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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9:57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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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26日 财预〔2002〕4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对地方给予适当支持。现将《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下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
附件: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暂行办法

附件:

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暂行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精神,保证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一、转移支付的必要性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是规范农村税费制度,遏制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问题的一项重大措施。既有利于改善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又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推进农村基层政府转变职能,精简机构,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实施,农民负担将明显减轻,地方政府收入也将相应减少。对此,农村基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精简机构,裁减冗员,大力节减经费开支。但是,完全依靠地方政府消化有一定难度,中央财政有必要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对地方给予适当支持,以推动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转移支付的目标和原则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中央财政统筹考虑各地区提高农业税税率增收因素和取消乡镇统筹、降低农业特产税税率、取消屠宰税减收、调整村提留提取办法等因素,对地方净减收部分,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转移支付的目标是: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转移支付的原则是:
(一)统一与规范。对现行乡镇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合理界定,选取相关客观因素,按照统一公式测算各地区的乡镇标准支出需求。
(二)公正与合理。根据各地区的财力结构和财政困难程度,合理确定中央财政对不同地区的补助力度,适当照顾粮食主产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特殊困难地区。
(三)公开与透明。转移支付测算方法和考虑的客观因素公开,测算过程透明。
三、转移支付数额的确定
转移支付按照基层必不可少的开支和因政策调整造成的收入增减变化相抵后的净减收数额,并根据各地财政状况以及农村税费改革实施过程中各地不可预见的减收增支等因素计算确定。
转移支付额的确定,参照税费改革前各地区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村级基本经费以及教育集资等统计数据,按照客观因素核定各地区上述各项经费开支需求和税费改革后地方减少收入额,根据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转移支付额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转移支付额=该地区乡镇转移支付+该地区村级转移支付+该地区教育集资转移支付
其中:
该地区乡镇转移支付=(该地区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该地区计划生育经费+该地区优抚经费+该地区乡村道路修建经费+该地区民兵训练费+其他统筹支出+该地区屠宰税减收+该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性减收+该地区农业税增收)×该地区转移支付系数
1.乡村办学经费
乡村办学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总额、乡村个数、农村中小学生数以及相关开支水平等因素计算确定。
2.计划生育经费
计划生育经费根据各地乡镇个数、育龄妇女人数等因素,并参考各地乡镇统筹费中安排的计划生育经费总额计算确定。
3.优抚经费
优抚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优抚经费总额,各地义务兵家属户数,伤残、复员和退伍军人人数及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计算确定。
4.乡村道路修建经费
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数额、乡村道路面积等因素计算确定。
5.民兵训练经费
民兵训练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费中安排的民兵训练费总额、各地民兵训练工作量及相关开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
6.其他统筹支出
其他统筹支出按照前五项统筹的标准支出和全国其他统筹支出对五项统筹支出的比例确定。
7.屠宰税减收额
屠宰税减收额根据屠宰税决算收入数确定。
8.农业特产税减收额
农业特产税减收额根据农业特产税决算收入及其税率调整情况计算确定。
9.农业税增收数
农业税增收数按照各地农业税计税常产、计税价格和改革后农业税税率计算确定。
10.村级支出
补助村级支出数根据各地行政村个数、五保户人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及转移支付系数等因素计算确定。
11.教育集资支出
教育集资支出根据各地县镇、农村中小学生人数、乡镇和村行政区划数及转移支付系数等因素计算确定。
12.转移支付系数
转移支付系数是指中央财政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的补助程度。各地的转移支付系数,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前各地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和财政困难程度以及中央补助总规模计算确定。其中,各地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根据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和乡镇统筹(以下简称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其财力比重计算确定;各地财政困难程度参照其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其财力的比重计算确定。民族省区的转移支付系数在按统一办法计算确定的转移支付系数基础上增加0.05,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适当增加补助。转移支付系数的计算用公式表示:
某地区转移支付系数=(该地区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其财力比重÷全国平均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地方财力比重×权重+该地区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其地方财力比重÷全国平均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地方财力比重×权重)×中央财政负担系数
四、关于转移支付的配套措施
除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外,试点地区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都要加大对改革试点的支持力度,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减少各种不必要的开支,千方百计安排足够资金支持农村税费改革。各地在制定具体办法时,要区别对待,对山区、库区、湖区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照顾。各地制定的省对下转移支付办法要报财政部备案。
要切实做到“三个确保”。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各地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除按政策规定收取农业税及其附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一事一议”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费、集资和摊派;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要努力保证乡镇机构运转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要强化监督约束机制。各地不得截留、挪用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各级财政用于农村税费改革的资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要加强对农民减负及教育等重点支出保障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工作实行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制,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乡镇财政要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规范财政管理,节约财政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坚决取消村级招待费,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公开村级财务,实行年度审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央将相应扣减转移支付资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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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文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文化局


四川省省级文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文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和促进我省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财政法规和制度,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财政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坚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追踪检查、绩效考评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组成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省级文化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两馆”建设专项经费;文化设施维修专项经费;基层文化信息共享工程及示范性乡镇文化服务中心建设专项经费;人才培养专项经费;舞台艺术精品创作及剧目生产专项经费;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项经费等。


第五条 “两馆”建设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县级及县级以上文化部门所管辖的文化馆、图书馆、群艺馆、文化中心的建设和维修改造设备购置等项目。


第六条 文化设施维修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县级及县级以上文化部门所管辖的文化馆、图书馆、群艺馆、文化中心、排演场(厅)、剧院(团)等文化单位以及农村基层文化设施维修改造和设备更新购置。


第七条 乡镇宣传文化中心建设专项经费和基层文化信息共享工程专项经费,是为加快推进农村文化设施建设,从2003年起用5年时间,兴建300个示范性乡镇宣传文化中心和300个基层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示范点的专项配套资金。


第八条 舞台艺术精品创作经费、剧目生产经费及人才培养经费,主要是为繁荣文艺创作,活跃文艺舞台,充分调动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提高艺术产品的质量,使更多的优秀节目脱颖而出而设定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我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珍贵资料与实物的征集和收购,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传承单位、贫困地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的补助和扶持,以及省级保护名录的建立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第十条 省级文化专项资金申报审批遵循项目管理、逐级申报、逐级审核的原则。年初由有关项目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逐级上报项目实施方案。由各市州财政局和文化局汇总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文化厅。项目方案要进行科学的论证,内容包括可行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项目预算、经费来源等。


第十一条 省文化厅对上报项目筛选、分类,并作进一步的论证审核,分出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将急需解决的项目汇总后商省财政厅共同审定。


第十二条 “两馆”建设及文化设施维修、基层文化信息共享工程、示范性乡镇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等专项经费,由市州文化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项目申请,省文化厅根据文化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计划,结合各地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使用效益及当年的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商省财政厅共同审定后,由省财政厅下达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舞台艺术精品创作及剧目生产经费,由艺术生产单位提出艺术上具有创新性、能够体现本艺术特色和风格、观众喜闻乐见的艺术形式的剧目资料,经过专家论证、评估和领导审查后,择优支持。省文化厅根据上报项目方案,综合平衡后提出分配方案,报省财政厅审定后将经费预算下达给四川省文化厅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申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项经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重大项目,必须是经文化部公布确定为国家级试点项目或经四川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四川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公布确定为省级试点的项目。


(二) 所征集和收购的资料与实物,必须是经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认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且已濒临灭绝或是不可再生的。


(三) 按规定程序由市州财政局、市文化局联合申报,由省民保工程专家委员会论证,被公认掌握某一濒临失传的技艺或独门绝技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老艺人,经省民保工程领导小组命名,予以公布的传承人。


(四) 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特别丰富,原生态文化空间、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受到严重破坏和威胁,经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考察调研,确认需及时抢救的传承单位和贫困地区。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项目的申报按程序逐级上报,申报项目已安排落实经费不得低于项目总经费的50%;项目申报文本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文化局、财政局联合上报省文化厅、省财政厅,由两厅组织专家对上报文本进行评审、论证,最终由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核、确定。


第四章 专项资金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申报、逐级审核、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下达给各市(州)县(区)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文化部门应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给项目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保证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发生项目撤消、变更,需要调整专项资金项目的,必须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编制工程决算和项目总结报告,并上报省文化厅和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好与项目实施相关的会计档案资料,并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省文化厅和省财政厅不定期组织检查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重点是专项资金的到位、财务管理及使用效益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属以下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二)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


(三)因资金拨付不及时造成项目拖延损失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抵制检查和审计工作,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会计核算弄虚作假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宁政发[1989]1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由自治区和年征收超标排污费达到或超过15万元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

  行署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也可设立基金。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建设银行贷款。

  未设立基金的行署、市、县,其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仍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金来源和使用

第三条 各级基金的来源

(一)自治区级基金的来源:由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向所在地中央部属、自治区区属重点排污单位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其中的80%做为自治区级基金,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在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设立基金专户,10%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用于自身建设,10%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用于自身建设;

  (二)行署、市级基金的来源:由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向所在地市、县属重点排污单位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其中的80%做为行署、市级基金,由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在当地建设银行设立基金专户,20%由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用于自身建设;

  (三)县(市)级基金的来源: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和私营企业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其中的80‰做为县(市)级基金,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在当地建设银行设立基金专户,20%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用于自身建设;

  (四)行署、市、县历年征收重点排污单位的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按自治区、行署、市、县级基金的来源分别纳入各级基金;

  (五)基金的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支付建设银行的手续费外,其余按基金来源分别纳入各级基金。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留用的自身建设资金,不得用于职工奖金、福利和集体福利,只能用于环境保护业务性支出,在支出前必须提出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而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五)跨地区、跨行业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六)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安排的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程或项目。

  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通过可行性研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定切实可行的;

  (三)自筹资金占污染源治理项目所需资金30%以上的;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的。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的污染源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污染源治理项目所需资金60%以上的;

  (四)治理污染设施工艺先进,有显著环境效益的项目。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基金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立的基金专户。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应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按基金的管理权限,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各企业的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协议。建设银行按双方协议发放贷款。

  建设银行应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年度向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内为2.4‰,二年期内为2.7‰,三年期内为3.0‰。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项目竣工验收表》,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的余额。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豁免贷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发出《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豁免通知单》,建设银行以此作为豁免贷款的会计凭证。

  第十三条 贷款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废气、废水、废渣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的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驶用上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要报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及时通知建设银行。

  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建设银行应限期扣回,并按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第十六条 对在基金使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建设银行可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有关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在基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项目竣工验收表》和《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豁免通知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8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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