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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1:10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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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7〕12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把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解决在行政程序当中,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使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或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说服教育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

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加挂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并以同级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履行行政复议调解职能。

第五条 各级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进行直接调解,但由有关基层行政机关调解或解决更有利于化解纠纷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发出《责令限期解决纠纷通知》,指令有关行政机关限期解决。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坚持自愿、公开、合法的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交换、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争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责任、说服教育;

(四)达成和解。

第九条 申请人与第三人和解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条 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经调解相互理解并信任的,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至少进行一次调解,并把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按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发出的《责令限期解决纠纷通知》积极履行解决纠纷职责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继续履行,经两次责令仍不履行或因工作不力致使纠纷升级、激化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该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全市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调解等方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况,每年进行通报,并作为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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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第九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
  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
  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第十八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一)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三)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第二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以下简称《准予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进出口地海关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征免税证明》,申请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应当在《准予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担保期限的决定。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证明》(以下简称《准予延期证明》);不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申请延长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进出口地海关凭《准予延期证明》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办理征免税进出口手续。担保期限届满,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海关应当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时,按照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三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第三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一)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三)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海关在收到贷款抵押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减免税货物情况,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
  第三十四条 海关同意以进口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正本或者复印件交海关备案。提交复印件备案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正本核实一致”,并予以签章。
  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时限。
  第三十五条 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签发准予延期通知,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以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第三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第四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四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第四十四条 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
  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第四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

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 1- —————————

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征税款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需补缴税款的时间

补缴税款=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税率× ( ——————————

监管年限×12×30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适用税率;需补缴税款的时间是指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生产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四十八条 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结转、主体变更、退运出口、解除监管、贷款抵押等后续管理事务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重大减免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地的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住所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时,所在地海关是指该分支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地的海关。
  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发文明确之日。
  减免税额度,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确定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减税或者免税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或者可以减征、免征的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政〔2007〕61号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公共服务,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对全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全省统一政策指导下,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将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全部纳入以廉租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制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对各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无自有住房的低保家庭;
  (二)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采用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增加其租赁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每户建筑面积35平方米确定,作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计算实物配租租金的标准。
  对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积与保障对象家庭已有住房面积(以自有产权房屋的产权证记注面积为准)的差额乘以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对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免收租金;超出保障面积的部分按市场租金确定。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保障对象家庭适当减免租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是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可随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政府出资建设和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等。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金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每年新建和政府出资收购的廉租住房面积一般不低于当年新建住宅总量的3%。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向无自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第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由各县人民政府拟订,州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州建设、州民政、州发展改革、州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收益的10%以上,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州、县两级政府共同负担,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购建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维修基金,其来源主要是: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由地方政府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州、县民政和建设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推出程序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凭《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 后, 及时组织人员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和证明材料报州、县建设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对申报和调查材料予以审核,并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和民政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核实后不予登记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低保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实物配租的低保对象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分批轮候。保障对象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产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州、县民政、建设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家庭条件发生变化时,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对其租赁住房补贴及时做出调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或清退廉租住房。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后,可自愿申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住房。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建设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止发放其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明显有失社会公平原则的。
  第三十一条 对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对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家庭,采取行政或法律的手段,提高租金标准或强制其退出。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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