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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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进行健身、训练、竞赛、表演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建的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但中央直属机构、省直属机构和部队系统所属的体育设施除外。
第四条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市体育设施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给予优惠和奖励。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体育设施实施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或所在地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体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在双休日、节假日对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偿服务;对学生实行优惠;对其他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对体育设施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到登记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对保护和管理体育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登记。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或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致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和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包括成套设备与劳务输出),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小组的访问,以及举办商业、贸易展览提供便利。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四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龙 永 图 劳阿诺·法拉尼·陈通
(签 字) (签 字)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改)1998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政府决算;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改革方案;
(四)推进依法治省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五)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案件或其他重大问题;
(八)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许可申请;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需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关和设区的市、县(市)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二)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省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情况;
(六)大型工程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七)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或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八)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总体规划及其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九)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十)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对按照本法规第二条的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
对省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将执行或办理情况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对按照本法规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列入会议议程安排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请机关应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违反本规定作出不适当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