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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区驻军军官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58:45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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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区驻军军官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9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区驻军军官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区驻军军官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常州市区驻军军官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维护部队稳定,支持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随军(含随调)的驻军现役军官配偶。
  本办法也适用于驻常州市区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地方人事、劳动保障管理工作的总体规划,纳入实施就业和再就业工程,作出统筹安排。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克服困难,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都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政府投资形成的公益性岗位也要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工作,要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各有关部门采取行政调配安置、人才与劳动力市场双向选择、鼓励自谋职业和部队创造条件等多种途径,实施多渠道就业,妥善解决随军家属的就业问题。
  鼓励随军家属自主选择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就业录用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部门要按照下列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工作:
  (一)人事部门负责对随调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册在职人员实行行政调配安置和双向选择;
  (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为随军时在企业工作或无工作单位人员提供职业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
  (三)财政部门负责自谋职业扶助金的安排,将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做好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工作;
  (四)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减免工作;
  (五)双拥办负责随军家属就业的组织和相关协调工作;
  (六)驻军团以上政治部门负责在每年6月中旬将上年度随军家属名册和相关材料报送市双拥办审核。
  第七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政府每年8月份下达指令性安置计划,按专业对口(相近)、原单位性质对等安置的原则,由人事部门实行行政调配安置、劳动保障部门实行优先推荐就业:
  (一)随调前为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册在职人员;
  (二)正团职以上(含正团)领导的配偶;
  (三)飞行员的配偶;
  (四)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为部队作出突出贡献现役军官的配偶;
  (五)被省政府或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随军家属。
  以上对象享受行政调配安置或优先推荐就业原则上一次。不接受行政调配安置、推荐就业的,视为其自动放弃工作。
  第八条 根据市场调节就业政策,逐步推进随军家属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双向选择就业。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年随军家属的年龄、文化水平、技能特长、择业意向等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建立随军家属就业信息网络,实行分类指导,做好跟踪服务。各级人才中介、职业中介机构每年组织1—2次随军家属就业专场招聘洽谈会,也可到驻军团级单位设小型就业招聘专场,拓宽随军家属就业渠道。
  第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对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不含财政拨款单位),只要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岗位,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在合同期限内逐年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年。社会保险补贴按单位应为所招随军家属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办的企业,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含60%)的,可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随军家属选择自谋职业,享受政府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扶助金政策。随军家属从批准随军且落户后,并与单位无劳动关系的可到市双拥办领取《自谋职业申请书》,由驻军团以上政治机关初审,经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后,由市双拥办负责于每年11月30日前发放自谋职业扶助金。
  随军家属一次性自谋职业扶助金发放标准为:
  (一)随军时无工作单位(含与单位未保持劳动关系)的,参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
  (二)随军时有工作(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工龄不满五年的,在无工作单位的自谋职业扶助金标准的基础上,每一年工龄增加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工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为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从事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从事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营,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只享受一次自谋职业扶助金和税收等优惠政策。凡批准随军后经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随军家属不享受自谋职业扶助金待遇。
  第十三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企业破产、关闭、停产、歇业等原因确需分流现役军人配偶的,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现役军人配偶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军人仍在部队服役的,用人单位应当照顾与其续签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鼓励随军家属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技能培训班,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师资、设备和考试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贯彻落实《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国办发〔2003〕102号)的精神,积极配合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家属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对档案托管在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辖区,取消推荐本届双拥模范区(单位)资格。对拒不完成行政调配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市双拥办负责督查。
  各部队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教育和引导随军家属转变就业观念,为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其符合随军条件而又无法随军的常州市区户籍的家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区接收安置的转业军官随调家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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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授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摩托车驾驶人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三)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五)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七)向道路上抛洒物品妨碍道路通行安全的;(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九)行经渡口不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慢行的。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四)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五)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六)轻便摩托车载人的;(七)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十)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十二)在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的。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或者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的;(二)违反规定超车的;(三)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四)违反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五)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交替通行的;(六)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七)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八)违反规定掉头或者倒车的;(九)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机动车的;(十)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十一)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十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规定处置的;(十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违反规定行驶的;(十四)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违反会车规定的;(十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不按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的;(三)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四)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五)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七)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八)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九)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不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十)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十一)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规定使用车灯的;(十二)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的。

  第八条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车速低于最低限速的;(三)不按规定驶入或者驶离的;(四)两轮摩托车载人的;(五)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七)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八)驾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的。

  第九条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距离的;(二)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四)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三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加处三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三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超载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

  第十五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四)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六)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七)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八)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九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二)驾驶畜力车违反规定的;(三)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过的;(四)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六)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七)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带人的;(八)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九)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十)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十二)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不避让盲人的;(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四)载物超过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七)违反非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二)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三)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醉酒后驾驭畜力车的;(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二十三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三)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三)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第二十五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一)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二)进入高速公路的;(三)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第二十六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二十七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向车外抛洒物品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二)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三)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转移到安全地点的;(五)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六)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二十八条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执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关于使用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软件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使用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软件的通知

财驻琼监[2010]97号


海南省财政厅、各市县财政局,有关退税企业: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推进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工作,减轻企业和财政审批部门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要求,2010年7月1日起正式使用一般增值税退税软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软件下载使用说明

  财政审批单位和有关退税企业自行登录互联网一般增值税退税软件门户网站(http://tax.mydoip.com,该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信息),下载软件和使用手册。该网站设有省财政厅版、地市财政局版、企业版一般增值税退税软件,供省、市、县级财政主管部门以及退税企业分别选用。

  二、有关要求

  (一)财政审批单位在初审时对企业申报的纸质材料和电子材料须核对一致,在复审时对企业申报的纸质材料和财政审批初审单位上报的电子材料须核对一致。

  (二)退税企业申报时须同时上报纸质材料和电子材料各一份。

  (三)具体退税政策、提供退税申报资料、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按一般增值税退税工作规程办理(详见附件)。

  三、其他事项

  1、开展联合审核审批工作:海口地区由海口市财政局先行受理的。该局在受理企业申报资料后,为节省时间提高工作效率,需现场察看,应通知省财政厅和海南专员办共同到企业实地走访实行联合审核审批机制。

  2、如有问题,请联系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处,电话:66727532,联系人:奉文伟、李佳益。

  

  附件:《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注意事项》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注意事项

  

  一般增值税退税软件正式使用后,原退税工作流程不变,如财政部另有规定我办将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现行退税工作注意事项如下:

  (一)001、宣传文化企业增值税退税工作注意事项

  1、审批的主要政策依据

  001企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6号)

  宣传文化企业:《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

  2、工作流程

  海口地区的001、宣传文化企业直接报送专员办,海口以外的市县地区001、宣传文化企业经所属地财政局初审和省财政厅复审后,报送海南专员办。

  3、申报企业提供以下申请退税资料:

  (1)退税企业退税申请函;

  (2)《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一式三联原件,加盖退税企业公章,填写报送日期;

  (3)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5)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

  (6)销售总账、相关销售明细账、应交税金明细账等;

  (7)一般增值税退税电子上报信息;

  (8)宣传文化企业提交申请退税项目销售明细表。

  (二)再生资源企业增值税退税工作注意事项

  1、审批的主要政策依据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

  2、工作流程

  原则上再生资源企业按季申请退税。经所属地财政局初审和省财政厅复审后,报送海南专员办。

  3、申报企业提供以下申请退税资料:

  (1)退税企业退税申请函;

  (2)《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一式三联)加盖退税企业公章及所属地财政局公章,要求其填写报送日期;

  (3)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5)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

  (6)申请退税项目销售明细表;

  (7)企业基本情况表;

  (8)未受处罚声明;

  (9)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

  (10)一般增值税退税电子上报信息;

  (11)第一次申报时另报送以下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并加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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