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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5:07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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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7〕1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黔东南州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签订合同行为,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签订的公务合同、民商合同、行政合同、招商引资协议、合作开发协议等。
  第三条 州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合同的审查、备案、监督工作。
  第五条 签订合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原则。其要求是: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机会均等,无正当理由不得排斥对方当事人,不得给予差别待遇;二是当事人双方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三是双方当事人应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事,尊重实际情况讲究商业信誉。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如下程序:
  一、项目申请;
  二、项目审查;
  三、草拟合同文本;
  四、合同洽谈;
  五、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周密性审查;
  六、合同签订;
  七、备案。
  第七条 签订合同必须具备如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民的,应注明姓名、住址;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注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二)标的。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可以是物或货币,也可以是某项工程或某些智力成果。不同种类的合同,其标的亦不同。
  (三)数量。数量是确立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合同中必须明确标的数量,并规定具体、准确,严格按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规定标的的计量单位。
  (四)质量。是指标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综合,且产品或者行为等优劣程度的体现。对质量的规定,要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化要求。
  (五)价款或者报酬。价款,是指在标的是货物的合同中,需方向供方支付的货币。报酬,是指标的是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收取对方当事人支付的合同。价款和报酬规定是否合理,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能否得到顺利履行的关键。
  (六)履行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起止时间。履行期限是合同的一个主要内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逾期不履行合同,除依法可以免责的特殊情况外,应承担违约责任。
  (七)履行地点和方式。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依照合同的规定,完成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处的场所;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法。
  (八)违约责任。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预防不负责任地草率签订,并有效地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在签订合同中,要明确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内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当事双方可以协商确立。承担的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合同等。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约定解决争议的途径、方法以及约定对解决争议的管辖地等。
  第八条 合同正式签订前,必须提交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周密性审查。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凯里经济开发区、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直各部门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必须送州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正式签订合同前,必须送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报送审查的合同应当提交提请审查报告、起草合同的依据、合同草案,同时提交合同草案电子文本。
  第十条 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报送的合同草案进行下列审查:
  (一)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合同的合法性;
  (三)合同的周密性;
  (四)合同争议救济渠道;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对合同草案审查时,需要提请审查的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合同草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履行该合同将会使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人民群众的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三)合同约定条文不具备公平性、周密性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由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签订合同;
  (四)合同对发生合同争议没有约定救济渠道的,或者约定渠道不明确、不恰当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督促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
  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的情况及合同草案送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合同草案时,应出具合同审查意见书。合同审查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送审合同名称;
  (二)送审单位名称;
  (三)送审时间;
  (四)合同的基本情况;
  (五)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
  (六)审查修改意见及法律依据;
  (七)审查单位及审查人签章;
  (八)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直各部门签订的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报送到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签订的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报送到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而擅自签订的,追究合同签订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机关擅自签订合同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由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提请审查的机关拒不履行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其签订的合同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合同签订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提请审查的机关不积极主动配合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合同草案进行审查或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备案的,受理审查、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受理审查或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对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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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市直单位政务信息工作人员上挂学习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直单位政务信息工作人员上挂学习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政务信息工作水平,特别是提高全市信息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使政务信息能够从更高的角度和更广的范围全面反映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为领导决策服务,我办拟试行《宿州市市直单位信息工作人员上挂学习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宿州市市直单位政务信息工作人员

上挂学习办法(试行)


一、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办公室与市直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相互学习、交流和沟通,进一步畅通渠道,规范流程,提高政务信息的针对性和适用性,全面提高全市政务信息工作水平,特制订此办法。

二、市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均应安排本单位政务信息工作人员上挂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学习。

三、上挂学习主要内容:

1.政务信息的采集和编辑。

2.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

3.编辑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宿州要情》等政务信息载体。

四、上挂学习时间一般为2至4个工作周,如需延长的,由相关单位办公室提出申请,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根据上挂学习总体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五、上挂学习由各相关单位办公室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上挂学习人员姓名、职务、政治面貌,以及上挂学习时间安排建议等。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应根据总体报名情况,区分时段,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结果书面通知报名单位。

六、上挂学习人员学习期满,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作出学习鉴定,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由本人转交本单位办公室。

七、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7年5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6日第六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基于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谊和互相了解的愿望,为了互相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以及发展在巩固世界和平的斗争中的合作,基于建立更加密切的文化合作的愿望,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的文化教育、科学和艺术机构之间,以及学校和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协助:
一、派遣和接纳科学、教育、艺术、体育工作者和运动员互相进行学习的和业务的访问,并且参加有关的会议;
二、在艺术、科学、教育和体育运动方面交流经验;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影、文学、音乐、戏剧、展览、艺术和文化的出版物和交换学习资料,互相介绍对方国家的文化、科学和社会的生活。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向本国人民介绍对方国家的文化。为此,双方将促进:
一、互派科学和教育工作者在对方国家的学校和科学研究所进行学习和工作;
二、互派大学生和研究生在对方高等学校和专科学校中学习;
三、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和历史,并且互派教师;
四、提供有关教育和科学生活方面的成就和改革的情况;
五、组织艺术工作者互相访问和进行艺术表演;
六、举办有关对方国家文化、科学、教育和建设的讲演和展览;
七、翻译出版对方国家在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学和艺术方面的著作;
八、图书馆和博物馆之间的合作,交换新书、音乐资料、造型艺术作品的复制品和其他艺术和文化的资料,以及交换、使用和翻译科学文献、学术研究文献和教学法材料,并且交换供作教学用的专门影片。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
一、新闻记者的互相访问,新闻机构和记者组织之间的合作,以及对方国家的新闻社和报刊通讯记者的活动;
二、两国广播机构之间各种形式的合作,以及两国广播机构之间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三、两国电影机构之间各种形式的合作,以及两国电影机构之间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
一、运动员的互相访问,两国体育运动领导机关和机构之间以及群众体育运动组织之间在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
二、互相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运动比赛;
三、在同国际运动协会和组织的联系中交流经验和进行合作。
第六条 为实施文化合作协定,双方将在通过外交途径讨论后,委派本国的代表共同拟制各该年度的具体计划。
第七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并且在互相通知批准后即行生效。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952年5月6日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文化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有效期限为5年,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6个月缔约双方均未声明愿意废除本协定的时候,本协定的有效期限就将延长5年,并且依照这个办法顺延。
本协定于1957年3月2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沈雁冰 戴维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5月12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于1957年5月31日批准。协定自1957年8月9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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