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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36:17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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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企业总公司(局)、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4)财会字第05号《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94)财会字第05号〕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发布后,我们制定了“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现随文附发。请转知所属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外币(即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业务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企业现有外币帐户的外币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按1994年1月1日的市
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可记入增设的“195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该科目的编号为1951),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并入“其他负债”项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入“长期应付款”项目加以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
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递延支出”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损失”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递延投资收益”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收益”项目反映。
企业的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预付货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付股利、预收货款等)。
二、企业原调剂买入的外币按实际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应将单独记帐的外币存款年初余额并入相同币种的银行存款帐户,一并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调整差额按第一条的规定办理。企业调入外币时将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应
将这部分差额从“外汇价差”科目转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汇价差”科目中属于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部分,仍保留在该帐户中,并在使用时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汇率并轨后,企业仍有向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的,应视同向银行买卖外汇的,按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如有购买外汇额度的,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根据《通知》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继续使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对于有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以及将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企业,使用外汇额度时按购入的外币
金额与按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金额贷记“外汇价差”科目,按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对汇率并轨前已经办
理结汇,但尚未分配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前记入有关外汇额度辅助帐户,并按上述原则使用和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如有外汇券“现金”、“银行存款”帐户,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如向银行兑换外币或结汇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于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指企业选定的业务发生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下同)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
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2.对于以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或按实际兑入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
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与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
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五、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除另有规定者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帐户,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企业自行选定。
企业因向银行结售或购入外汇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各种外币帐户的外币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经营多种货币信贷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分币记帐制。
六、对于按《通知》规定属于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在实行结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其会计处理按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允许开立现汇帐户的企业,仍应设置除外币现金和外币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外币帐户,用以核算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核算方法按照第五条规定执行。对于出口企业,如按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的,应在备查帐簿中进行登记。
七、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对“实收资本”帐户的帐面余额进行调整。
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投入的资本,如需折合记帐本位币,按下列原则办理:
1.对有关资产帐户,按收到出资额当日的市场汇价折合。
2.对“实收资本”帐户,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1)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2)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企业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1994年以前称“国家外汇牌价”,下同)折合;如果投资人分期出资,则各期出资均应按第一期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3.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核算。
八、需要建立偿债基金的企业,在“银行存款”科目下增设“××外币偿债基金户”明细科目单独核算。企业根据规定按负债金额的一定比例以人民币向银行购入外汇建立偿债基金的,按实际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
债基金)户”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企业如按规定可以从现汇帐户划出一部分外汇作为偿债基金的,于划出时,按划出的外币金额与按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
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企业以国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作为偿债基金的,在收到外汇时,按实际收到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应收帐款”、“应收票
据”等科目。以该专项存款偿还债务时,按支付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根据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借记有关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该帐户的期末余额也应按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199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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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9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删去《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根据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8年3月1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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