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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49:21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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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于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35)。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多。

为此,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035号的规定,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专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的,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处以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搞好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要大力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详细的讲解和示范,及时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开展专用发票的专项检查,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不按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
、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对其中典型的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AN ADDITIONAL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USE OF VATSPECIAL VOUCHER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March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056)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existing since the tri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n the Use of Value-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the bureau on February 14 issued the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Use of
Value-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5). It is said that the outstanding problem in the current use of
special vouchers is that there is great random in the special vouchers
issued by commercial retail sales enterprises and there are many mistakes
in the written face value. In view of this situation, on February 25,
1994, our bureau issued the Additional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Use of Value- 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in the form of an openly
transmitted telegraph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9 to various
localities. The text of the Additional Circular is hereby printed to you
and please continue to put it into practice.
I. In selling commodities, commercial retail enterprises which issue
special voucher to the purchaser, must 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the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5, that is, the
purchaser must have the duplicate of the tax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affixed with the stamp of an ordinary tax payer, if the purchaser fails to
provide the certificate, the seller shall not, without exception, issue
him the special voucher.
II. In drawing up vouchers, commercial retail sal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types of enterprises shall accurately fill in and draw up at one
single time all the voucher forms in accordance with stipulations. If the
stub form and the account form of the used special voucher which should
have been filled in but have failed to do so or have inaccurately or
wrongly filled, the voucher belongs to a special voucher drawn up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nce it is ferreted out,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mpose a fine below 10000 Yu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rules for punishment as set in the Voucher
Management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II. When the purchaser (ordinary tax payer) buys commodities from
the commercial retail sales enterprise, if the special voucher received is
discovered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drawing up requirements, the
purchaser has the right to reject or return it, the seller shall re-draw
up the vouch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therwise, the voucher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a certificate for tax deduction.
IV. An ordinary tax payer shall use the special voucher (including
electronic computer external voucher) of a unified pattern manufactured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tax authorities, all special vouchers
designed and printed without the authorization and permission of tax
authorities which have been drawn up and used are invalid, after they are
found out, a heavy punishment will be meted out according to law.

V. Tax authorities at all levels shall Conscientiously do a good job
of publicity and guidance work relating to the use and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energetically organize people to go deep into
enterprises to give detailed explanations and demonstrations and provide
timely solutions to the problems 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operation. They
shall carry out frequent special checks on special vouchers. With regard
to cases of violation of the stipulations on the use of special vouchers,
filling in and drawing up special voucher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and practising fraud which result in failure to pay tax,
paying less than the required tax or cheating on tax by one's own unit, by
other units or individuals, the cases shall be dealt with stric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as set in the Voucher Management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typical cases of which
shall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t any time.
VI. If the openly transmitted telegraph of the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39 is found somewher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is text,
this text shall be taken as the standard one.



19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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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五日

六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 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乡镇,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20亩(公祭堂2亩)以内。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县区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可分中、低档墓区,低档墓区应不少于墓穴总数的70%。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对农村困难群体的殡葬服务收费给予优惠或减免。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和骨灰撒散的绿色生态安葬方式。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发改委的立项批复;
  (三)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最高限价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物价局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公益性公墓具体的收费价格,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区民政、物价部门共同核定,不得超过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村民提供墓穴用地,要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第十二条 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

  公益性公墓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对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实行谁审批谁整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将逐级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公祭堂的定价与管理比照上述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2001.11.02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妥善解决企业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结合我市当前国企改革实际和对已出台的关于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一系列政策性措施进行调查、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解决企业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更好地创造条件,把改革不断引向深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去年以来市委、市政府及国企改革办公室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性措施作进一步调整、补充和完善,制订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章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


第一条 改制后实行股份制、混合所有制、股份合作制和民营性质的企业,以及被兼并、破产和被收购的企业(不包括自身整体过渡到公司制的企业),企业各类职工都应与改制前的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保留原有身份。改制后的企业所需用工均应面向社会,在劳动部门的监管下实行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在同等条件下,原企业职工可优先录用。所有招聘录用的职工,都必须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条 自2001年11月1日起,凡改制企业全民固定工不再实行对职工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了断职工身份的办法。改为由改制企业一次性为职工购买10年养老统筹金和5年医保统筹金后,解除原劳动关系。合同制工人劳动关系的解除,按国家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偿金。

第三条 企业改制时,男职工超过55周岁,女职工超过45周岁的,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改制企业按不低于城市最低生活费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或将到达退休年限前的生活费一次性发放,达到法定退休年限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条 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职工,企业改制后未被录用或未找到新的就业岗位的,可从原企业下岗之日算起,未满三年的剩余时间,可在再就业中心按月领取基本生活费。下岗已满三年或出再就业中心的下岗职工,原企业已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且缴足保险金的,可凭解除劳动关系证书等有关证件,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未达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的,可到住地居委会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五条 困难企业改制后,变现资金不能满足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可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可按18%为职工办理预交养老统筹金手续。

第六条 凡自身整体改制过渡到公司制的企业,仍由改制后的企业按月为职工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统筹金,企业职工身份也随之改变为企业聘用制员工。

第七条 合同制工人凡要求办理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统筹金预付手续的,企业以其经济补偿金额为限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凡个人要求领取经济补偿金、并享受失业保险的,企业不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统筹金和医疗保险统筹金预付手续。

第八条 凡属企业在改制前因征用土地而安置到本企业就业的原农村劳动力,改制时一律按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章 关于土地出让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需出让土地的,经规划部门确认用途性质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予以收购和招标、拍卖,土地出让收入全部进入财政专户,优先用于企业改制和安置职工,并向困难企业倾斜支持。

第十条 凡以土地设置抵押向银行贷款的企业,改制时不得逃废银行债务。该改制企业在征得债权行同意后方可出售土地。

第十一条 凡引进外资参与企业改制,企业土地仍用作工业生产用途的,可按标准地价转让,土地出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国有企业之间兼并,企业土地仍用作生产用途的,可按划拨形式保留原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关于资产负债的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资局确认,集体企业由主管部门确认。困难企业支付评估费用有困难的,经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在"国企改革和发展基金"中结算支付。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时,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必须组织人员进行盘点,清理往来帐,摸清家底,明晰债权债务。对职工拖欠企业款项予以确认,并予追偿或冲抵其应得安置费和需要在企业报销的各种费用。冲抵后不足部分由个人补足,仍未补足的应通过司法诉讼解决。对库存产品降价降值的损耗,通过盘点,排除人为责任后据实报市财政局核销,集体企业由主管部门核销。

第十四条 对银行债务应采取"认帐、归行、签协议"的办法,与银行协商解决;对剥离到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应按国家优惠政策搞好"缩水处理",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应依法破产或关闭。

第十五条 对企业外欠的非银行债务,要积极与债权单位协商,取得理解和支持,以较低的成本核销债务。

第十六条 严肃认真、负责细致地做好企业内部的债务处置工作。凡职工集资款,要确保按银行利率计算本息归还;对所欠工资,要确保支付;对拖欠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困难企业经过批准,可先按拖欠本金的60%归还;对职工的医药费,要确保按企业医改标准报销补偿。


第四章 关于公房的处理


第十七条 租赁市直管公房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在改制时应按重置价购买后再连同其它资产一道进行出售。

第十八条困难企业由于改制成本不足,租用直管公房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在改制时,应按重置价的50%购买后再连同其它资产一道进行出售。

第十九条 特困企业改制,经国企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批准,职工买断住房60%产权后,其剩余40%的购房款,可冲抵职工的集资、欠发工资和医药费等款项;对特困企业已上交60%的职工房改资金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退还,但对已借用房改资金的企业,应先还后退。


第五章 关于管理职能的移交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后经批准不再管理的退休干部职工、伤残职工、职工遗属和有精神病的职工,原则上应移交社区服务机构管理。在社区机构未建立前,伤残职工、职工遗属和有精神病的职工移交给职工所在居委会管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障关系移交给市就业局实行动态管理;退休职工移交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离休老干部移交给主管局、委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原由市委和市委组织部任免及备案的企业领导干部,在改制后,其人事、档案由市人事局、市经贸委组建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培训中心"管理(管理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改制后了断关系的职工党团组织关系可暂由原企业管理,但原则上转入改制后的企业或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街、居委会党团组织;出售、破产企业的职工党团组织关系可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街、居委会党团组织;关闭企业的职工党团组织关系可由原企业党团组织管理,企业党团组织撤销后按属地原则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街、居委会党团组织。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办学校、医院等社会服务机构,要逐步与原企业脱钩,三年内彻底脱钩。企业所办的小学、初中学校,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分三年分期分批接管学校固定资产和符合条件的教师,教育经费由各级财政给予拨付。企业所办医院按属地原则政府扶持,创建社区服务机构。其他服务机构要创造条件,走社会化经营的路子。改制企业的文化遗产、遗址及其它有历史意义的断档产品,由市政府划拨给文化等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改制企业的职工宿舍,属于集中连片的,应由企业或主管部门建立社区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凡是零散宿舍,统一划归市房管局管理。


第六章 关于鼓励外资、外地和民营企业参与国企改革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外资企业、外地企业、民营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参与公有制企业的改革,尤其鼓励参与对困难企业的合资、控股、兼并和收购。

第二十六条 凡资债相等的企业,可实行零资产收购;凡资大于债的企业,按评估确认后的生产性净资产收购。

第二十七条 凡债大于资的企业,自新企业投产或开工之日起,可通过所得税和其他规费减免或先征后补的办法,补偿到资债相等为止。

第二十八条 凡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元、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或能带动我市工业发展的企业,市委、市政府将按"一厂一策"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以前国企改革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已经批准的改革方案,按原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企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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