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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9:49:33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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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33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申 报 评 定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强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和评定工作,加快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在一定的社区和群体中世代传承、普遍认同、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民间文学、作为文化遗产载体的语言等;
  (二)传统艺术,包括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民间杂技和传统竞技、民间美术等;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配合。
  第四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的具体评审标准是:
  (一)具有展现我区各民族文化创造力和突出的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文学等方面的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影响较大,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和典型意义;
  (三)具有促进民族文化认同,维系民族文化传承,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文化交流的作用;
  (四)完整地保留了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运用水平;
  (五)具有见证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五条 申报项目必须提出切实可行的5年保护计划,制定相应的保护和传承措施,确保该项目拥有持久的生命力。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对申报项目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条件的机构妥善保存、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目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多种形式的活动和宣传手段,提高公众对该项遗产的认识、了解和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所享有的权益,防止对该项遗产的误解、歪曲、滥用或资源流失。
  第六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申报项目必须明确具备相应保护条件和能力的保护责任单位。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征得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同意或授权。
  第七条 各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评审、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区直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报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历史、现状、价值、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5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申报项目简介:将项目的基本情况、地理位置、历史沿革、主要价值和影响用500字左右加以概括;
  (五)辅助资料:包括录像资料、证明材料、授权书以及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材料。
  第九条 鼓励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条 成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承担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提交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入选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单,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自治区每2年批准公布1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六条 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给予相应的支持。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要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切实做好项目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除名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文化 民族文化 遗产△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0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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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3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五六年四月十五日在开罗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文化往来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双方同意签订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教育

  第一条 中埃双方就两国各自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文凭的相互对应进行研究。

  第二条 中埃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大学互换学术资料和教学书籍等。

  第三条 双方互派二人的高教代表团访问十天。

  第四条 双方每年互换十个奖学金名额,即每年相互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或派出留学人员。在留学人员继续学习的情况下,接收方在寒暑假期间仍向他们提供原定的奖学金。

  第五条 埃方每年派二至三名教授和教师赴华教授阿拉伯语,为期一年。费用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埃方每年派一至二名阿拉伯语言、文学教授赴华进行一次短期讲学。

  第六条 中方派二至三名大学教师赴埃大学教授汉语。费用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鼓励在中、埃大学之间实行共同学术指导制。

  第八条 双方鼓励建立两国大学之间的双边合作。

  第九条 双方互派一至二名学者访问,了解对方国家农业生产和小型农场方面的现行农业制度,为期一个月。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教育代表团访问两周,交流教育方面的经验,考察对方教育制度、教学方法及活动。

  第十一条 双方互换教材、教育资料、文献及有关普通和技术教育计划、制度方面的出版物。

  第十二条 两国教育部在各自的教科书中,编入适量对方国家的历史和地理知识。

  第十三条 双方互换儿童的绘画和工艺品,以了解对方国家儿童艺术的环境特点。

              文化、艺术

  第十四条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十五至二十人的艺术团访埃,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五条 双方在乐器维修方面进行合作。具体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互办艺术展览,不派随展人员。

  第十七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埃方于一九八六年举办中国电影周,并接待一名电影专业人员;中方于一九八七年举办埃及电影周,并接待一名电影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双方互换图书馆和文献馆方面的资料、缩微胶卷和出版物。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各自出版发行机构翻译、出版对方的文艺作品。相互推荐一部或几部优秀作品,通过双方协商翻译出版。

  第二十条 埃方欢迎中方参加每年一月在开罗举办的开罗国际书展。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名文物专家,访问两周。

  第二十二条 埃方邀请中国杂技专家赴埃传授杂技艺术,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广播、电视

  第二十三条 双方努力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根据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三日签订的专门协议进行交流与合作。

                新闻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人新闻代表团访问两周。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报界建立联系并互派记者访问。

  第二十六条 双方互换新闻出版物和纪录影片。

              青年、体育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领导人、青少年工作者代表团互访,交流经验,加强两国青少年之间的友好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双方互换儿童图书以及有关儿童、青年的出版物和研究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双方努力促进两国体育机构根据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专门协议进行交流与合作。

                卫生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卫生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互派专家访问,考察对方在建造人工肾透析装置厂方面的经验,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费用条件

  第三十二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费用:
  一、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全部食、宿费用。
  三、接待方根据有关计划和研究科目的情况负担国内交通费用。
  四、接待方负担派遣方人员在访问期间突然生病情况下的免费医疗。

  第三十三条 展览费用:
  一、派展方:
  1.在展览开幕前至少六个月,提供关于展览的建议和全部有关技术说明书。
  2.负担运抵首展地以及从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
  3.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二、承展方:
  1.负担展品运往本国其它地方展出的运输费,负担有关展览举办、宣传和印刷海报、目录等费用。有关资料应由送展方于展览开幕前至少两个月提供。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
  3.在展品受到任何损坏的情况下,向派展方提供全部必要的证据,以便索取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受聘教师和教练员的应得费用由双方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十五条 互换奖学金的费用条件:
  一、埃方向获得奖学金的中国学生提供:
  1.进修生每人每月奖学金共150埃镑。
  2.大学生每人每月奖学金共120埃镑。
  3.免收学费。
  4.免收在校医院或其它政府医院的医疗费。
  5.免收上述待遇的关税和税款。
  二、中方向获得奖学金的埃及学生提供:
  1.进修生每人每月200元人民币。
  2.大学生每人每月180元人民币。
  3.免收年度学费。
  4.免收教学书籍费。
  5.免收住宿费。
  6.免收医疗费,包括在校医院和指定医院内的医疗和住院费。
  7.每两年安排资助一次中国境内的集体旅游。
  8.入学时发给每人一次冬装补助费。
  9.免收上述待遇的关税和税款。
  三、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其它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本计划的执行,各方将有关出访人员下列情况通知对方:
  一、出访人员姓名。
  二、出访人数。
  三、访问要求。
  四、访问日期和时间(在访问开始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
  五、被推荐享受奖学金者的所需材料(开学前六个月寄给对方)。
  六、掌握的外语和程度。
  七、至少提前三周将确切的抵达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三十七条 各方尽力使对方访问学者在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接触档案室、图书馆和科学研究所。

  第三十八条 双方将在各自国家召开的学术、文化方面的国际会议通知对方,以便双方有关学者有机会参加。

  第三十九条 双方中任何一方,视需要均可提出与本计划有关的增补条款,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十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上述任何条款如未执行,可以顺延或重新审定。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终止前,制定新计划。

  第四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计划期满至新计划签订之前,本计划仍然有效。
  本计划由两国政府代表签署。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在开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部部长助理
      齐怀远         穆罕默德·瓦法·希贾济
      (签字)            (签字)

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4.04.23



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1994年4月23日水利部水科教[1994]170号通知发布)
1 总 则
1.0.1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加强水利部门计量工作
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水利行业的技术
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1.0.2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含流域机构)的计量监督管
理。
1.0.3 水利行业各事业、企业单位使用的公用和专用计量器具,由水利部计量
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
1.0.4 水利部门除直接使用社会公用的最高计量基准外,根据本部门的需要,
建立专用的计量基准器具和标准计量器具。
1.0.5 水利部门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安全、卫生及水环境检测的计量基准
器具和标准计量器具,属部门规定的强检计量器具;其他计量器具为非强检计量器具

1.0.6 水利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制造、修理专用计量器具,如水文仪器、土工
仪器、大坝仪器等,必须取得国家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颁发《制造、修理计量
器具许可证》,经部计量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生产。
1.0.7 水利部门根据需要成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
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应依法开展计量检定和检验测试工作。
2 组织机构
2.0.1 水利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行业的计量工作。
2.0.2 各级水利水电部门(含流域机构)应明确一个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单位
,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计量工作。
2.0.3 水利部门的事业、企业单位,应设有计量管理的职能单位,负责本单位
的计量管理工作。
2.0.4 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成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各类“检验测试机构
”,实行分级管理。但其所设机构的组织情况,业务范围等,应报部计量主管部门
备案,以便监督检查。
3 管理职责
3.0.1 水利部计量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计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其配套规章。推行法定
计量单位。
(2)制定水利部门的计量工作规章并监督实施。
(3)建立健全水利部门的计量监督管理体系,制定计量工作规划,指导标准计
量器具的配备与管理。
(4)组织水利部门的专用计量基准器具和标准计量器具的建标考核工作。并负
责对部属“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5)组织部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测试实验室的计
量认证和计量监督工作。
3.0.2 地方水利水电部门计量管理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发布的计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2)制定地方水利水电部门的计量管理规章。
(3)制定地方水利水电部门的计量工作规划、计划,编制地方企、事业单位的强检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
(4)组织地方水利水电部门所属的各类检测机构和提供公正数据实验室的计量认证工作。
(5)组织企、事业单位计量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6)会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参与因计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的处理。
3.0.3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计量管理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计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认真执行法定计量单位。
(2)制定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规划、计划,编制企事业单位(包括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工厂、水电站、变电站、泵站、水文站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等)生产工艺流程的计量检测点,绘制计量网络图,经上级计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3)根据生产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编制计量器具的明细表,并确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
(4)组织计量工作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4 计量检定
4.0.1 水利部门使用的社会公用与专用计量器具,由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
,或社会上法定检定机构,按国家和部门制定的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4.0.2 水利部门使用的标准计量器具和用于结算收费、安全、卫生及水环境检
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实行行业强制检定
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和管理办法,由部计量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发布)。
4.0.3 各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各单位应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制度,编制其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表,规定本单位管理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进行定期检定。
4.0.4 对于无检定规程的工作计量器具,可按照计量认证考核合格的自编校(检)验方法或用比对的方法进行校准。
4.0.5 未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或经验定不合格的工作计量器具,均可视为失准的计量器具,应停止使用。如经检定尚能符合下一级标准精度者,允许降级使用。
4.0.6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应办理经营执照。同时必须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以确保产品的计量性能合格,并应出具产品(计量器具)的合格证。
4.0.7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经计量检定合格,取得有效合格证书,应具有符合计量器具工作的环境条件,并有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等。
4.0.8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包括标准计量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或明细表),检定规程、检定证书、合格证书、操作规程、校(检)验方法、各种检定、检验记录及计量器具的产品技术说明书等。
5 计量认证
5.0.1 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和对外出具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必须通过国家的(或地方的)计量认证考核。
5.0.2 计量认证的主要内容是:计量检定、测试仪器设备的性能;计量器具的工作环境;考核检测人员的素质;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5.0.3 部属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直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的实验室等的计量认证,可直接向部计量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报,纳入全国计量认证计划。
5.0.4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国家计量认证计划,由水利部门的“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负责考核评审,并约请地方计量主管部门参加。即按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规范》JJG1021-90和《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计量认证考核规程》JJG(SL)1001-94,对申请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初查、预审及正式评审。评审合格后,由“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证,同意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公布检测机构的名称及检测的项目范围。
5.0.5 地方水利水电部门所属的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实验室,其计量认证应向当地同级计量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纳入地方计量认证计划,在进行计量认证时,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应约请“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参加评审考核。评审合格后由地方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5.0.6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对外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需要增加检测项目时,应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5.0.7 各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对外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的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半年应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可延长五年。
当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已满,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6 计量监督
6.0.1 水利部的计量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已通过计量认证的各级、各类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进行计量监督。
6.0.2 水利部门的计量检定机构,应按规定对本行业(或对社会)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定期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部计量主管部门的监督。
6.0.3 部计量主管部门对获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事业单位的标准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生产出厂或修理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
6.0.4 水利部门的计量检定机构中的检定人员,必须通过部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凡未取得检定员证书者,一律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6.0.5 由部计量主管部门授权,部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派员对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如基建施工、水电生产、安装调试、水文测验等单位,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应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检查。
6.0.6 经认证合格的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经监督检查凡失去其公证地位的,发证单位应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6.0.7 未经计量认证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实验室,其提供的检测数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现将按违法论处。
7 计量经费
7.0.1 为保证水利水电计量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水利部门每年应划拨专款作为计量工作经费。部拨计量经费,由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7.0.2 各级水利(水电)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抽查时,其检测人员的活动费用,应由主管部门负责,被抽查(检查)单位应提供检测条件,积极配合。
7.0.3 各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对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在开展正常检验测试服务中,一律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7.0.4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经费,根据情况,可将计量经费列入更改资金,供电、供水的补贴费或计入成本等。
7.0.5 各级计量主管部门应大力协助建设单位审定重大基建项目的计量计划,作好计量经费预算。其计量经费应包括按生产流程确定的计量检测点及其网络,所需配备的计量器具,改善计量器具的工作环境,以及计量管理、检验、培训经费等。
8 奖 惩
8.0.1 各级水利(水电)计量主管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计量管理、检定、测试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8.0.2 计量检定人员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伪造检定数据;
(2)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
(3)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书,从事计量检定;
(4)违反计量检定规程;
(5)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
8.0.3 对违反计量法规,工作失职造成损失者,应给予处分;对揭发违反计量法规的人员,经查实,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8.0.4 各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实验室以及计量检定机构,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生产事故等经济损失的,对其直接和间接责任者,应处以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9 附 则
9.0.1 本办法由水利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9.0.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文号:[水利部水科教[1994]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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