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59:33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保证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根据《长沙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和区、县(市)设立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重要事项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本委员会的仲裁员。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以下日常工作:
(一)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及立案报批;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负责仲裁文书的送达;
(四)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和印鉴;
(五)负责人事争议仲裁咨询;
(六)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七)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向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有关业务处(室、科)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专职工作人员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名由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具体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度。
第九条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两名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当事人放弃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商首席仲裁员确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条 仲裁员是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其主要职责为:
(一)受仲裁委员会的指派,接受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收集证据;
(三)拟定调解方案,对争议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开庭、合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处理意见;
(五)根据仲裁庭意见,起草调解书、裁决书和决定书;
(六)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人事政策。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专职、兼职仲裁员,应当填写《人事争议仲裁员登记表》,履行审批手续后,登记表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存档。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发给任期聘书。
第十二条 仲裁庭书记员由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文字综合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红政办发〔2005〕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持全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时,请及时与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联系(电话:4623529)。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安全生产工作从集中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管理转变,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努力实现全县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巡查是指县巡查机构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辖区内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县辖区内的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的安全状况,以巡回检查的形式依法进行不间断、全方位、综合性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巡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县乡安全生产巡查机构对本级政府负责,并按职责范围和属地原则做好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巡查应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与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巡查组织
第六条 县设立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在县安委办,负责对全县的巡查工作进行日常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由县安监局局长张红锋同志兼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各乡镇也要建立相应的巡查机构,并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巡查力量。
第七条 县安全生产巡查实行县长负总责、分管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工作的副县长具体负责制。根据巡查内容由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拟定分组情况。每个巡查组由五个或五个以上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巡查组在巡查前应制定巡查范围和路线,并进行流动式巡查。巡查组可分为若干小组分头巡查,但每个小组至少要由三人以上组成。
第九条 县和各乡镇应分级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图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图、分组巡查区域图、以及重大安全隐患单位分布图和其它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巡查对象、内容和重点
第十条 县级安全生产巡查主要是对各乡镇和各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巡查,主要内容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签订、管理人员到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上级的重要安全生产决定和会议精神的贯彻、安全生产措施、重大隐患的整改、重点行业的专项整治等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全县各乡镇、各部门与县政府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状况由县安监局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法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二条 县辖区内的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公共聚集场所安全等重点行业巡查由县公安局牵头,交警、交通、农机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三条 县辖区内的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由县经贸局牵头,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四条 全县的建筑行业由县建设局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五条 其它行业的安全生产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成员部门,结合各自行业的安全生产重点,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六条 各乡镇巡查机构以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安全生产日常巡查对象。
安全生产巡查的重点:各类企业,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及贮存地,学校、医院、影剧院、歌厅、投影厅、宾馆酒楼、旅游场所、农贸市场、商品市场、高层建筑等公众聚集场所,油(气)库、私人住宅、作坊及简易工棚等。特别要加强对乡村道路和农用车拖拉机载人、矿山、高层建筑施工等方面的安全巡查。
第四章 巡查规程
第十七条 巡查时间。要坚持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原则,县巡查机构每月至少巡查1次,乡镇巡查机构每周巡查1次。县乡巡查机构要加强对雨季和“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巡查,并对重点监控单位和重大隐患点实行经常性的必要巡查。
第十八条 巡查准备。
1、确定巡查区域、路线和日程;
2、备齐必要的巡查执法文书和工具;
3、填写《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
4、巡查人员统一佩戴安全巡查证,巡查车辆有安全生产巡查标识。
第十九条 上岗巡查。
1、各巡查组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原则上按照规定的巡查区域、路线和日程进行巡查,并指定专人对巡查情况认真记录整理;
2、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在职权范围内的应立即责令其整改并视情况依法对隐患单位进行处罚;对在巡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应立即处理而又超出自身权限和能力的安全隐患,应立即向相关部门和领导请示报告。
第二十条 各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可交由相关县直部门和乡镇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督办。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可就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对有关部门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巡查报告制度。
1、定期汇报制度。县各巡查组,在每次巡查完毕后的5天内将巡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在巡查完毕后的10天内将巡查情况汇总报送县人民政府,并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处理进行督办;
2、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各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重、特大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向相关部门领导、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五章 巡查人员的组成、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巡查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人员或有安全生产工作专长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巡查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熟悉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业务知识;
3、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章 巡查人员的职责任务
第二十四条 巡查组人员应履行如下职责:
1、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安全生产会议精神;
2、监督检查辖区内的重点行业、重大项目、重点路段、重点单位的安全状况,依法查处各类重大安全隐患,并及时向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特大安全隐患;
3、配合阶段中心工作,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
4、认真对巡查的单位、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巡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对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5、及时搜集、分析、反映辖区内的安全生产情况,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献计献策,并积极向政府提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建议;
6、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巡查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时,要依法对隐患单位进行处罚或及时上报县安全生产巡查组办公室处理:
1、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不力的行为;
2、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的行为;
3、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行为;
4、不建立必要的部门或乡镇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的行为;
5、不拨付必要的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巡查中,须互相配合,实行联合巡查;确需分别进行巡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将巡查情况认真登记归档,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随时抽查巡查记录,以此作为年终安全生产责任制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材料,将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领导签字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对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做好宣传报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各乡镇要组建安全生产巡查机构,形成县、乡(镇)、村委会的三级巡查体系,分层次地对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个体商户、私人业主的安全生产状况,特别是乡村道路、农用车载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等行业安全状况,以巡回检查的形式依法进行不间断、全方位、综合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政府机构在管理经济中制定并监督执行经济法规的职能作用,加快我省地方经济立法步伐,提高经济法规、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颁发的地方性法规和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规定(以下简称法规、规章),其工作程序均按本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制定法规、规章,必须认真负责,保证质量。
第四条 法规、规章的名称为:条例、规定(或暂行规定)、办法(或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

第二章 制定法规、规章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由省人民政府上报。
第六条 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法规、规章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所属各业务主管部门上报。
第七条 对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法规、规章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审查(所提法规建议要征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列入经济立法规划。
凡未列入经济立法规划而又确需制定的法规、规章,业务主管部门应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拟定。

第三章 法规、规章的起草
第八条 起草法规、规章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的方针,不得与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符合我省经济建设全局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能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三)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能够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语言规范化,质和量界限明确,结构严谨,表达准确,文字简明、易懂,避免使用模棱两可和含义不清的名词概念。必要时,对某些用语要注明其特定的确切含义。
第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要按经济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承担。部门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指定有一定政策和文字水平的若干人员组成起草小组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法规、规章,要组成以一个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草拟法规、规章时,必须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弄清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明确要解决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办法,然后确定所拟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拟出后,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或专业会议研究修改。内容涉及有关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进行协商、会签。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四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送审
第十三条 各经济主管部门草拟法规、规章定稿后,要连同送审报告、草拟说明和有关部门的会签原件,上报省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对送审的法规、规章进行初审,重点把好政策关、法律关、会签关、文字关。对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可根据需要印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地、市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
第十五条 经审核、协调、修改后,比较成熟的法规、规章草案,按办文程序逐级报主管省长审批,并确定是否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常委会在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草拟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情况的说明。

第五章 法规、规章的颁发
第十七条 下列规章以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
(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的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规章;
(三)其他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规章。
第十八条 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颁布的法规: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发的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涉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法规;
(三)其他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发的法规。
第十九条 凡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或经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法规,均以省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印发。省级报纸要全文刊载,省电台、电视台要发消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法规、规章的修改或终止的权限和办理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6年3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