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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辆部门全面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34:19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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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辆部门全面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铁道部


铁路车辆部门全面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1983年4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遵照中共中央1982年2号文件、国家经委《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和铁道部党政工团《关于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的决定》等文件精神,为在车辆部门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车辆检修质量、配件修制质量和设备维修质量,保证行车安全,更好地为铁路运输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2条 全面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是一种科学的管理方法。车辆部门各级党政工团领导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纳入工作日程,在各项工作中通过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工程质量和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3条 全面质量管理与经济责任制是互为基础、互相促进的,两者的共同目的是提高车辆质量、提高经济效益。车辆部门各级组织要摆正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使全面质量管理与经济责任制紧密结合,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4条 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和目的是:坚持质量教育,使干部职工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分析控制影响质量与安全的各种因素,总结推广交流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做到车辆段、车轮厂的全员、全过程都以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进行管理,使各项工作始终处于管理状态。
第5条 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要与行之有效的传统管理相结合,与生产实际相结合,解决质量关键问题。如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修车作业计划、三检一收制、列车检查作业过程标准、设备质量鉴定等,要在改革与提高的基础上纳入全面质量管理的内容,成为正常的工作制度。
第6条 本条例是车辆部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车辆段、车轮厂应据此制订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铁路局应在每年质量月前进行一次检查评比,并将结果报部。

第二章 车辆部门各级组织对全面质量管理应负职责
第7条 铁路局车辆部门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由车辆处长负责,总工程师具体掌握,并指定专人担任具体工作。车辆处对全面质量管理应负职责:
1、贯彻上级质量管理的指示,检查各段、厂开展质量管理的情况,组织发表成果,总结、交流、推广质量管理经验。
2、组织编制由路局统一编制的质量检验办法、修车工艺、技术标准和作业过程,并定期组织鉴定客货车检修质量和机械动力设备维修保养质量。
第8条 铁路分局车辆科督促检查管内车辆段、车轮厂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情况。
第9条 车辆段、车轮厂的全面质量管理由段、厂长负责,总工程师(车轮厂由副厂长)具体掌握,副段长分工负责,并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要以段、厂长、总工程师为主组成全面质量管理领导组,其职责:
1、贯彻落实上级全面质量管理的指示和决定,教育干部、职工掌握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
2、制订段、厂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计划、方针目标,建立质量保证体系。
3、督促检查股室、车间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情况,发动群众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针对生产关键和质量问题,拟定课题,组织攻关,定期发表成果。
4、组织制定段、厂领导和股室、车间的职责权范围及各级考核标准;审批质量管理小组的建立、撤销、注册和上报。
第10条 股室全面质量管理的职责:
1、在段、厂长领导下,根据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制订分管的各项经济技术标准和作业标准及其实施措施,为车间、班组的生产服务。
2、制订本股室全面质量管理工作计划,检查指导车间、班组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及时分析质量管理情况,采取对策,解决实际问题。
第11条 车间以主任为主建立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其职责:
1、根据段、厂的全面质量管理计划和方针目标,制订车间的目标和具体实施措施,确保段、厂目标的实现。
2、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制订车间工作标准,完善各项基础工作;运用数理统计分析方法,实行工序质量控制,提高产品质量和车间管理水平。
3、按照班组考核标准,制订评比办法,定期进行考核评比。
4、完善各种原始记录、表报和台帐,正确统计数据,定期分析薄弱环节,纳入攻关计划,改进生产管理,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第12条 班组全面质量管理职责:
1、提高全班组人员的质量意识,认真落实各种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技术质量标准、工艺规程和作业过程。
2、针对质量的薄弱环节和生产关键问题,开展攻关活动,认真控制工序质量,做到上道工序为下道工序服务,下道工序控制上道工序,提高产品质量。
3、认真填写各项原始记录和台帐,数据应准确,保管要齐全,做到日控制,分不同情况按日、按旬或按月进行分析。
4、实行按职按责计分算奖制度,严格按段、厂、车间制订的标准进行考核。
5、搞好文明生产,做到场地整洁畅通,工具材料摆放整齐,严格执行工艺流程和作业过程,建立一个良好的生产秩序。

第三章 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
车辆部门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包括:标准化工作,计量理化工作,信息反馈制度,质量管理教育,责任制,文明生产等。基础工作不健全的,必须尽快整顿健全,并根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采用,不断充实改进提高。
第13条 标准化工作
1、车辆处、车辆段、车轮厂应按分工范围,根据部颁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编制下达各项作业标准(包括技术作业过程和检修工艺规程),落实到车间、班组,使每个职工都能熟知执行,作为本职岗位工作的技术标准。
2、车辆段应制订列检所的货物列车到达、中转、始发的检修技术作业标准,客车库检、站检技术作业标准和乘务员出乘作业标准。
3、车轮厂应制订轮对组装、加修工艺规程和技术作业标准。
4、车辆段、车辆厂应制订机械动力设备和工艺装备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设备技术档案与管、用、养、修制度及配件储备定量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14条 计量理化工作
1、各种必需的仪器、仪表、工卡量具要配置齐全,数值显示精确,做到计量标准化。对主要和常用检修限度的检测方法要做到样板化。要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的保管使用责任制。
2、车辆段、车轮厂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计量工作人员,负责计量仪器、工卡量具的定期试验、检查、校对工作。
3、再生油、白合金、水等应进行化验,新轴油应抽样化验,主要原材料及外协配件应进行质量检验,各种化验单应保存一个检修周期以上,不合格品不得使用。
第15条 信息反馈制度
1、车辆段、车轮厂的各项工作都要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反映发生的问题;要对信息进行登记,明确传递路线和负责处理的人员,及时作出决定和反馈。信息必须真实反映质量问题问题,必须按责任制的要求进行处理。
2、要建立信息卡片(包括信息情况、处理经过及责任人等),做好信息的收集、分类和保管,经常进行分析;要把信息反馈资料作为制订计划、改进工作的依据。
3、车辆段发现危及行车安全的质量信息,如:热轴、制动、钩缓、轮对、转向架、底体架、车电、空调、水暖、防锈涂油等质量问题,应传递给上次施修的责任单位及车辆处,经车辆处分析研究认为确需报部研究解决的,由车辆处统计分析每月报部车辆局。
第16条 全面质量管理教育
1、车辆段、车轮厂的领导要亲自抓好全面质量管理的教育工作,把全面质量管理教育纳入职工教育计划,一般职工至少要接受过8小时以上的质量教育,懂得全面质量管理的一般知识,能看懂三图一表(排列图、因果图、管理图、对策表),并能自觉地按质量管理的方法进行工作。
2、股室、车间主任以上干部及工程技术、财会、材料、人劳等管理人员应接受48小时以上的质量教育。上述人员及班组长应掌握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观点和方法,能绘制、会使用三图一表,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会使用七种数理统计工具。
3、车辆段、车轮厂的领导干部应能组织编制段、厂的方针目标管理方案和实施计划;股室、车间主任应能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目标管理方案和实施计划。
4、开展岗位练兵和技术表演赛,加强技术文化教育,不断提高职工技术业务水平。
第17条 责任制
1、从段、厂长到工人都应按职责范围制订岗位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应包括:完成任务的责任、安全责任、质量责任、经济责任、文明生产责任等。为了保证责任制的落实,要制定各项考核指标,作到层层“包、保”。
2、为明确责任,对生产工人要规定责任制记录,重要的要有责任制钢印、责任制代号或标记。发生返工、漏检、事故时,应能迅速找到责任者。
第18条 文明生产制度
1、生产作业和作业场所应做到整齐有序,健全清洁卫生制度,搞好绿化,美化生产环境,并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2、有空气污染的场所,要设置消烟除尘、排气净化装置,室内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含量及噪音,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含酸、碱、油脂等工业废水未经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废碴不得任意倒、埋。
3、化验室、计量室、油线室、制动室、轴承间等应达到最佳清洁卫生标准。
4、制订职工守则,整顿劳动纪律,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章 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方法
“计划、实施、检查、总结”四个阶段的循环是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方法。车辆处、科、车辆段、车轮厂及股室、车间、班组的各项工作,都要用这一基本方法进行工作。使各项工作密切衔接,不断循环,提高管理水平。
第19条 计划阶段(P阶段)
1、各项工作都要有计划安排,铁路局应于每年年底前给车辆段、车轮厂下达翌年的生产财务计划(包括:客货车检修任务、轮对检修任务、设备基建大修更新改造任务、各项费用),以及有关质量、安全等各项工作计划。
2、车辆段、车轮厂应按上级下达的年度生产财务计划,制订年、季、月工作计划和实施措施,把各项任务落实到股室、车间。对上季、上月未完成的工作和检查发现的问题,应继续列入下季、下月计划。
3、股室应根据段、厂的工作计划,制订季、月度工作计划,落实到专职人员。
4、车间应根据段、厂的工作计划,制订月工作计划和日工作计划。并要编好日修车作业计划及列检、库检四小时作业计划或班作业计划。
5、按照四个阶段循环的方法检查发现的问题,都要列入解决的计划,不断循环,不断解决新问题。
第20条 实施阶段(D阶段)
1、各项计划安排后,都要落实到人员,按期实施完成。车辆段要加强修车组织工作,发挥两级调度、三级管理的作用。调度室要做好扣车、送车、预检、会检的组织工作,保证日计划的实现。设备检修计划也应纳入调度工作内容。
2、车间主任和班组长要按照日计划组织生产,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做好各项检修工作。
3、要加强配件检修和段制配件的生产,经常保持配件储备定量,保证修车需要。
4、车轮厂要加强调度工作,合理组织轮对检修工作进度,按照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轮对组装和检修。
第21条 检查阶段(C阶段)
1、车辆段、车轮厂对年、季、月的生产财务计划,都要进行中间检查,根据计划实行中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计划的实现。
2、要用数据说话,车间班组要用图表反映和分析质量问题,充分发挥全面质量管理的图表作用。尤其对轴瓦、油卷、车钩、制动梁、三通阀、轮轴等主要配件的检修质量及落成车的质量,都要用图表分析的方法,进行质量控制。
第22条 总结阶段(A阶段)
班组应建立健全日完工分析会,按照质量图表分析问题;车间、股室、段厂都应建立健全月度工作总结会、调度交班分析会、季度财务决算分析会、年度工作总结等制度,都要通过总结和分析,找出问题,列入下一个循环,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23条 建立健全工序质量控制制度
1、车辆段、车轮厂的车间、班组必须明确每道检修工序的技术质量标准,建立控制质量的办法,防止不合格品进入下道工序。
2、车辆或配件在检修过程中,经质量检查员、验收员以及有关人员检查发现不合格时,应由有关工序人员负责质量责任。
第24条 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
1、车辆段、车轮厂全面质量管理领导组应制订车辆维修和定检以及零部件检修质量检查和抽查制度,段和车间领导要亲自抽查质量。检修副段长、修车主任应按照规定亲自交一部分落成车,要对发现的质量问题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2、要严格执行“三检一收”制度,充分发挥工人自检和互检作用,检查员和验收员要用全面质量管理的观点和方法,加强中间检查和落成检查,帮协并督促车间、班组提高检修质量。
3、对不进行三级交验的配件,如油卷、三通阀、瓦片簧等应建立抽样检查制度,抽查率由段验双方商定。对难以用尺寸测量的零件,应设置合格与不合格的样品,作为鉴别质量的标准。
4、股室职能人员应经常深入车间、班组抽查质量,调查了解情况,积累数据资料,据以指导改进工作。
第25条 建立质量管理点
1、对直接影响行车安全的班组和质量关键的工序要建立质量管理点。质量管理点应有作业程序、质量标准、检测工具、检查标记,并用质量控制图表对每天的质量情况进行打点划线,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加以改进。
2、管理点的设置和撤销由段、厂根据质量变化情况,加以改变。
第26条 各项工作要有程序
各级干部对每天的工作要有计划、有程序,按时间流程进行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各项工作都要有的放矢,都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按数据、按程序处理。
第27条 健全数据统计制度
车辆段、车轮厂都应建立完整的数据管理制度,对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各种原始数据和历史资料,必须记录准确完整,妥然保管,便于分析应用。

第五章 质量管理小组
第28条 车辆段、车轮厂都要组成群众性的质量管理小组。质量管理小组一般在本班组组成,也可按同类工作跨班组、跨车间、跨股室组成。人数以3至15人为宜。质量管理小组的组长由工长担任或选举产生。
第29条 参加质量管理小组的成员,必须热心质量管理工作,接受过8小时以上的全面质量管理教育,懂得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并要有几名对常用的几种统计工具会看、会用,会算的骨干。小组成员还应具备本职岗位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30条 质量管理小组应经段、厂质量管理领导组批准,登记注册,不得降低标准。质量管理小组必须开展质量活动,对连续半年不开展活动的应予撤销。
第31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基本任务
1、认真执行各项技术标准,模范遵守劳动纪律和技术纪律,带动全班组提高质量,提高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做到安全生产。
2、根据段、厂的方针目标和本班组的生产关键问题和质量薄弱环节,按照计划、实施、检查、总结四个阶段的循环,制订活动计划,确定攻关项目,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按期发表成果,并不断提出新问题,解决新问题。
3、积极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认真做好数据记录,实行工序控制,定期进行质量分析,推动班组的生产和各项工作。

第六章 方针目标管理
第32条 车辆部门总的方针目标是:提高车辆质量,用较少的人力物力,按照部颁技术质量标准的要求,完成各项检修任务,保证行车安全,适应运输需要。铁路局应根据这一总的方针目标,结合实际情况,组织车辆段、车轮厂制订段、厂的方针目标和实施计划。
第3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车辆段、车轮厂应开展方针目标管理:
1、全面质量管理教育得到普及,教育面达到职工总数的80%以上。
2、质量管理骨干人数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
3、质量管理领导体系已经形成。股室、车间、班组普遍开展了质量管理活动。
4、经过企业整顿,基础工作健全,有了稳定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
第34条 车辆段、车轮厂的方针目标应自上而下的层层制定,自下而上的层层保证,并落实到股室、车间、班组和个人,保证段、厂方针目标的实现。
第35条 在开展方针目标管理的同时要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做到以下要求:
1、从领导到工人对实现方针目标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和具体实施措施;要有合理的工作程序;有完整的技术质量标准;有灵敏的信息传递、反馈系统;有及时有效的处理问题的办法。
2、对影响质量的人、机器、材料、方法、环境五项要求,有严格控制手段。
3、对股室、车间、班组及各个质量管理点,根据方针目标的要求,组成一个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有效地保证车辆检修质量的提高。

第七章 考核评比
第36条 铁路局、车辆段、车轮厂要以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为依据制定考核标准,结合生产奖励实行计分算奖办法。对发表质量成果和质量管理工作有成绩的集体和个人,铁路局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造成质量事故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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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监督员制服供应规定

卫生部 财政部


食品卫生监督员制服供应规定

1988年4月7日,卫生部、财政部

一、着装范围:本服装系食品卫生监督员专用制服,限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证书〔铁道、交通、厂(场)矿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的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着用。
二、帽徽和标志
1.帽徽:为国徽图案。
2.胸章:铝质,红底黄字黄边。长6厘米,宽2.5厘米。字样为楷体“中国食品卫生监督”。
3.肩章:红底黄边,肩章正中镶一铝合金质圆形徽章,图案为白底红十字,镶金边。
三、制服式样及用料
1.钮扣:为金黄色铝合金质,中间有“食卫”字样。大衣扣为直径26mm,袖扣为22mm;西服扣为22mm,袖扣为15mm;短袖衫用扣为15mm。
2.领带:颜色与西服同。
3.帽子:夏帽为大檐帽,男女同。冬帽为咖啡色栽绒平顶黑色皮帽,男女同。
4.冬服:深蓝色化纤料(厚型),双排扣西式套服。
5.夏服:深蓝色化纤料(薄型),双排扣西式套服。
6.短袖衫:白色棉涤确良,高领,袖口加边,双肩加绊。
7.大衣:深蓝色化纤料,双排扣西式大衣,女有腰系带。
四、着(换)装规定
1.冬服:第一次着装发2套,热、温、寒区分别为5、4、3年换发1套,每换装两次加发裤子1条。
2.夏服:第一次着装发2套(女同志加发裙子1条),热、温、寒区分别为3、4、5年换发1套,每换装1次加发裤子1条(女同志裤、裙只选1种)。
3.大衣只限经常在室外执行任务的人员制作1件。寒区发布面皮大衣,温区发棉大衣。温、寒区换装年限分别为10、8年。
4.短袖衫:第一次2件,热、温、寒区分别为2、3、4年换发1件。
5.帽子:大檐帽每人1顶,每年发深蓝色和白色帽罩各1个,帽架不坏不换;冬帽寒、温区每人1顶,分别为4、5年换发1顶,热区不发。
6.领带:第一次2条,以后每两年1条。
7.标志:帽徽、胸章、肩章等标志统一制作,每人1套。
五、着装处理办法
1.调离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收回所有标志和帽徽;所发制服若不到换装规定的期限,调离时应收回,或者再加收20%的工料费,原收30%的工料费不退。
2.借调到外单位工作,脱产学习或病事假等半年以上者暂不制做服装。
3.离、退休人员一律不制做服装。
4.对不经常到现场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可按着(换)装规定制装,换装期限延长2年。
5.按原规定已着(换)装的,所发海蓝色服装不到换装期限的,继续穿用,待穿满规定年限时,按新规定换装。海蓝色和深蓝色制服可以并存。
六、收费标准
所有着装人员一律从国办发(1986)29号《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下达之日(1986年4月19日)起,个人负担工料费的30%,另70%的工料费从本单位的卫生事业费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收费中解决。
七、气候区域划分
热区:广东、广西、福建、云南、海南;
寒区:黑龙江、吉林、内蒙、新疆、西藏;
温区:其它地区。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障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积极推行公民无偿献血。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民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民献血及血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三)办理献血证书的登记和发放工作;
(四)负责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五)监督、检查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各单位应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应按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公民义务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并组织和动员本单位、本辖区的公民参与献血活动。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六条 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户籍在本省并在本省常住的,每5年献血一次;
(二)户籍在外省但在本省暂住一年以上的,在暂住期间献血一次;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读书的,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时间超过5年的,每5年献血一次。
解放军、武警驻川部队的现役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义务献血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单位组织本单位的职工按计划履行献血义务,无工作单位的居民、村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其履行献血义务。
公民也可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血站直接献血。有工作单位的计入其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无工作单位的计入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
第八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由血站进行国家规定的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格检查合格而拒不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其体格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九条 公民献血每一次不得超过400毫升。其中义务献血每一次为200毫升,本人要求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二次献血义务计算。
公民可以多次献血,但献血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由血站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三天,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开展采供血业务的机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采供血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 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检查标准和采血操作规程,并应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采血工作的安全和血液质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
严禁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严禁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履行献血义务或雇佣他人、请亲友顶替本人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身份证明免费享用总量为无偿献血量3倍的医疗用血,超量用血部分,按义务献血公民用血对待。
义务献血的公民可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享用平价医疗用血,其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凭居民身份证、献血体格检查结果通知单用血,其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平价收取。
符合献血条件但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尚未安排其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有工作单位的凭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用血,无工作单位的凭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血,其费用按国家规定的平价收取。
第十六条 符合献血条件而拒不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其医疗用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平价的2倍收取。
医疗机构应将按前款规定所收取费用的50%上交给卫生行政部门,用于公民献血工作。
第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给予输血。公民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用血手续。

第十八条 血站应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保障医疗用血的需求,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并结合临床用血需求自行储备适量血液,做到计划用血。
医务人员在医疗用血时,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输血安全,实行成份输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公民义务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五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任务的;
(四)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五)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职工符合献血条件而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或请亲友顶替本人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采供血许可证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的;
(二)血站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三)医疗机构使用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本条例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血站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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