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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5:26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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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 [1999]69 号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 ( 管委 )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 1999 年 11 月 17 日市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玉林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管理,强化预算分配和监督职 能,根据《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预算的编制

第一条 及时编制预算。要严格执行《预算法》关于编制 预算及时性的原则,严格按规定时间做好编制预算工作。预算 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切实做好下一年度 预算收支的测算分析工作,在此基础上编制年度财政收支预算, 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草案提交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条 规范预算编制方法。要严格执行《预算法》关于 预算编制坚持平衡性、准确性、合理性的原则,不断规范预算 编制方法。收入预算要做到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切实可行。 预算收入要与经济发展同步增长,努力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 产总值的比重,提高政府集中的财力,不准搞“寅吃卯粮”和 虚列收入。按分税制财政体制尽可能准确地测算全年的预算收 入。支出预算要按照“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 一般,先保吃饭,后搞建设,维护公平,优化效益”的原则, 做到收支平衡,不准搞“赤字预算”。同时,要采用零基预算 法,摒弃基数加增长法。做到保证重点与兼顾一般相结合,要 根据各部门、各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和工作任务的实际需要,遵 循兼顾需要与可能、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客观公正、节俭 高效、简便易行等原则,科学地制定出较为合理、切合实际的 定员、定额标准,提高预算编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尽可能 避免出现缺乏预见性或盲目把标准压低以及下达预算支出指标 时留有较多机动,造成预算到位率低,在执行过程中突破预算 又频繁追加支出的不正常情况。人员经费要确保足额安排,公 用经费的安排要基本达到或接近部门或单位的实际需要水平, 确保国家机关正常运转和事业单位正常公务活动的必要开支, 对一些工作任务重大的特殊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与财力可能 安排部分专项业务经费。

第三条 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地界定财政的支出范围, 按规定程序安排支出预算,切实解决财政“缺位”、“越位” 和“错位”的问题。一是工资发放;二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 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三是机 关正常运转必需经费;四是保稳定和公检法办案经费;五是粮 食风险基金,粮食储备费用和政策性补贴,扶贫救济救灾经费、 归还向中央、自治区的政府举债资金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地方 财政配套资金;六是国有企业改革经费,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 和重点财源建设经费;七是科技、教育、农业经费的法定增长 支出;八是逐步消化政府财政欠债资金;九是总预备费安排在 规定最低比例以上。

在上述顺序基础上,视财力情况,按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 原则,分清轻重缓急,有重点地作出专项安排,首先用于城市 (镇)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建设。要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将预算 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综合使用,统一管理。对预算外收入在保 证国家规定项目用途安排后,用于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的要依 照预算内统一的标准口径来安排,对部门或单位预算外收入大 于按核定定员定额标准安排支出的,其结余由政府综合调剂使 用,统一用于平衡综合财政预算;对部门或单位预算外收入小 于按核定定员定额标准计算所需支出的,在不超出安排标准的 情况下,由财政根据实际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章 预算的执行

第四条 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财政税收政策,研究制定组 织预算收入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确保收入预算的圆满实现。要 把预算收入计划逐项分月落实,各征收部门和缴纳单位必须依 法征收、缴纳预算收入,确保收入均衡入库。

第五条 预算经人大批准后,财政部门要及时下达给各预 算单位严格执行。在支出预算中,除预留正常增人增资、政策 性增资和一些确实无法预定开支数额的专项业务经费外,其他 经费一律下达到预算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预算, 按预算安排规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预算资金,不能突破支出预 算,并要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无特殊情况,原 则上不得追加预算,确保收支平衡。

第六条 合理调度预算资金,保证预算资金的及时到位。各 级财政部门要坚持按预算、进度、用途及时拨付预算资金,确 保人员工资正常足额发放和机关正常运转及各项事业发展的资 金安排。对救灾救济专款和库区移民粮食价差补贴等政策性专 项资金要实行封闭运行,专项调度。对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和 预留的专项经费,在使用时,由预算单位按规定的项目用途, 列出具体开支的专项报告,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同级政府 批准拨付。



第三章 预算的调整

第七条 预算调整的条件。预算调整是指经人民代表大会 批准的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 入,使原批准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 更。凡是打破原有预算平衡,扩大预算收支逆差,作为预算调 整。属于预算调整的事宜,要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是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 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预算科目流用,只能作为一种收 支调剂,不属于预算调整的事宜,无需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审查批准。只有在原来平衡的预算出现支大于收的不平衡情况 下,才能进行预算调整,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调整预算。

第八条 预算调整的程序。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 整,如因特殊情况,对正常经费未列入年初预算或一些不可预 见的急需开支确实需要追加预算的,在收入增加,有财力保证 的前提下,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镇〉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四章 预算的监督

第九条 要健全和完善财政税务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努力 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加强财税内部监督,牢固树立自我监督意 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实事求是,依法理财治 税。财税指标和各方面的数据不得弄虚作假,要做到真实、准 确,经得起任何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加强预算收入的监督,确保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 库。重点检查监督各级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征收预算收入情况和 国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是否合乎规定,是否有 隐瞒或少列预算收入的现象,预算收入是否及时上缴,有无擅 自减征、免征、缓征和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的现象。 同时,要配合财税执法大检查来开展检查监督工作,加大执法 力度,依法理财治税,把应收的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地收上来, 确保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第十一条 加强预算支出的监督,硬化预算约束。财政部 门要切实履行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即从财政资 金的申请、审批、拨付到使用,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重点是 检查部门或单位是否严格执行预算,是否按预算规定的支出用 途、项目、范围使用预算资金,有无巧立名目、虚报开支、弄 虚作假等行为,对违反预算的行为要按照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 理。同时,要逐步实行委托社会中介监督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 等,对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支出进行分析和检查,以 保证监督的公正和合法。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内部的监督。单位或部门内部要完善 财务检查监督制度,不断规范单位的财务、会计行为,以保障 单位财务收支的合理性、合法性,促进单位依法理财,改善管 理,提高效益。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计部门对预算的监督。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 算进行监督,政府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对政府财政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审计部门要依法 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正确对待审 计检查工作,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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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进电视节目的管理,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引进电视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和电影录像带。
第三条 引进电视节目均应有海外版权所有者的授权。凡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必须按规定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北京、上海、福建、广东四省、直辖市电视台用于本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由该省、市广播电视厅(局)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剧的审查标准》审查批准,并按季度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备案。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数量作出规划。
第五条 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必须严格按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
第六条 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在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指导下有计划地统一进行。其交流会议应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地方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对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的进片价格及其国内交流价格实行限制。
第八条 禁止以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转手倒卖,牟取暴利。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电视剧、电影安排应为:我国自制的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引进海外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播出海外影视剧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禁止播出:
(一)本台未获得播放权的引进电视节目;
(二)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海外电视节目;
(三)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播出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引进录像制品;
(四)从卫星地面接收站接收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五)违背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停播整顿;
(四)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拒不接受通报批评,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二条所列条款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除警告外,广播电影电视部还可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停播一周至一个月整顿的处分:
(一)拒不接受警告处分,在被警告后又继续发生第十三条所列情况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第十五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分:
(一)拒不接受停播整顿的处分,在停播整顿期间擅自开播或在停播整顿后又继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1月28日
  【内容摘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是应作为反驳还是反诉处理,质量检验期间如何界定,是否准许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赔偿范围是什么?对此,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往往有不同看法,导致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审理结果。为此,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并提出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可行思路,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买卖合同 质量异议 反驳 反诉 鉴定


  一、 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的重要性

  (一)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尖锐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买卖合同中涉及到质量异议的案件当事人往往矛盾尖锐:货款给付和质量问题并存,违约先后及违约赔偿问题各执己见。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的质量异议,可以理顺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正确的判决。

  (二)促进商业诚信。诚信要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相互信任、坦诚相待、不相欺诈,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促进交易的进行。卖方有义务及时、适当的交付符合约定的或法定的质量要求的货物,当出现质量问题时,有义务及时采取修理、更换、赔偿、交违约金等补救措施,来弥补对方的损失。买方有义务及时给付货款,如果对方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与对方沟通,寻求解决办法,防止损失扩大。通过司法手段可以强制不诚信的当事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三)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买卖合同在市场交易中占有较大比重。就我院民商事案件来说,近三年来买卖合同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重分别是: 2006年为17.4%;2007为18.5%; 2008年为14.7%。同时,买卖合同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因此,质量异议问题的正确处理,有利于规范公民的交易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反诉与反驳混淆

  在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均具有明显的对抗性,极易混淆。对质量异议,是作为反诉还是反驳处理,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质量异议问题均应该作为反诉处理。如以反驳处理,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后,被告此后就可以另行起诉,法院此时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便会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第二种意见认为,仅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据此认定是反驳还是反诉,要进一步看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是否提出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认为只要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就必须提起反诉。只要被告提出的新的诉求数额不超过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数额,以反驳处理即可。

  (二)质量异议期间及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质量异议规定了不同的期间,同时规定了约定期间、酌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期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法官对适用何种期间存在不同的看法,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同。

  (三)申请及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随意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据此,当事人鉴定的申请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意提出鉴定申请。 如果法院不予鉴定,质量异议很难查清。甚至,当事人有时故意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来拖延诉讼,这就导致申请和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随意性。

  (四)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赔偿标准不一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违约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对可得利益予以限制,但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买卖双方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歧很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

  三、对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审理思路及建议

  (一)质量异议中反诉与反驳的识别

  第一,反诉与反驳的区分。反诉与反驳都是被告的诉讼权利,都是被告用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反驳是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抗辩,以此否定原告的主张。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把本诉的原告作为对方当事人所提起的诉。

  第二,正确区分质量异议中的反诉和反驳。笔者认为,区分质量异议是反诉和反驳,要以当事人是否有进一步的诉求为标准。当卖方提出给付货款的主张时,买方仅以质量异议为由要求减少货款,为反驳。因为买方是针对卖方要求给付货款所提出的抗辩。如果买方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又提出了其它诉求,从而要求卖方变更、退货、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合同无效等。由于买方提出的这些主张均是独立于卖方给付货款请求之外的完全独立性的请求,是新的实体请求,其目的不仅在于防御,更着重于主动进攻,以此来抵消、吞并、排斥卖方给付货款的诉求。故买方一旦提出这类请求,法院就应释明买方可提起反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提出质量异议而要求减少价金,也要进一步分析其诉讼理由是什么。如果仅仅因为是质量问题,比较容易认定是反驳;如果要求赔偿损失而减少价金,则属于提出新的诉讼理由,而产生新的实体请求,故是反诉。例如,被告委托他人修复产品质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如买方主张相应扣减货款,作反驳处理;如果要求赔偿损失,则以反诉处理。

  对于提出反诉,但是没有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的,需要法官进行释明,告知被告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诉讼费及相应法律后果。虽然在质量异议中,反诉和本诉一起审理,能够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节省诉讼时间和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强制反诉制度, 故是否反诉,是被告的权利。

  (二)质量异议期间及提出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这两条规定了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质量异议期间。表面看规定了不同的质量异议期间,容易引起混淆。实际上这四种期间是不矛盾的,是有先后适用顺序的。

  笔者认为,《合同法》是私法,首先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则首先适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质量异议期间没有约定,则需要酌定一个合理期间,但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应以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限,也就是酌定期间不能超过两年。另外,考虑到某些货物的特殊性,质量问题可能在两年的时间内不易被发现,则对于有质量保证期间的特殊货物,适用质量保证期间。综上,适用质量异议期间的先后顺序是: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质量保证期间。

  质量异议方式的提出,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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