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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4:30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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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江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江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办法的请示》
(赣劳社养〔2002〕4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
均30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
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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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劣种子罪还是伪劣产品罪
——对新疆刘某某制售伪劣种子案的性质辨析

武合讲1 任晓东2
(1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 274000;
2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81)

公安部2012年2月28日公布的2011年十起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中的新疆石河子刘某某制售伪劣种子案的主要案情如下。2007年10月,新疆SF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A与该公司甜菜部经理杨某某B、出纳刘某某C商议到甘肃收购甜菜种子并加工、包装成新疆SF公司品牌销售。按照商议,B联系甘肃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收购甜菜种子,王某某安排公司职员张某某(另案处理)收购毛甜菜种子21吨,由B运回新疆SF公司。2007年11月,B授意肖某某D到甘肃酒泉市为新疆SF公司收购甜菜种子,D收购约14吨运回新疆SF公司。由于使用新疆SF公司品牌在市场上难以销售,B、D在征得A、C同意后,欲使用假冒的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包装袋包装、销售。2008年1月,D从甘肃酒泉市陈某某处购进假冒的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包装袋7800条和内外标签1.6万张。A、C、B将以上购进的毛甜菜种子生产成假冒的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后,陆续销往新疆各地。2010年初,C联系左某某E,让其帮助销售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此时,农四师某团种子公司经理刘某某(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联系E购买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E从硕丰公司以每公斤58元的价格购进5吨,总金额29万元,并以每公斤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农四师某团良种繁育站甜菜种子5吨。良种繁育站销售给种植户种植该批种子,造成6431.22亩甜菜严重减产。公安机关将自良种繁育站提取的甜菜种子样品委托某省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得出送检种子样品为发芽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指标的劣种子的检验结论,并制作了《检验报告》;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农户经济损失达3311481.11元。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将A、B、C、D、E和新疆SF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辩护意见,改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各被告人缓刑和被告单位罚金。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虽已以对A、B、C、D、E等5名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分别判刑结案,但对案件的性质仍存争议。为了帮助种子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合法权益,作者就本案的性质,谈谈个人意见。
一、假劣种子罪和伪劣产品罪的刑罚区别。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购买他人制作的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和生产的散种子,加工处理和包装成包装种子进行销售的行为,是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还是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是结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罪名不同,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差别很大。
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A、B、C、D的销售金额是29万元,E的销售金额也不足50万元;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A、B、C、D、E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销售金额与损失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不一定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本案造成损失达3311481.11元,已经超过法定的50万元,属于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A、B、C、D、E都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可以适用缓刑。按照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和司法惯例,以造成损失10万元至20万元判刑一年计算,本案可判各被告人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于损失是由假劣种子造成的,损失数额与假劣种子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还应对假劣种子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应负的责任。
种子属于特殊的产品。伪劣种子属于伪劣产品。假劣种子属于伪劣种子。种子质量分为与种子有关的一般产品质量和种子特有的特殊产品质量。《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包括对一般产品质量负责和特殊产品质量负责。《种子法》第五章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属于一般产品质量责任。《种子法》规定了一般产品质量责任中的行政责任。《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责任。
《种子法》第七章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程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判定标准,是对种子这种特殊产品特有的特殊产品质量即假劣种子的特别规定。《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政责任。《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种子属于假劣种子,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本案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某省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虽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但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验送检种子样品使用的发芽箱、天平、干燥箱等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送检种子样品属于糖用甜菜种子,该机构对糖用甜菜种子质量检验,未执行《糖用甜菜种子》(GB 19176)而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GB/T3543),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法律规定。该机构根据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制作的只使用CASL标志未使用CMA标志的《检验报告》,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使用的仪器设备、执行的检验程序和判定标准、制作的《检验报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证明送检种子样品是假劣种子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四、利用他人制作的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和生产的散种子加工包装的包装种子,不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
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利用其他单位制作的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和生产的散种子加工包装成的包装种子,不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种假种子和五种劣种子之中的任何一种。种子经营者销售的包装种子,所利用的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无论是自己制作的还是他人制作的;所包装的散种子,无论是自己生产的还是购买或委托他人生产的,只要种子种类、品种、产地、质量指标与标签标注的内容相符,不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和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就不属于假劣种子。公诉机关关于利用他人制作的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和他人生产的散种子加工、包装的包装种子就是假劣种子的观点,不符合《种子法》的规定。
五、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的的包装种子,属于伪劣产品。
法律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法律还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国家标准GB20464-2006规定,国内生产的种子应标注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生产商名称、地址,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进行标注;联系方式,标注生产商的电话号码或传真号码。本案被告人加工包装种子使用的种子包装袋上和种子标签上,已经标注的是甘肃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本案的被告人对购买的已经标注他人的企业名称、厂址、许可编号证号的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不加处理,直接使用包装、标注自己加工的种子,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本案的被告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的包装种子,属于伪劣产品。本案的被告人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的包装种子,应当承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法律责任。

作者联系方式:whj148@yahoo.com.cn 、13605306590、15901032135。



徐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徐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徐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以下简称货运服务)主要包括:

  (一)货运代办、代理、联运、配载、信息等业务;

  (二)货物仓储、中转、包装、搬运装卸等货运辅助业务;

  (三)搬家运输、货运停车场经营及其他运输服务业务。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服务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货运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管执法、电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货运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经贸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有利于发展现代物流、整体提升运输服务业发展水平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服务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后实施。

  第五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建设和经营物流园区、货运服务信息网络和其他货运服务业务;鼓励货运服务经营者应用现代物流新技术、新标准,实行专业化、信息化、网络化经营。

  第六条 交通、工商、税务、规划、国土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本地促进货运服务业发展的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物流园区建设,引导货运服务经营者进入物流园区经营。

  第七条 货运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发挥服务、自律、协调、监督作用,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八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公平竞争。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设施条件;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事故赔付保证金;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和业务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掌握与货运服务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国家、省颁布的相关具体标准执行。

  进入物流园区的经营者,可按园区的设施条件核定其经营面积、设备、管理及业务人员。

  第十条 申请从事货运服务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准予许可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持货运服务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货运服务经营企业合并、分立,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货运服务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货运服务经营范围、设施条件的,应当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货运服务经营者停业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货运服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书面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丧失经营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具备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货运服务经营许可证件;

  (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等作业;

  (四)建立经营事项登记制度,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货运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发布、提供虚假货运信息;

  (二)强行代办货运服务业务;

  (三)强行指定承运人;

  (四)为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非法运输经营业户提供服务;

  (五)违反国家禁、限运物资及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进行配载;

  (六)超限、超载进行配货;

  (七)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搬家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运输车辆明显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统一作业人员的服装标识,规范作业。

  搬家运输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作业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货运服务经营者进行信用考核,建立信用档案,并将货运服务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向社会公示。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行业协会制定。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货运服务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他人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货运服务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的;

  (三)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货运服务经营许可证件的。

  第二十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变更经营设施、人员条件的;

  (四)发布、提供虚假运输信息的;

  (五)未按照有关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服务作业的;

  (六)强行代办货运服务业务或强行指定承运人的;

  (七)为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非法运输经营业户提供服务的;

  (八)超限、超载配货的。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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