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15:40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颁布日期:20020123  实施日期:20020301  颁布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三章 清运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200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弃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渣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之日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
  第七条 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并与申报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渣土处置责任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方案时,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处置费。
  第九条 需要用工程渣土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清运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将工程渣土清运至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对产生的工程渣土,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清运单位清运。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自运能力的,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清运单位清运工程渣土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拥有总载重吨位100吨以上的专用车辆,并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审验。
  第十五条 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运工程渣土。
  第十六条 工程渣土清运车辆应按规定采取密闭等措施,清运场地和消纳场地应设置车辆除泥设施,防止遗撒和污染路面。
  第十七条 工程渣土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双向登记卡。
  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出场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工程渣土清运管理人员应对出车时间、装载数量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装载数量核实后,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
  第十八条 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现场清理整洁,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后,交回处置证。
  第十九条 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清运单位结算清运费,清运量以消纳场地实际消纳量为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工程渣土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清运单位对工程渣土清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和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管理人员的管理和职业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产生工程渣土未取得处置证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清运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清运工程渣土的,每辆车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用工程渣土回填坑、洼地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或者未取得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自行清运工程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车辆沿途遗撒、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按《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所在清运单位停止工程渣土清运业务10天以上60天以下;情节严重的,收缴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工程渣土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过程中漏洒或乱倾倒,造成道路污染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2003]56号

2003-05-2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已经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21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履行国务院赋予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的职责,使总局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发〔2003〕11号),结合总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总局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治税,推行政务公开,加强行政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机关。
三、总局领导成员(以下简称总局领导)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政令畅通;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深入实际,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总局机关各司级单位(包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以下简称局内各单位)要坚持依法治税,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精简会议、公文,减少检查、评比,健全工作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要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政务公开,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总局领导职责
五、总局领导由下列成员组成: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经济师和总会计师(以下简称总师)。
六、总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总局的工作。副局长(纪检组长)、总师协助局长工作。
七、局长召集和主持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总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局长(纪检组长)、总师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总局进行外事活动。
九、局长出国访问或国内出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局长代行局长职务。副局长(纪检组长)、总师出国访问或国内出差期间,其分管的工作应当委托其他总局领导代管。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总局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一、总局负责拟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上报国务院的税收政策建议,总局年度会议、出书、外事、培训计划,总局机关及系统年度预算方案,较大数额的追加预算或重大工程项目等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十二、以总局名义上报国务院讨论的立法建议、重要税收政策建议、重大工程或采购项目等,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广泛征求基层税务部门意见;需要论证的,应经专家、有关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其他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或征求意见;涉及纳税人权益的,应依法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三、总局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直接听取其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基层税务部门、纳税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四、大力推进依法治税,落实依法行政。局内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规定行使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五、总局要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或修改税收法律、法规的政策建议,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十六、税务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税务部门规章要及时报国务院备案,接受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
十七、严格实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和税收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税收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税收执法体制,科学配置税收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税收执法协调。

第五章 工作计划、总结及报告制度
十八、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总局要将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并加强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十九、局内各单位和各省(区、市)税务局应在年中向总局报送上半年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计划,年终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工作计划。
二十、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值班和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制度的要求,加强机关值班工作,严格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制度。总局应设立值班室,建立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及时向上级报告紧急重大情况和处置突发事件,确保上传下达,政情畅通。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一、总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二、总局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积极接受司法监督;要主动接受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十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要突出征收、管理、稽查和处罚等重点环节,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税务系统内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权的监督要突出对人、财、物的管理等重点环节。
二十四、总局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健全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总局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五、总局要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实行政务公开。要加强总局网站建设,及时发布税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应在全国基层税务机关推行“文明办税八公开”,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纳税人的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六、总局会议分为局内会议和全国性工作会议两类。
局内会议包括: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领导专题会议。
全国性工作会议包括:以总局或各司局名义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全国税务局长会议、全国税务系统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性专业会议(研讨会、座谈会)等。
总局对全国性工作会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和会议许可证制度。
二十七、局务会议由总局领导和局内各单位负责人参加,由局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定、重要会议精神;审议税务规章草案;研究部署总局重要工作,协调局内各单位工作等。
局长办公会议由总局领导和局内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由局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指示;讨论总局拟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以及税收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地区请示总局的重要事项;分析税收工作形势,通报情况,研究工作措施等。
局领导专题会议由总局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主要任务:研究、协调和处理总局领导分管工作中的专门问题或专门事项。
局内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会议召集人签发。
二十八、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向下级税务机关通报或公开报道的,由办公厅根据会议纪要拟定《情况通报》稿或新闻稿,报局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后发布。
办公厅要及时将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列入督查督办范围,并加强督促检查工作。
二十九、全国性专业会议由局内各单位向办公厅提出年度会议计划,经综合平衡提出建议后,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下达。根据经批准的年度会议计划,办公厅办理会议许可证。
中国税务报社、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出版社及总局所属社团召开的经费自理的工作会议,不实行会议许可证制度,但应当向办公厅备案。
严禁未经批准召开各类计划外全国性专业会议。确因工作需要召开的计划外会议,会议规模在50人以下的,申请单位应向分管总局领导写出详细理由,经常务副局长批准后,由办公厅办理会议许可证;会议规模50人以上的,应经局长批准。
三十、全国性专业会议一般邀请各省(区、市)税务局有关处长参加;需要邀请各省(区、市)税务局主管局领导参加的,须报总局局长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管理制度
三十一、局内各单位处理公文应按国务院和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
三十二、总局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审核后按照总局领导分工呈批。
总局发布的命令(令)、重大决定、重要人事任免等,由局长签发。
以总局名义报送上级的请示、报告和意见等公文,总局与各部委联合上报的会签文,经分管的副局长、总师审批后,由局长签发。
以总局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按总局领导分工签发;其中,涉及重要税收政策或重大问题的公文,经分管总局领导批示后报常务副局长或局长签发。
三十三、涉及两个以上总局领导分管工作的公文,一般应当由主办单位的分管总局领导批示后,核请公文所涉内容的总局领导同意后再发,或者核请局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又有明显意见分歧的公文,应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四、以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公文,一般由办公厅领导签发。如办公厅对外代表总局答复意见或者重要的公文,经办公厅领导审核后报分管总局领导签发。
三十五、办理公文时,凡内容涉及局内其他单位业务的,应当送有关单位会签或征求意见。
涉及税收政策法规、征管制度以及制发上述内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政策法规司会签。
涉及调整各税种征管业务流程的,应由征收管理司提出或会签该司;其中涉及征管计算机软件调整或修改的,要会签信息中心,以实现征管业务文件和征管软件业务流程调整同步进行。
会签文件应在公文办理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应经但未经局内有关单位会签,办公厅不予核稿,总局领导不予签发。
三十六、局内各单位间办文、办事如有意见分歧,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分管总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三十七、总局同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或者会签发文,如有不同意见,应由主办单位先与局外有关部门协商,并向分管总局领导报告。
三十八、总局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中国税务报等途径及时对外公布。
三十九、加强对公文的督查督办,各承办单位应按要求认真办理督办事项。经总局领导批示或者办公厅交由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督查部门要负责督查催办。重要公文应重点督办,一般公文应定期督办,紧急公文应跟踪督办。
四十、加快推进公文处理信息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以总局或办公厅名义对税务系统内部发布的布置性、告知性、事务性公文,一律利用网络传输,不另行下发纸质文件。其他文件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也应逐步通过网络下发。
四十一、总局印章由办公厅保管。使用总局印章,必须由总局领导或者由总局领导授权办公厅负责人签字。
四十二、公文处理和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规定,交本部门文秘人员按要求整理、归档。
四十三、总局工作人员在处理公文等各项公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总局有关保密、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

第九章 内外事和出差活动
四十四、总局领导参加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出席重大社会活动等,由办公厅提出建议,报局长批准后执行。
四十五、总局领导一般不参加各省(区、市)税务局召开的会议、礼仪和事务性活动;也不以总局名义参加社会上类似活动的署名、祝贺。确有需要的,要从严掌握,由办公厅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
元旦、春节期间局内各单位一律不搞相互走访和拜年活动。
四十六、总局领导不为各地方单位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总局领导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的,需提前与办公厅联系,但题词、贺信和贺电一般不得公开发表。
四十七、总局正、副局长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特殊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总局外事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访审批手续。
四十八、总局领导会见来访人士等外事活动由总局外事部门提出建议,报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总局领导参加与外国政府正式签署税收协定等重大外事活动,按规定程序商请有关部门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四十九、局长出访、离京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
副局长(纪检组长)、总师离京出访、出差或休假等,应当经局长批准。
五十、局内各单位司局级干部离京出差或休假,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填写《司局级领导干部出差(休假)审批表》,报分管总局领导批准。其中,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或者休假,要经局长批准。
五十一、局内各单位处级及以下工作人员出差,由各单位负责人按规定审批。要严格执行总局机关出差财务报销的规定。
五十二、总局机关工作人员出访、出差归来,应及时提交出访报告、出差调研报告等文字材料,对一些质量较高的文字材料,应在一定范围内传阅、交流。
五十三、各省(区、市)税务局领导来总局请示、汇报工作等,应事先与总局办公厅取得联系,由办公厅请示总局领导后统一安排;需要提供食宿等接待服务的,由总局机关服务中心按规定安排接待。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四、总局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总局机关要积极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的活动,切实提高人员素质。
五十五、总局领导同志和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税务机关指导检查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应深入基层,谦虚谨慎。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下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要到机场、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住宿应安排在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接待宾馆;吃工作餐,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六、总局司局以上干部应带头严格执行总局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总局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总局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总局或以司局名义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以职务名义发表涉及未经总局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分管总局领导批准;个人以非职务(单位)名义撰写文章,文责自负,并不得涉及尚未公布的税收政策和重大问题事项。
未经领导同意,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参加学术会议、外出讲课;在经领导同意参加的学术会议、讲课中,也不得擅自发表内部工作动态和政策动向。
五十七、总局领导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税务系统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总局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有关工作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九、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克服文件多、会议多、办班多、检查多、评比多、出书多的“六多”现象,严肃有关工作纪律,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负担。
(一)总局内设机构中除办公厅和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执法权的机构外,其他单位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使用电话或发便函即可办理的事项,不发正式公文。
要精简各类信息简报。除《税务纪检监察简报》外,各种向税务系统发送的信息简报统一由办公厅编发,局内各单位的《情况反映》不得下发。
(二)局内各单位组织的各类培训应坚持计划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由教育中心归口管理。
各单位要按年度培训计划,经分管总局领导批准后组织培训活动。如因工作需要举办计划外培训的,需经分管总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批准。
坚决杜绝各类经营性收费办班。局内各单位组织的培训除按出差标准收取规定的食宿费用外,一律不许再以任何名义收费。原则上取消各司局对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举办的收费培训班;严禁咨询公司等企业和社团以总局或有关司局名义举办收费性、盈利性的培训班。
(三)不得超标准使用会议(培训)经费,禁止以各种名目转嫁、摊派会议(培训)或其他费用;不得发放会议(培训)纪念品;不得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中办厅字〔1998〕23号)中明确的12个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不得在会议(培训)期间或前后组织公款旅游等活动。
(四)除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查外,局内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针对基层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检查。各司局必须于每年初上报当年计划组织的专项检查的种类、次数,经稽查局汇总、协调并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统一发文实施,以切实减少检查次数,消除重复检查。
(五)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的各种评比表彰项目,除保留上级机关要求开展的以及总局与有关部委联合进行的项目外,其他一律取消,或将评比改为检查考核,以适当形式公布考核结果,但不评名次,不授予先进、优秀等称号,不进行精神和物质等奖励。
(六)凡以总局或总局有关单位名义出书的,实行计划管理和批准制度。拟出书单位要及时提出年度计划按程序报批。
使用总局经费出书,由总局免费向税务机关发送,不得有偿征订;不使用总局经费但以总局或有关司局名义出书,由出版社统一发行,下级税务机关或纳税人自愿征订,不得强行摊派;禁止局内各单位以发文、打电话等方式向下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强行推销书刊。
六十、未经批准擅自以总局或司局名义召开会议、举办培训、组织检查评比、出版图书的,一经发现,要公开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六十一、加强税收新闻宣传,严格宣传纪律。总局新闻宣传工作归口办公厅统一管理,新闻发言人由办公厅主任担任。
总局的对外宣传报道要严格按程序进行。总局领导出席局内外会议、活动,到基层调研、考察的宣传报道,以总局领导名义公开发表的文章,以及其他涉及总局领导重要活动、讲话的稿件,涉及重要税收政策发布、调整,全国税收收入情况以及涉税大要案等宣传稿件,应由办公厅审核报总局领导批准后,送有关新闻媒体刊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发布。
未经办公厅审核并报总局领导同意,任何单位不得以总局名义自行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制作、出版、发行税收宣传品,不得向税务系统和社会推荐各类税收宣传品。


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


《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混合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充装、经营、使用燃气以及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规划、工商、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燃气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发建设单位新建住宅小区和改造旧城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建设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供应设施或予留建设位置。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燃气工程时,必须先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设计、施工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申请检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在管道煤气供应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当统一安装管道煤气设施,并配合管线安装工作。暂不安装的,必须允许燃气管道从其单位或室内正常通过,不得阻挠燃气设施的安装。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迁移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改造和迁移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应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管道煤气用户需要改装或增设管道煤气设施的,应当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供气单位应当于当日予以审批。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负责安装。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由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解决。燃气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燃气工程集资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燃气经营者收取的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燃气工程建设;对用户必须按照合理负担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按集资合同供气。

  第三章 燃气及燃气器具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供气单位和个人多渠道引进燃气气源,优先供应居民生活用气,合理安排供应公共福利用户和须用燃气作能源的企业。本市的燃气生产单位应当优先保证本市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经营(自供)燃气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气源来源稳定,气体质量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合格的储存、输配设施,服务站点设置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三)使用的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防火、防爆责任制健全完善,有合格的消防灭火设施;
  (五)管理机构健全,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经营燃气的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自供)许可证》。燃气经营单位需变更登记的,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全市燃气供应情况进行统计、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管道煤气供气单位应定期查表计量,并将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气费。用气量低于气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销售燃气。
  第十七条 在本市经销的燃气器具,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以及使用气种说明,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技术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带气钢瓶。

  第四章 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设施(含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经营所使用的设备及附件)的安全管理,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和监察。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设备和附件,必须经劳动部门检验后使用,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
  单位和个人自备的燃气钢瓶,必须按规定经市劳动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和维修。对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钢瓶,充装单位一律不得予以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充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充装,充装满的钢瓶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站)。
  第二十一条 燃气设施及其工作场所应设有明显禁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和毁坏。 燃气生产和经营单位应在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管线等重要设施场所设专职安全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燃气管道和阀门、调压站等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明火作业。
  凡在公共燃气设施安全规定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事前通知相关的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因管道煤气设施检修需要降压或停气的,供气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如因紧急事故,可先停气,再通知用户。严禁在晚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凌晨六点期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得在同一室内使用两种燃气,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严禁以煤气管道作为电器或避雷设施的接地引线。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和自行处理残液。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集资建设的管道煤气设施,以干管与支管接口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职责。支管接口以外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气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支管接口以内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产权所有人必须在供气单位的指导下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气单位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气单位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进行抢救或消除。抢修人员在处理事故时,有权拆除妨碍抢修的设施,抢修完毕应当予以修复和赔偿。但属于违章建(构)筑物的除外。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着的;
  (二)及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救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建委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计和施工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收入和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燃气工程未经检查验收投入使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检查验收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配合燃气管道正常施工;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集资的,除责令退赔集资款外,并按集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经营外,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恢复供气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交纳气费的,违反第二十四条的安全使用规定的,由供气单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施行处罚时,必须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