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珠海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3:42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珠海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1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珠海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4号),组建珠海市规划局。市规划局是负责全市城乡规划、规划测绘管理工作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划入的职能
(一)原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产管理局)承担的城乡规划、规划测绘管理的职能。
(二)原市建设局承担的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规划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城市规划测绘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起草有关城乡规划、城市规划测绘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城市发展的战略研究;参与制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
(三)组织编制全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村镇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市政规划及重要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负责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工作;承办市政府委托的规划编制审批工作;综合平衡与城市规划相关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参与编制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海洋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和土地储备计划)。
(四)管理、指导全市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工作,负责建设用地的使用管理,核发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以下同);指导和负责规划设计方案招投标工作;负责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规划管理工作;参与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
(五)负责组织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检查;对各类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监督管理,参与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负责建设工程的规划验线和验收工作。
(六)负责全市规划设计的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
(七)负责全市城市规划测绘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城市规划测绘发展的规划和计划;负责权限内城市规划测绘成果的管理。
(八)负责指导城市规划档案和规划基础信息资料的管理工作。
(九)承担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能,市规划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本系统的办文、信息、会务、保密、档案、宣传、建议、提案和信访、接待、外事等工作;负责局领导政务活动安排及重要活动的组织工作;负责局工作规则的制订;负责局机关的财务、固定资产管理、行政后勤及综合治理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党务群团、政治学习、思想教育、业务培训;负责局系统内的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工作;指导局系统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负责局系统工作人员出国及赴港澳台人员的审核和报批工作;负责局系统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全局纪检监察及廉政建设,受理有关控告和来信来访,管理查处党员干部的违法违纪行为。
(二)规划管理科(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全市城市规划设计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城市发展的战略研究;参与制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组织编制全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村镇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市政规划及重要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负责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工作;承办市政府委托的规划编制审批工作;综合平衡与城市规划相关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参与编制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海洋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执行规划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负责对各分局相关业务的管理;承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建设用地与测绘管理科
负责全市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及面积核定工作;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负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参与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划拨、出让、转让方案的制定;参与大中型项目建设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参与处理违法用地案件;负责全市城市规划测绘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城市规划测绘发展的规划和计划;负责权限内城市规划测绘成果的管理;负责对各分局相关业务的管理。
(四)建筑工程管理科
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指引,负责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公园、城市雕塑、小品、灯光夜景、地下空间(民防除外)及重点地区街景等各类城市设计;负责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规划管理;负责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的业务管理;组织建筑方案的招投标工作;负责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指导建筑工程的基础验线工作;参与处理违法建筑案件;参与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负责对各分局相关业务的管理。
(五)交通与市政工程管理科
负责组织编制交通、道路、轨道、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综合规划及各层次市政专项规划;协助管理各专业职能部门编制的各类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提出市政规划设计要点;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负责对各分局相关业务的管理。
(六)规划验收与法规监察科
组织城市规划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与报批,提出相应的立法计划;依法组织制定本局业务办事规程和服务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法规资料的收集、编撰;负责局系统的普法教育;负责本系统行政案件的复议、应诉;负责组织规划业务的听证;参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负责市局业务窗口、案件受理与督办工作;负责规划业务档案的归档、使用、查询和统计等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分局相关业务的管理。
四、人员编制
市规划局机关行政编制3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总工程师1名,副总规划师1名,正副科长(主任)12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合理使用,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便利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
  第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住宅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和业主的共同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
  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促进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在规划、设计时,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住宅区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一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约定承担。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售房合同时,对前期物业管理事项双方应当有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和批准文件;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道路及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建筑工程、市政、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时,由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一次业主大会也可由业主自行组织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所代表的表决权必须超过入住业主的半数方可召开业主大会。每拥有一成套住宅的业主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房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承租人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公房承租人和其他代理人根据委托的权限享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不称职的,业主大会可予以撤换。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所代表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物业管理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以及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并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并向业主大会提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审计结果的报告;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督促业主公约的实施;
  (六)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等方式进行。参与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聘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审议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由业主委员会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注册资金、人员素质、专业管理年限、经营业绩对物业管理企业划分资质等级,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六十日内,经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物业管理人员须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与标准,管理服务的期限与权限,管理服务的费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房屋共用设施中水泵、电梯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绿化养护;
  (四)治安防范服务;
  (五)清扫、保洁服务;
  (六)车辆进出和停放的管理;
  (七)按照业主、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应急维修服务;
  (八)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帐务管理;
  (九)住宅区工程建设和维修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管理、服务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将物业使用、维护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定期对住宅区共有部分进行养护、维修;发现物业损坏或者接到物业报修,及时进行维修;
  (四)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和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
  (五)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六)设立投诉电话,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经常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与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物,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房地产、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
  (四)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发生的前款所列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物业造成损坏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遵守业主公约,并符合房屋使用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除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维修责任外,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个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本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住宅区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前款规定的物业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等行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或者造成相关业主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设置、使用自用设施、设备可能危害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隐患;拒不消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消除,其费用由该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内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设施,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施工后,按协议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与费用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分别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按综合成本价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的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业主委员会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住宅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租金和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所得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构成。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管理服务费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普通建设标准和高标准对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分类制定全市统一的指导价。指导价应当根据合理、质价相符、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并必须经过听证程序。
  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格协商确定。
  特约服务费由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按照住宅区总规模建安造价的百分之一点五(配置有电梯的住宅楼,按照建安造价的百分之二点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物业管理启动资金;
  (二)住宅区内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规定交纳的物业维修基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物业维修资金。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必须以业主委员会为单位开设专户,专项储存,按栋立帐,其中由个人出资部分核算到业主,并由区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专项用于住宅区共有部分的维修。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足时,分别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和整栋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据实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房出租人或者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与承租人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二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原业主交纳的有关物业管理费用不予清退,由原业主与受让人协商清算。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挂牌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接受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资质等级规定承接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或者提供的管理服务达不到资质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管理人员,或者订立、终止、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按规定结清财物,移交房屋和有关资料并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区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六)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启动资金或者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强制履行,并分别按照应当提供的资金或者物业管理用房销售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
  (七)开发建设单位单独转让住宅区共有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占有住宅区共有部分用于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八)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签订协议,擅自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 发生物业服务和物业收费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房地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住宅区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二)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三)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共有部分,是指住宅区公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房屋共用设施;
  住宅区公用设施,是指住宅区内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供(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照明路灯、室外泵房、绿地、庭院景点等设施;
  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门厅、传达室、内天井和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屋面、外墙面、走廊墙面等部位;
  房屋共用设施,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公共天线、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施设备。
  (五)住宅小区,是指建筑用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
  (六)住宅组团,是指建筑用地在一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并有基本配套设施的居民生活区;
  (七)中高层住宅楼,是指住宅层数在七至九层,并有电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住宅楼;
  (八)高层住宅楼,是指住宅层数在十层以上,并有电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住宅楼。
  第五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业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若干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商品流通是国民经济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领域,是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汇合点。近几年来,我省在改革商品流通体制,增强流通功能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从总体上看,流通仍是个薄弱环节。必须坚持改革,完善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
多种流通渠道并存,少环节、开放式的流通体制;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企业管理制度;形成以城市为中心、农村为主体的纵横交错、四通八达的流通网络;不断加大商品流通量,加快流通速度,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商业在城乡流通中的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商业是城乡商品流通的主导力量,要充分发挥现有设施、人力、购销渠道等优势,搞好市场预测,在保证国家计划实现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市场调节,通过适时的购销吞吐,引导生产,指导消费,稳定市场,平抑物价。
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要运用经济和行政手段,掌握必要的货源,建立必要的储备。储备的品种、数量,可由各级政府视情确定。要特别注意抓好肉、蛋、菜、棉、麻、糖、农药、化肥等重要品种的合理储备。银行要积极提供资金,利息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
我省确定的二十五种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其批发业务只能分别由国营商业、物资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二、认真抓好国营商业批发体制的改革
城市国营商业批发企业要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先在内部实行专业划细经营,调批合一,分部核算,逐步组建专业批发公司或批发商店。有经营特色的可设立专业批发字号的商店。国营大中型零售企业还可以兼营批发业务。国营批发商业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合资联营、特约经
销、展销、开交易会等多种形式,开拓农村市场,扩大省内外批发业务,逐步形成批发网络。
对现有商业行政公司要进行整顿,减少层次,精简人员,转换职能。减下来的人员主要充实基层商业企业。各级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兴办的贸易中心,应逐步办成服务经营型的经济实体。要以它的开放性和服务性吸引各地客商,产销直接见面和成交。
三、把供销社真正办成农民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
供销社的改革要继续从农民入股、经营范围、劳动制度、按劳分配、价格管理五个方面突破,巩固、完善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把供销社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群众性经济组织。
供销社继续实行“一身二任”;一方面承担国家计划的购销和储备任务;一方面为农民推销产品,供应生产和生活资料,提供生产前和生产后的服务。
供销社要把工作重点真正转到为农村商品生产服务的轨道上来,在供销、加工、储运、信息、技术等方面为农民提供多种服务。提倡农民集资带劳与供销社联营,兴办加工、服务业,把供销社同农民的利益更紧密地联系起来,使农民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基层供销社的领导干部实行选举制,在职职工和农民当选的,可享受同级干部待遇,落选后回原工作(生产)岗位。连选连任三届以上,成绩显著者,离任后可以继续享受同级集体所有制干部待遇。供销社的监事会应予撤销,社章也应作相应修改。供销社新增职工要从严控制,一律实
行合同制,真正做到能进能出。
四、继续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
积极发展合作商业。新办的集体商业以及个体商业,应重点发展以劳务为主、适合分散经营的饮食、修理、照相、理发、浴池等生活服务业和日常生活用品的小店铺。在货源供应上国营商业要给予支持。集体、个体商业集中的地方,可自行组织行业协会,进行内部协调、监督、管理和
服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维护集体、个体商业的合法权益。
合作商店要放开搞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管理,自愿入股,民主办店。在职职工负担的退休人员超过二比一的,经过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城市和集镇都要敞开大门,欢迎各地客商前来经商办企业,充分发挥城镇在组织、扩大商品流通中的作用。要继续鼓励农民自理口粮进入城镇摆摊、设点、开店。
五、积极探索新的流通渠道和新的商业形式
要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试办一些跨地区、跨部门的农商、工商、商商、农工商结合的新型商业。城市和集镇要巩固和大力发展专业商品市场、农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积极为城乡商品生产服务,强化经济区域的横向联系功能,招徕四方客商,扩大商品流通。商业部门的仓库、冷库、
车队、货栈要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各地可以通过在外地举办展销会、设立“窗口”、组织推销网络和信息网络、联购联销筹多种形式,开展深购远销,开拓省内外市场,并提倡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
农副产品的基本经营环节在县,省、地业务部门要按商品的合理流向,积极组织产区和销区的直接购销,开展多种形式的联营,尽量减少中间环节。
大胆探索内、外贸结合的新路子,可先在省食品公司同省进出口总公司之间试行联营,共同经营肉食、禽蛋等副食品的出口业务。
六、进一步增强商业企业的活力
要扩大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社的自主权。企业有权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范围内和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有权合理使用折旧和所提留的各项基金;有权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有问题商品,核销正常的财产损失;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和调整内部机构与人员;集资入股的可以按规定分红。


要进一步完善大中型零售商店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改集中管理为分级、分权管理,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分级承包。中心城市要集中力量办好几个大中型零售商店,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执行政策法令、讲求商业信誉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其余的尽可能
按小型商业企业放开搞活。
国营小型企业要因地、因企业制宜,实行“改、转、租、让”。提倡租赁、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经营,可以由本单位职工租赁、承包,也可以由社会招标。放开后的小型企业,除转为个体经营的按个体工商户管理外,其余一律执行集体所有制的财务制度,免交承包费,并允许在税前按照
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提取奖励基金。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企业,可实行全额分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并在税前列支。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其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偿还期间免收占用费。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租赁费在税前列支,交国营商业主管
部门,以业养业,专款专用。基层供销社也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所有商业企业都要实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目标内容,既要有考核经济指标的要求,又要有提高社会效益的要求;既要有商业网点改造和建设的要求,又要有提高职工素质和生活福利水平的要求。要把近期目标同长远目标规划结合起来。要通过目标管理,把企业对国家承担的经
济责任明确起来。商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考核,任期内达到成超过目标的,成绩显著者,应予奖励,并可继续连任;工作不称职,目标不能实规的,要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免职或必要的处罚。
禁止向各类商业企业乱摊派。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企业的人、财、物,强迫企业“集资”、“捐款”,不得随意撤并商业网点,或在商业企业中安插人员。
国营商业和供销社职工离退体金可由市、县商业局和供销联社进行统筹,合作商店可由自行组建的管理单位统筹。统筹的离、退休基金均在费用中列支,专项存储。专款专用。要积极创造条件参加社会保险。商业职工的住房和集体福利设施,可采取国家扶持一点,企业补助一点,个人
负担一点的办法,逐步解决。
七、要重视小商品的生产和经营
对小商品的生产和经营要采取扶持政策。生产所需的钢材,有色金属等原料,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专项安排,保证供应,生产小商品的企业未经批准不得转产,已经转产的应限期转回;确实无法转回的,也要采取其它措施组织生产。
商业、供销部门都要加强小商品经营。主管部门要制订经营小商品目录。各市、县都要按目录开设一些小商品专营商店;大中型零售商店要设立小商品专柜。各类商店都要保证一定数量和品种的小商品供应。
小商品的价格要真正放开,由产销双方自行协商定价。生产、经营小商品的企业,有困难的,可报经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减免所得税、营业税;省辖市可选择一个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的小商品专营商店或柜组进行“金额包干”试点;试办一个按小商品目录经营的免税商店。
生产、经营小商品人员的奖励、福利基金,不应低于生产、经营其它商品人员的水平。
八、加强商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要支持商业网点、专业商品市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改造。各级财政可根据财力情况每年按商业、供销部门上交利税的一定比例,安排一部分资金,以低息或贴息贷款的方式支持网点的改造和建设。商业网点的改建、扩建,应视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列入计划,其土建比例可适当放
宽;门点维修装饰所需资金,可按商业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一安排,由市、县主管部门集中使用。城乡商业企业利用自有发展基金改造网点、设施,能够核算出新增利润的,经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其新增利润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继续用于自身改造。要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逐步增加商品仓库、冷库和运输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市场管理费,应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确定一定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作为市场建设资金。
今后,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资金、材料兴建商业网点。主要街道新建住宅楼房的底层,应辟为商业门面。公私合营时随店移交商业部门和原系商业部门投资兴建的房屋,划交房产部门统一管理的,应归还商业部门。对商业租用
房屋(包括附属设施)提高租金的规定,饮食、服务、副食、蔬菜等微利或亏损企业,从一九八六年起暂缓执行。
商业网点、设施的建设要同城镇建设结合起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拆迁商业网点,应在服从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者按原面积归还,并在地段和作价上予以妥善安排。
九、财税、金融部门要支持商业部门搞活流通
要逐步减少大中型商业企业的调节税,提高留利水平,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县国营公司批发部和县以下的国营批发分销处,年利润不足十万元的,免征调节税。对城乡浴池、理发、水炉、洗染等服务性企业,可从改善设施、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人手,拉开收
费挡次。经营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征税,一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办法,有条件的可建帐建证,查帐征收。
商业、粮食、供销部门按国家计划收购农副产品所需的流动资金,银行要保证供给。
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有问题商品和有问题资金,一般要在两、三年内处理完毕。一九七八年以前的无法收回的预购订金,在查清核实的基础上,由银行上报豁免,在未批准豁免前,暂先挂帐(注:权在总行,尚未下放)。从一九八六年起,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工业品批发
企业可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每年提取不超过利润总额百分之十的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在税前列支。今后削价损失,财政不再负担。
十、物价、工商部门要从搞活流通出发,加强物价、市场管理
对国家定价和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拟订出具体商品目录,下达全省工商企业执行;其余商品由企业根据供求情况,自行定价。对与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商品,价格过高时要实行限价;某些农副产品过多时要有保护价。与邻省交界地区的商品价格要搞好衔接
,合理摆平,或由物价部门规定浮动幅度,由所在市、县自行掌握。对乡镇企业和供销社生产、经营的商品作价,除国家政策规定者外,可适当放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市场管理的各项制度、办法、规定都应方便商业经营。服务要周到,收费要合理。国营、集体商业企业不在工商部门兴建的设施以内摆摊设点的,工商部门不得收费。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渗杂兑假、克斤扣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套购倒卖等行为,要坚决制
止,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十一、进一步完善流通领域中的经济合同制
商品调拨和物资分配,应根据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或指导性计划,由商品经销部门和物资供应部门与生产单位签订合同。生产单位完成供货合同后,产品可以自销。
粮食和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经营部门应在产前同农民签订定购合同,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时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要维护合同的法律尊严,切实按经济合同办事。
粮食、商业、供销、外贸等部门,要经常向农民提供商品信息,主动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帮助农民解决“买难”、“卖难”问题,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发展。
十二、加强领导,精心指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象抓工业、农业那样,抓好流通。认真研究、努力做到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基本平衡;协调好产供销各部门的关系;精心组织和指导商业体制的改革;对于与大多数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物资和商品的产销、价格等问题,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发现问题,
及时解决,保持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各地、市、县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财贸工作。商业主管部门要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探索统管社会商业的路子,增强宏观管理手段,促使各种经济形式、各个行业的合理配置、协调发展。工商双方要密切配合,沟通产销信息,促进生产,
增加供应,努力适应市场需求。
要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切实加强商业流通部门的思想政治工作。流通领域的广大职工要讲究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拓宽服务领域,把商业企业办成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窗口”。全社会都要形成尊重商业服务人员的良好风气。
过去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所涉及的省直有关部门,要提出具体意见,落实本规定的各项条款。




1986年4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