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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9 06:18:00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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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

发改厅[2008]1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财政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了进一步规范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工作,现就相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二、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三、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国家机关委托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不收费,该项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认证中心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财政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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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时有出现,不仅损害了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危害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但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司法机关在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和处罚等方面带来很大困难,不利于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制裁和打击。根据市人大的要求,我们就虚假诉讼的相关问题作如下发言:

一、司法实践中恶意虚假诉讼的具体表现方式


司法实践中恶意进行虚假诉讼的手法隐蔽多样。如虚构民事争议、虚构民事主体,一般情况下伴随着伪造、篡改证据。既有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虚假的事由、证据等起诉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也有原告利用虚假的事由、证据等起诉被告致使被告利益受损的情形。


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屈红声、张松振妨害作证一案:1999年初,为非法占有新安县西沃乡下板峪第二煤矿(以下简称二矿)的移民补偿费,被告人屈红声、张松振(二矿矿长)虚构洛阳市移民开发服务公司与二矿的投资联营合同及二矿收到90万元投资款的虚假收条,屈红声以原告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法院起诉二矿及矿长张松振,诉讼中,张松振伪造二矿公章及矿长身份应诉,并同意调解,法院作出了经济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屈红声以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松振继续以矿长名义同意强制执行,并出具相关证明给予协助,后法院从洛阳市小浪底水库移民安置局执行回106万余元转给移民公司,该款由二被告人以一定比例分配。


还有另一起案件(该案最终以诈骗罪定案):2002年,被告人刘恩利找到被告人侯伟波(佛阳公司原业务员),让侯伟波帮助其伪造刘恩利同佛阳公司发生耐火砖业务的相关证据,并承诺事成后给侯伟波4万元好处费。后刘恩利将佛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诉讼中刘恩利指使侯伟波用盖有佛阳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纸伪造了佛阳公司与刘恩利签订的“购货合同”、“收货条”、“还款协议”等。法院依据二被告人伪造的证据,最终判决佛阳公司支付刘恩利货款及违约金。后刘恩利申请法院执行,已执行34000元,其余款项因佛阳公司报案而案发。


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案件特征:


第一、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


第二、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日骗取法院裁判文书。


第三、多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好,且具有特殊的关系,法官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对证据材料审查、案件事实查明着力不够,虚假诉讼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


第四、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以下几类案件易发高发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二、恶意虚假诉讼的危害


1、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外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诱导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偏离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削弱司法公信力。


2、干扰正常审判秩序,背离诉讼制度目的。诉讼制度的本质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虚假诉讼行为人编造本不存在的法律纠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势必会激发新的社会矛盾,引发新的法律纠纷。


3、浪费有限司法资源,降低司法工作效率。在当今,司法资源十分有限。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案件数量激增,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由于虚假诉讼具有极大隐蔽性,不易为承办法官察觉。而案件一旦判决或裁定,错案的纠正往往要经过复杂的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才能完成,由此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4.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平正义。虚假诉讼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行为人的不法侵害,且这种侵害存在法院在不知情情形下参与其中的因素,与一般不法侵害相比,虚假诉讼更大程度地破坏了社会公平环境,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关于恶意虚假诉讼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关于恶意虚假诉讼的定性一直争论不休,法律规定界限过窄和有关解释的影响,导致了司法适用中的困惑。


印发《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发展,严格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防止囤积和浪费土地,营造我市工业园区用地良性竞争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包括省级产业转移园各园区以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其他工业用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用地出让,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和《阳江市工业用地预申请制度》,拟定出让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广东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粤国土资发〔2005〕156号)中,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低于国土资发〔2008〕24号规定的,按国土资发〔2008〕24号文件规定执行,高于国土资发〔2008〕24号文件的,按粤国土资发〔2005〕156号文件规定执行,容积率控制指标按国土资发〔2008〕24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 工业项目用地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30%;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六条 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划拨、协议出让外,工业用地必须严格执行招拍挂出让规定。

  第八条 出让用于工业项目的土地,应当是已完成用地报批、征地补偿和“三通一平”的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地块不包含市政道路用地面积。

  第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规定的最低标准。各县(市、区)应根据工业用地的供求情况,结合当地基准地价,调整提高工业用地出让底价。

  第十条 受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积极履行出让合同的约定,抓紧办理项目开工前的各种审批手续,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加强工业用地出让合同履约管理,明确约定出、受让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工业项目用地出让合同应明确约定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化率等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以及项目开竣工时间,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项目竣工验收时没有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的,受让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受让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动工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在5万M2(含5万M2)以下的,一年内竣工;项目用地面积在5万M2到10万M2(含10万M2)之间的,一年半内竣工;项目用地面积在10万M2以上的项目,视项目实际情况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竣工时间。受让人非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项目开工时间不得延期超过三个月,竣工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在6个月内开工的,出让人按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

  第十三条 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受让人未能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日期或出让人同意延期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本宗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延期竣工超过一年的,出让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四条 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缴付土地出让价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受让人发出《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蓝线图。受让人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蓝线图向住建部门申请项目工程规划建设审批。

  第十五条 涉及项目工程建设审批的发改、住建、消防、环保、劳动、安监等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按照《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流程表(图)》(试行)、《阳江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表(图)》(试行)和《阳江市社会投资工业项目审批流程表(图)》(试行)的通知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出让合同应当约定,项目完成桩基础及建安工程量超过50%,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住建部门的审核意见对工业用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红线图。同时,可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核发用于融资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非经市、县(市)政府批准,不得提前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住建部门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消防、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由住建部门商国土资源部门报政府批准后,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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