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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期刊审读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2:03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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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期刊审读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期刊审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医药期刊的质量,加强中医药期刊的管理,促进中医药期刊的繁荣和发展,使其更好地为中医药事业服务,根据国家科委开展科技期刊审读工作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批准、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中医药期刊,必须实行审读制度。

第三条 中医药期刊的审读,要以国家颁布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等为准则,对已出版的中医药剪刊,在政治思想、办刊宗旨、学术水平、编辑水平、印刷装帧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为中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期刊的审读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设置审读小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聘请五至七位专家担任审读员。

第六条 审读员条件:
  (一)熟悉和掌握国家颁布的有关中医药期刊编辑、发行等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有五年以上中医药期刊编龄;
  (四)热心审读工作,并能按时完成分配的任务。

第三章 审读程序

第七条 每年采取集中时间,定期送审方式进行。可审读全年期刊,也可随时抽样审读,"审读人员统一格式填写审读意见表。

第八条 审读结果,汇总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科委存挡,并反馈各编辑部。审读合格者,颁发年度审读合格证。审读情况,作为今后评选优秀期刊的依据。

第四章 审读内容

第九条 是否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并遵守宣传出版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是否严格遵守国家科技保密的规定;不失密不泄密;

第十一条 是否坚持本刊的办刊宗旨、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

第十二条 是否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三条 评价报道内容的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运用程度;

第十四条 期刊的总体设计,印装质量是否良好,能否按期出版。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接受审读的期刊编辑部应向审读小组交纳审读费。审读费只能用于审读工作,不得挪作它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司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司解释。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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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直有关单位,各地区行政、省辖市人民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1995年7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5年7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一、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省级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在省委的领导下,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
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全体成员,即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各厅(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任、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任组成。
三、省长、副省长职责
(一)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规章,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任免人员,由省长签署。
(四)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简称常务副省长)协助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省长出国 (境)访问期间,常务副省长受省长委托主持省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或省长的委托,协助省长工作;可按分管的工作召开会议,研究、协调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六)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认真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接受省委的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
作用;注重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职责
(一)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各工作部门要按照机构改革“三定”的要求和本部门的职责,认真履行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积极主动开展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各项决议、决定的执行,使政府各项工作高
效、有序地进行。
各工作部门之间要互相支持,密切合作,顾全大局,克服本位主义;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主动协商,加强协调,共同研究解决。
各工作部门要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省长、分管副省长报告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并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即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各厅(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任、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任)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接受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受省长、副省长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正确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决定、决议、规定和指示,实行目标责任制,积极主动、大胆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克服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出国、出差或因私事离开工作单位,应向省长和分管副省长请假,并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通报。
五、省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省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一般每月召开两次。
会议主要任务是:
1、评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3、讨论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4、讨论决定各工作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请示省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5、分析经济、社会发展的态势和工作中的问题,交换意见,互通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扩大会议,请省直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市长、专员列席。
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安排在每年的1月和7月;或视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召开。
会议主要任务是:
1、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2、决定和部署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3、讨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省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4、通报省内外形势,协调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5、讨论其他需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开并主持,副省长、秘书长出席,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每周召开一次,一般安排在星期一上午。主要通报情况和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重要问题。
(四)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每次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省长办公会议都要作会议记录。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签
发。
六、省人民政府其他会议
(一)根据工作需要,省人民政府还召开专题会议和市长、专员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省长或副省长按照分工主持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研究、协调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视工作需要安排会期。
(三)省长召开并主持全省市长、专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请县(区)长参加。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
会议主要任务是通报和部署省人民政府工作,并就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工作问题广泛征求意见。
(四)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和市长、专员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省长或副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负责。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省长或副省长签发。
(五)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就省人民政府会议的秘书工作制定出具体规定,以便遵循。
(六)省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全省市长、专员会议讨论决定重要问题时,可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协有关领导列席。
七、文件审批、签发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审批、签发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副省长分工的原则办理。
(二)呈文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均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行文。
凡内容涉及其他单位,呈文前要做好协调工作,遇有分歧的问题,部门之间、各地各部门之间应主动协商解决;涉及面广、由部门协调难度大的问题可报分管副省长、秘书长协调解决。
(三)审批
1、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除紧急、重大事项外,均应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呈送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
2、涉及重大工作问题,应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或由省长审批。
3、省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日常工作,由分管的副省长、秘书长审批。其中,计划、投资、财政、信贷、物价、外汇、机构、编制、物资等问题,日常业务,按工作分工由分管副省长审批;重要问题,由分管副省长提出意见,报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审批。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
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此类文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作部门协调处理;县及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报送的此类文件,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和主管工作部门处理。主管工作部门在处理过程中,认为需要省政府出面协调和决定的,可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须经有关副省长审核。
紧急事项,由分管副省长、秘书长负责处理,并及时向省长报告。
4、属于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四)签发
1、拟以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的文件,均应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呈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
2、除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省长签发或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文件外,一般由副省长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签发文件。凡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签发前应经有关副省长审核。
3、涉及重要问题的文件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送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签发。在送省长、副省长签发前,应先送有关部门领导会签。
(五)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核、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意见。
八、监督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项决议,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
(二)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同省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各群众团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之前,在作出有关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各项决策之前,在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审议之前,都应主动与省政协进行政治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及时办理省政协的建议案和提案,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
(三)省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舆论作用,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倾听群众对政府工作中缺点、错误的批评。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和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九、附则
(一)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订相应的工作规则,以便上下协调一致。
(二)本规则自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



1995年7月13日
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细化研究

吴伟增


  一、问题的提出:被害人过错责任在量刑中的地位

  关于量刑情节的界定不外乎法定和酌定两种。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次数、数额、后果、对象的个数等。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但是,对于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如何影响量刑的问题,刑法中没有规定,因此被害人过错责任对于量刑充其量不过是一个“酌定情节”。

  然而,随着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的日渐深入,对于犯罪原因的考察和定位使得学界不得不对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影响加害人犯罪行为这一重大课题进行再认识。 [①]现在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在犯罪发生的促成因素中,被害人的过错不可忽视。如有的学者就曾指出:有过错责任的被害人在犯罪与被害关系中具有双重属性和双重身份——既是犯罪的主体又是被害的主体;既是犯罪的“积极对象”,又是被害的消极对象。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被害人就是犯罪的缔造者。 [②]在此基础上,学界对被害人过错责任在量刑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刻的思考,从中外刑法比较的角度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 [③]并得出了基本结论:被害人过错责任是犯罪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有被害人的某些案件来讲),应该在量刑中予以充分体现——将被害人过错责任由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 [④]

  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已有时日,并且呈现出“一边倒”的态势,但是刑法立法以及诸多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依然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处理。200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试点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又一次明确地将被害人过错规定为酌定量刑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学界的呼声又一次被湮没,从而形成了学术与法制的“脱节和对抗”。

  关于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影响量刑的原因学界已经充分的研究讨论过,并且也提出了“去酌定化、要法定化”的学术主张,但是立法界不为所动,原因何在?笔者分析,原因不外乎以下两点:

  第一、学界虽然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作了一些具体的界定,但是没有依据此划分的标准提出实际可行的“将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具体措施。

  学界在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的划分上,总体来说还是比较令人满意的。例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宋浩波教授就曾将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划分为四种:一是被害人的可责性小于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诸如被害人的言行举止、违反社会道德等因素会显示出诱发犯罪的“假象”,加剧犯罪人的犯罪意识。二是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可责性相等同。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会自觉不自觉的参与到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己自身或者外在的诸种原因而成为“被害人”,例如双方因为琐事争吵继而发生争闹打斗,导致伤亡的情况。三是被害人的可责性大于犯罪人,被害人在犯罪的形成中起决定性的作用。四是完全归责于被害人的情况,被害人是犯罪的实施者,只是由于“加害人”正当防卫行为的掺与,从而导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 [⑤]还有学者更进一步将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区分为诱惑型过错责任、利益冲突型过错责任、情绪刺激型过错责任等。 [⑥]纵使学界对于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做了相对完备的划分,并且提出了划分的一些依据和标准,但是最重要的一点似乎学界没有意识到:既然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有完全责任、重大责任、较大责任、一般责任之分,在提出“将被害人过错责任由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时候,为什么就没考虑到其中的“轻重缓急”情况呢?为什么会一直呼喊“去酌定化,要法定化”这个空口号呢?被害人过错责任确实应该在量刑中得到体现,我们也有足够的理由来论证“上升到法定量刑情节”的必要,但是,有选择、有区别的“法定化”才是明智之策。立法之所以迟迟未予理睬这一学界呼声,原因大抵如此而已。

  第二、被害人亲属的压力和民意是阻碍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又一原因。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尤其是涉及杀人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受到来自被害人亲属的巨大压力。即使是被害人有过错, 甚至是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也是如此。根据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的分析,除某些案件中被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确实存在情感意义上的“仇恨”以外, 在很多情况下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复仇”观念与“杀人偿命”观念互相作用的结果。换言之, 尽管被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没有个人之间的怨仇,但如果不表达这种仇恨,不将杀人者置于死地,其本人就会被指为对死者没有尽到为之报仇的责任,在死者是被害人亲属的父母的情况下尤为突出,我国古代“父母之仇,不共戴天”传统的文化观念在现阶段社会中还存在一定的市场。因此,只有“杀人者死”才算是讨还了公道,否则就对不起死者。出于这种文化上的复仇动机,被害人亲属总是对法院施加压力,法院也不得不正视这种压力,不得不为化解这种压力而做大量法律之外的工作。在某些情况下, 由于顶不住被害人亲属的压力,或者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干脆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使法院得以解脱。这正是中国目前在故意杀人罪中大量适用死刑的真实原因之一。 [⑦]

  以上两点原因应该是阻碍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的主要障碍。仔细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点原因是根本原因,因为如果笼统的将被害人过错责任陡然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而不仔细区分其中的程度范围、轻重缓急,就会遭遇刑法立法的抵触,更会引起被害人家属的反抗。其实,以上笔者总结的两点阻碍原因并不是“坚不可摧、不可动摇”,我们完全可以在充分论证、考虑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的基础上,有区别的予以“法定化”来解决这一问题。 [⑧]笔者将站在理论和实证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详细的论述,详见下文:

  二、一个关键的问题: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之细化

  虽然笔者在上文中提出“学界在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的划分上,总体来说还是比较令人满意”,但是笔者认为区分的力度还有再次讨论的必要。按照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程度为区分标准,笔者将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1、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极为严重,对于犯罪行为负“完全责任”。这种情况其实就是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中,最初的加害人(最终的“被害人”)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在犯罪进行的过程中被最初的被害人(最终的“加害人”)以“正当防卫”的方式反击,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最初的加害人主观上“技不如人”、客观上犯罪环境不利等因素,最终导致自身的伤亡,由最初的真实的加害人转变为最终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角色由于正当防卫行为因素的介入而完全转换,完全是“被害人”咎由自取,对于犯罪行为应该负完全责任,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归责为“加害人”,“被害人”具有强烈的可责性;而且,刑法立法还鼓励、支持正当防卫行为,因为这是“保护国家、社会、他人或者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侵害”的需要。

  2、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十分严重,对于犯罪行为负“重大责任”。这种情况在现实社会中虽不常见,但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有很大的代表性。 [⑨]

  被害人在加害人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之前,往往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对加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侵害,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可责性大,最终促使加害人“忍无可忍”而以犯罪的形式爆发出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被害人以暴力侵害加害人的人身权利,激起加害人犯罪的(排除上述第一种“正当防卫”的情况)。例如:被害人对加害人实施暴力犯罪,但是加害人当时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正当防卫,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寻求国家公力救济,而是以“以牙还牙”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可以这样讲,加害人之所以会实施犯罪,完全是因为被害人的先前违法犯罪行为所引起,只是加害人选择“以牙还牙”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已经错过了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继而转变为故意犯罪,这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第二、被害人以卑劣的手段(排除上述“暴力侵害”的情况)侵害加害人的合法权益,激起犯罪的。这里所说的“以卑劣手段”侵害加害人的权益,指的是被害人以非暴力的方式严重侵害加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⑩]例如,在一般的经济活动中,被害人通过欺骗、诈骗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加害人财产,使得加害人“一无所有”,后来认识到被害人的卑劣行为而针对被害人进行犯罪;再如被害人以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如升迁、提高待遇等)对加害人或者加害人的妻子而进行奸淫,后来因为被害人没有兑现其条件,加害人对被害人愤而“挥刀相向”,或者加害人知道了自己的妻子遭受上司的强奸而进行暴力犯罪,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虽然是最终的受害者,但是其被害前的各种卑劣的手段和行为(有些行为直接构成犯罪)成为加害人犯罪的最大原因。

  第三、被害人多次、长期严重侵害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加害人一再忍让、忍无可忍而实施犯罪的。这种情况最明显的是家庭暴力案件中妇女对具有重大过错的丈夫“以暴制暴”。因此这里,笔者就以家庭暴力催生的“以暴制暴”现象来阐述。据有关研究表明,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阴影中的受害妇女(绝大多数女方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都会不同程度的对施暴者进行反抗。受害方往往由最初的默默忍受到后来的爆发,爆发的形式有两种极端——和缓的方式和激烈的方式。和缓的方式就是受害方与施暴者离婚,甚至离家出走,摆脱施暴者的控制;激烈的方式就是因为各种原因(主观上想报复施暴者、不忍心丢下孩子等,客观上无法摆脱施暴者的控制)而选择以“以暴制暴”的方式摆脱施暴者。以下的数据统计就完全印证了这一点:

  近年来妇女“以暴抗暴”典型案件判决情况一览表

时间 地点 加害人 触犯罪名 判决结果
1998年 辽宁 龙晓琪 故意杀人罪 死刑
2001年 河北 李守瑞 故意杀人罪 无期徒刑
2003年 河北 刘栓霞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12年
2004年 北京 王雪英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11年
2004年 北京 刘二巧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13年
2004年 南京 丁晓林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5年
2005年 内蒙古 刘颖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
2005年 北京 李某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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