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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优惠办法》有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1:04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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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优惠办法》有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优惠办法》有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经电管[2002]1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政府治理大气污染的有关措施,推动我市电采暖工作健康发展,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物价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优惠办法〉的通知》(京经电管[2002]100号)。根据该文件精神,制定了《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优惠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价格联动实施细则》、《北京市电采暖市场规范细则一》三个细则(试行),与《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优惠办法》同步实施。现予以公布。

  附:1、《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优惠办法实施细则》

  2、《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价格联动实施细则》

  3、《北京市电采暖市场规范细则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9月1日

附件一

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优惠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一、优惠政策及适用范围

  (一)《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优惠办法》(以下简称《优惠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北京行政区域内的电采暖用户。

  (二)根据《优惠办法》,电采暖是指以电能为主要能源的采暖方式,包括蓄能式电采暖设备、热泵系统、电热锅炉、电热膜、发热电缆、普通电暖器(没有其它采暖方式)等。

  (三)电采暖用户每年从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享受低谷用电优惠;低谷优惠时段为晚23:00至次日早7:00。

  (四)在低谷优惠时段内,不区分用电性质、供热对象,一律按0.2元/千瓦时(含三峡建设基金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计费;其他时段按照其用电性质电价不变。

  (五)集中供热的电采暖设备用电,全部用于居民采暖的,执行居民生活电价,即非低谷优惠时段0.44元/千瓦时,低谷优惠时段0.2元/千瓦时;含有非居民采暖的,可按居民采暖面积和非居民采暖面积比例分摊后,对居民采暖部分执行居民生活电价。

  (六)集中供热的用户,电采暖设备单独计量;分户式电采暖居民需实施“一户一表”,安装一块分时电能计量装置,低谷优惠时段内,采暖设备、居民生活用电一并享受低谷优惠。

  (七)北京市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区、电采暖示范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平房居民采用电采暖,参照北京市配电设施改造及同步实施“一户一表”的技术要求,进行内、外线改造并实现“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以供电企业与用户的产权分界点为界,供电企业负责分界点以外的外电源、配电线路以及用户电能计量装置的改造工程及资金;分界点以内的线路(包括户内线)由产权单位、居民用户自筹资金解决,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后的价格执行。

  二、优惠政策执行方法

  (一)已采用电采暖的用户

  1、已采用电采暖的用户是指2002年11月1日前电采暖设备已投入使用的用户。

  2、集中供热的电采暖用户到属地供电企业办理确认手续;分户式电采暖用户由产权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统一到属地供电企业办理确认手续。

  3、供电企业自接到办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其中已经过一户一表改造且需要更换为分时电能计量装置的,由供电企业无偿更换;如供电设施不能满足电采暖用电要求的,应进行改造,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装表供电。

  (二)改用电采暖的用户

  1、改用电采暖的用户由产权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向供电企业办理业扩报装手续。分户式电采暖的改造应按照有规模、有计划的由产权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统一组织实施。集中采暖用户改为分户式电采暖,需先向区(县)、市两级供热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办理业扩报装等手续。

  2、产权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保温性能差的旧房屋进行必要的保温改造,以降低运行费用。

  3、对户内线、电能计量装置等进行改造,需满足电采暖设备的用电需要。

  4、改造完毕后,由产权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申请,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安装分时电能计量装置。

  (三)新建建筑中采用电采暖的用户

  1、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应满足相关的技术要求和对电采暖设备单独计量的条件。

  2、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或产权单位等到供电企业办理业扩报装手续。

  三、做好电采暖工作的措施

  (一)供电企业在执行电采暖优惠政策过程中,公示相关工作流程,增强透明度;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工程造价,降低成本;通过咨询投诉电话“95598”,接受用户的咨询、投诉;做好电采暖的有关统计分析工作。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产权单位等在规划、设计、施工过程中应注重采暖设备的安全、装置的蓄能、建筑的保温等工作,以达到低成本安全运行;产权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管理单位等应根据北京市有关规范规定确定室内采暖温度,计算确定每平方米的用电负荷水平。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对电采暖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予以监督。

  四、附则

  (一)本细则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细则与《优惠办法》同步实施,原电采暖有关优惠政策与本细则矛盾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二

  北京市电采暖低谷优惠用电价格联动实施细则(试行)

  一、  电价联动实施原则

  (一)根据《通知》精神,实施电采暖优惠政策导致供电企业的电费减收,由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售电收入减收与购电费用减支相平衡的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的组织发电企业实行电价联动。

  (二)实施电采暖优惠政策导致供电企业的电费减收金额为京津唐地区本年度平均售电价和低谷优惠电价的差额与实际发生的低谷优惠电量的乘积。

  (三)通过电价联动,电网经营企业减支的购电金额为各发电企业的协商电价低于其临时结算电价的差额乘以其低谷认购电量的资金总和。

  (四)对于电价联动涉及的资金单独核算,并进行收支平衡计算,不足部分下一年度补足,超出部分滚存次年使用。

  (五)为保证公平、公开、公正,电网经营企业需将经北京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的年度低谷优惠电量预测值、电价联动执行情况通报各发电企业。

  二、电价联动实施方法及程序

  (一)电网经营企业应做好年度实际发生的低谷优惠电量的统计工作。

  (二)京津唐电网统调电厂(不含5万千瓦及以下非供热机组)都可以参与低谷电量认购。

  (三)发电企业参与电价联动享受以下优惠:

  1、参与电价联动的发电企业在年度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年度计划正常调整的基础上,增发认购的电量。

  2、参与电价联动的发电企业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和11月1日至12月31日间的低谷用电优惠期间,根据其认购的低谷电量,在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适当减少其调峰幅度。 

  (四)实施电价联动的程序。

  1、电网经营企业在每年11月,根据电采暖用电需求制定下年度低谷电量认购方案,经北京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通告各发电企业。

  2、电网经营企业在每年12月,组织各发电企业认购下年度低谷电量。

  3、本着自愿、保本、微利的原则,各发电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结合本年度的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报出低谷电量的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电量。考虑到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用电优惠价为0.2元/千瓦时(含三峡建设基金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报价应不高于0.16元/千瓦时。

  4、电网经营企业根据对本年度电费减收金额的预计情况,按照认购价格从低到高的顺序确定发电侧低谷电量的提供方和电价、电量。基于环保考虑,在同等报价水平下,优先考虑排污水平较低或新上脱硫脱氮设施的发电企业。

  5、经北京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认购方案后,由电网企业组织有关发电企业签订认购协议并具体落实。

  6、电网经营企业在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电价联动方案执行情况向各发电企业通报。

  三、其他

  (一)本细则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电价联动的执行情况,由北京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三)本细则与《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电优惠办法》同步实施。

  附件三

  北京市电采暖市场规范细则一

  (试行)

  为了规范北京市电采暖市场,引导用户采用安全可靠、售后服务好的电采暖设备,实行电采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企业登记制度和电采暖设备业绩择优公示制度。通过北京市电力需求侧管理网站(www.bjdsm.com)等媒体公布有关信息,为电采暖用户和经营者提供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鼓励电采暖用户和经营者共同参与维护电采暖市场秩序。北京市电力管理办公室负责规范北京市电采暖市场。

  一、电采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企业登记制度   

  (一)鼓励在北京地区生产、销售、安装电采暖设备的企业进行登记。登记企业生产、销售的电采暖设备,择优对其业绩进行公示。

  (二)按照生产、销售、安装三个类别,在网站等媒体上公布登记企业的有关情况,以便用户了解、查询、监督。

  (三)登记的程序

  1、生产、销售、安装企业分别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等文件,以及2000年以来业绩报表、联系方式,详见网站。

  2、持以上材料到北京市电力管理办公室指定地点登记。

  3、材料真实、齐备的企业,于5个工作日内登记完毕,不收取费用。

  4、完成登记程序的企业,于3个工作日内在网站的登记企业名录上予以公布。 

  5、生产、销售、安装企业的上述材料如有变更,应及时申请修改登记的内容。

  二、电采暖设备业绩择优公示制度

  (一)为给用户在选择电采暖类型、设备时提供更好的帮助信息,对经过登记的电采暖设备生产企业的产品,择优进行业绩公示。

  (二)业绩公示的主要依据:电采暖设备的应用面积、运行状况、售后服务网点、售后服务水平、投诉及处理情况等因素的综合考虑。

  (三)在网站上公示业绩较好的电采暖设备;鼓励电采暖用户、经营者参与、监督公示标准的制定。

  (四)根据销售、投诉等最新信息,对公示名单进行动态管理。

  (五)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有资格进入公示名单:

  1、已经登记;

  2、按期、按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3、在北京地区安装运行的电采暖设备、产品(使用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运行二年以上且无安全质量事故;

  4、电采暖设备的应用面积、平均运行费用、售后服务网点、售后服务水平、投诉及处理情况等方面在同类产品中较好。

  三、责任

  (一)伪造、冒用、转让、提供虚假的各类证书、证明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外,取消其企业登记,情节严重的将在网站上公布有关情况。

  (二)对于统计报表中发生虚报、错报、漏报等问题的企业,书面予以提醒;累计三次发生此类问题的,取消其两年内进行业绩公示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将在网站上公布有关情况。

  (三)因非用户责任,电采暖设备导致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外,取消其企业登记。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四、  附则

  (一)本细则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细则与《北京市电采暖低谷电优惠办法》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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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2〕3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制定的《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2年7月24日



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

交通运输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为进一步提升收费公路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快捷出行,现就重大节假日期间免收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问题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一)免费通行的时间范围为春节、清明节、劳动节、国庆节等四个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当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确定的上述法定节假日连休日。免费时段从节假日第一天00∶00开始,节假日最后一天24∶00结束(普通公路以车辆通过收费站收费车道的时间为准,高速公路以车辆驶离出口收费车道的时间为准)。
(二)免费通行的车辆范围为行驶收费公路的7座以下(含7座)载客车辆,包括允许在普通收费公路行驶的摩托车。
(三)免费通行的收费公路范围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收费公路(含收费桥梁和隧道)。各地机场高速公路是否实行免费通行,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收费站免费通行管理。
为确保免费政策实施后车辆有序通行,各地区要对公路收费站现有车道进行全面调查,结合重大节假日期间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要求,合理规划和利用现有收费车道和免费专用通道,确保过往车辆分类分车道有序通行。
(二)完善收费站应急处置预案。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全面分析本辖区公路收费站的运营管理状况,特别是交通拥堵等有关情况,督促收费站制定并完善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一旦出现突发事件,要迅速启动应急响应,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确保收费站正常运行和车辆有序通行。
三、保障措施
在重大节假日期间免收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通行费是调整和完善收费公路政策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重大节假日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降低公众假日出行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重大节假日免收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通行费的具体工作,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各省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价格)、财政、监察、纠风等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实施工作。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要成立联合工作小组,加强对各地区的指导、协调和督查,及时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二)深化研究,完善政策。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深入研究分析、科学评估该政策实施效果及影响,不断完善相关措施,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切实做好与收费公路经营者的沟通,争取其理解和支持,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同时,要加快研究完善收费公路管理、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收费公路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和政策措施,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三)注重宣传,正面引导。
各地区要通过政府及部门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加强舆论引导和政策宣传,及时发布相关信息,使社会公众及时、全面了解本方案的重大意义及具体内容,为公路交通健康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为,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机动车驾驶员队伍素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活动以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凡符合国家交通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或者《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经营驾驶员培训或者机动车教练场业务。

  外商投资经营驾驶员培训或者机动车教练场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交通、公安等行政机关不得经营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业务,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活动有经济利益联系。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驾驶员培训经营分为一、二、三类。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相应类别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设立培训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聘用持有国家规定的教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配备满足教学需要数量的教练车。进行驾驶操作训练时,每辆教练车安排的学员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型汽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8人以下;

  (二)小型汽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6人以下;

  (三)其他机动车每辆安排的学员人数,按照保障学员学习用车时间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教练车技术状况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练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牌证。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教练场。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进行。

  第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设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安全常识、职业道德、车辆机械常识、驾驶理论和驾驶操作训练等课程,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教学,完成规定课时,保证教学质量,不得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

  学员应当完成规定的课时,学完规定的课程。

  第十二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招收初学驾驶的学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报考驾驶证的条件。

  申请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学员,在培训前,应当持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到当地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经身体检查合格的,方可参加培训。学员培训届满参加驾驶证考试时不再进行身体检查。

  初学驾驶的学员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

  第十三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将学员花名册送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学员培训期满,由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学员,依照规定发给培训结业证。初学驾驶的学员凭培训结业证和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提供的学生档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驾驶证考试;考试不合格,学员要求重新培训的,原培训经营者应当接收并免收培训费1次。

  培训结业证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维护经营者、学员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歇业、迁移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批准机关降低其经营类别或者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无教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的;

  (二)未配备满足教学需要数量的教练车或者每辆教练车安排的学员人数超过规定的;

  (三)将报废车、拼装车或者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

  (四)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的;

(五)对未进行培训或者未进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教练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驾驶员培训经营者给学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条件》或者《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的申请者,核准开业的;

  (二)从事任何形式的驾驶员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或者与经营活动有经济利益联系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培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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