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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1:58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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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 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9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不委托灭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删除。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删除。

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修改为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封闭取水井”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已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产监察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购房人在房屋使用及装饰装修中应当履行的房屋安全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向购房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有关房屋安全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有擅自拆改房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和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和使用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发现房屋有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八条 禁止超出设计荷载,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禁止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九条 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许可,依法还应当由其他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墙体、梁、板、柱;

(二)在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洞口;

(三)改变设计用途或者加层扩建;

(四)降低房屋地面标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墙体,不包括框架结构房屋的室内填充墙。

第十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后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等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四)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五)在已建成房屋上拟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二项的鉴定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每三年至少委托鉴定一次。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桩基、爆破、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跟踪监测,并按照安全施工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对受到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周边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建筑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委托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

对纳入建筑施工许可证管理的装饰装修工程,适用前款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委托白蚁防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白蚁防治费。白蚁防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白蚁防治机构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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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价费〔2005〕167号     2005年10月8日

各市物价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加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级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积极地带头并组织各民办学校学习好、贯彻好《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民办教育收费项目
除规定的学费、住校生的住宿费、代收代管费用之外,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接受学历教育的住校生住宿费,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住宿收费的政策规定执行。
代收代管费用包括教材资料费、入学体检费等费用,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学校向学生收取代收代管费用,应事先向主管的价格部门备案并公示。
三、民办教育收费的管理权限
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各类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由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省物价局批准。
经批准后的民办教育收费,民办学校应按规定办理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并依法公示后执行。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民办学校的学历教育成本列入成本监审目录,进行定期审核。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的,应当提供指定的专业机构制作的成本及费用调查、测算报告。
五、民办教育的合理回报。按照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不同学历教育的分类,义务阶段教育主要体现公益性,其他阶段学历教育要体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收费标准。
六、除民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年收取外,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期收取。
七、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政策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三月二日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试行)

卫生部


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试行)

1988年2月10日,卫生部

消毒供应室是医院供应各种无菌器械、敷料、用品的重要科室。其工作质量直接影响医疗护理质量和病人安危。为加强消毒供应室的科学管理,确保医疗安全,适应医院文明建设需要,特制定本标准。
一、建筑要求
供应室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以提高工作效率和保证工作质量为前提。供应室应接近临床科室,可设在住院部和门诊部的中间位置。周围环境应清洁、无污染源,应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区域,便于组织内部工作流水线,避免外人干扰。为免除消毒灭菌器材的污染,应分污染区、清洁区、无菌区,路线采取强制通过的方式,不准逆行。高压蒸汽供应要充足、方便。通风采光要良好。墙壁及天花板应无裂隙、不落尘、便于清洗和消毒。地面光滑,有排水道。完备的供应室应有接收、洗涤、专用晾晒物品场所、敷料制作、消毒、无菌贮存、发放和工作人员更衣室。有条件的医院应设热原监测室、办公室及卫生间。
二、人员编制
供应室的人员编制,应根据医院规模、性质、任务等需要配备,原则上应配备护士长(或组长)、护士、卫生员和消毒员,其中1/2以上应具有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以中、青年为主。其他人员均需培训后方可上岗。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供应室工作。
三、领导体制
供应室与临床各科和总务后勤部门有着密切联系,在医院占有重要地位,应由院长领导和护理部或总护士长进行业务指导,或由护理部直接领导,与临床各科协调合作。总务后勤等部门在设备、安装、维修、物资供应等方面予以保证。
四、必备条件
1.要有常水(自来水)、热水供应和净化(过滤)系统。
2.蒸馏水供应、过滤系统和贮存设备,必须备有蒸馏器。
3.各种冲洗工具:包括去污、除热原、除洗涤剂、洗涤池和贮存洗涤物品设备等。
4.压力蒸汽灭菌器、气体灭菌器、耐酸缸等消毒灭菌设备及相应的通风降温设备和净物存放密闭无菌柜等。
5.棉球机、切纱布机、干燥柜(箱)、家用洗衣机、磨针设备等敷料制作加工器具和各种珐琅盘、铝制盒、玻璃器械柜等贮放设备和下收下送设备。并尽可能地采用自动化洗涤、加工制作等装备,改善工作条件。
6.劳保用品:个人防护眼镜、防酸衣、胶鞋、胶手套等。
五、管理要求
1.严格执行部颁《医院工作制度》、《消毒管理办法》有关供应室管理的规定。健全岗位责任制、物品洗涤、包装、灭菌、存放、质量监测、物资管理等制度。当前要重点加强关于“输液、输血器、注射器洗涤操作规程”(附件1)“输液、输血器、注射器洗涤质量检验标准”(附件2)的贯彻执行。做好一次性注射器具的回收、消毒工作。


2.根据医院的性质、任务和人员情况,一般应分设洗涤组、包装组、敷料组、消毒组、发放组、器械组和质检组(或由药剂科代检)。有条件的应将针头、注射器、输液管与其它各种器材、导管分室处理。已消毒区和未消毒区必须严格分开。
3.供应室人员必须树立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严格无菌观念,认真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检验标准,熟悉各种器械、备品的性能、消毒方法和洗涤操作技术,做到供应物品的适用和绝对无菌,确保医疗安全。
4.质量控制:由护士长或质量监督员负责对原材料的质量检查,并对供应的无菌医疗用品进行定期定量质量监测。建立热原反应原因追查制度,和热原反应发生情况月报制度。凡发生热原反应,必须立即向所属药检部门报告,并送检有关输液、注射器具及药品。
附件1:输液、输血器、注射器洗涤操作规程
输液、输血器(以下简称输液器)用后,立即用清水冲洗。头皮针和用于穿刺的注射器及针头立即用可杀灭乙肝病毒的消毒液分别浸泡(针筒、针头孔和头皮针管内不应有气体),然后送供应室洗涤。供应室回收后应全部拆开,根据不同部分的特点,分别处理。整个洗涤过程应包括去污、去热原、去洗涤剂、精洗四个环节。
1.玻璃部分洗涤方法:(1)用常水清洗,将残留物洗掉,用适当洗涤剂洗刷至光亮再将洗涤剂冲净。(2)将重铬酸钾硫酸洗液挂满吊桶内壁,注射器放在洗液中浸过,莫斐氏滴管、针头接管泡入洗液中,均放置4小时以上,或采用干热法去热原。(3)用常水冲净洗液。(4)用蒸馏水冲洗两次,再用新鲜(无热原)经过滤的蒸馏水冲洗两次。
2.胶管及胶塞的清洁方法:(1)及时用常水冲洗残留的血块及药液,然后用少量碱水揉搓,再用常水冲掉碱液和脱落物。(2)浸入4%(g/ml)HCl溶液中放置12小时,注意胶管中间不要有气体。(3)取出后用常水冲洗到中性。(4)用蒸馏水冲洗2—4次,再用新鲜过滤蒸馏水冲洗两次。
3.针头的清洁方法:(1)拆下的针头用常水浸洗。(2)可放入超声机内,加清洗消毒剂,超声30分钟,或浸入2—3%碳酸钠或碳酸氢钠溶液中煮沸15分钟。然后用针头机冲洗或用铜丝贯擦针孔,用棉签卷擦针栓,将残留血块及药液除去。(3)用常水洗净。(4)用蒸馏水冲洗,再用新鲜过滤蒸馏水冲洗。
4.头皮针管的清洁方法:(1)用常水冲洗将残留物洗净。(2)注入可杀灭乙肝病毒的消毒液浸泡。(3)取出后注入3—5%过氧化氢溶液放置12小时。(4)用常水洗净。(5)用新鲜过滤蒸馏水冲洗2—4次。
5.包布应放在专用洗衣机中(或送洗衣房专锅)洗净、干燥。其它包装用容器也应洗净。
6.组装灭菌:(1)装配室应与其它操作间隔开,在做好清洁卫生后用紫外线消毒。(2)将上述清洗干净的输液器组装后,再用新鲜过滤蒸馏水冲洗内外一次。(3)将输液器、注射器包裹或装盒,并放上记有洗涤者、质量负责人、灭菌日期的卡片。(4)高压蒸汽灭菌。(5)注意:从最后一次用新鲜过滤蒸馏水冲洗至灭菌开始,不应超过1—2小时。
7.灭菌后的输液器、注射器应放在专用柜中保存,在干燥条件下储存日期以1周为宜。
附件2:输液、输血器、注射器洗涤质量检验标准
本标准的输液、输血器(以下简称输液器)是指经医疗单位供应室洗涤灭菌后,供临床用于输液、输血的开放式或密闭式输液器。注射器是指经医疗单位供应室洗涤灭菌后,供临床用于注射或加药的各种不同规格的玻璃注射器。为确保患者临床输液用药安全,洗涤灭菌后的输液器、注射器经检查应符合本标准之规定。
开放式输液器包括吊桶及与它相连接的管道(胶管、莫斐氏滴管、玻璃接管、三通接头、针头、头皮针管)。
密闭式输液器包括胶管、莫斐氏滴管、玻璃接管、三通接头、针头、头皮针管。
注射器包括和它配套使用的针头。
输液器和注射器均应用合适的包布包裹或其它合适的容器盛装。
〔外观〕包布或容器应完整、清洁、干燥、无臭。包装外应有洗涤者、灭菌者或质量负责人及储存(有效)期限等标记。
输液器各部分应完整配套,连接严密、牢固、无粘附物。瓶盖不脱落异物。玻璃部分应光洁,水冲后不挂水珠。胶管部分不发粘、不老化。针头不应被剔出异物。
〔检查〕
澄明度 开放式输液器注入灭菌注射用水5ml,密闭式输液器注入灭菌注射用水2.5ml,经充分冲洗输液器后(注意不要揉搓胶管),将水集中在莫斐氏滴管中,参照注射剂澄明度的检查方法检查。
注射器各部连接好,经针头吸入灭菌注射用水(20ml以上注射器吸2ml,10ml以下注射器吸1ml),充分冲洗注射器内壁后,参照注射剂澄明度检查方法检查。
以上检查均不应混浊。
细菌内毒素 将上述灌入或吸入灭菌注射用水的输液器或注射器放入保温箱或干燥箱中于50℃±5℃保温半小时,其间输液器要进行两次胶管的揉捏和吊桶的转动,以使灭菌注射用水充分接触输液器内壁。抽取其中的水0.1ml进行细菌内毒素检查。注射器要进行两次荡洗,抽取其中的水0.1ml进行细菌内毒素检查。头皮针管要首先注满灭菌注射用水,与输液器在相同的条件下保温后,抽取其中的水0.1ml进行细菌内毒素检查。
细菌内毒素检查采用鲎试验法,结果不得出阳性。
灭菌质量 用S—BI高压灭菌生物指示剂检查应合格。即事先将该指示剂与欲检物品同时灭菌后按规定判断结果。
氯化物 取输液器中检查细菌内毒素后剩余水1ml,置小试管中,加销酸银试液1滴,不得发生混浊(仅限硅胶管做管道的输液器)。取注射器中检查细菌内毒素后剩余水0.5ml,置小试管中,加硝酸银试液1滴,不得发生混浊。
酸碱性 取输液器或注射器中检查细菌内毒素后剩余的水,滴在广泛pH试纸上,pH应为5—7。
附 试剂 试纸
1.灭菌注射用水应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氯化物 参照蒸馏水项下的检查法(中国药典1985年版二部583页)检查,应符合规定。
细菌内毒素 用鲎试验法检查,不应出现阳性。其它各项应符合灭菌注射用水(中国药典1985年版二部263页)项下规定。
2.硝酸银试液 同中国药典1985年版二部。
3.pH广泛试纸用pH1—14规格。
4.鲎试剂敏感度1ng/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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