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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0:14:03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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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3)39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日

(此件发至乡镇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 施 方 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州全面、正确、有效地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新政发〔2000〕43号)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1〕35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以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指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防止腐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落到实处,努力实现政府工作法制化,执法主体合法化,执法行为规范化,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目标,为促进经济发展,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推动自治州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
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范围
(一)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把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分门别类,按性质、内容确定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配合部门,明确执法权限责任,建立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 的执法责任体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推进依法行政。
(一)清理执法依据,界定法定职责
⒈界定政府的执法权限。各级人民政府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赋予本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进行确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⒉界定部门之间的执法权限。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列出目录(包括具体法条)并汇集成册,明确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报本级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⒊界定部门之间的执法关系。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实施的,由主要实施部门负责协调,理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分工和配合关系,并将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⒋界定部门内部机构的执法权限。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的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自上而下、逐件逐条地层层分解,把执法任务和责任落实到部门内部的各层级和执法岗位,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
(二)明确执法责任
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1)确立行政首长为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并明确其权限和责任范围;
(2)制定并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有效地实施;
(3)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4)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和业务素质;
(5)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重视和支持法制机构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职能作用;
(6)依法清理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和实施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
(7)定期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8)纠正和查处本地、本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
(9)协调处理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1)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本岗位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2)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实施行政处罚;
(3)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行政机关形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执法;
(4)严守执法纪律,不以权谋私、滥施处罚和随意执法;
(5)接受监督,自觉纠正自身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
(6)对因违法行使职权或行使职权不当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规范执法程序,健全执法文书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要按照“高效、快捷、便民”的原则,规范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的办理程序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文书。
(四)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和自治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实行以下制度:
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上报备案。
⒉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在正式施行满一年后,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⒊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组织的执法检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州《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年度审核和管理工作。使用国务院各部委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的机关,必须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编号和证件式样等相关资料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⒍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构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认真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并限期作出处理,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投诉人。
⒎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⒏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将依法办理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登记、审核、备案、发证)、收费、处罚及行政职责的具体规定,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做到办事权限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工作时限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公开、社会监督渠道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提高办事效率。
⒐群众监督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聘请执法监督员、民意测评等方式,定期请基层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地、本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
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制定具体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地、本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对有关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年度审核和清理工作,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或组织要进行公布。
⒓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制定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主要以在本系统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新政发[1998]7号)有关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为目的,明确罚没款项收缴机构、收缴方式、期限等事项。对于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执法主体资格。
⒔评议考核制度。包括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评议考核制度、人民政府对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执法科室和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制度。要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明确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的内容,并在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定落实措施制度及执法队伍建设、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监督及行政复议、应诉等方面进行具体量化,明确评议考核的原则、目标和方法;明确评议考核审定程序;确定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的标准;制定奖惩措施。
四、实施步骤
全州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从2003年开始、分期分步进行。
(一)准备阶段(2003年6月30日前)
组织试点:全州确定博乐市、州公安局、州建设局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试点单位,各试点单位于2003年6月30日前基本完成试点任务。在此期间,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应做好指导工作。
(二)实施阶段(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⒈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州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结合本县(市)、本部门实际,依法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任务和责任,层层制定和完善切实可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并于2003年6月底以前报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⒉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按照《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并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在考核的基础上,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情况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⒊各县(市)、各部门在总结自查的基础上,由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全面检查总结验收,不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推进全州依法行政工作向更高、更深层次发展。
五、组织领导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的重要工作,是强化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措施,也是依法治州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史少林 州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州长
副组长:巴音克西克 州人民政府秘书长
汤 毅 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
王勇卫 州人大法制委主任
成 员:宋振博 州监察局副局长
陶军英 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艾尔肯·阿不都卡德尔 州司法局局长
苏赫巴特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政府法制办,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州政府法制办主任苏赫巴特同志兼任,办公室成员由监察、人事、司法、政府法制办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并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各项措施,确保此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层层落实。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
考 核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实施,根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
㈠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㈢ 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㈣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各级人民政府与各行政执法部门签订的《行政执法责任书》为标准,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开和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公务员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是:
㈠ 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共5分);
㈡ 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共20分);
㈢ 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共50分);
㈣ 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共25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领导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重视,列入议事日程;
㈡ 制定了具体工作方案;
㈢ 指定有关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㈣ 建立了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按要求做到依法定责、分解量化、职责到位;
㈡ 按百分考核制制定了具体的考核指标;
㈢ 列入了本单位目标管理和公务员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㈣ 将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奖惩、任用、晋级的依据。
第九条 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行政执法部门未发生违法行政和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㈡ 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核准权、审查权、检查权和处罚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无消极执法现象;
㈢ 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合格;
㈣ 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严格;
㈤ 建立了统一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㈥ 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案卷规范、手续完备、使用统一罚没票据;
㈦ 未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
㈧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程序要求,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自行设定行政处罚、收费、集资和行政许可等项目的现象。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制定了本部门当年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计划,组织了执法检查活动;
㈡ 按要求和时限,将本地方、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规范执法工作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统计等及时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㈢ 建立了政务公开和接受社会监督制度,实行了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公开,设立了行政执法举报投诉电话,对群众来信来访积极受理;
㈣ 落实了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制度;
㈤ 建立了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对有过错的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㈥ 本地方、本部门依法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对行政诉讼案件及时应诉,按规定上报复议、应诉统计报表。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年11月至12月组织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采取听汇报、抽查、调阅执法案卷、走访群众征求意见、开展问卷调查、核对有关文件材料等方法,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
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89分为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责任制不落实、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办 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开展,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执法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州、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造成的错案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的,应承担造成错案的责任。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中的错案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㈡ 及时、公开、公正;
㈢ 区别对待执法错案中的故意和过失,责任与过错相当;
㈣ 追究责任与提高执法水平和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错案追究工作,由本级政府监察、人事、法制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有权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发现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严加查处。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错案追究:
㈠ 没有法律依据,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㈡ 违反处罚程序,滥用职权或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 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㈣ 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㈤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和当事人申请听证而行政机关未组织听证的;
㈥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㈦ 当场收缴罚款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㈧ 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集体讨论决定,擅自采取查封、扣押、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或者应当解除强制措施而不解除或延期解除,给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
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㈩ 为谋取个人或者本部门利益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一) 行政不作为的;
(十二) 其他有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形式:
㈠ 责令检查;
㈡ 通报批评;
㈢ 停职检查;
㈣ 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㈤ 行政处分;
㈥ 错案造成国家赔偿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㈦ 错案责任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错案责任追究形式,根据执法过错发生的情况,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错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㈠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过错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㈡ 消除影响并主动纠正过错的;
㈢ 其他可以从轻的情节。
第十三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㈠ 执法人员故意违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㈡ 多次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拒不接受教训的;
㈢ 不接受上级或其他工作人员正确意见,执意办案,造成错案的;
㈣ 发生错案后不主动纠正,有意抽换、涂改、损坏、伪造或销毁档案材料,且干扰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的;
㈤ 由于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引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
㈥ 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故意制造错案的;
㈦ 擅自决定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的重大处罚行为;
㈧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㈨ 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对不该当场收取罚款而当场收取的,对当场收取罚款不出具省级财政统一制作的票据的。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按下列情形区分:
㈠ 执法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执法人员承担,两人共同参与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㈡ 执法机关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执法过错的,过错责任由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
㈢ 依法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由承办人和办案机构负责人承担;
㈣ 执法机构中途无特殊因素,改变案件承办机关导致执法过错的,责任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承担;
㈤ 案件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执法机构错审错批的,过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负责;
㈥ 行政机关领导主观臆断导致执法过错的,责任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
㈦ 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由行政机关负责主持的负责人承担。
第十五条 错案追究责任程序
㈠ 决定立案调查;
㈡ 调查案件事实,取证,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
㈢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并告知;
㈣ 向错案追究人下达错案追究决定书;
㈤ 执行。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在立案后15天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七条 经调查不构成错案的,应当撤销立案决定,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 错案责任承担人对错案追究责任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九条 错案追究有关情况应当归入责任人档案并作为公务员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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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03年1月7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七月一日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贸、建设、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的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的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当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用水定额与计划
  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 用水定额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当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费的价格标准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计价。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低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对重点节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具体名录,由省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节水的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时,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建设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中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的,依法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投资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征收标准应当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污水处理费。前款规定的有关费用的收取、减收标准,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用水单位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以上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者生产一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1995年8月26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结合民用机场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工程建设监理。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主体工程建设监理。
以上主体工程包括:飞行区工程,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工程,目视助航系统工程。”
第三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对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签订的建设监理合同和工程承发包合同等对民用机场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负责对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批和监理业务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
第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具备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资质条件,并经民航总局资质认可的单位,方可承担机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前款所称“资质条件”,是指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在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监理业绩等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法人资格,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具备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资质条件,并经民航总局资质认可的单位,方可承担机场主体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六条 具备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条件的工程设计单位,经民航总局批准,可以兼承机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工程设计单位所属监理机构不得监理本单位承接设计的民用机场工程建设。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承接该监理业务时,必须报经民航总局审批同意,但该单位直接承担该项工程设计的人员不得参加监理。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从事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监理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者与其有经济利益关系。
第八条 中外监理单位合作从事民用机场主体工程建设监理的,除遵守本规定一般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作事项由中方监理单位负责报民航总局审批;
(二)外方监理单位必须通过民航总局资格审查;
(三)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合同,并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九条 监理单位从事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基本职业道德。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按其资质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各级分别可承担的监理范围如下: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承担全国范围内的民用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机场等级不限;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承担飞行区等级为4D及以下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三)丙级监理单位,可承担飞行区等级为4C及以下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超过监理范围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必须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四章 监理内容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前期阶段:
1、投资决策;
2、工程项目评估;
3、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设计阶段:
1、组织设计招标工作;
2、评选设计方案,选择设计单位;
3、协助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4、核查设计概(预)算。
(三)施工准备阶段:
1、协助业主编制招标文件;
2、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
3、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4、协助业主与中标单位商签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协助业主与承包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审批施工组织设计;
4、下达开工令;
5、审查承包单位的材料,准备采购清单;
6、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的规格和质量;
7、检查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8、主持协商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超出委托权限的变更、洽商,须征得业主同意);
9、督促履行承包合同,调解合同双方的争议,处理索赔事项;
10、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11、督促整理承包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2、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13、核查工程结算。
(五)工程保修阶段: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督促责任单位修理。

第五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与业主应当签订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监理对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酬金的计取与支付、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的需要,组成相应规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现场。
第十四条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行使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履行监理委托合同赋予的职责,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开展工作。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并领导其他监理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承包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经济、技术资料。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通报工程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业主与承包单位在执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首先提交监理工程师调解。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将调解意见用书面通知争议双方。
第十八条 监理酬金应当单设一个科目列入工程概算。
监理酬金数额由监理单位与业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委托合同,但不得低于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规定或批准的监理范围从事监理活动;
(四)聘用不合格监理人员承担监理业务;
(五)涂改、出借、转让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六)损害业主或承包单位合法权益;
(七)因监理过错造成事故的。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缴资质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民航总局申请复议;十五天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开始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伪造证件、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等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说明
工程建设监理作为提高工程质量和建设水平、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的有效方法,在国内外建设领域已得到普遍推行。近年来随着民用机场建设事业的快速发展,在新建或改扩建机场工程建设中的监理业务也以较快的速度发展起来,对保证机场工程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监理单位资质不高、未经批准就从事监理业务等。另外由于机场建设工程专业性强、技术复杂、综合性要求高,很有必要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结合机场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以规范参加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行为,加强对监理业务的宏观管理,保证民航工程建设项目高质量地顺利完成。
该《规定》分七章共二十二条,对从事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职责、资质条件,监理的范围、内容和实施等做了详细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监理单位,制定了处罚措施。
关于工程建设监理中涉及的监理单位资质审查管理,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和注册问题,建设部已有详尽的统一规定,可依照执行,本规定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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