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28:33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监总厅煤装〔2007〕16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2007年10月17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94号),就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的原则、试点企业应具备的条件、申报程序等有关事项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及时将有关精神告知辖区内煤矿企业,并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煤层气对外合作试点的申报工作。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07]第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

  为改善我国煤层气(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的现状,充分引进和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进行煤层气的勘探和开采,实现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和节约发展的目标,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按照既打破独家专营,吸引国内外有经验、有实力的企业参与煤层气开发,又避免“多头对外”的原则,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在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之外再选择若干家企业,在国务院批准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开展煤层气合作开采的试点工作。

  二、 试点企业应具备煤层气开采能力和一定的对外合作经验,遵章守法,资金充足,具有一定范围且包括拟对外合作区块的煤层气矿业权或煤炭矿业权。试点企业的名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适定,重点鼓励国有大型煤矿企业和油气公司参与。申报试点企业的有关事项如下:

  (一) 申报程序  

  申报试点的企业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中央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二) 申报材料

  1、 参与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试点的理由;

  2、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规模、主营业务、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等;

  3、 企业资金和信贷情况,包括注册资金、银行资信证明、企业财务状况报告和近三年的审计报告等;

  4、 企业参与对外合作项目的历史业绩报告或有关证明;

  5、 企业煤层气开采的技术、能力等相关情况说明,包括企业技术设备清单和从业人员资质证明;

  6、 其他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

  (三) 申报时间  

  申报试点的企业有关材料报送后,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通知要求做好初审工作,11月31日前上报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

  三、 作为合作对象的外国企业应具备:(1)至少有5年以上煤层气勘探开发的从业经验;(2)国际先进的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及相应的技术队伍;(3)组织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管理能力;(4)良好的资信和充足的资金。  

  合作外方的资质由商务部负责审核。

  四、 试点企业应在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对外合作,审批程序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 中外合作双方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提供勘探资金,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煤层气资源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试点企业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勘探、开发的施工作业可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或各自单独承担,或以工程承包方式由第三方施工。

  六、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煤层气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外国合同者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其应得的煤层气运往国外或在境内销售。境内销售的,一般由中方试点企业收购,也可以通过外国合同者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销售给第三方,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我国境内销售煤层气的规定。外国合同者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七、 试点工作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317号)管理、执行。

  八、 对已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的区块,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随的煤层气地面抽采和井下回收,煤炭采矿权人可开展对外合作,不列入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的管理范围,但应按照现行对外合作或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九、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层气对外合作中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合作双方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最低勘探投入量和施工期的基本要求。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

长政发[20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长治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0]29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政府系统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函[2003]4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电子政务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两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及事业单位建立的政府性质的网站。



第三条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是指以市政府门户网站为中心网站,以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为子网站的网站群。



第四条 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以宣传长治,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和办事服务,推动全市电子政务应用为宗旨。



第五条 长治市信息中心(长治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中心,下同)是长治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的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子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网站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机构及专职人员,并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原则上不独立建站,应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资源以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的方式建站。已独立建立的部门网站,要通过数据集成的方式与市政府门户网站实现信息共享。市政府各部门下属单位网站和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及乡镇网站,通过域名链接的方式纳入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群。



第七条 根据《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的域名由市信息中心统一确定注册。



第八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徽标为市徽,是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网上标志。各子网站必须在显著位置放置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徽标,与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链接。市政府门户网站徽标的使用与管理,由市信息中心负责。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对社会稳定无妨害的信息都应当组织上网。

上网信息主要包括:

(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和办事结果;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重点工程、重要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

(五)重要政务、社会活动情况;

(六)重点决策和重大突发性事件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七)本地自然、地理、经济、政治、文化、历史、社会事业等信息;

(八)本地区、本部门特色信息。



第十条 各网站禁止发布传播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损害民族团结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传播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恐怖、暴力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诽谤他人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维护以市信息中心为主,各部门共同参与。

(一)市信息中心独立开发或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开发信息资源;

(二)通过数据集成和网络抓取等方式采用子网站及外部网站信息;

(三)通过在线投稿机制,直接接受各种信息;

(四)对特定栏目,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维护;

(五)对子网站特色栏目直接链接;

(六)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群的信息资源,各网站共享共用。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建立严格的信息审核发布机制,实行分工协作,分级负责,严格把关,主管领导对本单位上网信息负全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提供网上办事的统一平台。



第十四条 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应将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上网公布,并提供网上表格下载。



第十五条 推行网上行政许可申请,按照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首先选择一批业务事项实行网上预审,最终达到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网上预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予以说明和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网上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接受网上许可问题的投诉。对所投诉问题,要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应用系统的各项互动功能,结合各自业务实际,开展面向社会的各种互动应用,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实现政府与市民的零距离接触,树立亲民、开放的政府形象。



第十八条 实行统一的电子信箱系统,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的公共信箱由市信息中心统一确定注册,公务员个人信箱由各单位统一组织向市信息中心申请,市信息中心负责审核和注册。



第十九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设咨询和投诉栏目,该栏目由相关部门的公用信箱组成。各公用信箱接受的咨询和投诉,属本部门负责的由本部门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负责的应转交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可根据自身需要确定网上论坛主题,开展网上讨论;确定网上调查专题,制定问卷或调查表,开展网上调查。网上论坛和网上调查由各部门自行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要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各网站在建设管理中要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成员单位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网站管理员、维护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将用户名、密码透露给他人,密码要定期修改。



第二十四条 各网站要建立完备的网站运行操作电子日志,详尽记录每人每次进入系统后台的每项操作,电子日志要保留2个月以上。



第二十五条 各网站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141号
2002年12月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征收
管 理 办 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机关同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规范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晋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各级土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协助各级地税机关做好契税征收工作。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首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转移宙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督促当事人于批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建设用地通知书》到各级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经征收机关审核,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后,征收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
土地管理部门凭当事人出具的《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第四联,办理用地手续,对未取得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新建商品房交易,应首先到各级土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审核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督促当事人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加盖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过户单》及复印件。
3、商品房买卖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存量房交易,应首先到各级土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己审核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督促当事人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日起1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加盖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过产单》及复印件。
3、房地产转让成交价格审核表或房地产转让评估报告书及复印件。
4、买卖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征收机关审核,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后,征收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
对符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规定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契税完税证》或《契税免税证》第四联并留存备查,方可办理有关房屋权属变更交易手续,对未取得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交易手续。
四、纳税人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核定征税。
五、纳税人的交易行为符合国家有关减税、免税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各级契税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后方可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否则不予享受减税免税照顾。
六、各级契税征收机关和土地、房产等部门要共同做好契税征收管理与土地、房产交易(管理)衔拒工作,并定期互相传递土地、房产交易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