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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6:14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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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5〕30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提高刮开式有奖发票的中奖率,进一步促进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积极性,完善有奖发票及二次开奖相关工作,市局重新修订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实行二次开奖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

为充分调动广大消费者索取发票的积极性,鼓励其协助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开具发票的情况进行监督,倡导诚信纳税,决定对现行有奖发票实行二次开奖,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二次开奖发票的范围
(一)《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
(二)《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卷式)
(三)《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折式)
(四)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印制的企业自印有奖发票
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资格的认定
对消费者取得的有奖发票,无论中奖与否,必须经过查询登记后,才能取得二次开奖的资格。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每张发票只有一次机会,消费者输入错误或重复输入的发票信息无效,即只有正确输入,且查询结果为真发票的号码,才有资格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
消费者取得有奖发票后,可以参加“刮开式”即开即兑奖,同时也可以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即一张有奖发票有两次中奖的机会。
三、查询登记
(一)消费者必须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发票真伪查询,取得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的资格:
1.无“信息码”发票的查询方式:
(1)拨打北京地税热线(010)12366、声讯电话(010)16881688,根据语音提示输入发票号码和密码。
(2)登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在 “发票查询”专栏的“发票真伪查询”中输入发票号码和密码。
(3)手机短信查询:编辑短信,连续输入“18位发票号码(新版发票须先输入10位“信息码”,再输入8位“发票号码”)和8位密码”,移动用户发送到“012386”,联通用户发送到“12386”。
2.有“信息码”发票的查询方式:
(1)拨打北京地税热线(010)12366、声讯电话(010)16881688,根据语音提示输入10位“信息码”、8位“发票号码”和密码。
(2)登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在 “发票查询”专栏的“发票真伪查询”中输入10位“信息码”、8位“发票号码”和密码。
(3)手机短信查询:编辑短信,依次连续输入“10位‘信息码’、8位‘发票号码’和8位密码”,移动用户发送到“012386”,联通用户发送到“12386”。
(二)有奖发票通过以上三种方式查询登记,在第一次查询为真票时,方有资格参加二次开奖。该发票的发票号码将作为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号码。
四、二次开奖方式和时间
(一)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本着“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北京市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按照奖金的等级,将通过查询登记、结果为真票的发票号码随机排序,利用号码滚动的方法,由开奖人依次抽出各级别的中奖发票号码。
(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号码的采集时间为开奖月份上一季度的第一天至最后一天。
(三)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每季度举办一期,一年四期。每期二次开奖日期定于季度末终了后的第10日进行,即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次年1月10日。(开奖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奖金设置等级、人数和金额
奖金设置四个等级,每期奖金100万元,每期中奖个数1104名。其中:
特等奖 4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50000元。
一等奖 1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2000元。
二等奖 2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1000元。
三等奖 8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500元。
全年共设奖金400万元人民币。
六、中奖公布
每期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的中奖发票号码,将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二次开奖”专栏上公布。同时,也可以拨打北京地税热线(010)12366、声讯电话(010)16881688、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数字北京信息亭“有奖发票”栏目查询中奖信息。
七、兑奖
(一)每期中奖发票号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兑奖时间(兑奖截止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未兑奖的视为自动放弃兑奖。
(二)中奖者兑奖时,只需持与查询登记号码一致的发票原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加盖“已兑奖”戳记,并留存复印件即可兑奖。
特等奖中奖者在兑奖时,还须持身份证或军官证等其他有效证件原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将其复印件留存,方可领取奖金。
(三)中奖者可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税局的任何一个兑奖点办理兑奖手续,全市通兑。兑奖地点可登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查询。。
(四)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兑奖:
1.假发票;
2.逾期兑奖的;
3.特等奖兑奖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的;
4.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经本市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不予兑奖的。
八、兑奖捐赠
(一)为树立良好社会道德风尚,鼓励中奖者积极捐助社会上最需要帮助的人,规定特等奖中奖者将中奖金额的20%捐赠给社会慈善机构,。
(二)其余中奖后有意捐赠者,由中奖者与北京地方税务机关兑奖点联系,提出捐赠申请,指定捐赠对象,然后由税务机关将中奖者捐赠的奖金转赠给相应的慈善机构。
(三)兑奖点应及时将捐赠奖金者的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将定期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以示对社会做出积极奉献者的感谢和表彰。
九、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地税票〔2004〕14号)及以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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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探讨在农村加强法治建设重要性的实践论文

蔡敏峰


摘要:

  农村地区一直以来都是各类案件的高发区,而且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私了现象发生在农村。在某些农村地区国家的法律法规甚至还不如当地村干部的“指示”有力度。更有甚者,在农村地区出现了“打自己儿子不犯法”,“捡来的东西不是偷的,不用归还”等等荒唐的言论。那么,是什么导致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成为法律很难触及的“盲区”?我利用暑期时间通过调查问卷及走访农民的方式,结合实际阐述农村法治情况,指出在农村加强法治建设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提出了解决的方法和值得我们思考的观点。

关键词:农村地区 ;发案率高 ; 法律意识淡薄 ;加强法治建设 ;重要性


  最近,在农村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法治建设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更加深入地了解农村的法律状况,我利用暑假期间,在家乡附近的农村地区展开了实践调研。
  首先,我制作了20份“法律知识调查表”(见附表1),发放给农民及农村基层干部。我通过村民对问卷的填写,发现了很多问题。例如,第一题中,有些受访者认为儿子要比女儿分得多一些;第三题中,大部分人认为,男方无权要求女方归还戒指;第六题中,绝大多数农民选择找村干部进行调节;而关于第九题,九成的受访者表示“不太了解”。
  通过调查问卷及询问受访者,我发现现阶段农民的法律知识非常匮乏。有些在我们看来是常识性的法律知识农民却不理解,在他们看来,在农村地区,道德规范往往起决定性作用。他们很少接触法律,有些农民甚至从没有与法律打过交道,这是农民的生活环境及地域环境有很大关系的。下面我想通过对调查问卷的结果加以分析,结合理论知识,谈一谈农村地区的法治现状及加强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性。
  在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和根本性问题。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要使农村成为我国经济的一个新增长点,就必须重视法律的作用。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宪法确认的基本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农  业及农村的地位极为突出,13亿人口中,9亿多是农民,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加强农村法治,在依法治国方略中处于特殊地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法治建设有了很大进展,已制定和颁布了10多部农业方面的法律、40多部农业行政法规、340多部行政规章,地方人大和政府还制定了一大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初步形成了以农业法为核心的农业法律体系框架。经过四个“五年普法”教育,农村的执法工作和执法机构、执法队伍建设也有了一定的加强。但是农村法治建设尚不适应新时期形势发展的需要,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不能推动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伟大工程。
  现今,摆在我们面前的是:农村地区法治状况非常糟糕,法治现状亟须改善。在广大农村地区出现了许多令人很难想象的情况。湖北某村的村干部郑某,把赌场设在了村委会办公室,而他竟理直气壮地对记者解释道:“夏天家里热,办公室里有空调。”;安徽一位农民,在屡次要债未果后,竟带人冲进债务人家中,将其家中洗劫一空;重庆某村一名男青年,因为触犯“家法”,竟被其父亲活活打死;陕西省洛川县某村居委会竟然为一男子开了一份“休妻证明”。这类事件在农村地区绝非鲜见,这不禁令我们担忧,农村的法治状况为何如此落后,又有什么有效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

(一) 我国农村地区现阶段的法律状况:

  首先,农村各类案件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拿石家庄举例,2008年,全市各类案件中有80%出自农村地区。农村地区成为各类案件频发的“重灾区”,我国农村的发案率之高可见一斑。
  其次,农民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十分匮乏,农民“不学法”、“不懂法”、“不用法”,甚至“不信法”,他们对“族规”,“村法”的依赖度明显高于法律法规。这一点可以从我所做的调查问卷中清晰地反映出来。
  由于农村一般地域狭小,人口流动性不强,基本上属于“熟人社会”,农民处理已发案件的方法往往是“方便快捷”的“私了”。这无疑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后果和隐患。

(二) 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

  第一,从观念看,对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法治建设放到重要的位置。在日常生活中约束农民的往往不是法律法规,而是在村民中形成的习惯或是道德。许多人认为在农村地区不用过分强调法治,依靠习惯或道德足以形成良好的社会关系,而这正是与农村地区的高发案率互相矛盾。
  第二,从立法上看,因为农村的生活相对单一,远远没有城市复杂。立法者非常容易忽视关于调整农村及农民关系的法律法规,所以我国还没有制建立非常完善的农村法律体系。
  第三,从执法上看,现阶段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面临着执法“人员少”、“素质低”,“不规范”等诸多弊病。导致在有些地方法律形同虚设,人们不犯重罪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这更使一些人肆无忌惮,目中无法,三番五次的触犯法律。
  第四,从司法上看,在农村发生的案件(除刑事案件外)一般标的小、告状难、打官司难。尤其是农村经济纠纷,其起因很多时候就是因为一棵树,一只羊等等。人们往往觉得这种小事不值得打官司,不如“私了”来得快,而法院等司法机关也觉得连这种小事也要“对簿公堂”,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五,从法治宣传教育看,基层普法治理领导和办事机构大都是非常设机构,职能不协调。比如说在我所进行调研的村,普法领导小组就是村干部的原班人马,而且没有独立的办公室。规章制度不完善,责任不落实;普法经费不到位,在我所调研的村,普法经费为零;工作发展不平衡,存在大量的盲区和死角。
  第六,从农村法治研究来看,在农村从事法律研究的人员寥寥无几,农村法治机构更是难得一见,农村法治研究课题基本为零,这导致法律在农村根本没有良好的生存土壤。
  第七,从农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的法律素质来看,存在着法律意识淡薄,人情大于法理的情况。有些农村基层干部不依法办事,甚至出现“以劝代法”,“以言代法”和“以权谋私”的现象,任意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而广大农民则因为不懂法,不用法,无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导致了这种情况愈演愈烈。
  第八,从农村的意识形态来看,因为农村地域一般都比较小,而且人口流动少,大部分人都是相处了很久了的“老街坊”。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大家养成了“息讼”的传统,发生了案件一般会选择“私了”的方式。
  总之,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还在初期阶段,大部分的农村地区经济上和思想上还比较落后。农民还比较贫穷,农村法治甚至社会主义法治任重道远。

(三) 这种现象的危害

  第一,法律知识在农村地区的匮乏使广大农民缺乏对法律的了解和掌握,农村地区成为了法律的“盲区”,在农村,法律甚至没有村干部的“指示”有力度,法律成了某些人为非作歹的“保护伞”。
  第二,农民在发生纠纷后,往往通过调节,妥协的方式来解决。当调节与妥协无法解决问题的时候,人们便会选择放弃或降低自己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目的,这样,非但不会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反而会被一些别用用心的人所利用,欺骗,从而导致自身合法权益的进一步丧失。
  第三,农村普遍受约束于习惯和道德,由此便产生了“村规”,“族法”等封建制度,而这些封建制度又常常与法律相违背。当农民们所遵循的“村规”与庄严地法律相抵触时,人们往往会不知所措,从而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发生。

(四) 我所想到的解决办法

  第一,转变观念。要使法律在农村地区正真普及并深入人心,最根本的就是彻底转变。这里的转变包涵两层意思,首先是立法者的观念,让立法者充分认识到农村法治的重要性。加强农村立法与城市立法的协调性与差别性,从成熟的城市立法中批判地吸收有益经验用于改善农村立法;其次是改变农民的观念,让农民充分地理解法律的重要性及权威性,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地位,让他们自主地服从于法律的约束。
  第二,加强法治教育,增强自我发展智力支撑能力。农村法治落后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法律方面的人才,农村地区本来就缺乏本土法律人才,而且一旦有了法律人才又往往留不住。所以,我认为农村地区一定要加大教育扶贫、科技扶贫、人才扶贫,文化扶贫,大力培养本土法律人才并努力使他们留下为家乡做贡献,增强农村地区的后续发展力量提高现有的法律人才水平。
  第三,加强农村法治建设,还要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村法律体系框架初步形成,但正如我前面提及的那样,我国农村立法存在着缺陷,还需继续完善。一是农村立法内容不够全面,有些地方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二是立法质量不高,一些法律法规带有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三是立法层次低,调整农村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层次上,等等。所以,建立健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法律体系,立法、改革、废除的任务还很重。
  第四,保障法律实施,规范农村行政执法。要提高农村行政执法水平,加强农村行政执法力度。首先要实现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责任法定化,明确农村执法部门的职责,不让农村的“普法领导小组”成为一个摆设。其次要通过多种方式,培育执法人员执法为民的理念,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平。再次,要加强公安派出所和乡镇司法所等基层政法机构建设,充实力量,完善制度,使之成为解决农民实事的基层机构。司法是公平正义的一道最重要的防线,要保障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必须解决农民告状难、打官司的问题。同时,提升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证高效公正司法。最后。一定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保证司法终局裁判的威慑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希望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在民用航空领域内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权履行该局目前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新加坡共和国方面指新加坡交通部长、民航局或授权履行该部长目前行使职能或类似职能的继任者、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协定的附件以及对其所作的任何修改;
  (三)“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建立的航班;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并视上下文需要,该词以单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复数含义,以复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单数含义;
  (五)“航班”,指为取酬或出租进行旅客、货物或邮件公共运输的单项或混合定期航班;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七)“经营许可”,指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
  (八)“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一航线表中规定的航线;
  (九)“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经停;
  (十)“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该公约第九十条所通过的任何附件和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二)“运力”,指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和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和
  (十三)“航线表”,指作为本协定附件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该表所作的修改。该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其空运企业经营航班方面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飞越其领土和;
  (二)在其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并给其在本协定附件有关航线表中规定的地点经停的权利,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业务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给予的本协定中的全部权利,只能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其自己的利益而行使。
  五、除非另有协议,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一方其他空运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按其愿望指定多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并有权撤销或改变上述指定。此种指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应明确是否已授权该空运企业经营附件Ⅰ中规定的航班。
  二、一俟在收到缔约一方的指定以及指定空运企业按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出的经营许可和技术许可(以下称“经营许可”)的申请,缔约另一方应尽量减少程序上的延误发给经营许可,条件是:
  (一)除非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所制定的航班运价已经生效,该航班不得经营;
  (二)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
  (三)对受理此项申请的缔约方根据通常在航班经营方面实施的法律和规定所制定的条件,该空运企业有能力予以履行;和
  (四)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标准;
  三、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即可从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所商定的日期起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予以撤销、暂停、限制或附加条件:
  (1)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不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或
  (2)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第七条中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或
  (3)缔约另一方没有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安全标准。
  二、除非需要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第七条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撤销经营许可的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之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或消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如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六条 直接过境业务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并且不离开为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应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海关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七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作短期停留的法律和规章,诸如关于入境、出境、移居出境、移民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方面的手续,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输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或者托人代为遵守。
  三、缔约一方承允在实施本条规定的法律和规章方面,不给予已方的空运企业以任何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八条 适航
  一、为经营本协定中规定的航班,由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在其有效期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条件是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或执照的要求相当或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但是,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发给缔约一方国民在其本国领土上空飞行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以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空设施、空勤组、航空器和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等方面所保持和实施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进行协商。协商后,如果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认为缔约另一方在以上这些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实施相当或高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该当局将把其意见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向其提出必要的措施,以便使其上述标准和要求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其上述问题。如经过适当的时间,缔约另一方没有采取此种适当的措施,缔约一方将根据第四条保留权利,拒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或限制、暂停、取消其经营许可或对经营许可附加条件。

  第九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所赋于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但这并不限止根据国际法赋于缔约双方的权利及其承担的义务的普遍性。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切实可行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该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以上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一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如缔约另一方为对付特定威胁而要求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缔约一方应同情地考虑此项要求。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在当时实际可行的情况下相互协助,提供联系上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进行的威胁。

  第十条 班期表、信息和统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至迟应在经营任何协议航班(定期航班)之日前四十五天将其建议的班期表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班期表应列明全部有关信息,包括使用的机型、班次和飞行时刻。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记载资料合理所需的定期或其他资料报表。此类报表应提供指定空运企业在其协议航班上所载的运量以及业务的始发和目的地。

  第十一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二条 航空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适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三条 商务安排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销售航班的权利,以及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已有执照的代理销售航班的权利。每家空运企业应有权销售上述航班,任何人可以用该领土内的货币或者根据适用的法律,用可自由兑换的其他国家货币自由购买上述航班。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建立自己的商务办事处,在上述办事处填开自己的运输凭证,诸如客票和货运单,并在上述领土内指定其自行选择的已有执照的销售代理,以便开展销售活动。
  三、在互惠的基础上,应允许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将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所得的收入自由并且不受任何限制地汇出。上述收入的汇兑应以可兑换的货币进行,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经营航班所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五条 设施和机场费用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通常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辅助服务。
  二、缔约一方可对使用由其管理的公共机场和其他设施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或允许收取此类费用。但这些费用不应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空运企业使用上述机场和设施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 解决争端
  一、如果缔约双方对解释或执行本协定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争端。
  二、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解决上述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正确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的解释、实施或修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应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第十八条 修改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之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仅供引用方便,毫不影响对条款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全权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柯德铭          张志贤准将
    (签字)          (签字)

 附件:           定期航班

  航线表(一)
  新加坡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混合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新加坡
  中间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中国境内地点:北京、上海、广州、昆明、厦门、深圳和缔约双方协议的另一个地点
  以远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新加坡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货运航班航线:
  始发点:新加坡
  中间点:——
  中国境内地点:深圳、上海和天津
  以远点:——
  航线表(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混合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中国航空当局自选的中国境内的十个地点
  中间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新加坡境内地点:新加坡
  以远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货运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深圳、上海和天津
  中间点:——
  新加坡境内地点:新加坡
  以远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任何或者全部定期航班时可自行决定不降停本附件航线表(一)和(二)中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这些定期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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