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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肇庆市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01:48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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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肇庆市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肇府办〔2009〕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企业经营预警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反映。



二○○九年九月八日

  





肇庆市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加强服务和指导,积极应对企业经营异常情况,有效处置企业突发事件,切实维护区域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应对金融危机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经营预警工作的原则:事前预防,全面监控,分级响应,快速应对,积极引导,妥善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企业,重点是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和用工500人以上工业企业。

  第四条 建立企业经营预警协调机构。市政府建立市企业经营预警机制联席会议(下称预警机构)工作机制,防范和化解企业经营生产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员工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该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市相关部门(市委宣传部、市维稳办、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经贸局、市外经贸局、市府法制局、市信访局、市应急办、市总工会、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肇庆供电局、肇庆海关)的负责人为成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下称“企业预警办”,办公地点在市经贸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及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相应机构和办公室,明确分管负责人和联系人,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各成员单位应分别成立工作小组,指定1名单位负责人分管企业经营预警处置工作,确定联系人,确保信息畅通。经贸、外经贸、劳动等重点部门要保证足够的力量负责工业企业经营预警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企业预警办主要负责对下一级企业预警办和同级各成员单位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和综合;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信息排查研判;统筹预警信息、排警信息和预警级别调整的发布工作;提出预警和处置建议;根据市企业经营预警机制联席会议指示,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应对企业经营预警情况。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预警办主要负责对企业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综合。

  第七条 各级企业预警办负责组织本区域内企业经营信息的摸排工作,按时向上一级企业预警办报送预警信息;做好企业经营一般和重大预警的处置工作、企业经营紧急预警的先期处置工作;做好企业经营预警处置的应急力量和应急物资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各级预警机构根据相关成员单位的行政职能和工作需要,确定具体预警和事件处置工作的责任范围。

  第九条 各级预警机构成员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企业预警办和成员单位做好企业经营预警和事件处置工作。



第三章 预警信息收集上报



第十条 企业经营预警信息内容,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裁员、用电量、转让和拍卖、劳动争议、拖欠租金和税费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异动等情况。另外,市企业预警办根据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动态变化和实际需要,可不断改进和补充信息收集的范围和内容,以及调整上报时间。

  第十一条企业经营预警信息的报送程序。企业经营预警信息报送单位是:各有关企业和各级企业预警办。信息报送程序由企业报属地企业预警办,再逐级上报。市直(城区)企业直接报送市企业预警办。

  第十二条预警信息上报时间。各有关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属地的企业预警办报送上月信息,县(市、区)企业预警办应于每月15日前向市企业预警办上报汇总综合信息。同时,如发现重大、紧急信息应立即上报企业预警办。   第十三条 多渠道收集信息。企业经营预警信息处理应坚持主动收集与被动收集兼顾,多渠道与多形式并举,动态报送与紧急报送结合的原则。鼓励和引导企业实行银行代发工资、代缴厂租、水电费的做法,创新对企业经营的监控和信息报送的载体。各单位应充分发挥基层单位的作用,积极发动群众,扩大信息报送的来源。各成员单位开设企业经营预警举报电话,并向企业和企业员工公布电话号码。

  第十四条 各成员单位应指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按照企业预警办有关收集、筛选、分析、报送和归档的程序要求,对企业经营信息进行前期处理。对掌握的信息进行情况核实和排查,提出初步的风险判断和预警级别建议,建立准预警企业的跟踪档案。



第四章 预警信息排查研判



第十五条 各级企业预警办每月召开一次企业信息研判会议,对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分类、分析,提出工作建议。

  企业预警办认为情况紧急的,可立即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和属地企业预警办开展信息排查和研判工作。

企业预警办在信息排查研判的基础上,不定期对风险企业经营状况及其社会影响作出预警分析报告,并对风险进行预警。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信息预警根据对企业、社会稳定的可能影响程度分为一般预警、重大预警、紧急预警。〖HTH〗

第十七条 一般预警是指对企业可能出现停产、歇业、倒闭和一般劳资纠纷等异常情况发出的预警。

企业预警办发出一般预警时,在综合分析相关信息的同时,重点考虑以下信息:

(一)企业拖欠2个月工资;

(二)拟一次性裁员20人以上100人以下;

(三)出现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和信访案件,涉及金额不高。

第十八条 重大预警是指对企业近期可能出现停产、歇业、倒闭和较大劳资纠纷等异常情况发出的预警。

企业预警办发出重大预警时,在综合分析相关信息的同时,重点考虑以下信息:

(一)企业拖欠3个月工资;

(二)拟一次性或3个月内累计裁员100人以上300人以下;

(三)出现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和信访案件,涉及金额较高。

 第十九条 紧急预警是指对企业随时可能出现停产、歇业、倒闭、企业经营者逃匿和重大劳资纠纷等紧急情况发出的预警。

企业预警办发出紧急预警时,在综合分析相关信息的同时,重点考虑以下信息:

(一)企业拖欠超过3个月工资;

(二)拟一次性或3个月内累计裁员300人以上;

(三)出现300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和信访案件,涉及金额巨大;

(四)因企业经营困难,即将引发罢工、聚集、堵路等不稳定事件。

  第二十条 企业预警办发出一般预警的,应立即通知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和相关成员单位,情况汇总后每周一次报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和上一级企业预警办。

  企业预警办发出重大预警的,应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并通知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和相关成员单位。

  企业预警办发出紧急预警的,应在半小时内报告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并通知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和相关成员单位。

  凡企业拟一次性裁员20人以上的,应立即报当地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信息反馈后立即报送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关成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收到一般预警的企业及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应每周向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反馈有关响应处置情况。

收到重大预警的企业及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应在收到预警当天和之后每周向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反馈有关响应处置情况。

出现重大特殊情况的,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可另行决定情况反馈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预警办应根据相关单位反馈的响应处置情况及时对预警级别进行调整,报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有关单位应相应调整预警处置的措施。企业预警办发出预警后,预警机构综合形势发展和各方面情况,可直接调整企业预警办发出的预警级别。企业预警办应根据领导小组的决定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并将调整结果报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

完成响应处置工作的,企业预警办应及时取消预警。完成重大预警和紧急预警响应处置工作的,企业预警办应同时报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

企业预警办未及时调整和取消预警的,预警企业可书面要求企业预警办调整和取消预警,企业预警办应及时办理并反馈意见。



第五章 企业经营预警信息处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企业预警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企业经营一般和重大预警处置工作;协调有关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预警升级;密切关注事态发展,组织排查上报信息,及时向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和有关职能部门通报事态和调处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维护安全和稳定的应急措施。

  各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定职责和预警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求,积极配合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一般预警后,属地职能部门应立即牵头到该企业走访座谈,进一步了解掌握企业有关风险信息,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帮助企业化解矛盾、解决困难。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预警后,属地企业预警办应组织职能部门立即到该企业走访座谈、掌握情况、研究处置。

企业预警办及相关成员的职能部门收到本辖区内企业重大预警后应立即介入,进一步了解掌握企业风险情况,主动指导、协助企业采取措施,化解矛盾、解决困难。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紧急预警后,属地分管领导应迅速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成立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及时全面掌握企业经营风险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协助企业解决困难,要求并督促企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及时向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成立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原则上由企业预警办根据预警事件涉及的范围和人数决定组成工作小组的成员单位。

  (一)紧急预警涉及300人以下的,由相关各级企业预警办成立处置工作小组,各相关单位协助。处置工作小组应随时向当地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处置工作情况。

  (二)紧急预警涉及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由相关各级预警领导小组分管领导任组长,属地政府分管领导和维稳、应急、劳动、公安、经贸、外经贸、宣传、司法、法院、税务、工商、社保、工会、信访、法制、供电、海关等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成立处置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应随时向当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处置工作情况。

  (三)紧急预警涉及1000人以上的,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政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属地应急、维稳、劳动、公安、经贸、外经贸、宣传、司法、法院、税务、工商、社保、工会、信访、法制、供电、海关等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成立处置工作小组,全面解决相关问题。

各级预警机构认为根据前款规定组建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不足以及时有效处理紧急预警情况的,可直接决定小组的组成和工作要求。



第六章 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已经发生重大劳资纠纷等事件的,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应及时向企业预警办反馈情况,要求终止预警,转入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

有关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同时转换为相应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工作小组。需要增减成员单位的,由各级预警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企业经营实警事件的处置应根据“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部门协助、条块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工作小组应针对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以防止企业经营实警事件进一步恶化,形成重大的公共突发事件。

  (一)迅速控制现场局势。如出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冲击党政要害部门,聚众堵塞公共交通、破坏公共交通秩序、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等违法行为时,公安机关要第一时间组织警力到场,迅速控制局势,划定警戒线,实施区域性交通管制,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现场秩序;属地应急力量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

  (二)积极引导有关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解释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答复有关人员提出的问题,表明政府帮助有关人员解决问题的诚意;公安机关负责宣传有关刑事、治安法律法规,指明违法后果,表明政府处理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事发地相关部门组织工作人员劝说、引导有关人员前往指定地点或乘车返回。

  (三)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如有关人员30分钟内不到指定接待地点反映诉求、滞留现场,或出现堵门、堵路、拉横幅、贴标语、喊口号、散发传单、静坐、下跪、冲击党政机关及其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现场职级最高的负责人发出限时解散的命令,对超时拒不服从指令的人员,指挥警力强制清场,属地应急力量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对拒不配合清场行动的顽固分子和涉嫌组织、煽动、策划不稳定情况的为首分子,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立即拘留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人员接回后,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职能部门要立即积极主动研究群众反映的问题,落实领导包案,按规定抓紧办理,合理诉求解决到位、不合理诉求说服教育到位,对于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提出合理方案和解决期限,并建立沟通渠道,防止再次引发不稳定事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工作小组应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事件信息动态,正确引导新闻报道和信息发布工作。



第七章 欠薪欠款逃匿处置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工作小组在处置企业经营实警事件的同时,应立即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搭建沟通平台、核算员工工资、引导仲裁、登记债权、法律援助、诉前财产保全等欠薪欠款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属地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律师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及时搭建法律服务平台,引导企业员工和供货商等相关人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引导企业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迅速立案,积极保全各类证据,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欠薪案件,协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要建立预警联动机制,积极提前介入,注意被发出重大预警以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者的动向,对上述的有关人员的出境信息,公安、法院等相关司法部门要及时通知企业预警办,共同沟通情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欠薪欠款逃匿案件报警后,要及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防止不法人员破坏现场证据和哄抢货物及设备;做好现场勘察和证据收集工作,掌握第一手证据材料,做好案情甄别。

  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加强案件侦办力度,积极会同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对欠薪欠款逃匿企业是否有涉税犯罪、抽逃资金、虚报注册资本、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全面调查。

  公安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加强协作,共同打击恶意欠薪欠款等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法院应及时根据劳动部门、企业员工、供货商等的申请,对欠薪欠款企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配合有关政府部门引导企业员工、供货商依法律途径追讨欠薪欠款。积极开通绿色通道,在法定时限内尽快完成受理、审判、执行等程序。

  第三十九条 市经贸、外经贸、劳动和工商等部门联合建立欠薪欠款逃匿企业“黑名单”制度,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将相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单”,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企业经营预警处置工作纳入有关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市企业预警办负责制定相关考核细则并据此进行年度考评。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报送单位报送信息反映的情况必须真实、准确、及时。企业信息资料应严格按照公文管理程序进行收发和归档管理。信息传递、处理和存储必须执行有关保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企业预警办要定期通报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企业预警办及成员单位信息报送和处理情况。

  凡不按本办法等文件要求完成企业经营信息收集、分析、研判、预警响应、应急处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企业预警办根据情节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因工作不力,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影响企业经营预警和处置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企业预警办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可根据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和自身职责制定企业经营预警和处置细则等文件,并送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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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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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或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业主自治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建委、规划、物价、城市综合执法、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积极推行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50%以后,在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由开发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召开业主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并安排专人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栋、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票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如实反映给业主大会。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另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由所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投票权数的确定:

住宅:按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lOOm2(含100m2以下的)计一票,每超过100m2再计一票。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按住宅小区规模,业主委员会可由5人、7人、9人、11人组成,任期2至3年。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为确保物业管理到位,应以小区为单位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必须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并在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属于业主大会的所有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需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1.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2.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3.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4.有犯罪行为的;

5.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6.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7.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必须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属于业主大会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工作经费的支出要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他们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设施建设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建设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有小区软、硬覆盖等配套设施和物业办公用房等物业规划设计。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竣工实行综合验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物业规划和物业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同时进行验收。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小区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法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因故没有聘到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建设单位直接管理,以免弃管现象发生。

第二十九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向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买受人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业主临时公约》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和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0.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总面积不得低于100m2,物业办公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成套房屋。

物业办公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资料;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5.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三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企业资质证书》,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收费许可证》,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建设部《物业合同示范本》的内容,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1.物业管理事项;2.服务质量;3.服务费用;4.双方的权利义务;5.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6.物业管理用房;7.合同期限;8.违约责任;9.争议解决的方式;10.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收费标准,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 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物业企业,具有收费资格,允许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2.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3.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并依法纳税;

4.成立业主大会的,并产生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高级公寓、高层住宅、别墅区、商厦和写字楼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约定具体收费标准。其他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管理、服务等级对应的基准价,在浮动幅度内确定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高级公寓、高层住宅、别墅区、商厦和写字楼以外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分四个等级:

一级:1.基础配套设施设备齐全;2.封闭管理,24小时保安巡查;3.实行智能化管理;4.楼道、环境卫生标准化保洁;5.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6.绿化管理、养护;7.社区精神文明建设。

二级:1.基础配套设施设备基本齐全;2.封闭管理,24小时保安;3.楼道、环境卫生标准化保洁;4.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5.绿化管理、养护;6.社区精神文明建设。

三级:1.基础配套设施设备基本齐全;2.半封闭管理,治安秩序维护;3.楼道、环境卫生保洁;4.房屋维修、养护;5.绿化管理、养护;6.社区精神文明建设。

四级:1.有部分基础配套设施,开放式管理;2.房屋养护;3.楼道、环境卫生保洁;4.绿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高级公寓、高层住宅、商厦和写字楼以外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四十四条规定的四个等级确定政府指导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指导价幅度内协商确定,按建筑面积收取。

第四十六条 弃管房屋和单位无能力管理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负责,参照物业管理方法,采取自助式管理,按四级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且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已竣工出售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四十九条 物业合同到期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合同终止30日前告知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交接。提前解除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方应在合同终止30日前告之对方,合同解除后,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并按四级收费标准收费,至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为止。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四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三)擅自搭建、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建筑物上乱张贴、乱涂、乱刻画;

(五)损坏或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堆放、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及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十)擅自设置摊点;

(十一)随意停放车辆;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并就恢复和赔偿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棚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车辆停放管理费,收费所得用于补充物业环境建设、管理经费不足。

第五十八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因维修、更新、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九条 业主必须依法缴纳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任何人不得挪用、占用。专项维修基金缴纳标准按《铁岭市城市住宅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缴纳。

《铁岭市城市住宅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前的维修基金,本着属地原则,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大修、更新、改造的,以栋、单元为单位,暂由业主共同筹集。

第六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基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lO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据本办法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据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七十一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物价检查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和明码实价;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和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乡、镇,工业园区,集中工矿区的住宅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铁岭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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