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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3:32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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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任期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
完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市、县市、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占企业
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
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内负有维护本企业资产、负债
、损益的真实、合法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
退休等原因离任的,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全市任期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任期审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任期审计的有关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离任,必须进行任期审计。
任期届满或者因调动而离任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审计,不得任新的领导职务

第六条 任期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任期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是指政府或者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
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等。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主审人员应当
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九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
回避。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本企业、本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以及其
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条 下列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一)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二)市属大型国有企业;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
除前款规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可以由有关的内审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审计的分工,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确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
有相应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三条 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审计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任期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和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四)企业主要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七)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和效果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借用公款、使用公共财产的情况;
(九)企业收益分配和职工经济利益保障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决定或者批准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或者续任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审计
管辖的规定,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审计机关或
者内审机构进行任期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审机构应当在收到任期审计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成立审计组或者
作出委托审计的安排,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
内审机构还应当将审计通知书抄报本级审计机关。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五日内成立审计组。
第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自查,完成对企业财产
、物资的盘点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向审计组提交自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企业章程、合同、协议、经济考核指标;
(三)企业财产、物资盘点表和债权、债务清理表;
(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重大投资项目的有关资料;
(五)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检查结论;
(六)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
(七)其他有关任期审计的资料。
前款所列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企业管理混乱,帐帐、帐物严重不符的
,可以中止审计,并责成被审计企业在十日内进一步清查、核实。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阶段的工作。特
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派出或者委托单位批准,书面通知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或者委托单位提出审计报告;在
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意见。
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送交书面意见;
逾期未送交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
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实施任期审计的,由委托单位审定
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
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抄送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
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同时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
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
定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的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对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
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单位对责任单位或者责
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
令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被审计企业与违反国
家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
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予以纠正,通报批评,并
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以
及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总经理的任期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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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

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财政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预算外资金(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下同)大幅度增加。预算外资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中的问题愈来愈
突出。主要是:一些地区、部门弄虚作假大量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一些部门和单位擅自设立基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及附加,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预算外资金收支混乱,滥发钱物、挥霍浪费、投机牟利、搞计划外投
资的现象相当普遍,有的甚至私设“小金库”或贪污私分。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加剧了消费基金和固定资产投资膨胀,而且助长不正之风,滋生腐败。因此,必须坚决予以清理和纠正。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
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和国务院第四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今年要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对预算外资金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次清理检查,是整顿财经秩序,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和改善国家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清理检查,要坚决惩治和纠正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以及预算外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事,强化监督稽核机制,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合理安排好预算内外的综合财力。
二、清理检查时间从今年5月开始,到9月中旬基本结束。重点检查1995年度发生的下列违法乱纪问题:(一)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二)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三)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四)擅自设立基
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自行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进行集资;(五)挪用、滥支预算外资金;(六)需要重点清理检查的其他问题。
三、凡是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地区、部门及单位,都要对这些收入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自清自查并写出书面报告。在此基础上,对一些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量大或管理使用上问题比较多的地区、部门(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重点清查。
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重点清查,由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负责组织。
四、对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以及在预算外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方面的违法乱纪问题,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对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的,要限期如数追回并上缴上一级财政;对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或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
政专户的,要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收缴国库或划拨财政专户;对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或随意扩大基金征收范围、自行提高项目收费标准、违反规定集资的,要责令其立即取消或纠正,并收缴其非法所得;对挪用、滥支预算外资金,依照有关财经法规
处理。对上述违法乱纪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政府负责人和部门、单位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地区、部门和单位自清自查出来的问题,并能认真予以纠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对自清自查敷衍了事而被重点清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情节严重、顶风违纪的问题,要依法从重处理。
五、这次清理检查,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财政、计划(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指导、督促和检查,确保清理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各级纪检和司法机关应积
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有关这次清理检查工作的具体规定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制定。
六、清理检查工作基本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的意见和建议,写出书面报告,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和监察部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1996年4月7日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 生产食盐时,所用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
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附产物。
第十三条 盐产品的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
在本省销售的工业用盐,有包装物的,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
行政复议案件等。
第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的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盐产品监督检查。有举报线索的,可以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盐政执法标志。
第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
(三)调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九条 国家分配调入本省的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
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和买卖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
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零售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按照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不得违法购销。
饮食加工用盐单位、营业性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集体食堂,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产品;
(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
(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
第二十七条 盐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人违法购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倒卖盐产品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挤占挪用盐款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医药、肠衣加工等无碘特种工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省产盐、盐卤水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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