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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2:21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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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批准发布


水利电力部关于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农村人畜缺水的问题,是历史上遗留问题之一。解放后,解决人畜饮水的工作虽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目前全国农村仍有几千万人的缺水问题没有解决。搞好缺水地区水源工程的建设,是水利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这不仅关系到群众的生活、生产问题,而且关系到党群关系、两个文明建设和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大问题。为了加速解决这个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解决农村人畜缺水的范围,是指解决农村(包括牧区、渔区)社员的生活用水。国营农林牧场、城镇企、事业单位,以及县以上城市缺水问题,由这些单位自行解决;有条件的,水利部门也可以提供水源,计量收费。
二、近期人畜缺水的标准,是指出村(寨)单程2至4华里以上的,或至取水点垂直高度100米以上的缺水村庄(寨),不够上述标准的,目前不应列为吃水困难的范围。
三、饮水的标准。干旱期间,北方每人每日应供水10公斤以上;南方40公斤以上。每头大牲畜每日应供水20至50公斤,每头猪、羊每日供水5至20公斤。平均年降雨量在600毫米以下利用旱井、旱窖的地方,蓄水量以蓄1年够1至2年用为宜。南方地区,70天至100天不下雨保证有水吃。
四、修建人畜饮水工程设施,要根据居住分散的特点,因地制宜,讲究实效。同时要本着先低标准,后高标准的原则,分别轻重缓急,统筹安排。
五、饮水设施的所有权长期不变。各地饮水设施,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社员打的旱井和修的水窖、水池,所有权归个人所有,蓄水为个人所有,任何单位不得平调,任何人不得侵占。
六、修建饮水工程所需资金、材料、设备,要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社队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根据1979年全国水利会议确定的“小型农田水利经费,甚至水利基建费,应首先用于解决人畜饮水”的精神优先安排,专款专用。也可从地方财政等其他经费中开支,鼓励社员个人修建饮水设施,国家和集体可根据情况,在资金和材料上给予适当补助。联乡、联村举办的饮水工程,要坚持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根据受益多少分摊劳力和资金。
七、国家对解决社员吃水修建的饮水设施。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原则上只补助一次。饮水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或因管理不善而损坏失效,由乡、村自筹解决,国家一般不再补助。
八、凡是因开矿、建厂及其它基本建设造成的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社员吃水困难的,应该谁建谁负责,谁污染谁负责。
九、加强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集体举办或联办的饮水工程,都要建立管理组织和确定专管或兼管人员,并建立健全管理养护、维修、水源保护和用水制度。对管理人员要实行“五定”(人员、任务、油电和维修费支出、收入、报酬)和奖惩制度,或者实行承包的办法。为了减轻群众负担,要节约用水,一般应按水量征收水费。管理站要创造条件发展多种经营,增加收入,做到以站养站。
十、各级水利部门要加强解决人畜饮水工作的领导。对解决人畜饮水任务大的地方,要有专人抓这项工作。对积极组织和参加解决饮水工程设施的乡、村或个人,成绩卓著的应予表彰或物质奖励。对于破坏水源、破坏人畜饮水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追究责任,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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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 2004年第65号

第6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认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则。

第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法人时,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资格应当分别指定。



第二章 指定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

(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

第十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应领域检查经验,从事检查工作2年以上或者出具相关产品检查报告20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查活动;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所需的设施、人员和其他资源;

(七)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认证检查人员的注册资格;

(八)所聘任的专职检查员的专业能力应当符合指定的业务要求;

(九)所聘任的兼职检查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职检查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者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20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

(六)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经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可以独立使用设备、设施;

(七)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



第三章 指定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实施需要,提出指定计划。指定计划包括拟指定机构的业务领域与数量、产品范围、对申请指定的机构的要求、指定程序和相关时限规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成等。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认监委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相关指定方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按照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的要求,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自受理申请机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反馈给申请机构。对符合初审要求的,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认可机构、认证机构以及其他技术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推荐专家委员会候选成员。国家认监委根据评审对象和评审领域的不同,确定专家委员会成员,分别组成相应的专家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一般由7至13人组成,为非常设的临时性组织,负责申请机构的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结束后,专家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修养;

(二)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资格;

(三)熟悉有关行业现状、相关产品的监管制度、技术机构资源配置与分布等情况。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的评审采用会议讨论、听证、文件调阅等方式。根据需要,专家委员会可以建议国家认监委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调查。

专家委员会成员与申请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包括所在单位为申请机构等),相关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领域行业发展特点、生产企业分布、认证制度与其他监管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保证认证制度有效实施、资源合理利用、便利认证委托人。

评审应当结合申请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相关声誉、信誉等情况,在成本效率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科学、合理、准确的评审结论。

专家委员会应当采用不计名投票以三分之二通过的方式作出评审结论。

专家委员会评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专家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认监委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指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自指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名录以及具体的指定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构对指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指定名录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或者投诉。

国家认监委负责处理申诉和投诉事宜。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指定范围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为认证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指定的认证、检查和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和程序,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和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明确区分,不得利用其指定的资格,开发或者从事自愿性产品认证以及委托检查与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在对外宣传中应当严格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与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

第二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与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保证其使用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检查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保证其使用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包括同一法人内的)享有平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个法人时,指定的机构应当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并保证其持续有效运行,保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独立实施,保证认证人员、检查人员、检测人员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十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保证为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依法在国家认监委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和检测的信息,配合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每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国家认监委上报其上一年度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接受国家认监委就有关事项的询问。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工作的质量进行不定期调查,并征求有关认证委托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技术能力、服务质量、工作效率、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以及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执行等情况组织进行同行评议,并公布评议结果。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以及认证结果进行专项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出现被暂停或者撤销认可以及不再具备其他指定条件情况的,国家认监委撤销对其的指定。

第四十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因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被撤销指定的,其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指定。

从事检查活动的检查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98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准则。

二、公司因发行新股、派发股份股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股份限售期满等事项导致股份总额、股份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需编制并披露股份变动报告,或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三、股份变动报告和定期报告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份变动的原因。

(二)股份变动的批准情况(如适用)。

(三)股份总额、股份结构变动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1的格式披露,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2、表3和表4的格式披露。

(四)股份变动的过户情况。

(五)股份变动后股东持股情况或报告期末股东持股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5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6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六)股份变动对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影响(如有)。

(七)公司认为必要或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八)备查文件。

四、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42号)同时废止。






























表1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未上市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持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境外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

2、募集法人股份

3、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二、已上市流通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未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2.“已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3.发起人股份中的“国家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所设的国家股及其增量。

4.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内法人持有股份”系指发起人为境内法人时持有的股份。

5.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外法人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港、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6.发起人股份中的“其他”系指个别公司发起人与以上分类有区别的特殊情况,如有数字填报,应另附文字说明。

7.“募集法人股份”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发起人以外的法人认购的股份。

8.“内部职工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在报告时尚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

9.“优先股及其他”为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或无法计入其他类别的股份,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0.“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即A股,含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向公司职工配售的公司职工股。若报告时有尚未上市的公司职工股,应另附文字说明该部分股份数量和预计上市时间。

11.“境内上市的外资股”即B股。

12.“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即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普通股,如H股。

13.“本次变动增减”项下“其他”栏指除发行新股、送股、公积金转股外其他原因引起的股份变动,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4.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表2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有限售条件股份

1、国家持股

2、国有法人持股

3、其他内资持股

其中:

境内非国有法人持股境内自然人持股

4、外资持股

其中:

境外法人持股

境外自然人持股

二、无限售条件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有限售条件股份是指股份持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承诺有转让限制的股份,包括因股权分置改革暂时锁定的股份、内部职工股、机构投资者配售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等。

2、国家持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如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3、国有法人持股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事业单位以及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国有股权比例合计超过50%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4、其他内资持股是指境内非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及境内自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5、外资持股是指境外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表3

有限售条件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

单位:股

时 间
限售期满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说 明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表4

前10名有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数量及限售条件

单位:股

序号
有限售条件股东名称
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可上市

交易时间
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限售条件

1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2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表5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 (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非流通股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流通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流通股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表6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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