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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2:21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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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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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
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维护边境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边境地区一、二类口岸和边地贸口岸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边民互市零星贸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管理自治区和所辖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进行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从边境贸易实际出发,遵循依法把关、保证质量、简化手续、促进发展的原则。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 从事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口。
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进出口商品质量主管部门根据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而商定的相互确认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自治区边境贸易发展需要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检验管理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范围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边境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装运前的预检验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委托检验业务。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有关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
商检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或者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海关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按照样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有标准规定的,按照进口国有关标准检验,进口国没有标准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条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一条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出口质量许可证和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书。边境贸易经营者应当从获证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并凭有关证明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二条 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边境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换证放行。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口岸查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应当加盖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统一规定的有“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
第十五条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经检验或者安全、卫生项目检验不合格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
(二)出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三)出口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和有关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2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12月1日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市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居民低保”)制度,保障全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嘉峪关市金昌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分类施保;

(五)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扶)养相结合,鼓励和倡导社会帮扶与劳动自救。

第三条 市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核拨工作;市发改委、统计局、审计局、人社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社区、镇政府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市民政局、三区、社区和镇政府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居民低保标准

第四条 居民低保标准按照我市维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实行居民低保标准城乡一体化制度,农村低保对象全部纳入居民低保范围,并按城市低保标准核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章 居民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凡具有我市常住居民户口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 (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成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 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低保家庭成员为国家计划内招生并在普通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同一户口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居民低保待遇:

(一)五保供养对象;

(二)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拥有并使用机动车(残疾人用于代步机动车除外)的; (五)近三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六)饲养高档宠物的,或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就学的;

(八)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拥有高价值收藏品、购买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十)放弃法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转移个人所有资

产的;

(十一)外来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十二)非政策性农转非在当地落户不满三年,或落户后农村承包地尚未收回的居民;

(十三)参与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经教育不思悔改的;(十四)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

(十五)参与打架斗殴、盗窃、损坏公共设施、扰乱社会治安等行为,正在接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居民;

(十六)市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居民低保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社区、镇政府通过入户了解、走访邻里、向相关单位或人员调查等形式,认真核实申请人提出申请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

第九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人可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核算。根据申请人家庭从事生产经营的收入及其他支出情况核算家庭收入;

(三)入户调查。经办人直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四)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五)支出推算。依据家庭实际支出,推算家庭收入情况;

(六)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七)部门联动。市人社、公安、建设、交通、房管、工商、税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应为社区、镇政府、三区和市民政局提供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准确信息,确保调查数据的真实性。

(八)居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各类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各种赡养费、抚(扶)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性生活补助;

(七)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在校学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金、补助金和荣誉津贴;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护理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慰问金、救济金;

(八)独生子女、二女节育户父母奖励金;

(九)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低保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 三镇居民家庭耕地收入计算,以低保对象提出申请之日起前一年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耕地收入=耕地亩数×农产品上年度出售价(平均亩产收入)-各项成本费用;

(二)在职职工、离岗职工、下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对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市人社局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发工资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再享受低保待遇。

(三)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分开计算;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四)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六)因城建、危房改造、拆迁等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正常生活所需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七)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费提前用完的(以使用凭证为依据),生活确有困难,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八)低保家庭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九)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我市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

(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十一)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低保时,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十二)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十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的计算:

1.有赡养、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养、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养、抚(扶)养人支付我市居民低保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

2.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家庭月人均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

第五章 分类施保和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四条 居民低保实行差额补助,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补助金额=保障人数×保障标准-家庭应计入的实际收入。

第十五条 对低保人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就业能力、赡抚(扶)养能力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实施分类施保。

第十六条 分类施保对象:

第一类:“三无”对象。包括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第二类:特困对象。具体包括:

(一)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二)患艾滋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住院费、医药费开支较大的人员;

(三)父母均为失业人员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

(四)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

(五)赡养人没有能力赡养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

(六)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

第三类:一般对象。具体包括:在职低收入、失业和尚未就业而具备再就业条件的人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第四类:特殊对象。符合低保条件的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和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分类施保的补差标准:

(一)第一类人员按保障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二)第二类人员中符合条件的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差额。同时具备第二类(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即单亲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差额。

(三)第三类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差标准,但对其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四)第四类人员中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和待安置退役士兵本人收入达不到低保标准的,可以与家庭其他成员分开计算收入,单独申请。

第二类、第三类人员补差额计算公式为:调整后享受保障金额=已享受保障补差+保障标准×上浮比例。

第十八条 对低保对象家庭中的三镇“两户”(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节育户) 及城区独生子女领证户,在测算家庭人均收入时多算一人,保障金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每户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差额的办法施保。

第十九条 低保对象中有60岁以上老人的,在按正常计算人均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第二十条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要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差额。

第二十一条 低保对象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多项分类施保规定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补偿额最高的一条为标准给予补助。

第六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镇政府入户调查和初审,三区审核,市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低保待遇的申请:

申请享受居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根据家庭成员的不同情况,由户主本人向实际居住地的社区、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享受居民低保待遇的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费和养老金的证件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证明;

3.下岗职工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要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18岁以上学生的,要提供在校证明;

7.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8.三镇居民要提交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9.三镇“两户”家庭,应提供独生子女证、二女节育证复印件和镇计生部门的相关证明;

10.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者判决书(调解书);

11.有固定和移动电话的家庭,要提供申请前3个月家庭电话缴费单据;

12.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档家具、电器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要提供有关的购买单据;

13.从事劳务活动的(包括外地打工人员),要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4.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镇政府初审。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提供齐备的证明材料后,由社区或镇政府低保专干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的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经社区、镇政府低保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居民代表等组成,评议人员库不少于15人,每次随机从低保评议库中抽取7人参加低保民主评议会)评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应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公示7日无异议后,填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由社区、镇政府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资料上报三区审核。

(二)三区审核。三区接到社区、镇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工作,然后组织低保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三区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市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对三区上报的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和集体审批程序。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通知三区在社区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提供的保障金额),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下发书面批准通知书,发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及时出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社区、镇政府核算的家庭收入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局提出意见,由市民政局组织人员进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居民低保待遇,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方,只能由户主本人(多户主的由其中一户主)提出申请,其他不在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计入家庭人口,其他成员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户籍地社区、镇政府出具的是否享受居民低保待遇的证明。

(二)实际居住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之内的人户分离家庭,由户主向户籍地社区或者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负责入户调查和日常管理,并向申请人户籍地社区或者镇政府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低保补助金的发放和领取:

(一)低保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计发;

(二)低保金由市民政局审核后按月发放;

(三)低保金采取以银行卡或者一折通的形式发放。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义务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积极主动配合市民政局、三区、镇政府、社区工作人员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向社区、镇政府如实申报,并自觉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社区、镇政府组织的公益性服务活动。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市人社局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并积极参加市人社局和社区、镇政府组织的就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局、三区、镇政府、社区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建立低保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对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额等重要数据及时、准确统计,逐级上报,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八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条 市民政局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当年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居民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按时拨付,对当年结余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九章 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局、教育局、房管局、人社局等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优惠配套政策,低保对象可凭《低保证》在就医、入学、就业、居住、采暖等方面得到扶持和照顾。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三区、镇政府、社区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居民低保工作进行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和办理结果,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居民低保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违反公开、公平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 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认为市民政局的下列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保障条件,借故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到的事项,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原《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嘉政发〔2007〕29号)和《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嘉民发〔2009〕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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