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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32:36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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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2〕2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国有企业的监督,促进企业深化改革、科学管理、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对省人民政府负责,代表省人民政府对省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实施监督。省人民政府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国资办),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属企业国资办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害。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为3人以上7人以下。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由省属企业国资办派出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必要时,监事会可以临时聘请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免,由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专职监事由省属企业国资办任免,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省属企业国资办批准。企业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5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属企业国资办报省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财政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属企业国资办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属企业国资办应当加强同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或者经省属企业国资办同意,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任期经济
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结论,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价和反映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和负责人的工作业绩。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属企业国资办制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 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向省属企业国资办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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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实行主办人员负责制度和集体讨论评议制度。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接收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期限。

(一)申请书载明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请书应一式二份,当事人是2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当事人,增加一份申请书;

(三)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件、文书;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

(六)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七)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八)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九)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数应为1至2人,受委托人不能再委托;

(十一)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尚未受理;

(十二)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书面申请的要求当场为申请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同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告知补正。

第六条 申请复议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承办意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当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人要求书面告知的,填写《行政复议告知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予以告知。属于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填写《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填写《行政复议处理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立案后,填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四)上级机关责令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本条第(三)项程序办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提请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向有关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依法决定直接受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经批准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确定2名复议工作人员承办,一人主办,一人协办。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时,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或承办人在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根据案件情况,承办人员认为需要调查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调查。参加调查的复议工作人员应在2人或2人以上。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承办人员认为必要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案件审理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座谈咨询。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无法继续审理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符合本级复议机关受理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其他复议机关已经受理,应当及时沟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指定由其他机关受理的,按终止处理。

(三)不属于本级复议机关受理的,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转送有权机关复议,并告知当事人。

(四)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终止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愿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和解书》,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该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事项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向当事人送达《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承办人员应于法定复议期满前30日内,在全面审理案件的基础上写出审理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提交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

(二)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集体讨论评议通过的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定行政复议决定文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后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批。未通过评议的重大、疑难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汇报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因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评议通过的案件或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汇报,并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签《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送达、归档



第二十七条 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为主,也可采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受送达日期。送达后《送达回证》入卷。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办结后30日内,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整理建档,移交行政复议机构档案管理人员保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4]819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沪地税流〔2004〕6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对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广电日生生瑞两全保险
  二、广电日生长庚终生寿险
  三、广电日生广福附加寿险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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