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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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万府〔2006〕39号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华侨)农(林)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万宁市人民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管理好市人民公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公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管理区域为:东至长星村委会用地,西至万州大道,南至村道,北至水渠,占地面积为87亩。
第三条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是人民公园的主管部门。市人民公园管理机构(股级建制)具体负责市人民公园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环境资源、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市人民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市人民公园的环境卫生、树木花草及各项设施管理。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市人民公园的义务,对破坏市人民公园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市人民公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市人民公园土地或水域的,由市人民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并处侵占地每平方米每日10元人民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临时占用市人民公园用地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时退还用地,恢复原状。
第六条经批准的市人民公园总体规划不得随便变更。为完善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凡在市人民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符合市人民公园的总体规划,并向市人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同时,要遵守工商行政和市人民公园管理的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在市人民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责令其搬迁或拆除,拒不搬迁和不自行拆除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在市人民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活动应当符合市人民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木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市人民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市政设施上涂写涂画、刻划或张贴广告;(二)携犬进园、放养畜禽;(三)堆放、存储物品;(四)排放污水、有害气体;(五)倾倒或焚烧垃圾、杂物;(六)采摘园内花果、随地 吐痰、槟榔汁及乱丢果皮;(七)采集物材以及收集废旧物品;(八)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物品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进入公共场所的危险物品;(九)打架斗殴、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和赌博;(十)非法集合、传销、传教、授功及其它迷信活动;(十一)损坏花草树木;(十二)开展球类活动;(十三)严禁摩托车进入市人民公园内行驶;(十四)其他损害市人民公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责令停止侵害,经教育,拒不停止侵害的,依照《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市人民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市人民公园规划建设损害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万宁市人民政府负责任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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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府发〔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7〕5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收土地,且在2008年4月10日前年满16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适用本办法。
已经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金或领取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上述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资金两部分组成。要建立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从第三年开始,市、县(区)财政要每年预算安排资金,拨入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确保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理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逾期尚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各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向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书面申请、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地后实施单位)组织填写参保名册,经当地国土、公安部门审核审批后,将有关资料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对符合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办理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各县(区)要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切实提高社保经办能力。
第六条 缴费标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缴费标准为每人5000元。
男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按7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的,按8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9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按13000元标准缴费。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采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格户籍管理规定。
第七条 缴费办法。被征地农民在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时,可以一次性向各县区社保机构缴纳,也可以分期缴费。分期缴费的,在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时,按缴费标准的50%缴费,以后每年缴纳不低于1000元,缴清为止。中途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已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人员,个人缴费(不计利息,下同)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没有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人员,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缴费期间,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且未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八条 缴费人员在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缴费凭据到登记缴费所在地的县(区)社保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发放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20元。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按照本办法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后,不享受丧葬抚恤待遇。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能再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选择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又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停止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老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缴费部分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条 已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按照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年度领取资格验证办法进行验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本人缴费在扣除已领取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后如有结余,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收监执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
出现上述情形的,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在15日内向社保机构报告。否则,视为冒领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县区社保机构应按规定追收冒领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市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收土地,且在2008年4月10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向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参加养老保险的书面申请、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地后实施单位)组织填写参保名册,经当地国土、公安部门审核后,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超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必须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社保局审批。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以下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由本人自愿,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85万元,经审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从缴费的次月开始,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养老金,标准为400元/月,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由本人自愿,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超过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不超过初次参保时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采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相结合的办法,严格户籍管理,当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对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已享受基本养老金死亡的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仍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国家政策性调待。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能再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选择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又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停止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老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缴费部分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理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逾期尚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各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第九条 被劳教、服刑等被征地农民,暂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本办法市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和财政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全国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关于全国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
(〔秘密〕国检监〔1993〕128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衔接到货检验工作,国家商检局于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一日在哈尔滨召开了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座谈会。会议介绍了与日本自动车工业会有关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谈判及技术交流情况;研究、学习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做法;研究了获证汽车、摩托车到货检验的项目和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探讨了边贸进口汽车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并已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汽车和摩托车,到货检验的项目和标准按附件一和附件二执行。
二、日本各汽车厂家目前正在进行申请中,对其汽车已采取的一些灵活措施依然有效。
三、对未获准进口的汽车,凡一合同到货超过20辆或进口单位从1990年5月1日起累计进口超过100辆者,要报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处理;一合同到货在20辆以下,进口单位累计100辆以下的,由各口岸局依法处理,并对已到货的汽车进行许可前的补验(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一);对边贸进口单位累计进货在20辆以下的,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经批评警告后,可接受报验。
四、对旧车到货,要进行正常的安全检验,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报国家商检局;对假旧车(即合同上为旧车,实为新车)和走私车,要严加管理,不论数量多少,都要进行许可前补验。
五、对于在口岸已进行许可前补验的车辆,口岸局在初检单上加注已获安全许可字样,以便到货地商检局检验把关。
六、许可前补验由口岸商检局抽样,原则上送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商检实验室检测;从香港进口的汽车,由中国(香港)检验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负责。
附件1:汽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附件2:摩托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附件1: 汽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
│序│ 项 目 │车型│ 95年底前 │ 96年以后 │获证后到│ 许可前 │
│号│ │ │ │ │ 货检验 │ 补验 │
├─┼──┬───┼──┼──────┼─────┼────┼────┤
│ │ │ │ │93年底前:厂│ │安全标志│ 同左 │
│ │ │ │ │牌、型号、出│ │、商标、│(指同获│
│ │ │ │ 全 │厂编号 │与94年后相│铭牌、发│证后到货│
│ │ │3-1铭 │ │94年后再加:│同 │动机和底│检验,下│
│ │ │牌 │ │出厂年、月,│ │盘、型号│同) │
│3 │汽车│ │ 部 │总质量或载人│ │出厂编号│ │
│ │标记│ │ │数 │ │及防更改│ │
│ │ ├───┤ ├──────┼─────┤措施 │ │
│ │ │ │ 车 │可提供文件说│当无位置(│ │ │
│ │ │3-2终 │ │明:位数、字│已打满)可│ │ │
│ │ │止号 │ │形 │不打印,否│ │ │
│ │ │ │ 型 │ │则须打印,│ │ │
│ │ │ │ │ │形状不限 │ │ │
├─┼──┴───┼──┼──────┼─────┼────┼────┤
│ │ 外形尺寸 │全部│按附件2第4条│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 │ │ │长、宽、│
│4 ├──────┼──┼──────┼─────┤ │高后悬长│
│ │ 后 悬 │全部│按附件2第4条│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1) │去除 (1) │ │ │
├─┼──────┼──┼──────┼─────┼────┼────┤
│ │ │全部│ │ │ │特种车的│
│5 │ 侧翻稳定角 │车型│按附件2第5条│同95年底前│ │侧翻稳定│
│ │ │ │ │ │ │角 │
├─┼──────┼──┼──────┼─────┼────┼────┤
│6 │自动变速器操│全部│按附件2第6条│同95年底前│ │ │
│ │纵装置 │车型│ │ │ │ │
├─┼──────┼──┼──────┼─────┼────┼────┤
│ │ │ │ │ │按GB7258│加3.6转 │
│7 │ 转向装置 │全部│按附件2第7条│同95年底前│3.1,3.2,│弯半径 │
│ │ │车型│ │ │3.3,3.5 │ │
│ │ │ │ │ │检查 │ │
├─┼──────┼──┼──────┼─────┼────┼────┤
│ │ │ │按ZBT24007中│按ZBT24007│ O型、剩│O型、剩 │
│ │ │ │: │中: │余制动性│余制动性│
│ │ │ │O型试验: (2)│O型试验: │能的空载│能的空载│
│ │ │ │5.1.1, │去除 (2) │试验驻坡│试验、驻│
│ │ │ │6.6.2.1, │5.1.1, │度, │坡度 │
│ │ │ │6.6.2.2,a │6.6.2.1,a │ 如条件│ │
│ │ │ │I型试验: │6.6.2.2,a │不充许也│ │
│ │ │ 全 │5.3,6.8, │I型试验: │可用 │ │
│ │ │ │剩余制动性能│去除 (3) │GB7258相│ │
│ │ │ │: │5.3 6.8 │应条款 │ │
│ │ │ 部 │5.2.1,6.7.4.│剩余制动性│ │ │
│ │ │ │3 │能: │ │ │
│ │ │ │如达不到要求│5.2.1, │ │ │
│ │ │ 车 │,只要有双管 │6.7.4.3 │ │ │
│8 │ 制动装置 │ │路也可 │驻车制动 │ │ │
│ │ │ │驻车制动: │5.6.1~ │ │ │
│ │ │ 型 │5.6.1~5.6.5│5.6.5 │ │ │
│ │ │ │6.11.1~ │6.11.1~ │ │ │
│ │ │ │6.11.4 │6.11.4 │ │ │
│ │ │ │在满载单车状│ │ │ │
│ │ │ │态下,驻车坡 │ │ │ │
│ │ │ │度可为18 │ │ │ │
│ │ ├──┼──────┼─────┼────┼────┤
│ │ │ │应急制动性能│ │ │ │
│ │ │轿车│: (4) │同95年底前│ │同95年底│
│ │ │ │5.2.2, │ │ │前 │
│ │ │ │6.7.2.2a │ │ │ │
├─┼──┬───┼──┼──────┼─────┼────┼────┤
│ │ │ 9-1 │ │ 免 │按附件2第 │ │ │
│ │ │ │ │ │9-1条 │ │ │
│ │制动├───┤ 全 ├──────┼─────┼────┼────┤
│9 │软管│ 9-2 │ 部 │ 免 │按附件2第 │ │ │
│ │ │ │ 车 │ │9-2条 │ │ │
│ │ ├───┤ 型 ├──────┼─────┼────┼────┤
│ │ │ 9-3 │ │ 免 │按附件2第 │ │ │
│ │ │ │ │ │9-3条 │ │ │
├─┼──┴───┼──┼──────┼─────┼────┼────┤
│10│驾驶员前方视│M1类│ 免 │按附件2第 │ │ │
│ │野 │ │ │10条 │ │ │
├─┼──┬───┼──┼──────┼─────┼────┼────┤
│ │ │ │全部│左、右外后视│同95年底前│ │ │
│ │ │ 装备 │车型│镜 │ │ │ │
│ │ │ 要求 ├──┼──────┼─────┤ │ │
│ │ │ │M1类│内后视镜 (5)│同95年底前│ │ │
│ │ ├───┼──┼──────┼─────┤ ├────┤
│ │ │ │M1类│外后视镜按 │外后视镜同│ │ │
│11│后视│ │ │85/205/EEC │95年底前内│装备要求│ │
│ │ 镜 │后视野│ │86/562/EEC │后视镜按 │ │ │
│ │ │ (6) │ │内后视镜不 │JB4186第 │ │后 视 野│
│ │ │ │ │检查 │2.1.5条 │ │ │
│ │ │ ├──┼──────┼─────┤ │ │
│ │ │ │M1类│按JB4186按 │同95年底前│ │ │
│ │ │ │以外│2.1.4条 │ │ │ │
│ │ ├───┼──┼──────┼─────┤ ├────┤
│ │ │后视镜│全部│ 免 │ │ │ │
│ │ │技术要│车型│ │ │ │ │
│ │ │求 │ │ │ │ │ │
├─┼──┼───┼──┼──────┼─────┼────┼────┤
│ │ │ │ │原则上全部车│ │ │ │
│ │ │ 装备 │全部│型装备,但N2 │ │ │ │
│ │ │ 要求 │车型│、N3、M2、M3│同95年底前│ │ │
│12│除箱│ │ │用户提出不装│ │ │ │
│ │除雾│ │ │时可免装 │ │装备要求│ 同 左 │
│ │ ├───┼──┼──────┼─────┤ │ │
│ │ │ 性能 │ │只要求除雾性│除箱、除雾│ │ │
│ │ │ 要求 │轿车│能,按附件2第│均按附件2 │ │ │
│ │ │ │ │12条 │第12条 │ │ │
├─┼──┼───┼──┼──────┼─────┼────┼────┤
│ │ │装备 │全部│全部车型装备│同95年底前│ │ │
│ │ │要求 │车型│ │ │ │ │
│ │ ├───┼──┼──────┼─────┤ │装备要求│
│13│刮水│刮刷 │轿车│按附件2第13 │同95年底前│装备要求│、刮刷频│
│ │器 │面积 │ │条 │ │ │率刮刷面│
│ │ ├───┼──┼──────┼─────┤ │积 │
│ │ │性能 │全部│ 免 │按附件2第 │ │ │
│ │ │要求 │车型│ │13条 (12)│ │ │
├─┼──┴───┼──┼──────┼─────┼────┼────┤
│14│ 洗涤器 │轿车│只装备要求 │按附件2第 │装备要求│ 同左 │
│ │ │ │ │14条 (12)│ │ │
├─┼──────┼──┼──────┼─────┼────┼────┤
│ │照明及信号装│全部│只要求数量和│ │ │ │
│ │置的数量、位│车型│光色,按 │按附件2第 │ │ │
│ │置、光色 │ │GB4785 │15条 │检查数量│ │
│15├──────┼──┼──────┼─────┤、目测光│ 同左 │
│ │照明和信号装│全部│按附件2第15 │同95年底前│色,96年 │ │
│ │置一般要求 │车型│条,示宽灯不 │ │以后查位│ │
│ │ │ │符合的可缓和│ │置 │ │
│ │ │ │1年 │ │ │ │
├─┼──┬───┼──┼──────┼─────┼────┼────┤
│ │ │ │ │按GB7258第 │同95年底前│ │照射位置│
│ │ │照射 │ │5.3条,只要能│ │ ├────┤
│16│前照│位置 │ │调到规定位置│ │ │ │
│ │灯 │ │ │即可 │ │照射位置│ │
│ │ ├───┤全部├──────┼─────┤ │配光性能│
│ │ │配光 │车型│按日本JIS的 │按附件2第 │ │ │
│ │ │性能 │ │反向品 │16条 │ │ │
├─┼──┴───┼──┼──────┼─────┼────┼────┤
│17│转向信号灯 │全部│配光性能免 │按附件2第 │目测闪光│闪光频率│
│ │ │车型│ │17条 (12)│频率 │按标准做│
├─┼──────┼──┼──────┼─────┼────┼────┤
│18│位置灯和制动│全部│配光性能免 │按附件2第 │ │ │
│ │灯 │车型│ │18条 (12)│ │ │
├─┼──────┼──┼──────┼─────┼────┤ │
│19│倒车灯 │全部│配光性能免 │按附件2第 │ │ │
│ │ │车型│ │19条 (12)│ │ │
├─┼──────┼──┼──────┼─────┼────┼────┤
│ │图形标志 │全部│符合ECE、ISO│按修订后的│ 检查 │ 同左 │
│20│ │车型│、或日本标准│GB标准 │ │ │
│ │ │ │中之一即可 │ │ │ │
├─┼──────┼──┼──────┼─────┼────┼────┤
│21│喇 叭 │全部│按附件2第21 │同95年底前│测量声级│ 同左 │
│ │ │车型│条 │ │ │ │
├─┼──────┼──┼──────┼─────┼────┼────┤
│22│车速表 │全部│按附件2第22 │同95年底前│ 测量 │ 同左 │
│ │ │车型│条 (7) │去除(7) │ │ │
├─┼──┬───┼──┼──────┼─────┼────┼────┤
│ │ │标记 │全部│按附件2第23 │同95年底前│ │ │
│ │ │ │车型│条 │ │ │ │
│ │ ├───┼──┼──────┼─────┤检查标记│ │
│23│轮胎│ │轿车│按附件2第23 │同95年底前│、外观质│ 同左 │
│ │ │ │ │条 │ │量 │ │
│ │ │性 能├──┼──────┼─────┤ │ │
│ │ │ │轿车│按附件2第23 │同95年底前│ │ │
│ │ │ │以外│条 │ │ │ │
├─┼──┴───┼──┼──────┼─────┼────┼────┤
│24│门 锁 │全部│按附件2第24 │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条 │ │ │ │
├─┼──────┼──┼──────┼─────┼────┤ │
│25│门铰链 │全部│按附件2第25 │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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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客车车门 │M2、│按附件2第26 │同95年底前│检查 │ 同左 │
│ │ │M3类│条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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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座椅强度 │全部│ 免 │按附件2第 │ │ │
│ │ │车型│ │27条 (12)│ │ │
├─┼──────┼──┼──────┼─────┼────┤ │
│28│内饰材料 │全部│ 免 │按附件2第 │ │ │
│ │ │车型│ │28条 (12)│ │ │
├─┼──────┼──┼──────┼─────┼────┤ │
│29│门窗玻璃 │全部│按附件2第29 │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条 │ │ │ │
├─┼──────┼──┼──────┼─────┼────┼────┤
│30│安全带 │20座│只装备要求, │按附件2第 │装备要求│ 同左 │
│ │ │以下│按附件2第30 │30条 (12)│ │ │
│ │ │或车│条 (9) │ │ │ │
│ │ │长6m│ │ │ │ │
│ │ │以下│ │ │ │ │
├─┼──────┼──┼──────┼─────┼────┼────┤
│31│燃油系统其排│全部│按附件2第31 │同95年底前│ 检 查 │ 同左 │
│ │气管 │车型│条 (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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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1 │M1、│ 免 │按附件2第 │汽油车: │ 同左 │
│ │ │工况法│N1类│ │32-1条 │测怠速排│另加曲轴│
│ │ ├───┼──┼──────┼─────┤放 │ 箱排放 │
│ │ │32-1 │全部│按附件2第 │同95年底前│柴油车: │ │
│ │ │怠速法│车型│32-1中怠速排│ │测自由加│ │
│ │ │ │ │放要求 │ │速烟度 │ │
│32│汽车├───┼──┼──────┼─────┤ │ │
│ │排放│32-2曲│全部│按EEC只测负 │同95年底前│ │ │
│ │ │轴箱排│车型│压法 │ │ │ │
│ │ │放 │(汽 │ │ │ │ │
│ │ │ │油车│ │ │ │ │
│ │ │ │) │ │ │ │ │
│ │ ├───┼──┼──────┼─────┤ │ │
│ │ │32-2自│全部│按附件2第 │同95年底前│ │ │
│ │ │由加速│车型│32-3条 │ │ │ │
│ │ │烟度 │(柴 │ │ │ │ │
│ │ │ │油车│ │ │ │ │
│ │ │ │) │ │ │ │ │
├─┼──┴───┼──┼──────┼─────┼────┼────┤
│33│加速噪声 │全部│按附件2第33 │同95年底前│ │ 测量 │
│ │ │车型│条 (11) │去除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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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95年底前,3轴车的后悬达到日本保安基准规定也可以。
(2)对M3、N2、M3类车,空载制动时,允许车轮在速度大于10km
/h时抱死,但不能偏出3.7m宽车道。
(3)M和N1类车,93年底前不符合者不予审查,94年1月1日起补充
审查。
(4)从94年1月1日起适用。
(5)对不能提供任何后视影像的车,可以不装备。
(6)M1类车在1年内达到要求,M1类以外的车在三年内达到要求。
(7)对个别车可缓和1年后适用。
(8)装有常锁机构的车门(从内侧不能打开的车门)也可在汽车左边。
(9)对个别不能满足要求的可缓和1年。
(10)立式排气管口不得朝右的要求,日本96年后达到。
(11)M1,N1类车不符合者可缓和1年,1年后复查。
M2、N2、M3、N3类车,94年12月31日前符合规定,若
不符合者,95年1月1日后复查。
(12)96年后不符合者,作为悬案再次协商。
附件2: 摩托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
│序 号│ 项 目 │ 获证后到货检验 │
├───┼──────────────┼───────────────┤
│2.1 │标记 │检验 │
├───┼──────────────┼───────────────┤
│2.2 │车速里程表 │检验 │
├───┼──────────────┼───────────────┤
│2.3 │安全防护装置 │检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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