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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15:14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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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1996年2月2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总结几年来旅客国内航空运输的实际情况,决定对中国民用航空局1985年1月1日制定公布的《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作全面修改和补充,要点如下:
一、规章名称改为《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二、在总则中增写有关规章中出现的专有名词定义的规定。
三、将原规则第二章旅客运输修改成若干章,就旅客运输的各有关事项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增加可操作性。
四、删去规则第四章有关包机运输的全部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1985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8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客、行李国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以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而收取报酬的国内航空运输及经承运人同意而办理的免费国内航空运输。
本规则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旅客运输合同,其出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空运输。
第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承运人”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约定承运该客票所列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二)“销售代理人”指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三)“地面服务代理人”指从事民用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业务的企业。
(四)“旅客”指经承运人同意在民用航空器上载运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五)“团体旅客”指统一组织的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航程、乘机日期和航班相同的旅客。
(六)“儿童”指年龄满两周岁但不满十二周岁的人。
(七)“婴儿”指年龄不满两周岁的人。
(八)“定座”指对旅客预定的座位、舱位等级或对行李的重量、体积的预留。
(九)“合同单位”指与承运人签订定座、购票合同的单位。
(十)“航班”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十一)“旅客定座单”指旅客购票前必须填写的供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据以办理定座和填开客票的业务单据。
(十二)“有效身份证件”指旅客购票和乘机时必须出示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或离退休干部证明,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学生证、户口簿等证件。
(十三)“客票”指由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通知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
(十四)“联程客票”指列明有两个(含)以上航班的客票。
(十五)“来回程客票”指从出发地至目的地并按原航程返回原出发地的客票。
(十六)“定期客票”指列明航班、乘机日期和定妥座位的客票。
(十七)“不定期客票”指未列明航班、乘机日期和未定妥座位的客票。
(十八)“乘机联”指客票中标明“适用于运输”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九)“旅客联”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始终由旅客持有。
(二十)“误机”指旅客未按规定时间办妥乘机手续或因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而未能乘机。
(二十一)“漏乘”指旅客在航班始发站办理乘机手续后或在经停站过站时未搭乘上指定的航班。
(二十二)“错乘”指旅客乘坐了不是客票上列明的航班。
(二十三)“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方便的需要而携带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自理行李。
(二十四)“托运行李”指旅客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填开行李票的行李。
(二十五)“自理行李”指经承运人同意由旅客自行负责照管的行李。
(二十六)“随身携带物品”指经承运人同意由旅客自行携带乘机的零星小件物品。
(二十七)“行李牌”指识别行李的标志和旅客领取托运行李的凭证。
(二十八)“离站时间”指航班旅客登机后,关机门的时间。
第四条 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应在实施前对外公布。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不得任意变更。但承运人为保证飞行安全、急救等特殊需要,可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定 座
第五条 旅客在定妥座位后,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
承运人可规定航班开始和截止接受定座的时限,必要时可暂停接受某一航班的定座。
不定期客票应在向承运人定妥座位后才能使用。
合同单位应按合同的约定定座。
第六条 已经定妥的座位,旅客应在承运人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购买客票,承运人对所定座位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应予以保留。
承运人应按旅客已经定妥的航班和舱位等级提供座位。
第七条 旅客持有定妥座位的联程或来回程客票,如在该联程或回程地点停留72小时以上,须在联程或回程航班离站前两天中午12点以前,办理座位再证实手续,否则原定座位不予保留。如旅客到达联程或回程地点的时间离航班离站时间不超过72小时,则不需办理座位再证实手续。

第三章 客 票
第八条 客票为记名式,只限客票上所列姓名的旅客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涂改,否则客票无效,票款不退。
客票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出票人名称、时间和地点;
(三)旅客姓名;
(四)航班始发地点、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
(五)航班号、舱位等级、日期和离站时间;
(六)票价和付款方式;
(七)票号;
(八)运输说明事项。
第九条 旅客应在客票有效期内,完成客票上列明的全部航程。
旅客使用客票时,应交验有效客票,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未使用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联和旅客联,缺少上述任何一联,客票即为无效。
国际和国内联程客票,其国内联程段的乘机联可在国内联程航段使用,不需换开成国内客票;旅客在我国境外购买的用国际客票填开的国内航空运输客票,应换开成我国国内客票后才能使用。
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不得在我国境外使用国内航空运输客票进行销售。
定期客票只适用于客票上列明的乘机日期和航班。
第十条 客票的有效期为:
(一)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运输有效。如果客票全部未使用,则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运输有效。
(二)有效期的计算,从旅行开始或填开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有效期满之日的次日零时为止。
第十一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售票时应该认真负责。
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其客票有效期将延长到承运人能够安排旅客乘机为止。

第四章 票 价
第十二条 客票价指旅客由出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航空运输价格,不包括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费用。
客票价为旅客开始乘机之日适用的票价。客票出售后,如票价调整,票款不作变动。
运价表中公布的票价,适用于直达航班运输。如旅客要求经停或转乘其他航班时,应按实际航段分段相加计算票价。
第十三条 旅客应按国家规定的货币和付款方式交付票款,除承运人与旅客另有协议外,票款一律现付。

第五章 购 票
第十四条 旅客应在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票。
旅客购票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它身份证件,并填写《旅客定座单》。
购买儿童票、婴儿票,应提供儿童、婴儿出生年月的有效证明。
重病旅客购票,应持有医疗单位出具的适于乘机的证明,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购票。
每一旅客均应单独填开一本客票。
第十五条 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按适用票价的80%购票。
儿童按适用成人票价的50%购买儿童票,提供座位。
婴儿按适用成人票价的10%购买婴儿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单独占用座位时,应购买儿童票。
每一成人旅客携带婴儿超过一名时,超过的人数应购儿童票。
第十六条 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应根据旅客的要求,出售联程、来回程客票。
第十七条 售票场所应设置班期时刻表、航线图、航空运价表和旅客须知等必备资料。

第六章 客票变更
第十八条 旅客购票后,如要求改变航班、日期、舱位等级,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应根据实际可能积极办理。
第十九条 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承运人应优先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航班。
因承运人的原因,旅客的舱位等级变更时,票款的差额多退少不补。
第二十条 旅客要求改变承运人,应征得原承运人或出票人的同意,并在新的承运人航班座位允许的条件下予以签转。
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况要求旅客变更承运人时,应征得旅客及被签转承运人的同意后,方可签转。

第七章 退 票
第二十一条 由于承运人或旅客原因,旅客不能在客票有效期内完成部分或全部航程,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要求退票。
旅客要求退票,应凭客票或客票未使用部分的“乘机联”和“旅客联”办理。
退票只限在出票地、航班始发地、终止旅行地的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售票处办理。
票款只能退给客票上列明的旅客本人或客票的付款人。
第二十二条 旅客自愿退票,除凭有效客票外,还应提供旅客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分别按下列条款办理:
(一)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24小时以内、两小时以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1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两小时以内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后要求退票,按误机处理。
(二)持联程、来回程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三)革命残废军人要求退票,免收退票费。
(四)持婴儿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免收退票费。
(五)持不定期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应在客票的有效期内到原购票地点办理退票手续。
(六)旅客在航班的经停地自动终止旅行,该航班未使用航段的票款不退。
第二十三条 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承运人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旅客要求退票,始发站应退还全部票款,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均不收取退票费。
第二十四条 旅客因病要求退票,需提供医疗单位的证明,始发地应退还全部票款,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均不收取退票费。
患病旅客的陪伴人员要求退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八章 客票遗失
第二十五条 旅客遗失客票,应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申请挂失。
在旅客申请挂失前,客票如已被冒用或冒退,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客票遗失,旅客应在所乘航班规定离站时间一小时前向承运人提供证明后,承运人可以补发原定航班的新客票。补开的客票不能办理退票。
第二十七条 不定期客票遗失,旅客应及时向原购票的售票地点提供证明后申请挂失,该售票点应及时通告各有关承运人。经查证客票未被冒用、冒退,待客票有效期满后的30天内,办理退款手续。

第九章 团体旅客
第二十八条 团体旅客定妥座位后,应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购票,否则,所定座位不予保留。
第二十九条 团体旅客购票后自愿退票,按下列规定收取退票费:
(一)团体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72小时以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10%的退票费。
(二)团体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72小时以内至规定离站时间前一天中午12点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30%的退票费。
(三)团体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一天中午12点以后至航班离站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50%的退票费。
(四)持联程、来回程客票的团体旅客要求退票,分别按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办理。
(五)团体旅客误机,客票作废,票款不退。
第三十条 团体旅客中部分成员要求退票,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收取该部分成员的退票费。
第三十一条 团体旅客非自愿或团体旅客中部分成员因病要求变更或退票,分别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章 乘 机
第三十二条 旅客应当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机场,凭客票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按时办理客票查验、托运行李、领取登机牌等乘机手续。
承运人规定的停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应以适当方式告知旅客。
承运人应按时开放值机柜台,按规定接受旅客出具的客票,快速、准确地办理值机手续。
第三十三条 乘机前,旅客及其行李必须经过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
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旅客误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旅客如发生误机,应到乘机机场或原购票地点办理改乘航班、退票手续。
(二)旅客误机后,如要求改乘后续航班,在后续航班有空余座位的情况下,承运人应积极予以安排,不收误机费。
(三)旅客误机后,如要求退票,承运人可以收取适当的误机费。
旅客漏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于旅客原因发生漏乘,旅客要求退票,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于承运人原因旅客漏乘,承运人应尽早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成行。如旅客要求退票,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旅客错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旅客错乘飞机,承运人应安排错乘旅客搭乘最早的航班飞往旅客客票上的目的地,票款不补不退。
(二)由于承运人原因旅客错乘,承运人应尽早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成行。如旅客要求退票,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行李运输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承运的行李,只限于符合本规则第三条第二十三项定义范围内的物品。
承运人承运的行李,按照运输责任分为托运行李、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
重要文件和资料、外交信袋、证券、货币、汇票、贵重物品、易碎易腐物品,以及其他需要专人照管的物品,不得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对托运行李内夹带上述物品的遗失或损坏按一般托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运输物品、危险物品,以及具有异味或容易污损飞机的其他物品,不能作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在收运行李前或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行李中装有不得作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运输的任何物品,可以拒绝收运或随时终止运输。
旅客不得携带管制刀具乘机。管制刀具以外的利器或钝器应随托运行李托运,不能随身携带。
第三十七条 托运行李必须包装完善、锁扣完好、捆扎牢固,能承受一定的压力,能够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安全装卸和运输,并应符合下列条件,否则,承运人可以拒绝收运:
(一)旅行箱、旅行袋和手提包等必须加锁;
(二)两件以上的包件,不能捆为一件;
(三)行李上不能附插其他物品;
(四)竹篮、网兜、草绳、草袋等不能作为行李的外包装物;
(五)行李上应写明旅客的姓名、详细地址、电话号码。
托运行李的重量每件不能超过50公斤,体积不能超过40×60×100厘米,超过上述规定的行李,须事先征得承运人的同意才能托运。
自理行李的重量不能超过10公斤,体积每件不超过20×40×55厘米。
随身携带物品的重量,每位旅客以5公斤为限。持头等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可随身携带两件物品;持公务舱或经济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只能随身携带一件物品。每件随身携带物品的体积均不得超过20×40×55厘米。超过上述重量、件数或体积限制的随身携带物品,应作为托运行李托运。
第三十八条 每位旅客的免费行李额(包括托运和自理行李):持成人或儿童票的头等舱旅客为40公斤,公务舱旅客为30公斤,经济舱旅客为20公斤。持婴儿票的旅客,无免费行李额。
搭乘同一航班前往同一目的地的两个以上的同行旅客,如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办理行李托运手续,其免费行李额可以按照各自的客票价等级标准合并计算。
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每位旅客的免费行李额按适用的国际航线免费行李额计算。
第三十九条 旅客必须凭有效客票托运行李。承运人应在客票及行李票上注明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承运人一般应在航班离站当日办理乘机手续时收运行李;如团体旅客的行李过多,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托运时,可与旅客约定时间、地点收运。
承运人对旅客托运的每件行李应拴挂行李牌,并将其中的识别联交给旅客。经承运人同意的自理行李应与托运行李合并计重后,交由旅客带入客舱自行照管,并在行李上拴挂自理行李牌。
不属于行李的物品应按货物托运,不能作为行李托运。
第四十条 旅客的逾重行李在其所乘飞机载量允许的情况下,应与旅客同机运送。旅客应对逾重行李付逾重行李费,逾重行李费率以每公斤按经济舱票价的1.5%计算,金额以元为单位。
第四十一条 承运人为了运输安全,可以会同旅客对其行李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如果旅客拒绝接受检查,承运人对该行李有权拒绝运输。
第四十二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应与旅客同机运送,特殊情况下不能同机运送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说明,并优先安排在后续的航班上运送。
第四十三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人民币50元时,可办理行李的声明价值。
承运人应按旅客声明的价值中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限额部分的价值的5‰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金额以元为单位。
托运行李的声明价值不能超过行李本身的实际价值。每一旅客的行李声明价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元。如承运人对声明价值有异议而旅客又拒绝接受检查时,承运人有权拒绝收运。
第四十四条 小动物是指家庭饲养的猫、狗或其它小动物。小动物运输,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旅客必须在定座或购票时提出,并提供动物检疫证明,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托运。
旅客应在乘机的当日,按承运人指定的时间,将小动物自行运到机场办理托运手续。
装运小动物的容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防止小动物破坏、逃逸和伸出容器以外损伤旅客、行李或货物。
(二)保证空气流通,不致使小动物窒息。
(三)能防止粪便渗溢,以免污染飞机、机上设备及其他物品。
旅客携带的小动物,除经承运人特许外,一律不能放在客舱内运输。
小动物及其容器的重量应按逾重行李费的标准单独收费。
第四十五条 外交信袋应当由外交信使随身携带,自行照管。根据外交信使的要求,承运人也可以按照托运行李办理,但承运人只承担一般托运行李的责任。
外交信使携带的外交信袋和行李,可以合并计重或计件,超过免费行李额部分,按照逾重行李的规定办理。
外交信袋运输需要占用座位时,必须在定座时提出,并经承运人同意。
外交信袋占用每一座位的重量限额不得超过75公斤,每件体积和重量的限制与行李相同。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没有免费行李额,运费按下列两种办法计算,取其高者:
(一)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实际重量,按照逾重行李费率计算运费;
(二)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占用的座位数,按照运输起讫地点之间,与该外交信使所持客票票价级别相同的票价计算运费。
第四十六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中,凡夹带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携带物品或危险物品等,其整件行李称为违章行李。对违章行李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在始发地发现违章行李,应拒绝收运;如已承运,应取消运输,或将违章夹带物品取出后运输,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
(二)在经停地发现违章行李,应立即停运,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
(三)对违章行李中夹带的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携带物品或危险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需要安排旅客改乘其他航班,行李运输应随旅客作相应的变更,已收逾重行李费多退少不补;已交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
行李的退运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旅客在始发地要求退运行李,必须在行李装机前提出。如旅客退票,已托运的行李也必须同时退运。以上退运,均应退还已收逾重行李费。
(二)旅客在经停地退运行李,该航班未使用航段的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
(三)办理声明价值的行李退运时,在始发地退还已交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在经停地不退已交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四十八条 旅客应在航班到达后立即在机场凭行李牌的识别联领取行李。必要时,应交验客票。
承运人凭行李牌的识别联交付行李,对于领取行李的人是否确系旅客本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不承担责任。
旅客行李延误到达后,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旅客领取,也可直接送达旅客。
旅客在领取行李时,如果没有提出异议,即为托运行李已经完好交付。
旅客遗失行李牌的识别联,应立即向承运人挂失。旅客如要求领取行李,应向承运人提供足够的证明,并在领取行李时出具收据。如在声明挂失前行李已被冒领,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无法交付的行李,自行李到达的次日起,超过90天仍无人领取,承运人可按照无法交付行李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行李运输发生延误、丢失或损坏,该航班经停地或目的地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会同旅客填写《行李运输事故记录》,尽快查明情况和原因,并将调查结果答复旅客和有关单位。如发生行李赔偿,在经停地或目的地办理。
因承运人原因使旅客的托运行李未能与旅客同机到达,造成旅客旅途生活的不便,在经停地或目的地应给予旅客适当的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
第五十一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全部或部分损坏、丢失,赔偿金额每公斤不超过人民币50元。如行李的价值每公斤低于50元时,按实际价值赔偿。已收逾重行李费退还。
旅客丢失行李的重量按实际托运行李的重量计算,无法确定重量时,每一旅客的丢失行李最多只能按该旅客享受的免费行李额赔偿。
旅客的丢失行李如已办理行李声明价值,应按声明的价值赔偿,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行李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时,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行李损坏时,按照行李降低的价值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由于发生在上、下航空器期间或航空器上的事件造成旅客的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灭失,承运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每位旅客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
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行李赔偿按适用的国际运输行李赔偿规定办理。
已赔偿的旅客丢失行李找到后,承运人应迅速通知旅客领取,旅客应将自己的行李领回,退回全部赔款。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不退。发现旅客有明显的欺诈行为,承运人有权追回全部赔款。
第五十二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丢失或损坏,应按法定时限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赔偿要求,并随附客票(或影印件)、行李牌的识别联、《行李运输事故记录》、证明行李内容和价格的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

第十二章 旅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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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及其以上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伤残评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见义勇为以及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也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应当有企业医生开具的工伤诊断书;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调查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因职业性损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限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确认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分别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器具的,其器具费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一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五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人员,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且本人自愿,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按伤残等级和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四)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60个月。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进行调整;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亦应随之提高。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的,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六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金。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负伤、致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疗费;
  (二)住院费;
  (三)护理费;
  (四)伤残初次鉴定费;
  (五)伤残抚恤金;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办法规定的前款以外的工伤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市、区县分级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本市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费率见《工伤保险费率表》(附后)。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企业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或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或者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上浮5%;超过15-25%的,上浮10%;超过25-35%的,上浮15%;超过35%的,上浮20%。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分别低于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和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下浮10%;低于15-25%的,下浮20%;低于25-35%的,下浮30%;低于35%的,下浮40%。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等费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十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争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应当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或者追回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还应当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因工伤残职工,经复查,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其保险待遇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企业或者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省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复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75%为计发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计发基数。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职工在生产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治疗期间死亡、旧伤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其职工工伤待遇由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将前款规定的企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工伤保险费率表



行业         费率(%)  行业              费率(%)一类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1保险业        0.5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餐饮业        0.5    橡胶制品业           1房地产代理与经纪业  0.5    食品加工业           1房地产管理业     0.5    水利管理业           1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  0.5    塑料制品业           1公共设施服务业    0.5    铁路运输业           1计算机应用服务业   0.5    烟草加工业           1金融业        0.5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1零售业        0.5    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旅馆业        0.5    三类能源材料和机械电子设 0.5    地质勘查业           1.5 备批发业     食品饮料烟草和家庭用 0.5    电力蒸气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5 品批发业 其他批发业      0.5    化学纤维制造业         1.5社会服务业      0.5    医药制造业           1.5农林牧渔业      0.5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      1.5信息资源服务业    0.5    金属制品业           1.5邮电通信业      0.5    造纸及纸制品业         1.5娱乐服务业      0.5    装修装饰业           1.5二类                煤气生产和供应业        1.5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1      四类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业 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2 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制 1      公路运输业           2  造业家具制造业      1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2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2 普通机械制造业    1      武器弹药制造业         2 食品制造业      1      石油天然气开采业        2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      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2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机 1      土木工程建筑业         2  械制造业       饮料制造业      1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2 专用设备制造业    1      五类其他制造业      1      非金属矿采选业         2.5仓储业        1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2.5纺织业        1      煤炭采选业           2.5管道运输业      1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2.5交通运输辅助业    1


淮北市入驻园区工业项目实行行政审批零收费的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入驻园区工业项目实行行政审批零收费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工业园区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提高办件效率,增强服务功能,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工业项目”是指入驻淮北经济开发区、相山区、杜集区和烈山区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园区内投资工业项目的配套设施均应视为工业项目。园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商贸等项目不属于工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收费”是指凡入区工业项目在办理开工建设手续过程中,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向投资者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凡符合入驻园区条件的工业项目,免缴开工建设审批过程中的相关收费(免缴项目另行公布),实行工业项目零收费入驻。

第五条 实行园区工业项目零收费后,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在为园区工业项目提供服务和实施证照审批过程中,其履行的管理职责和服务范围不变,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入区投资者。

第六条 严禁各单位以任何名义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服务;严禁以行政审批的名义强制企业将咨询、评估、信息、监测等属于企业自主选择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严禁强制园区企业以参加学会、协会、培训班、订阅报刊杂志等名义变相收取费用。

第七条 各级监察、物价部门应加强对零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此规定继续收费的,入区投资者有权拒缴并向市监察局、市物价局、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投诉受理中心举报。一经查实,市监察局依据《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领导干部实行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企业无特殊原因将工商、税务关系转移至园区以外,企业应补缴免收的各项费用。

第九条 濉溪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暂行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另有减免规定的收费项目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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