舅舅一方享有婚配的优先权。姑姑的孩子必须娶或嫁舅舅的孩子,人们普遍恪守这一古老的习惯法规。倘若姑姑家在择偶时违背惯例同他人结亲,舅舅有权干涉,甚至没收外甥女所得的财礼。舅舅家往往还要诅咒姑姑家有不测之灾。遇到这种情况,姑姑家必须带上礼物来向舅舅赔罪,求得宽恕。如果舅舅家没有合适的儿女成亲,姑姑家也得事先征得舅舅的同意方可与外人结亲。这种习俗,正是母系氏族社会时期“舅权”的形象反映[3]。”
在门巴族中,同辈兄弟和从兄弟之间可以转房,兄弟中有一人死亡,可以纳其妻为己妻。转房必须在发丧后一二年,并取得女方的同意之后才能举行。严禁不同辈分之间的转房。婚姻没有民族限制,除了主要在门巴族本民族内婚配之外,也有与藏族和珞巴族等民族的通婚的。门巴族的婚龄一般是18岁左右。女儿也有14、15岁就婚配的。门巴族人认为早婚好,可以早生子女,增加劳动力。
2、 择偶说亲
门巴族的婚姻,要求门当户对的阶级色彩不明显。一般是父母作主,但是青年男女自由相爱之后,父母多数是支持的。为他们请媒说亲。有少数是父母包办的,但也要求得子女的同意,个别没有取得子女同意而结婚的,往往要发生纠纷。许多青年男女自由恋爱之后,通过朋友转告自己的父母,在家里经过商量之后,请媒人去找女方父母说亲。媒人多是会说话的上年岁的男方的亲戚和朋友。同时还有少数被众人公认的常常被请做媒的人。媒人到女家两次或多次,到婚事结束时,由男方给媒人一定数量的物品或酬金作为报酬。有的在婚前已经有了性关系,而又因故决裂不能结婚的,如果已经有了孩子,则男方要负担一部分抚养费。对于私生子女,社会舆论不歧视,对于这种未婚男女的关系,由他的父母过问和教育。社会上歧视妇女的观念不明显,如墨脱县的门巴族中多数没有包办婚姻。
3、婚姻形式
门巴族的婚姻形式,主要是一夫一妻制。同时由于经济和历史、社会的原因而形成的其他婚姻形式,如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以及招赘婚,服役婚等[4]。
招赘婚,在门巴族的家庭中,招赘婚组成的家庭大约占家庭总户数的一半。在人们的观念中嫁和娶不分,入赘受到舆论的普遍欢迎。青年男女订婚后,决定女嫁夫家还是男赘女家,主要根据两家的劳力而定,女家若无男子,缺乏劳力,一般都是男到女家。入赘家庭男女地位平等,一般是主妇当家,赘婿可以继承岳父家的财产。赘婿往往还将妻妹纳为己有,妻姊妹婚有不少就是产生在这种入赘的家庭。
服役婚,门巴族的青年男女尽管有恋爱自由,但是否成婚则要看家庭的经济实力。因为无论是娶媳还是招婿,均要交一定的彩礼,以作为对对方丧失劳力的补偿。还有男子到女方家劳动以支付彩礼的服役婚。男到女家劳动,是由双方家庭共同商定的,媒人的作用至关重要。上门劳动的期限为两三年。服役期满后,男方才能带妻子和孩子回家。多数家庭都会送给女婿和女儿一些生活必需品,以帮助他们组建一个新的家庭。
4、 离婚
离婚多半发生在多妻或多夫家庭,尤其是多妻的家庭常发生离婚。双方都愿意离婚的家庭财产平分。一方提出离婚的,要赔偿对方一部分财产。如提出离婚,又赔不出东西的,要上交给宗本解决,提出离婚的一方要挨鞭打。
(三)家庭和继承习惯法
门巴族家庭中,男女的地位是平等的,有的家庭女子掌握经济大权,地位甚至高于男子。男娶女的家庭占了多数,但男到女家上门入赘的户数约占到一半。入赘男子在女子家中地位并无贵贱之分,在家庭中享有平等权利。并可继承财产,如同岳夫家亲子女一般。
门巴族家庭中,父母死亡的,儿子和未婚姑娘都可以继承家庭财产,如果分家,可以均分。已出嫁的女儿,一般不分,困难十分大的,可以分给一部分。




参考文献:
[1] 张宗显著:《花地之家——门巴族》,云南人民出版社,云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门巴族社会历史调查》(一),西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编辑组编,西藏人民出版社。
[3]《门巴族社会历史调查》(二),西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编辑组编,西藏人民出版社。
[4] 关东升主编:《中国文化大观》(西藏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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