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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源性食品中兽药残留检测方法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1:04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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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源性食品中兽药残留检测方法目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36号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12种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残留检测方法,现予发布,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残留检测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动物源性食品中兽药残留检测方法目录



1、动物源食品中卡巴氧标示残留物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



2、动物源食品中硝基咪唑类药物残留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



3、动物源食品中磺胺二甲嘧啶残留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



4、动物源食品中拉沙洛西钠残留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



5、动物源食品中恩诺沙星和环丙沙星残留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



6、动物源食品中噁喹酸和氟甲喹残留检测方法(鸡)------高效液相色谱法



7、动物源食品中噁喹酸和氟甲喹残留检测方法(鱼)------高效液相色谱法



8、动物源食品中苯唑西林残留检测方法(鸡)------------高效液相色谱法



9、动物源食品中青霉素素抗生素残留检测方法(鸡)------高效液相色谱法



10、动物源食品中苯唑西林残留检测方法(牛奶)---------高效液相色谱法



11、动物源食品中氯霉素残留检测方法(牛奶)-----------高效液相色谱法



12、动物源食品中青霉素抗生素残留检测方法(牛奶)-----------微生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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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合作协定》,制定了本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第一部分 科学、高等教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卫生、社会保障

  第一条 根据中国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和两院间的科学合作计划,两院将在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的各个领域、在不支付外汇和对等的基础上交换学者。根据协议两院将就选定好的题目进行合作。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达成的学术交流计划,两院在不付外汇和对等的基础上,在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交换学者。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教育合作计划,双方将促进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苏联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苏联教育部、苏联国家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派:
  --有关高等、中等和职业技术教育方面的代表团;
  --大学生、研究生、科研教学人员和实际工作人员进行学习、进修和科研工作;
  --俄罗斯语言文学教师和中国语言文学教师;
  --学者进行讲学、合作研究、交流工作经验及其他两国具有直接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间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活动;
  --中、小学、职业技术教育教科书和其他教学法书籍。
  双方将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建立学校、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
  教育合作的具体计划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卫生部在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达成的协议范围内将就医学和卫生保健方面最迫切的问题进行合作,通过互派代表团以交流经验,提高医务工作者的业务水平,进行讲学,交换医学科学情报。
  在本计划期间中国《卫生》出版社和苏联《医学》出版社互派代表讨论合作出书和当前医学最迫切的问题,二人,九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根据双方商定的题目互派五人组成的专家代表团,为期十天。
  互派一个小型残疾人艺术团。
  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和全俄罗斯盲人协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五名专家,以研究生产教学和盲人的职业培训问题,为期十天。

      第二部分 文化艺术、电影、出版、电视、广播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八年:
  --国家“库班哥萨克”歌舞团,不超过七十人,十六天;
  --“中亚和哈萨克各族人民造型艺术和工艺美术”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八九年:
  --苏联国家模范大剧院芭蕾舞团,不超过一百人,二十三天;
  --“苏联青年艺术家的创作”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九0年:
  --杂技团,不超过六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伟大卫国战争纪念物”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八年:
  --中国民族乐团,十五人,二十三天;
  --中国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现代陶瓷作品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八九年:
  --中国民族歌舞团,不超过五十人,二十三天;
  --中国中、青年画家国画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九0年:
  --杂技团,不超过五十人,二十三天;
  --中国湖北省民间传统手工艺品和民间艺术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八年:
  --群众文化考察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杂技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八九年:
  --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教育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舞蹈家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九0年: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戏剧代表团,七人,不超过十六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八年:
  --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群众文化考察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舞蹈家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八九年:
  --杂技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戏剧代表团,七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九0年: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教育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交换剧本目录以供排演,并给予必要的帮助。根据需要,双方可派出编导人员、美工、顾问和其他专家(对此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将促进有关文化机构和院校建立和保持直接的合作:

    中  方          苏    方
  北京故宫博物院      国家艾尔米塔什博物馆
  西安历史博物馆      国家东方各国人民艺术博物馆
  中国国家图书馆      苏联列宁国家图书馆
  上海图书馆        列宁格勒国家M·E·萨尔蒂科夫
               -谢德林公共图书馆
  北京中央音乐学院     莫斯科Ⅱ·И·柴可夫斯基国家音乐学院
  北京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北京中央戏剧学院     莫斯科国家A·B·卢那察尔斯基戏剧艺术学院
  中央美术学院       莫斯科B·И·苏里柯夫美术学院
  上海音乐学院       列宁格勒国家H·A·里姆斯基-
               科尔萨科夫音乐学院
  上海舞蹈学校       列宁格勒A·Я·瓦加诺娃模范舞蹈学校
  中国艺术研究院      苏联文化部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

  博物馆间每年:
  --互派专家进行科研工作,二人,不超过十天;
  --互派代表参加学术会议,二人,不超过十天(另行邀请);
  --互换目录、论文、陈列计划及其他资料。
  图书馆间每年交换书籍、教学法、图书目录、图书馆学和图书分类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代表参加图书馆业务方面的讨论会(将另行商定和邀请)。
  音乐学院和院校间每年:
  --互派教师讲学和公开授课,一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邀请)。
  中国艺术研究院与苏联文化部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在本计划期间交换艺术研究资料和成果并互派两个考察组,每组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天(另行邀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动物园工作者代表团讨论合作问题,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有关机构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及其全苏“旋律”唱片公司合作出版(或以互换母带的形式)介绍本国民族音乐的唱片、录音带。

  第十二条 一九八九年苏方在华举办唱片展销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执行),中方在苏联举办唱片、磁带、绘画展销会(由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执行)。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
  --互派指挥、导演,四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在必要时互派代表讨论大型艺术团巡回演出和举办展览事宜,三人,不超过十天;
  --互派杂技节目参加在中国和苏联举办的国际杂技节(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部的名额去文化院校进修。
  --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的名额派学生去苏联文化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学习。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间:
  --互派代表团和互换影片,举办庆祝两国国庆的电影周,三人,不超过十天,一九八九年;
  --互派代表选购影片,以便在电影网内放映,每年不超过五人,十至十六天;
  --互换影片和代表团以举办苏联和中国老导演的电影回顾展及放映年轻导演的作品,六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双方电影资料馆间交换影片和资料;
  --全苏国家电影学院和北京电影学院互换教师以交流工作经验,三人,不超过十天(另行商定);
  --互派电影制片厂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以交流影片的制片和发行经验,八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互派新闻影片摄制组到对方国家拍摄纪录片,四人,不超过二十一天。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
  --学生到全苏国家电影学院学习,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部的名额;
  --见习人员,跟随苏联著名电影大师实践,每年三人,不超过三十天(另行商定);
  --影片和代表团参加塔什干国际电影节(一九八八、一九九0年)和莫斯科国际电影节(一九八九年),三人,时间按电影节章程规定,并参加电影节的电影市场(不超过三人);
  --代表参加全苏电影节(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研究联合摄制影片的可能性,如达成协议,将就其制作另签协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将研究在电影方面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可能性,如达成具体协议,将互派专家。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派出:
  --代表团,五人,十四天,一九八九年;
  --代表参加北京国际图书展销会,三人,九天,一九八八年和一九九0年;
  --“俄语”出版社代表去“商务印书馆”,讨论合作出版词典事,两次,每次二人,三十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文艺”出版社代表去“人民文学”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文艺书籍事,两次,每次二人,七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行星”出版社代表,为合作出版画册作拍摄工作,两次,每次三人,十五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去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解决百科词典出版问题,二人,九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接待:
  --代表团,五人,十四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代表团,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三人,十天,一九八九年;
  --商务印书馆代表去“俄语”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词典事,两次,每次二人,三十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人民文学出版社代表去“文艺”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文艺书籍事,两次,每次二人,七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人民美术出版社代表,为合作出版画册作拍摄工作,两次,每次三人,十五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去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解决百科词典出版问题,二人,九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第二十一条 中国外文出版社和苏联“进步”出版社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代表团,以建立联系并讨论合作问题,二至三人,十四天。

  第二十二条 中国外文出版社和苏联相应的出版社互换专家一名,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图书出版发行工作者代表团,每方不超过七人,十四天。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代表团及展品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和全苏版权局互派二人代表团,交流工作经验,不超过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一九八九年派二人赴苏联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十天。
  全苏版权局于一九九0年派二人参加北京国际图书展销会,十天。

  第二十六条 双方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发展已建立的直接联系,并在其签订的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三部分 创作协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和苏联作家协会互派:
  --作家代表团,不超过六人,为期十六天(每年);
  --青年作家代表团,进行专业交流,三至四人,为期十六天;
  --文艺报刊代表,收集供发表的资料,不超过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作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国美术家协会和苏联美术家协会互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苏方一九九0年派出,为期十六天。

  第二十九条 中国音乐家协会派出,苏联作曲家协会接待中国作曲家代表团,三人,进行创作会晤并参加一九八八年五月在莫斯科举行的国际音乐节,为期十六天;
  中国音乐家协会接待,苏联作曲家协会派出作曲家代表团,三人,为期十六天,一九八九年。

  第三十条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苏联戏剧家协会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国际戏剧研究院中国和苏联中心代表团,每方二人,为期十六天;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苏联戏剧家协会互派代表团,中方一九九0年派出,苏方一九八九年派出,每方四人,为期十六天。

  第三十一条 中国电影家协会和苏联电影家协会互派代表团,进行业务交流,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苏方一九八八年派出,每方五人,为期十六天。

  第三十二条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八八年接待,苏联建筑家协会派出苏联建筑家代表团,了解中国建筑业实践活动,举办苏联当代建筑业讲座,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八九年派出,苏联建筑家协会接待中国建筑家代表团,了解居民住宅建筑方面的经验,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九0年接待,苏联建筑家协会派出苏联建筑家代表团,了解文化娱乐设施建筑方面的经验,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两个组织将互相交换建筑杂志。

  第三十三条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苏联记者协会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互派代表团(隔年一起),交流工作经验,收集撰文资料和发展双方的联系,三至五人,为期十四天。
  两个组织对派驻在北京和莫斯科的苏联和中国记者的工作将给予协助,同时对临时访问中国和苏联的新闻记者也将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苏联文化基金会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代表团,每方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四部分 其它机构和组织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苏联部长会议档案总局互派二至三人代表团,相互了解档案机关工作和讨论两国档案机构进行合作的问题,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三十六条 新华通讯社和苏联通讯社(塔斯社)在两个通讯社协议和议定书基础上互换:
  --新闻及新闻图片资料;
  --记者和其他工作人员,交流工作经验及收集对方国家有关资料,每方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每年)。

  第三十七条 新华通讯社和《新闻》通讯社互换书籍、照片、录相资料、电讯稿及图片展览(不超过五十幅),以庆祝中国和苏联国庆日。

  第三十八条 中国画报社和苏联画报社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代表团,讨论合作问题,二人,十四天。

  第三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和全苏集邮者协会建立联系,交流工作经验,交换资料,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集邮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集邮组织另行商定。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苏联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双方每年签订的体育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五部分 通则

  第四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和任务的其它合作项目。
  在执行本计划期间,如双方中的一方要作某些非原则性变动,双方有关部门将通过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为实施本计划,双方有关部门可直接签订合作计划和议定书。

  第四十三条 派遣方应预先通知接待方派出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是否需要翻译等。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应最迟在访问前二十天通知接待方抵达日期、过境口岸和交通工具。

  第四十四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及有关道具和展品的往返运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必要时提供医疗帮助,并负担道具、展品运输及组织展览、演出、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的费用,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
  展览结束后,接待方负责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并将展品及时归还派遣方。
  演出交流中的组织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的演出单位协商。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四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俄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瓦西里·格奥尔基
                     耶维奇·扎哈罗夫
    (签字)               (签字)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02年3月27日 嘉政办发[2002]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商品检验检疫、质量技监、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嘉兴市著名商标。对在创立和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较高、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本市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措施。
  第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商品检验检疫、质量技监、对外经济贸易、消费者协会及相关行业协会组成。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十一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嘉兴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和推荐符合条件的嘉兴市著名商标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嘉兴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嘉兴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按本办法的规定,可在有效期届满时申请延续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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