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3:19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岛胶州湾隧道的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保障隧道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青岛胶州湾隧道是指从团岛端隧道洞口起至薛家岛端洞口止的主隧道、匝道和服务隧道。
  本办法所称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隧道安全畅通设置的防护、通风、供水、排水、养护、维修、交通安全、消防、电力、照明、监控、检测、专用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隧道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隧道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等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海洋与渔业、价格、城管执法、市政公用、安全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隧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授予青岛国信胶州湾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经营单位)隧道经营权,具体负责隧道的经营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审核后发布实施。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发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预案作出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恢复隧道运行。
  第二章通行管理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隧道畅通。
  第九条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隧道(因应急等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一)自行车、电动助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
  (二)摩托车、拖拉机、货车、轮式和履带式专用机械;
  (三)超过隧道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车辆;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其他影响或者危及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公安机关应当在隧道出入口采取措施,对出入车辆进行引导、处置。
  第十条车辆通过隧道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二)禁止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违法停车;
  (三)禁止使用号、哨、笛或者其他发声器具;
  (四)大型客车应当在隧道右侧车道行驶。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聚众堵塞隧道交通;
  (二)在隧道内擅自停车;
  (三)在隧道内使用明火;
  (四)在隧道内丢弃杂物、乱贴乱画;
  (五)其他影响隧道安全通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应当开启、放置警示装置,并立即报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的,应当快速移出事故现场。
  车辆在隧道内无法自行驶离的,不得自行牵引。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障,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清障服务费。
  第十三条隧道养护维修时,车辆应当按照提示信息或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车辆和人员。
  第十四条遇有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对隧道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有序疏散。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应当定期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隧道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和国家标准设置隧道交通设施和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应急措施;
  (四)设置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的收费设施,并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隧道车辆通行费标准;
  (五)保持隧道监控中心与公安机关、应急机构的通讯畅通,实现通行信息共享;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隧道上方、沿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和洞口外沿100米范围内属于隧道安全保护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营单位公布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十八条在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三)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危险化学品;
  (四)爆破、钻探、锚泊、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可能危及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山体改造等活动。
  第十九条依附或者穿越隧道设置管线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经营单位签订协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管线维修和抢修提供便利。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经营单位负责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和保洁工作。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养护维修的规章制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二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的养护维修、检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养护维修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四)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五)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确保交通畅通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隧道建设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实施特殊养护维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并视情节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可以按规定取消经营单位的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

水利部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


颁布日期:1995.01.28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1月28日水利部水科教[1995]29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职职工的教育培训工作,有效提高水利职工队伍的整体素
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水利改革与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特
制定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是指对水利行业在职职工所实施的政治思想、职
业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行业建设的根本,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途径,是加快水利科技进步,加
速水利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 水利职工教育必须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为两个文明建设和水利基
础设施建设与水利基础产业发展服务的方向,坚持面向生产、面向基层、按需施教
、学用结合的原则,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条 水利职工教育的目标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水利职工进行
教育培训,培养适应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水利基础产业以及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需要
的各类合格人才,造就一支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掌握现代管理和科学技
术知识,具备较强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年龄、专业、层次结构比较合理的水利职
工队伍。具体任务包括:
——对在职职工进行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在职职工进行适应岗位需要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和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或操作技能的岗位培训、职业培训和工人技术等级培训。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更新、扩展
、深化知识的继续教育。
——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对在职职工进行高、中等学历教育、专业证书
教育和初、高中文化教育、扫盲教育。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六条 按照“归口管理,分级办学”和“以行业为主导,以企事业单位为主
体”的原则,明确各级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以“指导、协调、评估、激励、服务
”为特征的水利职工教育管理体制。
第七条 水利部负责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指导、
协调、管理全行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行业职工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组织制定指导性岗位规范、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技术等级考核规范以及与
之相配套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组织职工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
——负责规划和指导建设行业职工培训基地,管理部属职工教育院校;
——组织实施对主要领导干部、部机关干部及有重大意义的有关培训;
——检查、监督、评估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调查研究,总结、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先进,组织行业职工教育理
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流域机构,负责贯彻
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水利行业的有关规定,指导、管
理本系统、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本系统、本部门职工教育的有关规定和规划、计划;
——组织制定本系统、本部门的岗位规范、继续教育科目和地方性技术等级标
准以及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编选、补充教学用书;
——指导本系统的职工培训基地建设,管理所属职工培训机构;
——监督、检查、评估本系统、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总结、交流先进经验
,表彰先进,组织开展职工教育理论研究工作;
——统计上报有关资料,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是开展职工教育的主体,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部门
关于职工教育的政策、规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负责制定(修订)本单位的岗位规范及继续教育科目,并组织实施。
——制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规定、办法,认真完成各项培训任务。
——建立或完善职工培训基地,提供人、财、物等办学条件。
第十条 职工教育应由各单位的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其它综合管理、
行政管理和业务部门要与教育部门通力协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实施本条例
,努力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领导要对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全面负责,将职工教育任务
列入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或承包经
营合同。人事部门应将各单位重视、开展职工教育的情况作为该单位领导年度考核
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并根据职工人数合理配备
一定比例的职工教育管理干部和专、兼职教师。
第三章 办学、发证与使用
第十三条 各类职工教育办学单位都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
办学方向,努力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质量,严格执行考
核、发证制度,禁止乱办班、乱发证行为。
第十四条 建立在行业指导下,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部门、企事业单位、学
校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办学的体制。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联合办学或者委托
代培。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和境外机构、人员投资
举办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办学单位要立足行业,面向基层,密切为水利经济建设服务,根据
水利行业的特点,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办学,要重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岗位资格、技术等级和职业资格的职工教育培
训活动,必须按国家和有关上级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办学单位应依照国家、行业和单位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参加
培训人员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证书,作为晋级、晋职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有机地
结合起来,逐步推行“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
第四章 教师和管理干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均应建立一支热爱教育事业,能满足本单位培训工作需要的
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干部队伍。专职教师和管理干部,都要列入本单位的定员
编制,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努力钻研
业务,教书育人,为适应水利改革与发展需要培养各类合格人才。
——职工教育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熟悉水利建设
和水利经济发展基本情况,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与其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学
历水平、文化专业知识、教学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
——职工教育管理干部要热爱职工教育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了解所在单位的人才结构和需求情况,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
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享受下列待遇:
——工资标准、晋级及各项福利待遇与本单位相应层次的工程技术人员或普通
教育教学人员相同。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可根据所学专业和所从事的岗位
职务就近靠人相应系列。
——保证必要的业务工作、进修和休息时间。专职教师应将主要工作时间用于
教学工作或业务管理,并享受与普通教育教师同等的待遇(包括寒暑假,教龄津贴
等);专职教师超过教学工作量的讲课时数应参照有关标准给予超课时津贴。
——从生产、科研部门抽调担任一年以上教师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兼任教师工作
的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在任课期间享受专职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 职工的学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水利行业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根据工作需要向单位申请参加对口学习培训的权利;
——被评为县、处级以上单位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
利;
——经教育培训或业余自学,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者,享受国家规定
的学历及其相应福利待遇;
——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技术等级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继续教育证
书者,享受发证单位及本单位规定的有关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每三年脱产45天参加学习进修的权利;
——职工按规定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凡水利行业职工应承担以下义务: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服从组织指派参加培训学习的义务;
——参加各类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有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和向其他职工传授所
学技术、知识的义务;
——由单位支付学费连续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或被派出国学
习培训者,应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写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
最短年限及合同双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间要求调离者,职工本人
有义务偿还培训费(也可由调人一方偿还)。
——参加各类学习的职工,有遵守职工教育规定和学校(班)的各项规章制度
,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义务,有关心教学和教学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或上级主
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本人。
第六章 经费与基地建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经费是确保职工教育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其来源包括

——根据国家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提取;
——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企事业单位可从税后利润、事业发展基金等项经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职工
教育经费;
——社会捐助及基金的增值部分。
专门用于部门水利建设与管理、项目明确的职工培训,可在相应的专项经费中
列支或直接计人成本。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采取国家投入、单位倾斜、个人捐资相结合的
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职工教育基金。为确保基金增值,年度职工教育基金余
额不得低于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由职工教育主管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
门监督,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当年未使用完的经费应结转下年继续使
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可根据职工教育需要建立培训基地,购置必要的仪器设备
,其费用列入本单位的基建计划和增添固定资产计划。各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
,不能随意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职工教育基地校舍应按不低于每个职工0.3~0.5平方米
的标准规划和设计,并配备和充实必要的教学设施,创造条件发展电化教学。
教育基地要配备符合四化要求的领导班子,配备胜任教学要求的师资力量和管
理干部。
第三十条 建立或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事
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建立或撤销职工学校、培训中心等培
训机构,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各级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人事、劳动、财务等部门,定
期对下属职工教育管理部门或办学单位进行检查评估。各部门或办学单位也应定期
按评估办法进行自查,并注意听取下级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和下级单位的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培养各类人才的情况,作为评选本行业、本
系统先进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定期总结、交流职工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凡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
精神和物质奖励。
——重视职工教育,认真执行本条例,职工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业务技术、管
理水平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提高的单位及其领导。
——重视教学质量,培养人才较多,教学成果评估达到优良的办学单位及其领
导。
——热爱教育工作,刻苦钻研业务,在教学管理和职工教育理论研究等方面取
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
——积极参加各类教育培训,学习成绩优异,学用结合,对推动生产工作取得
显著成绩的职工。
——结合工作需要自学成才,已取得中专以上学历证书并能学用结合,有先进
事迹的职工。
第三十四条 不执行或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由上
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没有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职工教育培训无规划或
虽有规划但实施不力的单位及其领导。
——不按照规定设置职工教育机构、配备职工教育工作人员,影响职工教育工
作开展的单位及其领导。
——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按规定参加培训学习权利者。
——侵占职工教育校舍、设施、设备等,妨碍教学工作正常进行者。
——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费,或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者。
第三十五条 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级主管
部门酌情进行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办学资格,或给予经济和行政处
罚。
——教育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不高,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损害受培训职工权利,情节严重的;
——截流、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六条 不完成学习任务,学习成绩低劣或无故退学、违反学习纪律以及
不适应本职工作又屡次拒绝参加教育培训者,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的职责,造成教学、工作质量低
劣的教师和管理干部,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培训班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水利行业各单位。各单位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单
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措施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新的政策规定相矛盾,按国家新的政策规
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水利部科教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科教[1995]29号]


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现将《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5月2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规范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接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来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和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的年生产量和人员、设备、试验室配备必须符合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必须经省建设厅审核认可。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分为二级、三级。二级企业可生产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和特种混凝土;三级企业可生产C60及以下的混凝土。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的数量应依据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的统筹规划安排,资质由企业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批。

  第九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混凝土、建筑预制构件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两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企业必须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并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营业范围进行。《资质等级证书》只限本企业使用,无《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准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一个月内在市级媒体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证明,到资质等级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迁移,应在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歇业、转产、破产或因故终止营业,应及时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所有《资质等级证书》正本、副本。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十六条 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构成和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变动时,由资质等级审批部门对企业资质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市场管理与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建设的公用工程,如车站、码头、机场、高架桥、立交桥、大型文化娱乐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凡在我市城区内建设的高层砼结构工程及人防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凡在我市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以上所列项目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凡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项目一律不准申报任何级别的优质工程评定。

  第十八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在技术和质量方面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包括以下内容: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工程量、地点、运距、交货地点、强度等级、强度评定方法、切落度,原材料品种、规格、外加剂和掺合料品种、掺量和掺入方式,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以及供应方式、日期、单放时间供应量等。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就遵守有关价格政策,按现行省、市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格进行交易、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和配合比设计单位不得为生产企业指定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掺合料和外加剂生产厂家。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及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项试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评定,并应对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强度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使用单位必须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同时,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畅通、泵车、支设处地基坚实平整,有照明和水源条件;
  (二)必须具备混凝土试块的制作、养护条件,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设有试块标准养护室(箱);
  (三)现场制作试块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取得《取样资格证》;
  (四)使用泵送混凝土,应制定泵送施工方案,包括泵车支设位置、布管路线、浇筑施工及相应的人员配备等;
  (五)混凝土工程施工前应有技术安全交底,并应具备混凝土工程的养护条件,特别是季节性施工期间的防雨、防冻措施,并有专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在明确责任后,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证、无照、越级生产或不办理试生产手续擅自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上生产,并处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项目总造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报省建设厅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项目总造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程生产商品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止生产,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城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这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现场搅拌;使用单位未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省建设厅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4月2日印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