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建与改建铁路的基本要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55:38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建与改建铁路的基本要求

铁道部


新建与改建铁路的基本要求
铁道部


一、把国家和全局利益放在首位。搞规划、立项目都要从国家、全局、战略着眼,服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讲求综合效益。
二、树立大交通观念,从运输结构合理化出发,搞好铁路布局。既发挥铁路在运输中的骨干作用,也考虑公路、水运、空运、管道等运输方式的各自优势,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三、艰苦奋斗,勤俭建路,精打细算,节约投资。要发扬优良传统,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做到少投入,多产出,既加快铁路建设步伐,又培养社会主义铁路的好风尚。
四、面对现实,面向未来。既从当前的财力、物力、技术水平出发安排建设,又为未来发展创造条件,把现实和未来有机地结合起来。
五、积极采用和发展新技术,在主要干线上逐步实现中等水平现代化。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不盲目追求高、精、尖,根据财力上可能、技术上办得到的原则,力求上得去、靠得住、用得起、效益好,做到朴实无华、经济实用、成龙配套、能力强大。要一条线路、一个车站地集中配套,
充分发挥新技术装备的整体效能。
六、在分期投资、分期受益的基础上,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用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方法实现分期投资、分期受益,尽快形成能力,发挥效益。建设项目应根据总体设计和运量发展的需要,分别轻重缓急,作出分期实施的安排,既减少近期投资,又适应远期发展需要。人力、物力、财力
应确保分期建设的实现,尽快投产收益。
七、实行对内对外开放,多渠道筹集资金,调动各方面建设铁路的积极性。采取铁道部投资,铁道部与地方或有关部门合资,地方、企业投资,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的中长期贷款或侨胞投资等多种渠道建设铁路。合资建设的项目应经过论证、签订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
受益分享,风险共担。积极扶植和支持地方铁路建设,对具有路网意义的地方铁路,应统筹规划,协调标准。
八、各方支持,加强协作,共同建路。铁路建设涉及面广,必须取得各方的支持和协作,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应请地方政府统一负责征地拆迁,并在地方政府支持下做好利用地方材料等方面的工作。同时也应尊重地方的意见,在要求合理和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为地方多办一些力所能
及的事情。
九、千方百计节约土地。我国土地资源,特别是东部地区土地资源非常宝贵,铁路设计、施工应千方百计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用地,同时要尽可能利用取土坑、弃土堆等造田还民。
十、以既有线改造为主,适当修建新线。现阶段铁路建设的安排,应以既有线技术改造为主,使运输能力适应运量增长的需要,同时适当修建新线,以增强运输后劲。既有线改造的重点要放在影响全局的繁忙干线上。新线建设的布局除少数具有重要国防意义的线路外,要转到以运量为
支柱的经济路网的轨道上来,求得最佳的效益。
十一、运用系统工程理论,合理安排,协调配套。做到点与点、线与线、点与线、固定设备与移动设备以及装车能力、输送能力与消化能力的相互匹配,保证铁路大联动机的各个环节优化运转,形成较大的综合运输能力。
十二、固本简末,强干弱支。在建设标准上要正确处理本末、干支的关系,不搞一刀切。对直接影响铁路运输能力的基本技术条件应确保;对今后不易改造、影响长远的建筑物,应采取较长的设计年度和较高的可靠度;对随发展需要可以进行扩建、增强的工程和设备应力求简朴、实用
;对起骨干作用的铁路,应强化技术装备,保持必要的后备运输能力;划分线路等级的运输能力要拉大档次,干线以外的铁路标准应适当降低;对远期发展有可能成为干线的铁路,其最小曲线半径、限制坡度等主要技术标准应统筹考虑。
十三、先通后备。要处理好“通”与“备”的关系,既不能备而后通,又不能通而不备。要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先通,早日收到效益;在通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按设计逐步配套完备。新线通车后应及时分流运量,发挥效益,并积极创造条件,正式交付运营。
十四、以扩能为中心,突破传统的旧模式,不断改革创新。随着新技术、新设备的采用,新经验、新情况的涌现,铁路建设要吸收新经验,采取新措施,做到既节约投资,又实现扩大运能。改建既有线和增建第二线时,应根据多年运营和水害情况进行综合比较,不必均按百年一遇洪水
频率设计;办理客货运业务的车站应尽量集中设在能够形成当地经济中心的城镇附近;区段站的分布以适应车流规律为主,采用长交路、轮乘制,不受局界、省界限制;主要客运站的改扩建,应以疏导为主,保证安全畅通,站舍设计上,应贯彻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以通过运量为主的
干线和分流线、联络线,尽量少办、不办地方客货运业务;开行重载组合列车的线路,可根据运输需要,延长部分车站或车站的部分股道,不必站站、股股延长。
十五、大力提高列车重量,积极增加行车密度,适当提高行车速度。从我国铁路客货运量增长迅速、负荷重、客货列车交错运行的实际出发,处理重量、密度、速度关系时,应以提高列车重量、增加行车密度为主,适当提高行车速度,以实现大重量、高密度与中速度相结合,大幅度提
高输送能力。
十六、采取土(建)、机(车)、电(通信信号)、技(新技术)、运(运输组织)相结合的办法综合扩能。应根据不同条件,对不同的扩能方式进行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克服单纯以土建工程扩能的作法。凡能用机、电、技、运办法提高能力的,就尽量少用土建。
十七、在充分利用既有线路及设备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避免大拆大改。应立足于内涵,尽量挖掘既有线路、设备的潜力,依靠技术进步对既有设备进行改造,并采用先进的运输组织,扩大运输能力。
十八、既有铁路电气化,应体现“原线电化”精神。“原线电化”是在一般不改变既有线路平纵断面标准、充分利用原有设施的基础上,对与电气化直接有关的工程,如桥隧净空、站场股道有效长、机务段以及受电气化干扰影响的通信信号等进行改造,尽量节省投资和减少对运输的干
扰。
十九、改善道口设施,保证安全畅通。繁忙干线应根据需要与可能,尽量合并地方道路,合理设置立交,减少平交道口;如设平交道口,一般应设置有人看守或自动道口,加强管理。
二十、做好环境保护,促进环境改善。贯彻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按环境保护技术规定,对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一并设计、施工、投产。
二十一、认真进行项目决策、设计审查的科学论证,严格把关。决策、审查应按一定程序进行,形成制度,做到民主化、科学化。对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的审查鉴定应保持连贯性、一致性,以确保决策正确、规模适度、技术先进、经济合理。重大的、全局性
的建设项目应组织公正的、权威的、知识结构合理的专家集团进行论证,发挥审查、鉴定中的参谋作用。
二十二、建设规划和前期工作应超前进行,努力提高质量。建设规划力争于动工前五至十年提出。前期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力争于动工前三至五年进行,力避仓促上马,造成损失。努力提高建设规划和前期工作质量,特别是可行性研究要做深、做细,多方案比选,为项目决策打好
基础。
二十三、设计工作应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创造性,并保持其权威性。做到正确地采用技术标准,确定建设规模,做出实用、经济、先进、合理的设计;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利益,正确处理铁路建设与工业、农业、水利、公路、航运、城乡建设以及全局与局部的关系;解放思想,改
革创新,努力提高设计质量、水平、效益。设计文件一经鉴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如需变更,应按变更设计有关规定审批。
二十四、大力加强地质工作,打好设计基础。采用综合勘探手段,认真查明地质情况,预测可能发生的地质问题,为线路方案和工点设计提供可靠的地质资料。严重地质不良地段应尽量绕避;无法绕避的地段,应制定周密的、切实可靠的工程措施,先期处理,不留后患。基础工程设计
,应在充分占有地质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牢固可靠、先进科学。
二十五、硬化概算,一控到底。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的估算作为初步设计的限额;影响造价的外界因素变化较大时,一般情况下可允许上浮,但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技术设计限额。以批准的技术设计修正概算作为施工招标的标底上限。
二十六、开展多层次、多结构、多形式的设计招标和方案竞赛,促进方案的优化。凡大中型建设项目,除保密性强或有特殊要求者外,都应积极实行设计招标,以优化方案为主,择优选择设计单位,不搞“保护主义”;同时开展设计方案和专业技术方案竞赛,进行优选,促进设计质量
、水平、效益的提高。试行承包公司依托设计单位和以设计为主体的总承包招标,增强设计单位对设计和概算负责到底的责任感,并加强设计与施工的密切配合,安全、优质、高效、低造价地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二十七、全面实行投资包干,建立包、保责任制。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由建设单位对主管部门按建设规模、投资款额、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签订合同,实行包干,一次包定。有关部门要按合同规定,履行“保”的职能。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有关单位签订承发包合
同,明确包保内容、条件、责任和经济权益,做到层层落实。
二十八、积极推行施工招标承包制。新开工的建设项目以及在建项目的未开工工程应实行施工招标。招标时,要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确保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通过招标承包,开展社会主义企业之间的竞争,促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缩短建设周期,确保工程质
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
二十九、按基建程序办事,加强项目管理,合理组织建设。逐步做到没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不能进行初步设计;没有批准的技术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不能安排投资。保持设计、施工的合理周期,克服“三边”。凡大中型建设项目,都应明确项目负责人,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

建设项目合理工期,经部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如需提前或延缓工期时,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计划安排上,必须按照合理工期满足建设项目分年度所需的投资和物资设备;建设单位必须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实施中的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并及时拨给建设
资金;施工单位必须按合理工期认真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确保建设项目质量良好地按期建成。
三十、强化监理机构,确保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单位的工程监理工作,完善机构,充实人员,健全监察人员责任制,发挥监察职能,维护监察权限,改善和加强监察手段。认真搞好质量监察工作,以监察人员的认证作为验收依据。如力量不足,允许委托聘用,在铁路内部开展横向协作
或由专业咨询公司承包监理。



1987年5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粟多海


[内容提要]:原告资格的涵义,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的辨证关系如何?作为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的基本问题是必须首先要弄清楚的。原告作为启动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马达”,如何审查、确认原告资格呢?为了保障原告资格制度的健康运作,又应设立怎样的保障制度?本文就此作出了理论上的阐述。
[关键词]: 原告资格 立案审查 司法保障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为规范法院和行政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调整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给予了一个基本的活动规则。为老百姓的私权利对行政公权力说“不”的活动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法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任何人如果被具体行政行为所侵害,都可以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原告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起动者,原告的行为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基本的法律事实。正是由于原告的起诉,启动了法院的审判程序;正是原告的控告,才引发了被告的抗辨。整个行政诉讼活动过程,只有原告的控诉行为是出于主动所为的。如何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有效的、正确的规则运用,不能不先从对原告资格的理解上着手,笔者认为这是垫起整个行政诉讼活动这幢高楼大厦的基石和起脚点。
一、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及其关系
(一)受案范围
从行政诉讼构成理论及法律的阶级性来看,受案范围必然成为原告资格的瓶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所以,在谈论原告资格时必然先要对受案范围作一个深刻的认识。何谓受案范围,要作出一个概念性的说明,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但究其实质来讲,即是对司法复审范围的一种限制,它是通过法律手段来设定司法权事务的权力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了共8项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很显然,该条法文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疑惑之处:第一,前7项列举的几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认人感到可诉之行政行为屈指可数,太有限了,似有吊不起打官司的“胃口”之嫌,于是又规定第8项,加上“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对这一规定该如何理解?实践中各式观点自然就百花齐放了,实在让人难以把握。这无疑是必须予以立即完善的。第二,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违法,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为何不能提起诉讼?虽然行政复议法对此已走出了前进的一步,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申请的同时,可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一些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但终究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公民的私权利保障系数也就大打折扣了。这些方面的不足,显然是难以对“有权利必有救济” 的法学原则作出合理解释的,从而人为的狭窄了行政诉讼当事人成为正当原告的范围。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可以预见的是,有限制的概括式的确立原告资格的方式是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方向,即首先对受案范围作一概括性规定,然后对某些不能或不适合司法复审的行政行为予以排除,这样由于对司法审查所作的限制很小,受案范围将会成为一个被淡化的概念,其对原告资格的瓶颈效应不复存在,从而实现正当原告资格的取得的切实有效的法制化保障。
(二)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也叫起诉资格,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充分的权利。其中心思想就是确定司法性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也就是通常所说该争端与起诉人是否有充分的利害关系。与受案范围本质相同,原告资格也是对司法审查范围的限制。只有符合正当原告资格的条件,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而进行诉讼活动,也就是决定诉讼程序发生的“门内门外”的问题了。但与受案范围不同之处在于原告资格是通过法官对起诉人申请事项的审查来实现的,以致原告资格往往在很大的成份上内化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受案范围基本上已尽在法文中被固化,法官的随意性就很有限了。所以,在确定司法审查范围方面,原告资格比受案范围又要灵活得多。
(三)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之关系
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之关系,笔者查阅了一些资料,尚未见到清晰、明确的论述,但就二者差异性来讲,原告资格是当事人据以取得起诉权的前置条件,而受案范围决定了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该案。由此看来,似乎二者并无关联性,其实不然,倘若二者是相互孤立存在的话,就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即尽管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原告资格,也即当事人有了起诉权,而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结果却因“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这岂不成了对赋予当事人原告资格权力的虚设,岂不是法律本身促使当事人对司法失去信心。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岂不又成了法律对当事人的愚弄。
由此看来,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完全有必要放在一起进行谈论一番了。行政诉讼法第11条及第12条对受案范围作出了具体的界定,第2条概括式地对原告资格进行了集中表述。然而第2条中存在一个疑问,是否所有的由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体都设定有原告资格?这从第2条本身是找不到答案的,只能从第11条、第12条中得到印证。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原告资格的认定往往(甚至是必然)伴随着对受案范围的理解。例如,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对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为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存在异议,亦即受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主体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不明确,直到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出台后,才得以明确收容审查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确认了因收容审查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的原告资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能存在有原告资格的,因为它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可见,在现行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受案范围明显的瓶颈着原告资格。
从理论上讲,行政争议只有被 列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具有“行政司法争端”的性质。因为在受案范围之外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无权审查,永远只能成为一般行政争议,而不能跳出行政机关系统的“笼门”。这样,就确定了只有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的行政争议才有可能产生原告资格的问题。由此可见,原告资格是相对于可诉行政争议,不可诉行政争议是不可能存在原告资格的。这就决定了受案范围处于原告资格的前提性地位。而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法院只能照章办事,法官的随意性相对于原告资格就相形见绌了。而原告资格则精巧多了,其对司法审查范围的作用力太多的直接源自法院自己的习惯标准和判断。所以往往内化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见者甚多。有这么一个案例,鹤城区某个体户甲将一批木地板委托洪江市乙厂加工,因甲尚欠乙厂2万多元加工费未付,乙将已加工好的木地板留置。此时甲因无证经营木材被鹤城区林业公安分局立案,公安分局将留置于乙厂的甲的木地板全部扣押而来。待对甲的无证经营行为处理完毕后将木地板全部直接退给甲某,而甲某不久又意外死亡,由此造成了甲欠乙2万多元的加工费难以追回(实际上已是无法追回),乙于是向鹤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发生争议,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不具备原告资格,理由为:一是被扣留的木地板,原告没有所有权,不是具体 行政行为相对人。二是乙方的损失只是2万多元加工费,这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而是与甲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具备原告资格,理由是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留置权。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很显然,就本案而言,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扣押甲的木地板)侵害了原告的留置权,从而造成乙厂2万多元加工费实际已无法追回的困境。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但是否只要存在利害关系就有原告资格呢?答案显然是不一定的。因为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还有一个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留置权造成损害是否属于受案范围之列。我们知道留置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的延伸。那么结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8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本案乙方是具备原告资格的。由此可见,对原告资格的司法审查总是伴随着对受案范围的审查,二者是具有较密切的关联性的。而现行法律在界定原告资格方面却很是缺乏定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发这样那样的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其目的之一也是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确认方面的弥补不足,体现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还很稚弱,正在日渐向成熟化发展。
二、原告资格的立案审查
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后,实行立审分离制度,行政案件的立案和审理分别由人民法院不同的审判庭分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理。就行政诉讼的目的而论,人民法院对原告资格的立案审查宜粗而不宜细,只要当事人的起诉没有明显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情形的,就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原告的概括式表述,以及第41条第1项的关于提起诉讼的条件的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真实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原告的这种“认为”在立案审查阶段实际上尚处于一种“虚拟状态”,立案庭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只有在起诉人认为的所诉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起诉人所诉行政行为与其自身的权益无任何关联性时,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部门才能以不符合原告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资格问题在现行行政诉讼中体现出了明显的灵活、复杂性,不通过案件的仔细审理,仅在审查立案阶段很难把相关问题都弄清楚。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案件不是太多,老百姓的法治意识还相对比较薄弱,不愿告、怕告行政机关的情况仍然相当广泛存在,因此,加强对相对人程序上的诉权保护,充分体现行政诉讼法主要目的就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就显得十分必要了。由此,人民法院更应当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本意,在立案阶段,坚持宽松审查原告资格原则,正确理解和把握对原告资格的认定。
三、原告资格的确认
(一)原告的构成条件
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案件后,诉讼进入案件审理阶段,那么,行政审判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首要任务就是通过对案件的相关情况的审查、审理,来确认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有原告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案件才有继续审理、裁判的意义,否则,下一步就是无用之功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可以下这么一个定义,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即构成了原告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具备以下这些条件:
1、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争议。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权力,也拥有实现其权力的强制手段。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地位,他们即使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无权否决该行为的效力而只有被迫服从,二者其实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提供了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司法救济途径。因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机关则永远处于行政诉讼的被告位置。
2、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是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要抓住的关键要害之处,就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指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其权利义务,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资格提起诉讼。其次,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并不要求必须是“相对人”,即具体行政行为针对或直接指向的对象不管是否是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资格提起诉讼。有名的上海市普陀区泰山二村43户居民状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土局的案件就相当的典型。案由是国土局批准泰山二村居民委员会建造自行车棚的决定,在为居委会设定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也影响了周围43户居民在车棚建成后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上海市普陀区法院最终受理了该案,确认了原告的资格。应该说,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在该案中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是合乎行政诉讼法的,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系43户居民自己房屋使用权的延伸,是对他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限制,在本质上相邻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所以公民的相邻权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犯,是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的,而且也符合该法第2条关于提起诉讼的规定,所以法院认定43户居民具有原告资格是正确的。
(二)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原告
1、关于受害人能否取得原告资格。所谓受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所说的受害人,特指合法权益受到其他主体即致害人实施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侵害的人。当侵害行为发生时,行政机关可能有两种对待方式,一是行政机关对致害人不予处罚,由此引起受害人的不满;一是行政机关处罚了致害人,受害人对处理结果仍不服。这两种情况都涉及到受害人是否有原告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这两种情况下,受害人均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行政机关予以保护,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这一方面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保护权的侵害,另一方面也是对致害人的不法行为的纵容,构成失职。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治安管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包括被裁决受处罚的人或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些规定都明确肯定了受害人的原告资格。
2、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不服,可否取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这主要看行政机关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还是以中间人身份所作出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是以中间人身份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当事人不服的,则不能取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如果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原告资格的特殊形式随着社会的进步也会不断发展变化,特殊与一般也在不断的更替之中。重要的是要领会到行政诉讼实行严格的诉讼保护主义,谁的权益受到侵害就由谁起诉,如果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是为了他人的权益,就不能作原告而起诉。而人民法院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只要受害人不起诉,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代之,所以原告资格是不能被取代的。
四、原告资格的司法运作保障及其完善
好几年前,著名法学家周汉华就指出了,进行原告资格审查,“蕴含着行政诉讼制度内在的、最基本的要求:必须赋予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的权力,必须使法院工作人员从恢宏庞大的法典控制之下的默默无闻的操作员转变为在公平正义观念之下进行创造性工作的受人尊敬的伟大法官”。可见,原告资格的司法运作保障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给予完善。
(一)司法要保持相对独立
自从依法治国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以来,司法独立经常出现在各种场合媒体之中,已是老生常谈了。然而在实际的行政诉讼制度运行过程中又是怎样呢?法院普遍存在的“受理难”的问题,又怎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原告资格?其实,行政案件的受理是有法可依的,又怎会出现“受理难”的问题,这与法院司法操作的实际现状是不无关系的。有些法院怕得罪有关的领导和被诉行政机关,怕受案后难以审理,或者承受不了某方面的要胁或压力,以致对该受理的不敢受理,甚至反转过来百般刁难当事人,歪曲法律,说不符合起诉条件。目前,许多行政案件都由主管院长签字立案,签字前忘不了向有关领导“请示”一番,领导的一席话、一纸批复,自然就成了能否决定当事人原告资格的“圣旨”了。可见,在司法独立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要想实现原告制度的健康运作,那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司法独立,至少应有以下两方面的保障:一是法院要独立。因为现行法院的人事权实际上在党委,财政在政府,可见目前我国对法院的管理与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毫无二致。整个法院的生存权、发展权缺乏可以预料的保障。既然法院与行政机关都是住在一栋房里,受一个老子所管的“弟兄”,他又怎敢胳膊往外拐呢?二是法官要独立。由于审判汇报制度、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比比皆是,审判委员会只判不审,法官只审不判,审、判严重脱节,法官则成了虚设,法律的公正性怎能保证,原告资格也就更谈不上司法保障的议程了。由此看来,司法独立确实成为了保障原告资格制度司法运作的重要条件了。
(二)法官的选任
法官如何巧妙而有效地去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也就是说,在今天看来,选拔一批素质精良、有独立见解、抗干扰能力强的第一流的法官从事伟大的行政诉讼事业已是当务之急了,这就要求我们建立以下制度:1、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一个社会的所有法律工作中,审判人员的选任最为关键,因为在所有的司法操作过程中,审判是最与当事人利益相关的。目前,我国的全国司法统考制度的建立,已为此迈出了可喜的前进步伐。2、法官的保障制度,一旦成为法官,国家应对其生活、工作的各方面给予法律上、实际上的切实保障,免去一切后顾之忧。3、法官的升迁奖励制度。法官的升迁奖励必须与行政机构脱勾,采取垂直管理,以杜绝法官因为升迁奖励的需要而出现的各种不良风气如溜须拍马之类。4、法官的职业培训。法官工作实践性很强,因此,不但要求法官具备较扎实的理论功底,对以法官为职业的人进行定期的职业训练是极为必要的。
(三)修改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
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两者可以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前文已经作了论述。这里要提出的是,是否任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公民的政治权利受到侵害,是否也属于受案范围之内呢?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可见原告资格必须以受案范围为依托和保障,这就要求立法者适时修改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才能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推进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因此,要完善原告资格制度,就必须放宽受案范围,原告资格制度成熟之日,将是没有受案范围限定之时,我们期待这一天的早日到来。
[参考文献]:
1、胡肖华主编《行政诉讼法学》
2、胡肖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3、郭修江《析行政诉讼立案的法定条件》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知识产权局、市会展办、市工商局等单位联合制订的《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 市会展办 市工商局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推动长沙国际文化名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本市展会登记核准部门登记核准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坚持政府监管、展会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和长沙市会展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市政府管理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开展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对展会期间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四)依法查处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五)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
  (六)将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市会展管理部门。
  第五条 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现场办公: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重要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展会主办方应当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 举办第五条规定的展会,市会展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主办方提交的备案材料在开展30日前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七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方备案的知识产权及有关展会中知识产权案件的查处情况按类别编印成册,在招展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方手册上,公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受案的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受理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在展会结束后将展会的知识产权信息与资料及时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六)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市会展办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的,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机构由主办方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未要求设立投诉机构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参展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携带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参展;
  (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参展项目上规范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三)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管理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展会中的涉嫌侵权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展会主办方投诉,也可以就展会中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方提出投诉时,应当填写《投诉请求书》并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方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将投诉材料副本或复印件送达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并配合展会主办方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或者有其它情节严重的行为,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参展方的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方当届乃至下届的参展资格。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提出侵权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权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权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不予受理: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第十八条 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涉嫌侵权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对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以及其涉及侵权内容的资料。
  第二十条 对展会期间的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依法主动查处,并依据《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办方和参展方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位设计、展具设计、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听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