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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6:40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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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组织听证的机构、人员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知识产权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涉及资格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作出资格罚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组织听证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必要时可以另外指定1至4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涉及海关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邀请海关有关业务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提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主持听证程序并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海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三)申请不公开听证;

  (四)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为听证代理人;
  (五)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六)查阅听证笔录,并进行修改和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简要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委托人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听证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海关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参加听证的工作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法律依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十五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要求证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1日以前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海关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海关应当将其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鉴定。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第四章 听证的申请和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障碍消除后3日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以前将《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见附件1)送达当事人。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列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案件的名称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加盖海关行政案件专用章,并可以列明下列事项:

  (一)是否公开举行听证。不公开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要求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的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
  决定不予听证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以内制作《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见附件2),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可以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听证。

  只有部分当事人参加听证的,可以只对涉及该部分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举行听证,但海关应当在听证后一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

  (二)旁听人员不得影响听证的正常进行;

  (三)准备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的,应当事先报经听证主持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参加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三)宣布听证纪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提出意见和主张;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提出意见和主张;
  (八)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质证、辩论;
  (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十一)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发问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第二十五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以不出示原件或者原物: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但能够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不能当场确定更换人选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重新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六)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按规定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及“以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组织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关 字〔 〕 号

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听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关决定就 一案举行听证,请你(单位)于年 月 日 时到 参加听证。
  特此通知。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

关 字〔 〕 号

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听证申请属于以下第 项情形: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三)不属于依法应当听证的范围。
(四)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关决定不予听证。
特此通知。





(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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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1993年1月11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保证绿色食品标志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维护绿色食品信誉及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用以标识、证明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及与此类食品相关的事物。
第三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四条 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产操作规程;
(三)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四)产品的标签必须符合《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
第五条 凡具有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在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一式两份(含附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绿色食品管理部门;
(二)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委托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该项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进行环境评价;
(三)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四)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会同权威的环境保护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食品监测机构对其申报产品进行抽样、并依据绿色食品质量和卫生标准进行检测;对不合格的,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对质量和卫生检测合格的产品进行综合审查(含实地核查),并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定“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由农业部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同时公告于众。对卫生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形式如下:
LB------------XX------------XXXXX
| | |
标志代码 产品类别 产品代号

第三章 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的使用范围限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绿色食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
第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使用时,须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的规范要求正确设计,并在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的单位印制。
第九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履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
第十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改变其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前,须报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在一个月内报告省、部两级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暂时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待条件恢复后,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
第十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的使用权,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不得将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编号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三年有效。要求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须在有效期满前90天内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其使用权。
第十五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应接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环保、食品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生态环境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撤销标志使用权,在本使用期限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六条 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三章规定的,由农业部撤销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造成损失的,并责其赔偿损失。
自动放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或使用权被撤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公告于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级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之外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各种表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二月八日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公路项目设立和收费站设置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

  第四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第五章 收费公路养护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按照合理规划、协调发展、合法经营、保障畅通、依法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以外其他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高速公路以  外其他收费公路的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税务、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公路项目设立和收费站设置



  第九条 收费公路是指符合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下列公路(包括桥梁和隧道):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



  (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最长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十一条 确定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拟建经营性公路项目方案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封闭式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需要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相邻收费站间的路口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收费站(点)。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听证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前3个月,向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的听证申请。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通过听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二)收费公路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三)收费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以及贷款明细报告;



  (四)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



  (五)收费站具体位置方位图、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效益测算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颁发收费站标志牌。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后,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国道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其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公路收费权除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以及相关证明:



  (一)转让公路权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受让方从业实力情况说明;



  (四)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收费公路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转让、受让双方签订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书;



  (七)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应当按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合同副本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益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用于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和公路建设、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经营管理者将收费公路权益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转让人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原转让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不得擅自转让。



再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收费期限按剩余收费期限计算。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以收费权质押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应当用于该公路的建设、维护、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或受让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收费公路权益。



第四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站标志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部门以及监督电话。



  公路收费站的收费亭、安全岛等设施上,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以及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快速通过。收费站发生车辆拥堵时,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 下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



  (二)武警部队车辆;



  (三)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四)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或者插秧机的车辆;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交通行费的车辆。



  第三十条 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可以采取“适当优惠、定期包交”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交费人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和管理。



经营性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的方式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总体规划,建立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新建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系统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人员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应当公开招聘,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划)卡、交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主动出示免费车辆, 凭证,经验证后通行,不得冲卡。



  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将车辆移离收费道口。



  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公路设施以及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管理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广告经营以及服务设施经营收益,应当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每年末由各收费管理单位制定下一年度通行费收支计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通行费收支预算拨付资金。



  第三十九条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公路通行费收支管理,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保证养护资金。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  收费公路养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高速公路的路面状况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公路实行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车辆通行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收费公路养护责任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提取、使用、退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质量统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养护工程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或者合同管理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施工时应当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收费公路占(利)用补偿费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专户,与通行费收入统一安排使用,用于收费公路及其设施的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收费站牌和公示有关事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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