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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8:57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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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七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议定书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议定书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计息无费瑞士法郎账户,称为“一九八七年清算账户”。该账户差额超过六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债务方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计算后记入“一九八七年清算账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账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议定书在其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八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八年清算账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八年账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八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权代表
     吕学俭               彼林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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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等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22日)

深科信〔2006〕108号

  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深府〔2001〕11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深府〔2001〕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经认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可享受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深府〔2001〕11号)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是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我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是指经我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从事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研发、销售,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
  (一)以从事仪器设备销售,且仪器设备中含自主研发的嵌入式软件类的企业:已经实现的软件年销售收入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不能单独销售的嵌入式软件销售收入以嵌入式产品销售收入的35%计,年纳税额(包括在我市国税和地税部门缴纳的各种税款,下同)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
  (二)以委托进行软件开发或从事系统集成为主业类的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及软件服务,系统集成软件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自行开发且未单独销售的系统集成软件收入以系统集成总收入的35%计,年纳税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
  (三)以销售自主开发的套装软件类企业:纯软件年销售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纯软件企业是指年销售收入的80%为软件收入,年纳税额不低于8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
  (四)以承接出口软件外包服务或软件出口为主业类企业,软件年收入不低于10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占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5%以上;
  (五)符合深圳市软件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软件重点领域销售收入列全市前二位,年软件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不低于8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的企业。重点领域依据当年主管部门结合产业发展现状所确定的目录为准。
  以上数据必须与企业提交的软件产业统计年报及经审核后的审计报告相一致。

第三章 申请及认定程序

  第六条申报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应向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企业增值税完税证明;人员社保清单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申请表可在市科技和信息局(www.szsti.net)网站下载,每年递交申请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三)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排名在前五位的合同的首尾页、合同金额页。
  (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企业还应提供当年软件出口总额的证明材料、结汇单。
  第七条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每年一次受理软件企业的申请,会同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市软件行业协会对软件企业上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上述单位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现场考察通过后,由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上述单位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审;
  (四)专家小组评审通过后,由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上述单位核准并公示通过名单;
  (五)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由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文,认定为市重点软件企业,并由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向其颁发认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实行一年一申报制度。认定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企业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发布后30日内,向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应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条企业申报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对提交材料内容和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材料或内容、数据失实的,3年内取消其申请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的资格;已获得认定的取消其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并追回已经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申请表及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市科技和信息局统一印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3〕25号

各保监办,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近两年以来,各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部门、合作金融机构,下同)加强合作,由银行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但在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较为突出的误导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严重影响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危及银行和保险企业的信用,形成金融风险。为促进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长期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针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建立健全相应的内控制度并严格落实。

  二、各保险公司应在代理业务中加强与商业银行的信息沟通、合作,制订并落实相应的业务和财务管理、客户回访、售后服务等制度。

  三、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材料(以下简称宣传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统一负责管理,其形式和内容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从事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和分支行要设立(或指定)部门或专人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确保宣传材料的合规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保险监管部门在检查中若发现有违规宣传材料,将要求保险公司登报予以更正,并暂缓批准销售新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追究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五、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销售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宣传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不得套用“本金”、“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将本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片面对比。在宣传时应当全面介绍保险产品,尤其是其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产生基础,并进行风险和费用提示。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在宣传内容上不得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类似字样,不得出现银行的标志、图案。

  (三)应当按保险条款对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必须对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进行明确告知。在向投保人解释时,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六、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要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进行培训。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标明投保人申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款”,各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和产品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名确认。

  八、各保险公司应统一清理现有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

  九、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十、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并建立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管合作机制。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分支行的监管工作。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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