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0:51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政发[1995]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最近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发[1995]43号文
件印发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此项工作,涉及面广,任务大,要求时间
紧,为使我市防汛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转发给
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鄂政发[1995]43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
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汛费,是指有防汛义务的公民,将年度防汛义务工折资缴纳用于
防汛抗洪的费用。
  防汛费由纳费义务人个人承担。
  第四条 本省境内下列非农业人口为防汛费纳费义务人:
  有劳动能力的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异地从业
的本省籍公民及外省在本省从业且领取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的公民)。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缴防汛费: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带病回乡的退
伍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病故军人、现役连职以下军官以及士兵的父母、配偶,
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注册登记或经县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残疾人;
  (二)在校学生(不含成人教育在职的在读学生);
  (三)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籍公民;
  (四)待业和尚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批准在一定期限内
免缴防汛费的停产企业的职工。
  第六条 纳费义务人缴纳防汛费后,仍有参加紧急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但履行上述义
务后,当年防汛费可酌情免收或退还。
  第七条 防汛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个纳费义务人每年25元(按每年投工5个, 每个工以199
4年底标准核定折资为5元计算)。
  防汛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省防汛部门负责中央驻鄂企事业单位、省直机关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防汛费的征
收;地、市、州、县主管防汛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防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费
的征收。
  第九条 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是本单位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此
类代收义务人可在发放工资时扣收防汛费。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除上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范围以外
的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
  防汛部门应按代收总额的2%和4%,分别付给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手续
费。
  第十条 防汛费的征收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2日(1995年征收时间延至5月31日)。
  代收义务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管辖关系,于每年4月30 日前将当年收取的防汛费
,汇交给有征收管辖权的防汛部门的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一条 由县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70%留用,20%上解地(市、 州)防汛部门,
10%上解省防汛部门;由地(市、州)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不含县上解部分),80%留用
,20%上解省防汛部门;武汉市城区收取的防汛费,20%上解省防汛部门。
  省防汛部门征收及地(市、州)、县上解的防汛费,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承担防汛任务包干的单位,由防汛部门按该单位当年防汛任务需要,核定返还一定比例
的防汛费。
  第十二条 防汛费的管理,按《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
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防汛费用于弥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物资、
器材的购置、储备及紧急抢险;防汛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
的补偿。
  第十四条 防汛部门对防汛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体办法由省
防汛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收取防汛费须持省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
  征(代)收防汛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防汛费专用定额收据》。
  第十六条 纳费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由代收义务人通
知其限期缴纳或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由防汛部门处以应缴费额2至4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代收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义务或不按期、足额汇交防汛费的,防汛部门有权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代
收防汛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扩大防汛费的收取范围或提高防汛费征收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防汛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
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汛费的征(代)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二OOO年七月十九日     计价格[2000]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进一步理顺住房租售比价,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

附件:

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

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进一步理顺住房租售比价,是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积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使住房建设真正成为重要产业的精神,推进现有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要采取措施,稳步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目前租金水平已达到五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房产税)的,应逐步向市场租金过渡。

二、租金改革应坚持提租与当地职工承受能力相适应、与职工收入提高相结合、保证绝大多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要处理好租金改革与其他调价项目的关系,将租金调整纳入价格改革计划,统筹安排,妥善实施。

三、租金改革要有利于促进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工作。对于可售公有住房较多、租金水平偏低的地区和单位,租金调整幅度可适当大一些。在过渡到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后,要使住房租金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保持合理比价。城镇公有住房,除按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应向符合购房条件的现行住户出售。

四、租金改革要与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相结合。对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面积和装修标准的公有住房,执行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各地在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时,必须考虑最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应当按年度签约;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要执行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五、对超过当地房改政策规定标准占用的公有住房,超标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不能分割退回且尚未出售的,超标部分要逐步实行市场租金。

六、要采取措施保证低收入家庭生活的稳定。对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其他低收入家庭和领取提租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要适当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取适当提高优抚对象救济标准或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的办法,增加低收入职工对租金改革的承受能力。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七、租金改革要统一部署,分步实施,全面推进。中央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单位的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要与当地同步进行。要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改革,推进企业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尽快将住房建设从企业分离,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各地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改革试点,允许有条件的企业租金改革一步到位。按规定实行提租申报或备案的城市,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做好租金调整的测算和指导工作。各地租金调整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房改及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形势和租金改革目标,每年测算一次,提出下一年度指导性计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计委、建设部每年对全国租金改革情况进行汇总,定期通报各地租金改革情况和租金水平,指导各地做好租金改革工作。租金标准提高后,各地区、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租金收入使用管理。主要用于现有公有住房的维修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九、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各地政府价格、房改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协调解决好深化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不断完善有关政策规定和配套措施,确保公有住房租金改革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赴香港、澳门地区招商办展活动改由台港澳司归口管理和审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赴香港、澳门地区招商办展活动改由台港澳司归口管理和审批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74号文)和《关于印发我部各司(厅)主要职责的通知》(〔1994〕外经贸办发778号文)的规定,我部对司局职能分工做了部分调
整,原由我部经贸政策和发展司归口管理和审批的赴香港、澳门地区举办各类招商办展活动(包括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及招商引资洽谈会等),现改由台港澳司归口管理和审批,有关批复文件的文号也相应改为外经贸台函字第×号。今后,凡涉及上述业务,请径与台港澳司联系。


特此通知。



1995年3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