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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47:43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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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第五条 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

(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三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三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三年以上的证明;

(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

(四)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前款第(三)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

(三)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计信息;

(四)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五)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六)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和支付优先顺序;

(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八)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及相关合同草案;

(九)清仓回购条款等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

(十)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分析及其控制措施;

(十一)拟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对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内容;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参与的方式和规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由信贷管理部门、资金交易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法律部门/合规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程序进行审核和认可,必要时还需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其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金融机构应当将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所包含的风险,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其控制方法和技术。

第一节 发起机构

第十九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较高的同质性;

(二) 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发起机构应当准确区分和评估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并对所保留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所保留的风险计提资本。


第二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二节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二十三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情况,并向银监会报送与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正式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报送所披露的受托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不同证券化交易中的信托财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一)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无法按时向投资机构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

(二)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可能会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按时支付;

(三) 外部信用增级机构发生变更;

(四) 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 发生清仓回购;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可能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产生重大损失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因辞任、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或者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履行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新受托机构应当自签署信托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信托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借款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报送新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

资金保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资金保管合同。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受托机构的负债。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三节 信用增级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信用增级机构根据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的相应风险。

第三十条 信用增级可以采用内部信用增级和/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提供。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增级,应当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增级的条件、保护程度和期限,并将因提供信用增级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因担当其他角色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约定提供信用增级的条件、条款及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用增级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中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信用增级安排情况,并在其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信用增级仅限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所承诺的范围内提供,信用增级机构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增级,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四节 贷款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

第三十六条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为发起机构的,应当与受托机构签署单独的贷款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根据与受托机构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收取证券化资产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政策和程序,由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贷款管理职责。证券化资产应当单独设账,与贷款服务机构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证券化资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贷款服务机构履行贷款服务职能,应当具备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贷款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确定。




第四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根据贷款服务合同履行贷款管理职责,并不表明其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根据贷款服务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所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经济实质,判断其是否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五节 资金保管机构

第四十三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资金保管机构:

(一)有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信托资金保管职责;

(二)具有健全的资金保管制度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安全保管信托资金的条件和能力;

(四)具有足够的熟悉信托资金保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管信托资金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为每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并将所保管的信托资金与其自有资产和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发现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第六节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充分了解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处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参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资产池资产状况、信用增级情况、信用评级情况等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并运用相应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技术控制相关风险。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将面临资产池资产所包含的信用风险。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资产池资产的客户、地域和行业特征,将其纳入本机构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对风险集中度的管理。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实行内部限额管理,根据本机构的风险偏好、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设定并定期审查、更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限额、风险限额、止损限额等,同时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应当与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保持相对独立。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内部,应当将前台与后台严格分离。

第五十二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除外。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不得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或者信托资金投资由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受托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其他参与机构投资在同一证券化交易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由与在证券化交易中履行其他职责(如贷款服务和资金保管职责)相独立的部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并且不得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以及信托项下委托人不为自然人的信托资金,可以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自用固定资产、股权投资和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四章 资本要求



第五十六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五十七条为充分抵御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资本。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风险暴露称为证券化风险暴露。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和信用增级。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证券化风险暴露。

前款所称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当计提相应的资本。

银监会有权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判断商业银行是否持有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如何计提资本。

第六十条 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

(一) 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二)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

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

2. 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信贷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三) 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四) 在信托合同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

1. 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2. 在信贷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加大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3. 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五)清仓回购符合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一)至(五)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为所保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一)至(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按照客观性、独立性、国际通用性、信息披露充分性、可信度、资源充足性、对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专业能力、评级方法和结果的公开性、市场接受程度等标准,确定资信评级机构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评级是否可以作为确定风险权重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认可资信评级机构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评级作为确定风险权重依据的,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按照本办法附录所示的对应关系确定。

长期评级在BB+(含BB+)到BB-(含BB-)之间的,非发起机构应当对所持有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350%的风险权重,发起机构应当将证券化风险暴露从资本中扣减。

最高档次的证券化风险暴露未进行评级的,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其他未评级的证券化风险暴露,从资本中扣减。

第六十三条 同一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两个不同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当运用所对应的较高风险权重。

同一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三个或者三个以上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所对应的两个较低的风险权重中选用较高的一个风险权重。

本办法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仅为示例目的,银监会不指定资信评级机构的选用。

第六十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没有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级未被银监会认可作为风险权重依据的,商业银行应当区别以下情形,为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一)将第一损失责任从资本中扣减;

(二)对最高档次的证券化风险暴露,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

(三)对其他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风险权重。

证券化风险暴露由《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的保证主体提供具有风险缓释作用的保证的,按照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

第六十五条 对表外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保证的,不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评级是否作为确定风险权重的依据,都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被保证对象的风险权重,并以此作为该项保证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七条 在将证券化风险暴露从资本中扣减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从需要扣减的证券化风险暴露中扣除所计提的专项准备或者减值准备,然后再从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分别扣减扣除专项准备或者减值准备后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第六十八条 如果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仓回购条款,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可以不为其计提资本:

(一)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清仓回购,清仓回购的行使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性的;

(二)清仓回购安排不会免除信用增级机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理应承担的损失,或者被用来提供信用增级;

(三)只有在资产池或者以该资产池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在上述任何一项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计提的资本,以被转让信贷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为上限。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以超过合同义务的方式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隐性支持的,银监会有权要求其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并要求其公开披露所提供的隐性支持和为此需要增加的资本。

商业银行提供隐性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 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资产池赎回部分资产,或赎回资产池中信用质量下降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

(二) 以打折的方式向资产池再次注入信贷资产;

(三) 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一损失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定期对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披露其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目的;

(二)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担当的角色、提供的服务、所承担的义务、责任及其限度;

(三) 当年所开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概述;

(四) 发起机构的信用风险转移或者保留程度;

(五) 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证券化风险暴露及其数额;

(六)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本计算方法和资本要求;

(七) 对所涉及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方式。

金融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上述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期。

第七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计提资本的,应当根据银监会提出的整改建议,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银监会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其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金融机构,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金融机构开展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有权取消其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资格:

(一)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连续两年出现亏损;

(二)在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未能尽职管理信托财产而被解任;

(三)严重损害信托财产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投资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利益;

(四)银监会认为影响其履行受托机构职责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或者严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七十九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银监会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投资境外资产支持证券,参照本办法计提资本。

第八十三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计算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比照适用本办法。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计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

第八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以外的不适用于资本充足率考核的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职责。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超额抵押”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将资产池价值超过资产支持证券票面价值的差额作为信用保护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该差额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会产生的损失。

(二)“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将资产支持证券按照受偿顺序分为不同档次证券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在这一分层结构中,较高档次的证券比较低档次的证券在本息支付上享有优先权,因此具有较高的信用评级;较低档次的证券先于较高档次的证券承担损失,以此为较高档次的证券提供信用保护。

(三)“现金抵押账户”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现金抵押账户资金由发起机构提供或者来源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

(四)“利差账户”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利差账户资金来源于信贷资产利息收入和其他证券化交易收入减去资产支持证券利息支出和其他证券化交易费用之后所形成的超额利差,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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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解放军总政治部: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现就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目标措施和步骤通知如下:
1、在治散治滥期间,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出版社,出版社总量与1996年底的数量基本持平。通过治理工作,优化出版社结构,使优秀、良好出版社的比例达到30%以上,并坚决撤销严重违规屡出问题的出版社,停办不具备基本办社条件的出版社;对管理混乱,问题较多,质量
和效益较差的出版社要进行整顿或停业整顿,整顿以后仍然达不到基本要求的,要坚决停办。
2、治散治滥期间,全国新书品种的增长幅度控制在1%以内。
3、通过治理工作,使全国图书的重版率有较大提高。1997年达到45%,1999年达到50%。
4、通过治理工作,使全国图书质量有显著提高。1998年后,全国图书质量基本达到合格水平,有30%以上的图书达到优良。
5、严厉查处买卖书号的行为。对有卖书号行为的出版社,一经发现,即予以停业整顿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卖书号情节严重的出版社,一经查实,坚决撤销。对那些买书号人事图书出版、印制、发行的,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出版活动论处。
6、坚决制止超专业分工范围出书。要迅速清理超专业分工范围出书的问题。对超专业分工范围出书的出版社,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优秀、良好出版社称号,核减书号,整顿、停业整顿等相应处分。
7、严格执行专项报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出版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军事、外交、宗教等题材的图书。对违反书稿报批制度,擅自出版需专项报批图书的,不论内容有无问题,一律封存,待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继续发行,并按照《出版管理条例》,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对违反
专项报批规定,图书内容又出现严重问题的,从重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8、继续做好书号使用的总量控制工作。对一号多用、违法编制书号的出版单位要严肃查处,对其违规出版图书的利润全部没收,并核减该社书号,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9、采取有力措施,解决重复出版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对出版社所报选题要严格筛选,对低层次、低水平重复安排的选题要坚决撤销;对问题突出的出版社,要核减书号。
10、对重大出版项目实行“出版资格认定”制度。凡出版规模在500万字以上(或相当于500万字规模)的各学科的大型丛书、套书、全集、文集,以及辞书、工具书、古籍整理、翻译作品等500万字以上的重大工程项目,出版社要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省
、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审核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出版社的专业分工范围,该项目的编纂队伍、编校力量、资金投入是否达到项目的要求。对不具备编纂、出版条件或资格的,要加以调整或撤销。审核同意列选的项目要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11、出版社要严格执行责任编辑制度和稿件三审制度。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出版社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出版社书稿编辑和三审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不认真履行三审制度的出版单位和责任者要给予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停止出版业务或调离编辑岗位。
12、认真做好出版社的年检工作。对年检中发现有问题的出版社,要根据其情况,责成其限期改正;对问题较多的,不予登记,并停止其出版业务,直至取消其出版资格。
13、规范并加强对“非正式图书”出版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根据《非正式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研究具体措施,对非出版单位违反规定编辑、印刷、发行“非正式图书”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有关图书
等处罚。
14、建立和健全持证上岗和法规强化培训制度。
(1)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对出版社编辑、编辑室主任、社长和总编辑实行分级培训制度。新闻出版署、各地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要制定培训计划,争取在今后三年内,将目前在岗的各级人员培训一遍,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不能在原岗位任职,今后凡新上岗人员,须经过
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2)针对图书出版中存在的一些倾向性问题,及时举办各种形式的强化法规短期培训班,着重解决和纠正在出版导向方面存在的问题。
15、加强对进口图书的管理,严格执行进口图书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屡出问题的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图书进出口资格。
16、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各种非法出版活动。各地新闻出版局要认真贯彻《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与公安、工商等部门一道,坚持不懈地开展扫除黄色出版物、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斗争,在治散治滥的前两年要取得显著成果,规范出版秩序,净化图书市场。
17、各地新闻出版局要在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根据两办《通知》和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部署治理任务,确定治理目标。实施方案应于4月25日之前报署备案,同时各地即开展治理工作,在本年度内,解决各地较突出的散滥问题。1998年,抓住重点,
带动一般,进行全面的治理整顿工作,并取得阶段性成果。1999年,巩固前两年已取得的成果,全面完成治散治滥的任务。各地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要及时报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在治理工作期间,将根据两办《通知》要求,加大管理力度,做好重点地区、突出问题的检查与查处工
作。
18、解放军系统图书出版业的治理方案,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参照本通知的原则商新闻出版署制定并实施。



1997年3月2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7]2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10号)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附: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
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发放和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10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是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中国投资协会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登记情况。
第三条 参加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中国投资协会颁发国家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制,中国投资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向中国投资协会办理登记手续。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颁发证书后第91至180日,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隔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时间在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中国投资协会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的有关情况,向用人单位推荐。未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中国投资协会不向社会公布、不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申请表》;
(四)从事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的说明;
(五)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对上述(三)、(四)项材料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将按照第六条规定需提供的材料寄送中国投资协会或者直接到中国投资协会办理登记手续。中国投资协会对申请登记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进行首次登记,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中国投资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八条 需要申请再登记的人员,应接受中国投资协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由于特殊情况,未能在3年内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学时的人员,应在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后申请再登记。
继续教育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复印件;
(三)从事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的变更情况,以及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人事档案所在单位的审核意见;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证明。
第十条 中国投资协会对申请再登记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登记情况栏内加盖中国投资协会印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再登记;已经登记的,由中国投资协会取消登记,收回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
(三)在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不宜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应鼓励其下属单位,包括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从事投资建设的咨询、监理等服务,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总承包、总代理等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并已登记的人员中优先聘任、选拔或者晋升高层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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