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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58:02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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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民住宅用地属集体所有,村民享有使用权。
第五条 村民住宅用地必须服从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住宅用地、非耕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提倡有条件的村庄统一修建多层住宅。
第六条 村镇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符合本镇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规划区以外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镇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村镇规划统一安排。
村民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住宅用地:
(一)因国家和集体建设占用原住宅用地的;
(二)原有住房受到自然灾害破坏或威胁,必须迁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村民申请新的住宅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要求分户者,原有住宅用地超过规定标准并能安排分户后进行住房建设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三)非法出租、出卖、转让或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滥占耕地建房未作清退的;
(五)旧住宅用地可以利用而申请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村民住宅用地实行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办理住宅用地的程序:
(一)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初步确定建房户,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经批准后,由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准建证;
(四)住宅建设竣工后,经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和执行建设规划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土地登记。
占用农业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书应详细载明建房理由,家庭成员姓名、职业、现住房情况(无房户要写明无房原因)以及申请占地类别等;
(二)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
(三)标明左邻右舍固定参照物的建房占地方位图。
第十三条 村民在原有住宅用地内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未经批准擅自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拆除费用由建房户承担。
第十四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五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住宅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 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辖县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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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法律适用问题

王燕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4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笔者拟对该罪的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谈谈本人的粗浅认识。
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个罪的主体,有三部分人,第一部分,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是离职。过去是国家工作人员,现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讲的离职,不仅指离休和退休,还包括主动辞职或被开除的。只要他过去是国家工作人员,现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都属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属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三部分。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使用了这些概括、抽象和具有包容性的文字表述,给司法机关带来一些操作上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1、对近亲属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近亲属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三大诉讼对“近亲属”规定的内容并不一致。可以看出,民事法律当中的近亲属范围要大于刑事法,有人认为从修正案规定的立法意图来看,以民事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来认定似乎更符合立法本意,似乎有扩大该罪主体之意。但笔者认为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只能按照与其对应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不能作扩张解释,因为最高法院在适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方面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只能适用相应的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加之本罪还有另一方面的主体,即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为近亲属范围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完全可以包含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内。但从近年来我们检察机关查办的大量案件看,有相当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侄儿、侄女、姻亲、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借用其名誉收受贿赂,加之按照我国的传统,近亲属的范围应是直系血亲、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因此有人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本罪中的近亲属作出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两高在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前,不应对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因两高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均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修改为“近亲属是指:夫、妻、直系血亲、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密切关系人的范围。这个关系密切的人就比较难界定了。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形形色色的人际关系,在相关司法解释还没出台之前我们检察官如何运用法理去解释“关系密切的人 ”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两高在2007年7月8日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里和中纪委相关文件中确定的一个概念------“特定关系人”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夫、情妇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有人将本罪的“关系密切的人 ” 与“特定关系人”划等号。他们认为将近亲属拿出来以后,剩下的就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往往限定在近亲属、情人、有共同财产、共同利益关系的关系人,如果将“关系密切的人 ”理解为“特定关系人”将导致惩罚范围缩小,违背立法原意,达不到治理犯罪的效果。但我们又要防止过分扩大对于“关系密切的人 ”范围的解释而是将其变成一个“口袋罪”。因此,对于认定“关系密切的人 ”的标准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尤其重要。根据立法意图,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 ”可以归纳为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关系确为密切;第二,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一定的影响力。通常形成“关系密切”的原因的情况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关系密切”。即除了近亲属之外,还应包括其他直系血亲关系、旁系血亲关系、姻亲关系等。二是基于区域关系而形成“关系密切”。如同乡关系、邻里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等。三是基于职业关系而形成的“密切关系”。如同事关系、合作关系等。四是“关系密切人”的存在是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只有其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了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进行受贿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关系密切人”在国家工作人员和行贿者之间直接起到了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是中介作用。关系密切人个人本身并没有职权,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完成的。五是“关系密切人”虽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并无主观上的通谋,故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而“关系密切人”独立成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人不知情(无通谋)的情况下,关系人独立构成犯罪的一项罪名。
3、有人认为本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其犯罪主体不应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并未限定本罪的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密切关系人系指没有利用影响力的人,当然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只有请托人得到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才能以本罪追究。如果请托人获取的利益是法律、法规允许的,是正当的利益,这个“关系密切的”人,无论收到多少钱,无论在多少个国家工作人员中穿针引线,都不构成本罪。立法上限定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就需要解释什么是不正当的利益。笔者认为,这里的“不正当利益”应该与其他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的解释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有两种情况:一是数额;二是情节。即,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对于收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本罪,对于收受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包容了一些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修正案并未对数额采取立法定量,在实践中笔者认为数额较大应当以贿赂罪的数额相一致,即为5000元以上。
四、认定本罪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两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犯意的联络,下列两种情形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共犯:(1)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此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实属共犯中的帮助犯;(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受收了他人财物(未加以制止),仍按照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此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实属共犯中的教唆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本人是没有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是没有共犯关系的,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界限。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也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在请托人和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而且介绍贿赂的人往往自己也拿钱,通过他的介绍最后收取好处,两罪的主要区别是介绍贿赂罪一定有一个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影响力受贿罪根本就没有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的区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客观上与斡旋受贿相似,他本人不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他自己的职权和地位,让其他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罪与本罪的区别主要是主体上,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职务上属于上一级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现有或原有职权的影响,通过其下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这些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不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具有了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只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现有的权力或原职权对国家工作人员造不成影响,只能是以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身份出现。
4、实践中,我们在查办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时有可能会出现“丢卒保帅”的情况,即国家工作人员有可能一口咬定他不知道,然后另外一方有可能主动把这个责任包揽过来。这时候我们检察机关没有办法,只有定其中一人的罪,而定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罪。所以说,我们在查办案件的时候,应当本着这样的原则,首先,如果碰到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者,先要查他们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没有共同故意。如果有共同故意的,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来认定;如果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共同故意的,再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他们的

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消防条例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增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民航、港口、航运、铁路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发展的消防规划总体要求,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内容,乡规划、村寨规划应当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第九条 在编制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的要求,确定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和战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用地界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城乡消防规划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区外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市政消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消防车通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文件审核、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的审核、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抽查对象。
  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使用,并限期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投入使用后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自动消防系统经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教育、卫生、民政、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当查验其所涉场所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所有权人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确定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防火巡查,制止消防违法行为;
  (三)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组织产权人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管理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保养、检修,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心联网。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值班操作人员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取得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地、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管理者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并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使用村民自建住宅开办经营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餐饮、住宿、公共娱乐场所或者民间博物馆、陈列室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敷设电气线路,配备灭火器、应急照明等消防器材;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参照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标准和管理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所内的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二)破坏建筑物的防火、防烟分区;
  (三)堵塞、遮挡建筑物的消防通道、排烟(窗)口、送风口;
  (四)占用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或者在高层建筑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停靠、操作的障碍物;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在市政消火栓、建筑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泵接合器3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停放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室内市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的电器产品、电气线路,经营管理者每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客运车辆、城市公共汽车、城市轨道车辆、单位交通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疏散器材,并设置明显的标示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员应当掌握灭火、疏散器材的使用方法,并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民族文化村寨保护的同时,应当有计划地对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消防维护和改造,开辟防火线,设置消火栓,修建防火墙、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材,提高建筑耐火等级,改善用火、用电消防安全条件。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组织;
  (五)组织扑救火灾;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寨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可燃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的保管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运输的人员;
  (四)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
  (五)消防产品维修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还应当取得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省消防协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火灾风险和火灾危害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涉及的单位、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加灭火工作,并调集所需物资予以支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省级民族文化村寨以及被列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营房、人员、车辆、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并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农村、社区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环保、安监、供水、供电、通信、燃气、医疗急救等有关单位建立灾害事故救援应急协调机制,相互通报灾害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与灭火和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必要协助。
  第四十一条 道路和航道上不得设置阻挡、妨碍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公安消防队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对阻挡、妨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阻挡、妨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执法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渠道,接受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和期限,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事故,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火灾情况、统计火灾损失。
  第四十八条 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配备灭火器材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地、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测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管理者未备案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定期对电器产品、电气线路进行检测的;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聘用未经消防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体经营者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罚或者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处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网吧;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 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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